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规定谨慎行事。一旦跨越了罪刑法定的基本极限,刑法便失去了它的严谨性与保护功能。 在犯罪构造理论正式出现之前,关于如何界定犯罪的争论一直存在。由于犯罪带给人的直观感受是对现实中法益的侵害,而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因而在一段时间内人们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以至于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依据。但是,从(19/29)下页上页返回列表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