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uo;国家人格观能独立地从法律角度给公法的存在一个令人满意的诠释。”[8]。将国家实体人为的拟制为一个统一的法人人格,是将客观存在的国家统治主观化,因其为公法提供了承担法律责任的抽象主体,从而成为德国公法理论的基础。   将国家拟制为法人,是将国家的全部职能机构整合为一个统一的意志主体,从而使这些机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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