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款“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中的“过半数”解释为无论是批准还是不批准,都必须“过半数”。显然,一审法院采取了近乎机械的字面意义的解释,不但违背了生活常理,而且也可能导致与会成员只能在“赞成”与“反对”二者之间选择而不得弃权这一荒谬的结论。参见沈岿:《制度(85/93)下页上页返回列表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