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主义,惟实质上,法律之制定鲜无目的,其目的为何,一言以蔽之,乃在督促人类朝着‘人类本质存在’之‘共通善’或‘正义’而生成发展。法官在现实‘法律拘束’之下,仍有运用法律达成目的之余地,故谓法律系一种达成目的之手段,实不为过。苟认‘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本身即系目的,未免忽视法律之本质”。(【台】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30/36)下页上页返回列表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