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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

摘要:萨莫斯提出了十项程序价值编目,继后贝勒斯比萨莫斯更有针对性地围绕如何实现纠纷解决目标提出了八项原则作为程序内在价值要素。本文认为程序公正既然是“看得见的”公正,当然是指让当事人看得见的公正,所以我们更应当从当事人角度来分析程序公正的价值要素。本文梳理了当代西方学者关于程序公正对当事人的意义的理论,从把握结果、倾诉、仪式感、精神“治疗”、合意达成的唯一场所等五个方面,阐述了程序公正对于当事人的意义。本文根据法律程序与实体规则的善恶情况的变化来排列出四级模式,认为“有正当程序的恶法”优越于“有不正当程序的善法”,“有不正当程序的善法”优越于“无程序的善法”。本文还分析了当事人为什么能够“看得见”公正,认为当事人是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程序的言行、程序的仪式和程序中的器物等四个方面看见公正的。从当事人角度来看,程序应当满足当事人在参与、正统、和平、人道、合意、中立、自治、理性、及时、止争等十个方面的要求,这些要求也就是程序内在价值要素。

关键词:程序公正,当事人角度,程序内在价值要素

  引言

  20世纪中期以来,程序正义价值理论的研究最令人瞩目的法学家应当是萨莫斯(r.s.summers)和贝勒斯(m.d.bayles)。在他们的程序理论中都涉及并论述过程序的两个序列的价值,即程序的外在价值与程序的内在价值。

  1974年,萨莫斯在康奈尔法学院的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法律程序的估价与善用——为“程序价值”申辩》(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的论文,提出应遵循两套价值标准:其一,“好结果效应”(good result efficacy),所谓好结果是指法律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和平、安全、正义等诸项实体价值标准。wwW.11665.CoM但这不是程序的唯一价值,如果一项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它的结果——能够达到诸如程序理性、人道、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等项价值,那么我们就会认为该程序在这方面是好的,而不论它是否具备“好结果效应”。萨莫斯将这种用以判断法律程序本身是否为善的价值标准称为“程序价值”(process value),而这种由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提供“程序价值”的能力则被称为“程序价值效应”(process value efficacy)。这样,人们在评价法律程序时实际上就有了两套相互独立的标准1.萨莫斯解释了他为什么在“程序价值效应”与“好结果效应”之间更专注于前者。他说,现代社会对程序的强调远少于对结果的强调;无论在我们的思想世界还是在我们的行动世界,程序价值没有获得它应得到的尊重。2萨莫斯提出了十项程序价值编目,即参与统治(paticipatory governance)、程序正统性(process legitimacy)、程序和平性(process peacefulness)、人道性与尊重个人尊严(humaneness and respect for individual)、个人隐私保护(personal privacy)、合意主义(consensualism)、程序性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程序性法治(the procedual rule of law)、程序理性(procedual rational)、及时和终决性(timeliness and finality)。

  贝勒斯的“程序利益”就是指程序的内在价值,它不依赖于程序的判决结果。换言之,无论判决结果有无错误,程序利益对于当事者都是必要的。贝勒斯比萨莫斯更为具体、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八项原则作为程序内在价值要素,并在八项原则中围绕如何实现纠纷解决目标,做了具体分析,它们都体现了贝勒斯关于程序“解决纠纷”目标的思想:(1)和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peacefulness);(2)自愿原则(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3)参与原则(the principle of participation);(4)公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5)可理解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telligibility);(6)及时原则(the principle of timeliness);(7)止争原则 (the principle of repose);3他还在《程序正义》一书中增加了一项新的价值,(8)加强人们对法律程序的信任,或者在法律程序中体现表面的正义。4

  当事人是怎样看待程序公正的?换言之,当事人根据哪些标准来判断自己是否被公正的对待?这些标准

实际上就是程序内在价值的构成要素。贝勒斯的程序公正价值的“八要素”比萨莫斯的“十要素”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因为他独到地围绕着如何实现纠纷解决的目标而展开,体现了贝勒斯关于程序“解决纠纷”的思想。其实,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这句话主要是从当事人角度来说的(当然不排除一定意义上也包括从社会民众角度来看待程序公正),而不是从法官、仲裁员、行政官等程序的第三人和决定者来说的。考虑到当事人是程序公正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程序公正与否的权威感受者和最终发言人,本文试图从当事人角度来分析程序公正以及程序内在价值的基本要素。

  在当代中国,人们日益重视程序公正,但并不明白为什么程序公正是被当事人看得见的公正。这种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情况,说明法理学层面的研究还不够。怎样充分地全面说明这个问题并使之付诸法律实践,还有待学界去努力。本文要论述的是这样四个主要问题:程序公正对于当事人的必要性何在?当事人为什么能够“看得见”公正?当事人为什么宁愿生活在“有正当程序的恶法”之下?程序公正价值中当事人关心些什么 ——即程序内在价值的要素是什么?

