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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进路:再审制度改革之“老调重弹”

摘  要:我国再审程序,制度设计的宏大理想与不尽如人意的司法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反差,再审理念与具体程序设置上的不科学使得再审无限、终审不终,司法裁判无权威性可言;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可以从理念的再塑和制度的重构两方面着手。

关键词:再审程序,困境,进路

  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确立的基本程序之一,近年来备受法学界所诟病,再审程序之所以问题如此严重,究其原因,既有具体程序技术性设置方面的不科学,也有司法理念预设上的过于理想化,更有司法体制方面的缺陷。就其改革与完善,法学界早有诸多方案出笼。笔者在此旧话重提,无意在此问题上有意超越 ,而是基于近一两年法学界对再审程序研究相对“沉默”或“失语” 的事实,仅意欲对可行的完善方案进行总结和强调。总结和强调是为了防止“遗忘”、为了使开放的理论保持一种“与时俱进”的品质,在三大诉讼法新一轮修改背景下,这种强调和总结或许更具现实意义。故笔者不惴浅陋,在此“老调重弹”,权作引玉之砖,期以引发法学界的再度重视,共同推进我国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一、困境与无奈:再审制度的现状之考察

  (一)“有错必纠”理想与“力不从心”的司法实践

  “有错必纠”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贯彻。其本意是指对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凡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而致使裁判错误的案件,都应予以纠正。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无疑是其题中应有之义。WWW.11665.cOM这种想法无疑是正确的,这项原则的确立也是有其现实基础和价值内含的。但这种想法或理想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全部实现。法律的规定是抽象的,也是笼统的,我们承认“有错必纠”对于司法的伟大意义。但是问题在于什么是“错”?谁来发现“错”?司法裁判必须追求完全正确而且通过努力就能追求到完全正确吗?法律对这些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或准确说明,而是留给司法实践部门自行寻求答案。所谓“错”案便隐含着“案件的正确裁判唯一”这样一个预设前提。事实上,在实体上界定“错”案是十分棘手的,因为实体(即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人们往往难以找到一个十分客观准确的标准,这是由法律标准、事实标准、政策及其他主客观原因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1].实务部门面对此几乎难以胜任的“重托”,充分发挥了“找错”的“积极性”,于是乎,“错”便犹如八仙过海般各显神通般被“创造”了出来,以给再审提供原始资料。在此撇开“法律到底有无正确答案” 这等宏观问题不谈,就说这被“发现”的“错”经过再审的“纠错”就能保证准确无误了吗?答案还是难以肯定的,因为面对茫茫未知世界,人的理性毕竟是有限的。那么“有错必纠”就意味着这种“找错”的行为永远不能停息,因为一旦停止“找错”就意味着对“有错必纠”精神的悖反。但是我们的司法实务部门应当专注于对生效裁判不断的“挑刺”吗?显然不是,因为司法的根本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绝对正确的答案[2].而且“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们的司法实务部门也并没有必要不顾成本的去追求绝对真理(即完全正确的裁判)。

  (二)不懈追求的“实体真实”与“终而未结”的诉讼程序

  在我国,追求实体真实是诉讼的根本目的,即力求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达到不枉不纵,并认为惟有如此才能使诉讼程序发挥保障人权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完全不枉不纵是非常困难的。“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所描绘出的冲突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4].

  从我国再审司法实践来看,似乎过分地强调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从而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产生诸多负面影响。法院主动出击,多方 “找错”而“纠”,法院只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就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而对与“错误”生效判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态度不管不顾,实行典型的“不告自理” ;检察院随意频繁抗诉 ;当事人无限申诉。循环往复的再审程序使得诉讼程序有始无终,当事人一旦被拖入诉讼,遭受等待“终”审判决的煎熬不说,还极有可能不得不一次又一次面临来自法院、检察院以及对方当事人一而再、再而三启动的再审,使其疲于“奔讼”。如此一来,不但当事人追求的利益极难确定,就算他受不了此等煎熬宁愿放弃,“忍一言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做个普通人,过个普通人的日子” ,但诉讼对方以及国家并不一定接受他的“妥协”,这样,他在法庭上“表演”的义务就难以卸下。正所谓“树欲静而风不止”。日本学者棚獭孝雄有言:“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

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长此以往,这就会给民众带来一种“恐诉症”,诉讼作为一种最重要纠纷解决机制的地位将受到挑战,私力救济极可能大范围“复辟”,民间“了仇” 机构可能更有“市场”甚至于大行其道,此乃国之大不幸也。广泛的再审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司法的低权威与低效率。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设置的广泛的再审制度,导致判决无稳定性可言。胜诉的当事人心中无谱,尚存杞人之忧;败诉的当事人于心不甘,仍作不懈努力。诉讼由此演变成为一场持久战。其后果不仅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当事人被绑上诉讼的战车,欲罢不能。”[6]

