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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安全:程序价值的新视角

摘要:程序安全作为程序价值的必然组成部分,是人权保障和人道主义精神在程序运作中的体现。它具有坚实的法哲学基础和国际人权法依据。程序安全价值包括程序基本结构的安全度、程序张力的内敛度和程序安全信赖的满足度等三方面内涵。该价值的实现涉及程序自身的安全构架、程序权力的安全性配置、程序权力受体的安全维护权利和必须的安全维护机制等因素。当前,加强程序安全价值的构建,对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和法律改革,提高程序文明程度和保障程序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程序安全,权利保障,价值实现,法治建设

  一、问题的提出

  20 世纪末,我国掀起了一场司法程序运行体制改革的热潮。学界从程序技术层面的完善到司法理念的更新方面提出了令人振奋的见解。程序价值是其中最为法学界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近年来的理论研究表明,理论界对程序价值的研究,多从一个程序价值目标来剖析,或者从一个部门法学的角度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价值问题的认识视野,程序安全这一较为宏观的价值区域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而另一层面,程序设计和使用过程中人权意识淡漠,程序安全理念严重馈乏,程序不安全弊端日益突出。因此,加强程序安全价值的研究,既是完善程序法学理论的需要,也是中国法律改革和发展中不容推卸的实践性使命。

  法律程序是一个包容力较强的概念。它的界域主要包括:(l)为实现和获得权利而设定的民事程序,如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程序,物的拍卖程序,工程建设权利取得的招、投标程序等;(2)为保障行政权力正当行使而设定的行政程序,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设定的程序,治安处罚权的行使程序等;(3)为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保护诉讼权利而设定的各类诉讼程序。WwW.11665.coM形形色色的法律程序中有安全隐患的程序只局限于国家和政府介入的程序,因此,笔者所讨论的程序是有权力介入的程序,程序安全所讨论的是一方为参与程序的国家或者政府权力和一方为程序参与人的民众(含民事性法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这种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一般发生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之中,同时也会因为某些程序构建的缺位而加剧。消解这种紧张,为程序权力和权利营造一种安全和平的程序时空是程序安全研究的终极目的。

  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自身内在价值,已为理论和实践界所共识。一般认为,法律程序具有和平、参与、自愿、公平、及时、人道、理性、正统等独立价值。[1]从总体而言,这些价值内容均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安全和平、公平正义、经济高效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程序法属性同样要求其具有一般的程序价值内涵。这既是作为程序主体的人对程序的要求和目标,也是一个良好、健康、文明的程序所应当表现出来的作用和功效。但由于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具有强烈的权力色彩,从程序保障角度看,为限制权力弊端寻找价值基础显得尤为重要。这样,程序安全价值成为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价值之外一个独立的价值坐标便成为必然。笔者认为,将程序的安全性纳人第一层次的程序价值阶位,为程序权力运行提供了科学的价值坐标,同时拓宽了程序理论的研究视野,完善了程序价值论体系,也对进一步提高程序立法质量和司法活动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法学界沉浸在对程序正义的渴求之中,虽一定程度涉及了与程序安全相关的程序安定和有序问题,但此与程序安全的本质却失之交臂。即使是对程序安全有所涉及的问题研究,也由于不同程序领域权利受侵害方式和救济内容的不同以及学科的固有差异,而使得学者们仅在彼此研究的领域内或本学科的视野里关注程序安全问题的局部表象。部分民事诉讼学者在程序公正、程序自由等问题研究中着眼于如何限制法院权力,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刑事诉讼学者则在罪刑法定等原则指导下,在具体制度中研究如何保障人权;行政法学界则关注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问题。其实,所有这些问题都属于诉讼程序安全领域的下位阶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将程序安全问题从诉讼法和部门法律程序等支学科中抽取出来,使之成为一个包含各诉讼程序乃至法律程序相关安全问题的独立理论问题,并摆脱学术研究领域的门户之局限,站在宏观程序法学的基点之上,以法律程序所共有的特征、属性来研究安全问题,这样不仅能更加深人和拓展程序安全问题的理论界域,而且也有利于有效地指导各自学科领域中对程序权力运行问题的合理解决。