  一、从当事人角度分析的必要性

  作为狭义的形式公正5,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这个命题包含这样一种意义:过程正当性向当事人提供了结果合理性的间接依据,它给予结果以间接的支持,因而当事者接受这一(可能对他不利的)结果。1924年,在“国王诉苏塞克斯法官案件”中,治安法官在休庭合议时,有一个兼职的法庭职员参加了讨论。这个职员是一个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当事者从直观上就当然地怀疑其中的公正性,该案中治安法官的判决最终被宣布无效。上议院休厄特大法官作了如下的著名评论,这一评论在后来经常被人引用:“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6这句话的来历是程序公正又被称为“看得见的公正”,它起源于英国古老的法律谚语——“正义不应当只是被实行的,也应当是被看见要实行的”(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贝勒斯说,“倘若当事者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7.只要设定了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份这样的程序,就能够保证均分结果的实现。人们之所以都接受了这个结果,是因为程序赋予了结果以合理性。同理,在法律程序中,诉讼双方对于结果的接受程度更多地取决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正当性,而不是决定结果的正当性。

  法律社会学实证也告诉我们这一结论。1975年,约翰·蒂伯(john thibaut)和劳伦斯·沃克(laurens walker)发表了一个具有启发性的专题报告“程序正义:心理学方法的分析”。该文采用实证分析方法比较了判决、仲裁、调解等由第三方介入的争端解决程序,其中关于主体之程序回应的观点最引人注目,他们提出:争端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对于争端解决过程公正性的关注常常不亚于对解决结果本身的关注。8约翰·蒂伯和劳伦斯·沃克通过社会心理学调查的研究表明:程序公正对于当事人对结果的满意程度有密切的影响,即使结果对他们不利。当然,约翰·蒂伯和劳伦斯·沃克的调研对象局限于大学生,这使得其研究结论的可信度打了折扣。继后,美国西北大学汤姆 r·泰勒(tom r. tyler)的一项研究调查了曾与警察、法官打过交道的芝加哥居民,询问了他们是否对警察或法院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满意。结果表明,对处理过程公正性的感受是决定人们对结果满意度的最重要因素。被询问者根据其获得的有利与不利结果分成不同的小组,然后根据他们关于结果是出自公正还是非公正程序的看法作进一步的划分。即使在结果不利的情况下,那些相信程序是公正的被告对做出决定的权威都不会怀有疑虑。进一步研究表明,甚至在一些被判入狱的已决重刑犯,刑罚的轻重与否对他们所作的评价并没有产生直接影响,但是被告对案件处理程序的公正性的看法对他们所作的评价却产生了积极的影响。9

  由此可见,程序具有独立的可信度。通常,如果在一个权威的正当程序中作出某项选择时,我们一般不会再去怀疑其结果本身的合理性,而是自然地去接受这一结果。因为我们没有理由去表明另一种选择会比这一种选择更合理。在英国,关于程序独立性的问题则有了更多的实证力量。英国法主要从诉讼方面设想,有时考虑审判过程多于考虑公平结果,这被称作“审判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尽管在我们这些外国人看来这两方面是不能分开的,然而,在英国人看来,如果你遵守仔细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英国法学家认为你几乎可

以有把握地获得公正的解决办法。10泰勒教授在经过社会实证调查后认为,社会态度与行为的许多重要的方面是受人们对程序公正的感悟影响的。他说,现在的研究已经证明程序公正影响着:(1)对法律制度和权威的实行的评价;(2)对法律决定和结果的评价;(3)对邂逅法律的满意度;(4)对合法性的感悟;(5)对法律制度的支持;以及(6)对法律和判决的抱怨。11

  那么,为什么当事人如此重视过程,关注程序公正呢?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假设。我大致把他们分为“工具性”解释、“价值表达”说、统一说(社会象征性)、仪式说、“精神治疗”说和“合意困难”说。

