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量”、“注册会员数”成为了认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类犯罪的依据。但是根据对检察院办案的调研,我们发现,该司法解释中的“点击数量”并未在实践中成为认定标准。由于现代科技的发达,一个(10/20)下页上页返回列表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