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通过民族地方特色法体系将习惯法构织进国家法中的时候必须尊重此原则。即习惯法应当区分为良性、中性和恶性习惯法。对于良性习惯法加以吸收利用;对于中性的习惯法可以持放任或引导的态度;对于恶性的习惯法、必须再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加以淘汰、抛弃或禁止,维护国家制定法的权威。当然这种改变应建立在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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