  蒂伯和沃克推测当事人及旁观者相信过程控制将最终促进分配正义。布雷特(brett)比较了仲裁和调解的程序,并提出加一假设,她说在仲裁中过程自主是决定控制的替代物,这样使当事人形成他们能在一定程度上把握结果的印象。与这些着重于当事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的“工具性”解释相比较,泰勒、拉辛斯基(rasinski)和斯波迪克(spodich)提出的过程控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使当事人有机会让第三方倾诉他的故事。这种“价值表达”说认为,争端解决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象征性,即向第三方倾诉冤屈就是目的本身。林德和泰勒认为,“工具性”解释和“价值表达”这两种观点是相抵触的。而美国学者尼尔· 维德马认为这两种观点的假设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是具有互补性的关系,它们之间可以被并入一个统一的工具视角。他说,倾诉自己的故事比争端解决途径提供的结果更重要,倾诉是对社会关系是非问题的象征性表述。他还认为,在任何时候,陷入争端的当事人对自身地位价值的表述具有工具性功能,即帮助当事人在心理上调整对社会的感受。12

  伯尔曼所谓“仪式——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也解释了程序公正对当事人的意义。他说:“施用这类标记(指法官袍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等等——笔者注)的目的是,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得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肩负审判重任者必得摈除任何个人癖好,个人偏见,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信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就被戏剧化了。”13伯尔曼也引用英国的那句谚语说,“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则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4.程序的外观的或直观的公正之所以重要,还与这样的事实有关,法律程序中的每一个手续都具有某种象征、礼节、仪式作用,从而确保法律行为的公开,以便被人们记住。15

  另外,有学者还从人们的心理上找到原因。波斯纳还认为诉讼具有一种精神发泄或者治疗作用,这种作用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认为自己的权利被破坏了的人们心中有气,他们想有一个场合来出出这口气。许多审判法官都观察到——波斯纳说自己也偶尔观察到——即使原告败诉,原告的感觉也比他没有机会在公众场合说出他的不满时要好,在这样的场合,这种不满如果没有得以证明是正确的,至少也被认真对待了。16正当的程序给人以油然而生的对法律的好感、敬意和信心;相反,不正当的程序却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厌恶、轻蔑和怀疑。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权威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过程正当带来了信赖感,从而程序的结果有了自愿服从的心理条件。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从当事人达成合意困难的角度,分析了程序公正对当事人的意义,他说:“我们的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正因如此,程序公正必须被视为独立的价值。”17谷口安平认为“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18.由于人们通常都无法了解正确的结果是什么,因此他们着眼于程序公正。当不清楚什么是恰当的结果时,当事人双方就关注程序公正这一唯一可信的共同点。

  我们不妨对这个问题作这样的理解,当事人对程序公正如此信赖的原因有多方面,包括:(1)程序公正能够使当事人相信他们能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住了结果;程序公正弥补了当事人对结果难以把握的恐慌;(2)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有机会向第三方倾诉他个人的故事以及对社会的感受;(3)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感受到日常生活中所没有的仪式时空中的崇高感和庄严感;(4)程序公正使当事人在精神方面得到“治疗”;(5)在双方统一的意见难以达成的情况下,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程序公正是他们首要的期望。

  我们总是基于权利内容决定程序形式的认识19,而不相信在法律上形式比内容更重要。2

0我们知道,人的认识规律是“先形式后内容”,即所谓“由表及里”或 “透过现象看本质” ;然而,遗憾的是,人的认识偏好却是“先内容后形式”,即内容优先于形式。实际生活中把重视形式的行为通常都说成“形式主义”,甚至斥为“绣花枕头”, “要面子,不要里子”21,“金玉其外,败絮其中”,等等。然而,有趣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却不会轻视法律程序。在中国轻视程序的并不是当事人,而恰恰是司法人员。中国执法者历来注重法律的实体内容,而轻视法律的程序形式22.至少表现在,执法者(包括职业法官)不管程序法的正当性如何,习惯于变通程序法,采取一种注重“实效”的方式来理解和运用诉讼法23.更谈不上把程序正当作为决定成立的前提。他们像政治家或政府官员那样,习惯于实体性或实质性思维,更多地关注实体问题、目标问题、结果问题。因为程序是形式,又对司法人员来说是高成本的,所以它被轻视的可能性和必然性24也就不言而喻了。

  由此可见,我们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认识程序公正的价值。

  二、当事人为什么能“看得见”公正?

