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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刍议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明确具体的审查程序,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习,转变执法理念;合理配备检察工作人员;加强检察机关职能部门配合;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构建;应对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1-02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没有明确界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内涵,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情况、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我国一直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观念,加之司法实践中各政法机关将逮捕率、起诉率作为考核指标,办案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构罪即拘、构罪即捕一直是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笔者对扬州市一基层检察院的逮捕情况进行了统计,2008年的逮捕率为88.8%,近三年的平均逮捕率也达到了76%。而逮捕后,除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外,检察机关鲜有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wwW.11665.CoM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的权利授予检察机关,为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带来机遇,同时使检察机关也面临着挑战。
  (一)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
  近年来,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探讨的热门话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程序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保障在押者的合法权益,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变更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出现关系案、人情案,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
  (二)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必然会面临一些困难。
  1.人员问题
  全国绝大多数案件在基层,而基层检察机关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难。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办理大量的案件,监所部门普遍人员配备较少,检察机关如何对现有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保障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落到实处。
  2.审查程序如何进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司法实践中应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负责审查,审查的具体程序如何进行,审查的标准等未明确规定。虽然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尝试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各地检察机关实际情况不同,在今后执法办案中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如何审查、由哪一部门来审查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3.被害人权益如何保护
  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无羁押必要性的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解决一押到底,尊重、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权利是否会受到损害,变更羁押措施是否会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发生,如何在保障在押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损害被害人的权益?
  4.检察建议如何落实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只有建议权,如果建议不被采纳,或有关机关不按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将如何救济,如何保障检察建议的刚性,切实保障人权,维护检察权威?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构建
  逮捕是一种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因此它的法律定位只能是预防和程序保障,而不是预期的刑罚。逮捕是一把

刃剑,运用得当,能够发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功能;运用不好,就会产生消极影响和危害[1]。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对权利进行救济,也是深化司法改革,落实、强化检察监督权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机制。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还要具体细化。
  (一)审查部门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不难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为检察机关,但未明确由检察机关哪一部门负责审查。有人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侦查监督部门。”[2]有人认为“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3]还有人认为“由监所部门的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4]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检察资源条件下,侦查监督部门应对做出逮捕决定的案件尤其是可能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进行跟踪。公诉和监所部门审查案件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时,审查逮捕的理由是否有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如逮捕证据发生变化,或逮捕理由消失,公诉和监所部门应及时通知侦监部门,确无羁押必要的,可以建议释放或变更。监所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相关表现,为侦查监监督、公诉部门做出是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提供依据。
  (二)审查阶段和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法院判决前任何诉讼环节均有可能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阶段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到法院判决前的侦查、起诉、审判所有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时时审查还是定期审查,定期审查规定多长时间较为合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有2个月的侦查时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因短时间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面了解,无法对其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做全面的评估,因此笔者建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羁押1个月后,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为合适。 (三)审查的标准和程序
  逮捕的目的是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审查的标准应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逮捕措施不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要变更强制措施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即一是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逮捕后发现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但这种情况在审查逮捕时未被发现;三是逮捕以后患严重疾病,或者是在逮捕前已患病而在审查逮捕时未被发现的;四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期已满,但案件尚需继续查证、审查的;五是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5]。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可参照审查逮捕操作程序,即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羁押必要,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由具体承办人收集无继续羁押的证据材料,提出建议,提交部门集体讨论,由检察长做出是否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四)补救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该规定也留有遗憾:检察机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或有关机关不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威如何体现?检察监督权如何落实?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发出建议有关机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应同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如建议不被采纳,应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侦查机关,保障建议的刚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检察权威。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学习,转变执法理念
  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检察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理解、领会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准确理解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的功能,严格把握逮捕条件,要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树立权利保障的价值理念,发挥刑事诉讼法律的权力制约、权利保障功能,有效防止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
  (二)合理配备检察工作人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基层检察机关

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面临办案压力,监所部门人员配备较少,在现有的人员条件下,难以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合理配备检察人员,相应增加侦监、公诉、监所部门的办案力量,为检察机关顺利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人力保障。
  (三)加强检察机关职能部门配合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也是涉及检察机关多个部门的工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理由最清楚,公诉、监所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案件发展情况和在看守所的具体表现。因此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部门的协调、沟通,各部门相互配合、分段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四)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疑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有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会损害被害人的权利?是否会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因此,笔者建议对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保护其他合法利益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与被害人沟通,赋予被害人相应知情权和监督权,将依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结合起来,以维护在押者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防止因办案的简单化或逮捕措施变更不当而引发涉检上访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刘计划.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j].政治与法律,2006,(3).
  [2]郑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n].检察日报,2012-05-23.
  [3]姚红秋,韩新华.审查起诉环节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0,(6).
  [5]但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j].人民检察,2010,(24).
  [5]袁伟杰.浅谈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n].广西法制日报,201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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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羁押 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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