  二、程序安全的含义[2]

  从语词上考量,安全包括两层含义:(l)平安,无危险;(2)保护、保全。[3]此两层含义共同基于一个定向物之所在:已经为一定人所实际享有的某种利益载体。因此,从人类的一般认知规律看,凡是考虑一个事物的安全性问题,就必须涉及一定的人类自身拥有和应当拥有的某种利益载体的平安,

无危险及无潜在的伤害和危险因素;同时也折射了对相关拥有物(此处物作广义解)完整、有效性的保护和保全。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本身是追求和平与安全的产物,同时又担负着维护人类生活安全与和平的历史责任,法律安全性所指向的定向物为人们应当拥有的人的权利和法定享有的权利。法律实践中,人们通过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等两方面来体现其对安全价值的追求。相比较而言,实体规范对安全价值的追求具有直接性,它通过宣示保护某项权利或禁止侵害某项行为的方式直接体现对安全价值的认同和维护;而程序规范对安全价值的追求则具有间接性,它通过符合安全价值的程序原则和程序技术的整合,间接体现程序的安全性。

  程序安全是一种价值体系的概括和价值目标的追求。总体而言,它是指法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过程中,基于对人权的关怀所体现的对程序参与人和案外民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无害和无涉。无害意味着程序自身的安全设计,无涉则是对程序之外和法律事件之外权益的漠然和不触及。具体而言,程序安全价值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为程序基本结构的安全度;二为程序张力的内敛度;三为民众的程序安全信赖的满足度。其中,程序基本结构的安全度是指诉讼程序本身的构建、运行的独立程度;法律程序抗拒外来因素干预的能力和程序自身所能保持的结构性稳定程度。程序的独立性和安定性是法律程序保持良好运行、保障程序参与人安全的基础和前提。程序张力的内敛度是指程序权力的运作具有必要的自我克制能力,不得以程序权力行为侵害程序参与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程序外社会秩序、生活秩序的稳定。这是程序安全性的关键所在。它要求程序权力保持对自身张力的克制和弊端的警惕,与程序参与人和民众程序外权利保持必要距离,其核心是处理好程序权力功能与基本人权保障的关系。民众的安全信赖满足度是指程序设计和运行过程中程序参与人和民众具有什么样的安全维护手段,以及程序安全的有效性运作使社会公众(包括程序的参与者)对诉讼程序产生的认同、信赖感,这既是诉讼程序的技术性枢纽,也是程序安全实现过程中由自律走向自觉的关键。由此可见,程序安全意味着:(l)一个法律程序的自身和平、稳定与独立,在外力无涉的情况下自主、流畅地运行;(2)一个科学而理性的程序权力和程序权利关系构架,不会因程序的正常运作危及程序参与人及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3)一种在安全和平程序构架下形成的程序参与人、普通民众和社会对法律程序的安全信赖感。从程序机理而言,程序安全是诉讼程序在追求程序主体的目的时所体现出的自身的内在属性,是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一个方面,它与程序公正、自由和效率等共同构成诉讼程序设计和运作中不可忽缺的价值目标。在程序价值体系中,程序安全、程序公正、自由、效益等价值并存于诉讼程序内,体现为相对独立的价值内涵,各有其独特的价值要求和目标。但这种独立的价值并不意味着各自内涵上的孤立及终极目标上的背离;换言之,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是统一于终极程序法治理想之下的不同价值取向,它们的内容既相互独立又有相互折合的部分,这种独立和折合的关系说明了安全、公正、自由、效益是几个既有联系而又独立的价值取向侧面。具体的诉讼制度的构建,既要充分地考虑多元的价值取向,也应根据各程序部门的个性在价值导向上有所侧重。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程序价值体系中,程序安全价值应该是首要的、基本的价值取向,安全应优先于程序正义、自由和效益。因此,在程序运行中发生价值冲突时,我们应该首先维护法律的安全价值,本着保护基本人权的宗旨,维护当事人人身、财产的安全,进而实现法律的安全目的。

