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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摘 要: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各国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所进行的各项有益探索中,罚金刑易科制度被各国实践证明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有效救济措施。本文拟通过在比较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不同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制度构建
  引言
  随着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发展,罚金刑在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率不断提高。但由于罚金刑本身所具有的非人身专属性和可转移性,导致罚金刑执行难成为各国刑罚执行中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在为解决这一难题所进行的不懈探索中,罚金刑易科制度被各国的实践证明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本文通过对罚金刑易科制度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述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的形式,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国家,罚金刑被认为是“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然而,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教授所言:“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常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应事先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的执行。”①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一个共同难题,尤其在关于罚金刑的立法仍存有不少缺陷的我国,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wWw.11665.com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为保证罚金刑的圆满执行,罚金刑易科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被提了出来。
  罚金刑易科制度,属于刑罚易科制度的一种,它是指犯罪人拒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罚金,经强制执行也无效时,法院裁定自由刑或其他处罚措施以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或未执行完毕部分罚金刑的一种变通执行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并不存在对同一罪行的重复评价问题,它是作为确保罚金刑得以顺利执行的一种压力刑和最后救济手段而存在,因而是某一罪行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在罚金刑已经顺利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罚金刑易科制度只是作为一种制度存在,并不会真正得以实行。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其评析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被判刑人在期满不能足额缴纳罚金时,易科自由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的执行。意大利、德国、希腊、波兰、芬兰、土耳其、挪威、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种做法。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一日。”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受到西方许多国家的普遍推崇,但其受到的非议也是最多的,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受到的批判主要有:第一,罚金刑本来是为适应世界刑罚轻缓化趋势,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兴起的。在罚金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时又易科短期自由刑,违背了罚金刑的立法初衷;第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容易使无能力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误认为自己是因无钱而被送进监狱,从而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刑法教育改造犯罪人功能的发挥;第三,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容易产生“穷人因无钱缴纳罚金被送进监狱,而有钱人因有钱缴纳罚金而免去牢狱之灾”的同罪异罚现象,从而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第四,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有“以刑代罚”、“以钱赎刑”的嫌疑。
  赞成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学者对上述观点进行了反驳:其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在被判刑人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罚金,且经强制执行也未果时才进行易科。其目的不在于对犯罪人执行自由刑,而在于保障罚金刑的顺利执行,维护刑罚的必然性。其是作为罚金刑的压力刑而存在,以使犯罪人权衡利弊后自觉缴纳罚金,并不违背罚金刑的立法初衷;其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能使被判刑人认识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即使其不缴纳罚金,也会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实现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也维护了刑法的权威和尊严。犯罪人为自己的罪行付出应有的代价,也更有利于其心安理得地回归社会。且即使采取其他保障罚金刑执行的措施,也不能保证犯罪人不产生消极抵触情绪;其三,出于犯罪人贫富差异的考量,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确可能出现一

的不平等现象,但这是由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形成的社会本身的不平等所造成的,并不是罚金刑易科制度所造成的。社会上不存在绝对的平等,我们只能追求相对的平等,况且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所受到的痛苦不一定小于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如果仅因为被判刑人不缴纳罚金而导致罚金刑得不到执行,这种情况所造成的不平等要比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所造成的不平等大得多。且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法院判定罚金刑的依据之一,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定罚金刑时通常考虑了这一因素,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相对平等;其四,“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对受刑人所产生的最大痛苦在于强制其在一定时间内放弃某种特定物质享受的自由…另外,从金钱所具有的功能来看,在一定意义上,完全可以将金钱看作是一种‘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因此,罚金刑并不单单是一种强迫受刑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财产刑,同时也是一种剥夺受刑人特殊形态的自由,即物质享受的自由的刑罚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罚金刑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②罚金刑与自由刑具有同质性,在刑罚体系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不存在“以刑代罚”的问题。且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在罚金刑经强制执行仍未果时,对其易科自由刑的一种变通执行措施,也不存在“以钱赎刑”的问题。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但是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确存在一些弊端,因而应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
  (二)罚金刑易科劳役
  罚金刑易科劳役,是指被判刑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罚金时,易科不剥夺(但进行一定限制)自由的劳动改造以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42条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从字面含义来看,劳役的重点在于提供劳动,而非对于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因而不同于自由刑。但易科劳役往往将被判刑人扣押于一定的劳役场所,加上执行中的一些不规范,实质上剥夺了被判刑人的自由,具有了易科自由刑的一些弊端。例如,虽然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刑易服劳役的人应与处徒刑或拘役的人分别执行,“但是目前在执行实务上,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所限,除少数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所以,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的本意有违。”③   (三)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
  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是指在被判刑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罚金的情况下,使其从事一定的既不不剥夺也不限制自由的劳动,以其劳动报酬来抵偿罚金。如瑞士刑法第49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有观点认为,易科自由劳动在不限制被判刑人自由的前提下使其从事劳动,不仅克服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弊端,而且具有教育改造犯罪人的意义,从而将其看成对罚金刑制度的重大改进。但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模式的可行性较差,因为要实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需要设立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尤其在失业问题异常严峻的当今社会,应该由何种单位负责被判刑人的自由劳动、如何计算被判刑人的工资、如何防止被判刑人与接收劳动单位的非法交易等一系列问题,都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四)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
  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是指被判刑人期满不能足额缴纳罚金时,使其参加一定天数的社会公益劳动或社会福利义务劳动,以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9条规定:“可允许被判刑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或社区劳动代替罚金刑。”可见,与易科自由劳动相比,易科公益劳动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不是任何的合法劳动都属于公益劳动的范围。在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的场合,被判刑人在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进行无偿社会服务,按照一定的法定比例折抵其应缴罚金。这样,不仅有效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而且真正实现了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
  (五)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禁
  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禁,由法国刑法典首创,是指被判刑人期满不能足额缴纳罚金时,以民事拘禁的方法代替罚金刑的执行。法国刑法典第131-25条规定:“科处日罚金

