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将行使高权的私人纳入主观拟制的国家法人人格。国家人格理论被认为是德国公法理论的基础,在宪法国家和潘德克顿法学时代,首次出现用法人这个形态描述国家的主张[7],德国国家学的法学方法开拓者格贝尔(gerber)认为国家是拥有意志权力的法人[7]440-442,19世纪德国公法的集大成者耶利内克(jellinek)认为&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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