  三、程序安全价值的理性求证

  (一)从哲理到法理—程序安全的法哲学基础

  尽管学界对法的安全价值所包含的内容有一定的分歧,但安全作为法的当然价值之一却是中外法学界的共识。[4]在西方社会学者公认的法价值体系中,安全往往被视为法律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价值。正如法哲学家雷加森斯??西克斯所言,“安全是法律的首要目标和法律存在的主要原因……如果法律秩序不代表一种安全的秩序,那么它就不是一种法律”。[5]同时,法律的安全价值也被作为人权保护理念的另一个侧面在法律中得到体现。托马斯??霍布斯认为,应将人民的安全作为最高的法律来对待。[6]在庞德的视野里,安全得到更为宽泛的诠释,他把安全作为贯穿于法律之中的人道主义理想来宣扬。[7]在我国法哲学的研究视野里,法的安全价值被作为法的普通价值对待,并与法的安定性一并予以考量。一般认为,法的安定包括法的安全与稳定,它包括:(1)健康的法律,即要求法律自身稳定、连续、内部秩序良好;(2)法的适用的合法性、确定性。要求法官、行政官员严格依法办事;(3)民众的广泛认同与强大的调控能力。即要求法律以民众为社会基础,司法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权威,尤其是

高于公权力。[8]由此可见,尽管对法律安全价值理解的角度和重视程度各有不同,但安全作为一项法律的价值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从价值层面的不同要求来看,程序安全是法的安全性在程序法领域的延伸,在总体上体现了法的安全性的一般内容,但程序法本身的特殊性又使程序安全价值具有鲜明的个性。首先,诉讼程序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时空,程序参与人利用程序资源寻求特定权力保护的同时,对诉讼程序自身有着一般的安全期待和需要。安全度低的司法执法程序存在着侵害程序参与人(往往是程序权力的相对方)权益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安全隐患带来的或者是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不应有耗损和剥夺,或者是人类应有尊严的失却。所以,强调程序安全就是要求通过程序的设定及运行,使当事人获得安全利益和安全感,防止民众在心理上滋生对诉讼的厌恶和恐惧,以期实现程序本身对人性的关注和对人权的保障。其次,法律程序安全价值具有内容上的多层性和效力上的扩张性,它既涉及特定的个体安全需要,也涉及民众和社会整体组成的安全需要;既关联程序参与人的权利安全,也关联案外民众的权利安全。相应地,安全价值的正反两方面张力都会触及程序以外的社会空间。因此,从程序安全的角度而言,程序权力行为应具有较合理的内敛性。程序运作一般只对程序参与者产生效果,只对诉求和权力效力相关的财产和人身产生效果,否则必将造成对程序外在秩序和权利的侵害。再次,从对安全的需求形态看,人类通过法律实现安全的途径可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类型。静态安全是指对其既得人身、财产等利益之现状给予法律维护的安全机制;动态安全则指人们为实现权利的扩张所需的法律安全环境。体现各价值诸因素整合的诉讼和其他法律程序同时具备静态和动态两种安全形态,此两种形态的交互作用构成了程序安全丰富多样的保障形态。

  (二)从法理到现实——程序安全的人权法基础

  在人类漫长的人文进化史上,程序安全价值与公平、正义、平等等法律价值一样,经历了由理念向现实转化的过程,而且程序安全程度的转化、提高总与人类人权运动的成果直接关联。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部人类法律发达史,就是一部人权运动史,而人权的法律化一定程度上是以提高法律程序的安全性为表征的。在今天的人权成果里,无论是世界性人权公约,还是区域性人权文件,其间接体现着对程序安全的关怀。正是基于对人权的关怀才使程序安全由理念变为现实:

