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是一个句子、一个段落、或者一整页或者更长篇幅的意义。这样的段落当然不会有在任何语境中都保持不变的‘标准情形’”。其次,法律规则中语词的“中心意义”来自立法者在制定规则时对目标的思考。富勒认为,在上述三种情形中裁判者只有形成了规则的目标理论才能解决这三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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