  (三)司法权威的应然追求与司法裁判不受尊重的尴尬现状

  司法的“功能就是以权威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并使得各项法律透过具休案件得到实施”,“根据社会冲突理论,在社会冲突不能自行消饵的情况下,一定权威的存在是解决冲突的基本前提”[8],有效的司法制度必然要求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对司法权威的维护。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则必须保证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9],裁判的终局性是裁判权威性的前提。即赋予通过法院正当程序形成的裁决结果以实质性的效力:生效裁判一经产生,就具有既判力,不被轻易否定。除非其存在明显的错误,才可作为例外给予再审救济。实际上,很多国家都对再审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将其作为补救错误的非常救济渠道,对提起再审加以严格的限制,正因为如此,司法制度才成为解决纷争的最终和最有力的手段。正如美国一位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做出最终判决,并不是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10]在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下,再审与司法权威原本应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通过再审追求个案的公正,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失去的公正和权威得以补正,以唤起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不致使“一般民众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对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失望而寻求非正常途径来解决”[11].但是,过多过滥的再审使得终审判决动辄被推翻,无休止的再审使判决无终局性可言,极大的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裁判不予尊重,而是寄希望于通过不断地再审达到目的,总是把希望寄托在下一次的审判上。如此一来,对司法权威的追求与司法裁判“权威扫地”、不受尊重的现实变形成这样一个悖论:不断的再审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而“维护”的成果却总是对我们的反讽:越通过再审的方式“追求”个案的公正,司法的权威就越受到挑战。

  二、检讨与反思:再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之成因探析

  (一)“有错必纠”的再审理念过于“宏大”

  由于对实体公正的片面追求,造成程序工具主义的泛滥,使得“实体真实”成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主要(甚至是“唯一”)标准,将“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设置和运行的理念也就在所难免了。在对“法律问题到底有无正确答案”、“司法裁判能否绝对的以对错判断”等问题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将“找错”的“重任”赋予最高或上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原审法院。这里潜在的含义是:上级司法机关一定比下级“高明”。但司法的“亲历性”、“直接言辞”等特性说明上级未必 “高明”于下级,于是最高、上级司法机关“发现”的下级法院裁判“错误”就不一定靠得住;而且“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由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要原审法院(院长)“找错”科学性就颇值质疑。更何况司法实践中难免会碰到“无错可纠”的案件。找“错”难使得“有错必纠”面临 “无米之炊”之尴尬。因此,在理念上追求“有错必纠”是大可质疑的,“有错必纠”几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非但“纠错”不成,反而将原本没有问题的裁判定“错”而后又 “纠”“错”(“将错就错”),或者反复的再审使得裁判在“对错”之间不断反复(“一错再错”),甚至于“找错”蜕变为司法腐败、“人情案”、“关系案” 滋生的温床,此时,案件本身的“对错”已经不再重要,重要的是当事人私下“勾兑”或“运作”的“对错” .实际上,诉讼的本质就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本身,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正义的应有之义,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

  (二)提起主体过于多元

  在我国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也有可能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另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舆论等对有关案件的监督也有可能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可以说,在我国,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是极为广泛的。 “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

程序,这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人民法院自身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推翻原有的生效裁判,这在世界各国是极其罕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通过抗诉的形式动摇。而且问题规定关键还在于检察院抗诉对法院具有当然审判的效力,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就必须再审。申诉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虽然申诉和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但申诉和申请再审作为再审的重要材料来源在实践中占很大比重。

  (三)再审理由过于宽泛

  关于启动再审的理由。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法虽然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和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的理由,但这两种理由并无实质区别,都可归人“原裁判确有错误”的范围。“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然而,何谓“确有错误”?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同样显得非常笼统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也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说,正是这种过于笼统、宽泛(几乎包括了裁判的所有方面)的再审理由,造成了目前无限再审的局面。反观西方诸国家,对再审理由规定得极为详尽具体,一般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