  在诸多的人权性公约、文件和法律中,对程序安全价值的体现以联合国的几个有关人权保障公约为典型。[9]其对程序安全的规定可从总体上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l)明确设定程序安全的最低要求,即法律程序内非人道行为的禁止。如《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均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还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按照该方面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程序内都有人的基本尊严,都不得对之最低的人权施以危害,任何程序中都不得对未经正当程序判定的人给予罪犯之“待遇”。这一安全标准在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中更得到具体化,并成为各国司法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2)为保障人权而为司法程序运行设定必要的障碍和鸿沟,以防止程序权力滥行而造成对社会秩序和民众权利的侵害。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抢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此类规定从正面提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剥夺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明确正当程序对人类基本权利剥夺的重要性和必须性,同时从另一方面折射出对法律程序恣意性的限制和禁止,以保证程序的安全。(3)为程序安全提出基本的程序技术保障。其一,审判主体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庭应当独立于法律外的各种权力和因素,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此类规定的目的在于以公正和独立的审判机制来保证司法程序的自律和安全性。其二,程序运作的公开性,要求审判案件的活动应在民众的监督下公开进行。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这些规定的良苦用心在于通过审判的公开性,给予程序权力主体有力的监督,以保障包括安全在内的程序价值得以实现。其三,赋予程序参与人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程序权利人的安全防卫性权利和程序权力人的安全维护义务及危险行为禁止等内容),以维护程序的安全价值。如司法机关对逮捕指控事由的告知义务。刑事被告人迅速并在合理时间接受审判和释放的权利,对非法司法行为的赔偿

请求权,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援助权等。[10]

  以上分析为程序安全价值的实现设定了一个初步的前提和基本精神导向,程序安全的实现最终有赖于各国法律创制和执行过程中对程序安全价值的认同。所以,在理论求证和解读国际人权法的同时,我们还要从国内法角度进一步分析程序安全价值的构成和实现,更具体地体认程序安全的价值要素。

  四、程序安全价值的实现

  如前所述,程序安全价值包括程序基本结构的安全度、程序张力的内敛度和民众的程序安全信赖的满足度等三方面内涵。相应地,程序安全价值的法律构筑亦应围绕程序自身的安全构架、程序权力的安全性配置和程序权力受体的安全维护权,[11]以及由此所必须的安全维护机制来进行。这几方面的法律化和优化运行,构成程序安全价值实现的基本要素。只有在程序机体的基本构架和权利关系结构都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才能使人权关怀和法治精神在法律程序中得以体现,才能养成社会公众的程序安全感,从而使程序安全由理念走向现实。

  (一)程序自身的安全构架

  程序自身的安全构架是程序安全的基础和前提,它要求程序自身应保持稳定、健康、确定、有序的结构。一方面诉讼程序要独立存在,其设计、构造、运行都不受外界的干涉和不良影响,使诉讼程序成为一个安全的保护系统,保护当事人在程序中自主处分实体、程序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进行和裁判结果的作出都是公正的,符合法律的,尤其是未受法律机制外力量干涉的。在这一点上,程序安全表现为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依赖。由于在现代社会的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角逐中,司法权的被动性和弱小性决定其最易被侵犯,司法独立问题也因此为各民主国家所关注。很难想象,一个受制于各种外来力量的司法会给程序参与人和社会以财产和人身上的安全。另一方面,诉讼程序自身内部应健康、有序,不会出现安全漏洞,不会轻易瓦解、崩溃或是改变,从规范和运作两方面都要具有安定性。此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内容:(l)程序的有序性,即诉讼程序要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2)程序的不可逆性,即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重新启动,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3)程序的时限性,即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有时间上的要求,诉讼进程还应该及时进行。(4)程序的终结性,即诉讼程序在一项最终裁判产生后即告终结,不能任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消该判决。(5)程序的法定性。即诉讼程序的审理方法及其顺序、期限等都应由法律规定。此外,程序的法定性还包括程序的稳定性和程序规范的确定性。[12]

