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起着主导作用。  (2)在“区域”内活动主体的确立。《公约》第153条第2款规定,“区域”内活动应(a)由企业部进行,和(b)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的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即明确“区域”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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