  (四)再审期限及次数不明

  从再审程序启动的时间和次数来看,法律没有对此未作任何限制,因此可以理解为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即检察院可以无限的抗诉,法院也可以无期限的自我“纠错”,申诉人可以无限的申诉。套用一句时髦话语就是“再审犹如长江之水,绵延不绝”。这样就使得不少已决案件长期得不到终审判决,被告人反复处于受审查和待判定的状态。尽管案件已经审结,但胜诉一方时刻不敢松懈,担心着不知不觉突然袭来的再审,这无疑是一种折磨。同时也给败诉方造成极大的诉讼压力(主要是心理的,“追求”下一次的胜诉,也有不断出庭带来的经济上的穷迫)。这不但有损于法院裁判的权威,使两审终审的规定形同虚设,也明显同“一事不再理”这一现代诉讼原则相抵触。实践中,许多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造成审判程序的反复,审判处于无休止状态,由于裁判的稳定性遭到动摇和破坏, 法律定分止争的效果难以实现。几乎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地再审制度,在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的同时,也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击。

  三、改革与构建:再审制度完善之思考

  (一)从“有错必纠”走向“有错慎纠”

  再审程序的改革。首要解决的应是再审理念的变革,“有错必纠”只能作为一种非常理想化的司法原则,但作为再审程序的理念,它无法契合与满足司法程序的需求,必须加以改变。因此应当以“有错慎纠”来取代“有错必纠”。所谓“有错慎纠”,就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该法首先应为“良法”)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因此,我们在重构再审程序时,不能一味强调“纠错”,也应强调“纠错”时 “慎重”、“适度”的行事原则。

  (二)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资格

  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是我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使得法院在再审中自诉自审,造成角色冲突,严重违背司法的被动性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在诉讼中是中立的裁判者,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息讼服判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还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此外法院这种“出尔反尔”式的举动,还极大地削弱自身的权威,根据“无利益即无诉讼”的原则,法院不应该成为诉讼的发起者;有关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其依据之一是当事人的申诉,而这种仅凭“一面之词”轻率做出“确有错误”判断并据此否定原审效力的做法,对于裁判的确定力来说是极不严肃的,甚至成为对法官进行“内行干预”的手段之一,严重阻碍司法及法官的独立化发展。有鉴于此,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包括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依职权启动的再审。

  (三)重新界定再审的理由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再审理由的规定都不够明确,显得混乱而模糊,存在不确定性和非理性化特点,对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项理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项理由,二者大同小异 ;而对法院、检察院启动的再审,刑事、民事诉讼法只

规定原裁判“确有错误”即可,行政诉讼法对于再审理由的规定是发现原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且“确有错误”的内涵是是什么本身就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 “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这种过于模糊的理由设定造成操作上的诸多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再审事由重新做出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重构我国民事、刑事诉讼再审理由的方向应是确定性、明确化和理性化,应增强其可操作性,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使符合条件的申诉畅通地进入再审,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诉尽快服判息讼。

  (四)明确再审提起的期限、次数,

  现行三大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的时效和次数除个别例外基本上无任何限制性规定,对申诉和抗诉(启动再审的抗诉)的期限也未作限制,这意味着案件在原裁判生效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被(多次)提起再审。判决随时面临被“修正”的危险,审判者始终处于被“审判”的状态之中。这种期限的缺失无法保证裁判的稳定性和诉讼的终结性,有必要根据不同诉讼的不同特点对再审提起的期限和次数分别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对于刑事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一般没有期限要求,随时可以提起,而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则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对此我们不妨予以借鉴,规定对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申请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可以提出。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以原裁判生效后2年为限,超过2年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另外,考虑到再审缺乏次数限制是造成无限再审的重要原因,因此,可以考虑统一规定任何案件只能进行一次再审,出于特殊利益的保护可以考虑确立一些例外规则,再审后如出现例外规则规定的情况,可以不受再审只能进行一次的限制而重新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五)明确刑事申诉人的范围和申诉的期限、次数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将刑事申诉主体规定为三类,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实践中不时出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已然服判息讼,而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还四处申诉,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应当对申诉人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化,考虑到当事人的申诉能力可能存在受限制或先天不足的情况,可以规定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这样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

  刑事诉讼法对于申诉的期限、次数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再审的次数也没有明确规定,但二年的再审申请期限对于申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效力。因此,理论上就可以认为刑事申诉不受期限和次数的限制,这对纠正错判案件和维护当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现行法对于申诉的期限和次数都没有限制性规定,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出现就成为必然。这不但使司法机关力不从心,而且还会由于时过境迁,使案件失去调查的条件。为此,对申诉应规定必要期限和次数。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并参照国外相关规定,对被告人不利的申诉,可规定在做出裁判后的2年内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申诉,申诉期限可以考虑不受期限的限制,并且可以有例外存在,列举规定不受时限限制的情况,允许过期申诉。在申诉的次数上,对于已经实质处理(因申诉启动过再审)的,不再允许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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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再审 重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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