  (二)程序权力的安全性配里

  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始终交杂着程序权力和程序权利的和谐与冲突,一方面的强大必然以另一方面的弱小为对价。因此,构筑一个安全的程序,除了要有独立安定的程序构架外,对程序权力的安全性配置亦显得至关重要。从权力结构看。程序权力配置是一个包含权力来源、权力张力、权力方式、权力内容等方面的系统工程,安全性几乎牵涉程序权力配置的所有方面。但从总体而言,应以人权至上原则、权力无涉原则和公开原则的贯彻为主旨。人权至上原则要求在程序权力赋予和行使时应以人权保障为其本价值指向,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尊严。也就是说,基于程序权力职能设定的活动范围只能局限于人权原则所容许的界域内,任何一点逾越都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同时也是对程序安全价值的违反。人权作为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权利,生存权是其核心内容之一。生存权得以保障的前提是对人的人身权利的维护。在程序权力行使过程中,最先受到权力滥用和扩张侵害的往往是这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下位阶权利,如生命健康权、休息权等。与此相伴而来的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和践踏。为严格限制程序权力的扩张和滥用,就必须为其划定明确的人权保障底线:第一,禁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任何理由使用酷刑;第二,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都要待之于人道,尊重其作为人类所具有的起码人格尊严,给予其生命、健康以基本的关怀。

  权力无涉原则是基于法律程序内敛性而要求程序公权力对私领域的无关涉和对程序外领域的无关涉。这一原则有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要求包括程序权力在内的公权力只能在公权力职能范围内运行,而对民众私生活领域的个人事务不予涉及和侵犯,处理好严格执法与民众自由的关系;二是程序权力应严格在法律程序和诉讼程序设定的时空内运行,不得将程序外的财产客体和人的主体纳人程序范围,处理好程序的开放性与合理内敛的关系。这一原则的两个方面体现了程序权力张力所及的两个禁区,一是私权禁区,此相对于行政程序权力而言;二是案外或纠纷外禁区,此相对于诉讼程序权力而言。通过对私权领域的尊重和对纠纷外权利的“无视”来保持民生活的宁静

和权利的安定,在实现程序权力功能的同时,进一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与和平性。相对于人权至上原则和权力无涉原则的封闭性,公开原则则具有开放性,它要求程序权力要尽量在光天化日之下公开运行,非因程序权力受体的特别保护要求,不得秘密进行任何程序行为。置权力行为于有效监督之下,此对程序安全性的保障意义非常。

  (三)程序权力受体的安全维护权

  程序权力虽然应当在法律程序设计的轨道内运行,但事实证明,依靠程序权力本身的自律根本无法满足法津设计师们的安全苦心在刻意勾划程序权力安全结构的同时,更需要一系列可以与之抗衡,能够限制其非理性扩张的权利体系。这种能够有效限制程序权力,维护程序安全价值的权利就是程序受体的安全维护权。这些权利专门为程序参与人和案外民众和组织所享有,并以安全意义上的人的权利被侵害为行使前提,其设置目的在于对抗程序权力对程序受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侵害行为。由于各国法律文化特质、法治水平和程序安全理念的接受程度等方面的差异,我们无法寻找出统一的安全维护权体系,但就狭义理解而言,安全维护权应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并具有以下主要内容:第一,野蛮程序废除请求权。这是指民众享有的请求对既定法律程序予以审查并废除的权利。该权利既可以为程序参与人行使,也可以为程序外民众行使。当发现既定法律程序违背安全价值要求时,即有权向特定的受诉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对该程序进行审查和废止。这一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宪政水平,只有在宪法诉讼和司法审查体制完善的国度里才可能实现。第二,安全危害预防权。这是指程序参与人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享有的在危害发生前请求给予一定程序待遇的权利。主要包括: (l)特别保护请求权;(2)程序见证申请权;(3)程序牵人抗辩权。其中,特别保护请求权是指程序参与人为避免可能受到危害,根据自身的具体状况而要求程序权力方给予人道关怀的权利,如人身威胁排除请求权,及时检查身体请求权,适时休息权等;[13]程序见证申请权是指程序权利方请求将与自己纠纷、案件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及请求律师等法律主体进入程序见证整个程序或特定程序阶段的权利;程序牵人抗辩权是指基于程序运行顺畅等目的,程序权力行使者欲将原本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民众个人或组织纳人程序范围,并成为主要程序参与人时,该程序相对方享有的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以上三项权能是法律程序内的权利范畴,在现成的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行进过程中就可以行使,只要法律明确权力方对应的义务和职责,就本身内容和权利机制准备而言,它既是容易理解的,也是不难执行的。第三,安全救济权。这是指程序参与人和民众的程序安全利益受到侵害后,为弥补其损害而赋予的权利回复请求权和人权监督申请权。这两项权利均为安全的程序秩序被破坏后所行使的事后救济权利。权利回复请求权是为弥补不安全程序造成的侵害而得到权利恢复补救的权利。它包含对人身权利的补偿和财产权利的补偿,还包含对人格尊严的回复措施。人权监督申请权是在程序运作过程中程序参与人基于基本人权受侵害而提出的要求法律监督机关或人权保护机构及时介入法律程序,对程序权力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此两项权利均是直接针对程序权力行使者行为而行使的,这决定了实现其职能必须依赖于程序外独立的权威机构。这种程序特别监督机构专门用于对野蛮程序行径的受理和处理,以体现文明国度对人权的高度关注。除了被动受理程序受害人的投诉外,该类机构还要履行定期巡视的义务,对人权保护薄弱的程序环节主动实地巡视,以防止程序过于封闭而助长程序权力的骄横,堵塞弱势当事人求助的渠道。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程序安全价值的实现,不但取决于一个独立、安定的程序构架,一个崇尚人权和品质内敛的权力配置,一个完备系统的抛弃、防卫和补救野蛮程序的权利体系的合力,并且要以宪
法诉讼、程序人权监督机制和程序本身的安全维护为保障手段;在法律体系里形成从人权法、宪法到基本法、普通法的多层次的程序安全保障系统。