之场合,与宣告缴纳罚金的天数相应的期限届满时,罚金总额为可索偿之款项。该款项全部或部分未予支付引起对被判刑人实行关押;关押时间等于尚未支付罚金的天数的一半,其实施方式同民事拘禁;由此受到的拘押,受监禁刑制度约束。”此种立法模式虽然也是通过剥夺被判刑人的自由来代替罚金刑的执行,但民事拘禁属于一种民事制裁措施,在性质上不同于自由刑。但笔者认为,其适用效果及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的考察。
  (六)罚金刑易科训诫
  罚金刑易科训诫,是指被判刑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罚金时,以训诫的方式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刑或罚金刑的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这种立法模式较为罕见,因为训诫同罚金刑给犯罪人造成的痛苦,不可相提并论。其实质上相当于免刑,适用效果甚至不如缓刑切实,欲以此达到威慑、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是不太切合实际的。
  上述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宝贵的借鉴。为了克服单独适用上述某一立法模式可能出现的弊端,有的国家甚至根据被判刑人的心态等因素对罚金刑不能执行的情况进行分类,进而对其适用不同的易科方式以弥补其单一适用的不足。
  三、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为了顺应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也积极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据统计,1979年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刑法分则条文只有20多条,约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19.4%;而在1997年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分则条文达到了147条,约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40.6%。在司法实务中,罚金刑的适用率也得以大大提高。但由罚金刑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以及我国关于罚金刑的刑事立法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缺陷,如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罚金数额的确定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分则关于具体犯罪适用罚金刑规定的僵化等,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在我国的执行实务中显得尤为突出。据资料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④
  贝卡里亚曾经说过:“制止犯罪发生的最有效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无论制定得多么完美的刑罚,如果得不到执行,都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为了确保罚金刑的执行,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分期缴纳、减免缴纳、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等方式,但是大部分的罚金刑判决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于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先缴后判”、“不缴重判”等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保障了罚金刑的执行,但却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权威和刑事审判程序,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而罚金刑易科制度作为一种被各国实践证明了的应对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有效救济措施,值得我国借鉴。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被判刑人的缴纳能力、缴纳态度、不缴纳罚金的真实原因等各方面的因素,将其分为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者和确实无能力缴纳者,对前者易科自由刑,而对后者易科公益劳动。
  (一)对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者,易科自由刑
  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通常表现为:被判刑人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并且明知自己被判处罚金和缴纳罚金的期限,而采取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资产等方式故意不缴纳。这类不缴纳者的主观恶性较大,不仅没有真诚的悔罪态度,而且具有藐视法律的嫌疑,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权威。因而,在采取包括强制执行在内的其他措施仍不能完成罚金刑执行的情况下,应对这类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者易科自由刑。这时,易科自由刑作为一种保障罚金刑执行的压力刑而存在,被判刑人如果不按期足额缴纳罚金,就有可能受到自由被剥夺的痛苦,此时对被判刑人具有了更强的威慑力。这就迫使被判刑人在人身自由和金钱所带来的物质享受自由之间进行利弊权衡,从而做出选择。这样,无论被判刑人做出何种选择,都既保障了刑事司法的权威和刑罚的威慑力,又不违背公正原则的要求。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只适用于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因贫富差异所造成的不平等,不会出现穷人因无钱缴纳罚金而被送进监狱的现象。且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在此处只是作为一种确保罚金刑执行的最后救济手段而存在,在罚金刑得以顺利执行的情况下,它只是一种制度,并不会真正付诸实施,因而不会造成大量适用短期自由刑现象的发生。为

了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还可以采取如下方式: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如果被判处自由刑并处罚金时,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后与被判处的自由刑一并执行即可;如果曾经受过被判处自由刑的刑事处罚,即使此时只是单处罚金,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后仍可在普通监狱中执行;如果是被单处罚金的初犯,在被易科自由刑后,应在普通监狱中划出一部分专门场所予以执行,以避免交叉感染。 (二)对确实无能力缴纳者,易科公益劳动
  实际上,对确实无能力缴纳者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客观上确实无能力缴纳,主观上也不想缴纳;主观上想缴纳,但客观上确实没有能力缴纳。但由于这部分被判刑人客观上确实不存在缴纳罚金的能力,因而其主观意图难以查明。即使能够查明,其恶性也远不及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所以,为了确保公平,对于确实无能力缴纳者,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应一并易科公益劳动。对确实无能力缴纳罚金,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判刑人,应裁定执行终结。一方面,劳动本身可以创造价值,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客观上确实无能力缴纳罚金者易科公益劳动变相实现了罚金刑的执行,不会导致因无力缴纳罚金而导致罚金刑执行落空的不公平现象;另一方面,公益劳动不仅具有经济效益,而且具有社会效益。在这种开放、公益的劳动环境中,能有效实现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
  四、结语
  在世界刑罚轻缓化发展的大背景下,为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率不断提高。与此同时,罚金刑执行难也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各国进行了各种有益的探索和实践,从而证明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一项保障罚金刑执行的有效救济措施。笔者在比较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不同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对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易科自由刑;对确实无能力缴纳罚金者,易科公益劳动。但是,要在执行实务中真正落实这一制度,还需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和机制,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调查、保全制度、罚金数额与自由刑期限的换算机制,对公益劳动时间、地点、范围、监督执行等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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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释:
  ①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92页.
  ②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79页.
  ③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98页.
  ④李希慧:《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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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罚金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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