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并非仅为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在于突破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9/32)下页上页返回列表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