  五、程序安全对我国法律程序改革的几点启示

  纵观我国法律程序的运作现状,笔者以为,我国目前程序安全存在一定障碍的根源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安全价值没有得到必要的重视,第二,程序改革过程中,有一定的程序形式主义倾向,过于注重所谓的程序独立性和程式化。一方面将程序对实体的推演作用推向极端,忽略了与安全理念的有机合成;另一方面拘泥于程序操作过程中的枝节问题,而放弃了对包括程序安全在内的宏观程序体制的谋求。第三,司法执法人员素质问题同样牵涉程序的安全度。这里笔者要强调的是,针对将掌管法律程序命脉的未来法律人的人权、法安全意识的培养问题,这个问题远比认可程序安全价值本身重要得多。当前的弊端在于重法律专业教育,忽略法律人格教育;重视一

般人文通识教育,忽视法律人文精神特质教育。作为法律人文境界基本价值的人权意识和程序安全意识的培养,在过去被我们忘记,今天仍然没有被给予应有的重视。第四,非安全程序的限制和废除途径不畅。这些不足细究其里,既有观念上的错位,也有制度上的贫困;既涉及法律程序内的协调完善,也涉及程序外制度的变革,几乎涉及我国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各个层面。从当前我国的法治进程和司法改革的状况看,在我国建成科学、安全的法律程序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也不会遥不可及。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国策,到“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写入根本大法,都为程序安全价值的贯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契机。在当前的法治背景和条件下,按照程序安全要求所进行的观念革新、制度完善等常规性的方法措施比较重要,但相对而言,系统性思维方法和宏观视角的选择更加重要。据此,笔者认为,提高我国法律程序安全度应主要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首先,在安全需求的高标准、多向度的背景下,处理好程序安全的立法垄断与立法分层的关系。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程序安全是人权保障在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的要求和延伸,为维护人权而设定的安全底线是法律程序必须严格遵守的最高标准。然而,安全的价值追求融化到具体的法律程序中至少涉及两个问题:程序立法的权力归属分工问题和法律程序对安全的体现问题。前者要回答的是程序安全问题立法权应有那个层级的立法组织享有,它应该是独占的还是分别掌握的;后者要回答的问题是程序安全的规定是统一的还是分别规定的,如果是分别规定,其总体的划分应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各不同层级的不同法律程序其安全价值的个性又如何。此两者关系的困惑在于独占性的立法权力常由于安全价值的分层而被瓜分。按照各国所共认的立法惯例,立法权力的层级一般取决于权利的重要性程度,反映人权精神的自由、安全等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剥夺的立法权应由最高立法机关独占。相应地,程序安全问题的立法权亦应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它既不能通过授权转让给其他主体代行,也不能为立法机关所放弃。从价值构成看,程序安全由基本安全构架、程序权力行使原则、程序安全维护机制等不同层次内容组成。这些不同内容应体现于宪法、基本法、特别法等法律规范中,它是原则体系和技术构造的统一。这只能是程序安全内容的层次性体现,不应成为不同立法机关对此分头立法的依据,更不能因此推导出程序安全立法可以行政化、部门化和地方化的荒谬结论。[14]

  其次,处理好程序内安全构建和程序外体制突破的关系。从数个法律学人对废除收容遣送程序的呼吁到新闻媒体对刑讯逼供的声讨,体现出程序安全已成为我国程序改革和构建的重要价值坐标。在艰难的改革历程中,程序内部的技术化运动尽管能够提高程序的安全保障,但这种孤立改造的积累最终要触及程序外的一些法律体制问题。程序安全的根本实现最终依赖于宪政体制的健全和法治环境的优化。因此,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为依托的恶意程序、法外程序清理机制是我国的当务之急。

  第三,以程序安全维护权的实现为具体手段,处理好程序的封闭性和安全维护开放性要求的关系。在程序安全价值实现的要素中,赋予程序安全相对方充分的安全维护权是对抗恶性程序较为有效的手段。它能够及时、直接地反映、制止非安全性程序行为。然而,从程序立法角度丰富程序参与人的安全防护权利只是其完善的一个方面,程序安全监督机制的缺损或者弱化同样也是程序安全价值贫困的重要原因。我国现行法律程序的运作除了审判活动外,基本奉行职能性封闭策略,程序外的舆论力量和其他力量几乎无法介入。对此问题的解决途径是,首先要破除程序封闭的神话,同时要建立起一个具有较高权威和独立性的安全监督机构。我国现在担任程序运作监督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一般为人民检察院,但因其权力的笼统和角色的异化而使监督力微弱,非尽大力改造则难尽其责。[15]笔者期盼的这个程序安全监督机构能有权突破所谓的程序封闭区,对安全敏感程序的介入既是常规的,也可以是专门的;既有一般性的普遍监督,也有特殊的针对性监督,尤其是能够受理裁断程序参与人安全投诉请求,使司法程序和执法程序随时处于安全监督之中。

  注释:

  [1] see robert 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lea for“process values”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 number1

  [2]笔者所研究的程序安全仅指有司法权力和国家其他执法权力介入的程序中的安全问题,所讨论的程序安全,除特别说明外,主要指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同时也包括有国家权力介入并主宰的其他法律程序。

  [3]《汉语大词典》第三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6页。

  [4] 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9年1月第一版,第280—281页;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0一271页;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457—459 页。

  [5]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l96页。

  [6]参见托马斯·霍布斯:(论公民》(英文本),纽约l949年版,第2页。

  [7]转引自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3年版,第270页。

  [8]参见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二版,第457一459页。

  [9]此部分引用联合国人权文件均以《中国人权网》公布的译本为参照依据。

  [10]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和第14条。

  [11]这里的程序权力受体包括参与程序的当事人,程序外的社会公众和一定的实体权利载体,即只要是程序权力行为现实和可能企及的对象,都应被视为程序权力受体。

  [12]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13]特别保护请求权的保护范围一定程度上牵涉对证人保护的内容,但由于对证人的伤害并非是程序权力主体的直接行为所致,其侵害过程中的关系主体系个人之间,而不是权力与权利的对峙,因此它与本文所讨论的程序权力为一方的程序安全有本质的区别,故不予涉及。

  [14]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涉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等程序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同时限制将此类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和地方人大进行。

  [15]按照我国的有关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同时行使部分案件的侦查权和法律程序监督权双重职权,是为监督权的异化。同时检察院的监督权行使因缺少更具体化的规范而导致功能失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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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程序 视角 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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