  如果说法律的内容是以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的利益,那么程序无疑是法律实现这些利益的手段和形式。法律的实体内容正如每一个案所涉及的具体利益一样,是当事人真正关心的,诸如动产、不动产、证券、生命、自由、人格、环保、商标、专利以及政治权利、国家安全等等,人们关心法庭的判决结论,关心重大政策出台给自己带来的利害影响,关心上层人事任免决定结果,关心重大建设项目上马与否、投资多少的决定,等等,都是一些实体问题。然而,程序本身不直接指向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人们之所以关心程序,并不是因为程序本身有何种实体性的利益存在,而是因为程序承载着这些利益,因为程序作为实现实体利益的手段或形式而牵涉到诸种实体利益。

  法律程序除其相对于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而具有形式性之外,在其本身的时空特点、言行特点和器物特点方面,也具有形式性,所以能够被看见。

  首先,程序公正是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被看见的。程序是在一定的时间与空间中延续展开的。任何行为都在时间与空间(地点)的形式中表现出来。时空形式就是程序本身的特点。换言之,一个法律行为是通过一定的时空而得以存在和延续,没有一定的时空形式,就没有一定的行为,更没有一定的行为内容。程序的时限(时间长短)与时序(时间先后)对于程序事关重大,程序的空间方式与空间关系又表现为在什么条件下决定、如何作出决定的问题。因而,人们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看见了程序公正与否。

  其次,程序公正是通过程序中的言行被看见的。程序中的言行特点十分显著。的确,程序是“一种带有独特的形式主义色彩的活动过程”25,从程序发展史的最初形态看,程序更具有明显的形式性。古代罗马的法律行为“在最古老的时期均同一种严格的形式主义相符合。早期人曾表现出一种对形式的特别追求,这同当时的法所含有的宗教成份有关,同时早期人还具有在形式问题上的灵活性,因而他们的形式灵活地体现着对各种法律形式的确定”。26古罗马早期的诉讼程序就带有浓厚的形式主义的色彩,当事人的诉讼表达方式采用“象征性的表演”27.罗马人注重传统的倾向使得这些早期形式得以继续保留,即使它们不再适应具体的形势;罗马人仍把它们视为产生某种法律效力所必需的形式,不依赖于具体的原因,只具有抽象行为的意义。28中国西周时期,诉讼程序中胜诉一方铸青铜器的行为也表明一种象征意义29.今天,我们来看当代的诉讼程序,何尝不是这样?

  再次,程序公正是通过程序的仪式被看见的。程序还具有仪式的特征。伯尔曼十分关注法律程序的仪式性(戏剧化)及其法律象征、法律信仰、法律感染的作用。30他说仪式是法律的基本要素(或至少是“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是法律本身的一部分,而不仅仅是达到法律目标的手段。31“法律的各项仪式(包括立法,适用法律,协商以及判决的各种仪式),也象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现今法律程序仍然在许多方面具有象征性的仪式32.这种仪式性只有程度强弱之分。公诉人必须出庭公诉而不能以书面公诉来代替,决定者必须在什么情况下(两造双方发表意见之后)才能作出决定,其实这本身就是一种仪式的要求。至于法庭上法官席的居中位置、证人向圣经宣誓、宣判时起立等则属于象征性最强的一类。

  最后,程序公正是通过程序中的器物被看见的。法律程序还有着鲜明的器物表达形式。这在最古老的法律程序中就已经表现出来了,如前述古罗马人诉讼时手中握着的木棍(festuca)。要是追溯到远古的神判法程序,那么,这样的器物形式的特点则尤为明显33.这种器物几乎在任何国家的法律史上都普遍存在,从中国的獬豸冠服、惊堂、登闻鼓,

到法官身上的假发(wig)、法袍(gown)、法锤34,再到法院哥特式建筑、法官专用通道35和审判席。它们的作用是通过器物传达某种权威信息。

  三、当事人宁要“有正当程序的恶法”

  让我们再想进一步讨论程序公正对当事人的意义。

  如果说我们的生活离不开法,其实是指离不开程序法。在实体规则方面,法律以外的规范可以代替实体法规范,我们的生活秩序可以依赖于道德、习惯、民约、政策、命令等实体性行为规范,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没有法的实体规则。但是当我们的生活出现矛盾、冲突和争端的时候,我们对法的首选需要不是实体法规范,而是程序。原始人是从解决争端的程序需要中产生了对法的需求,我们现代社会也不例外,我们同样绝对地离不开法的程序。 “无程序的法律”意味着没有程序制约的实体规则,规则得不到一致地、普遍地、公开的执行,它完全可以演变成专制的恶法。因而,我们宁要“无法律的程序”,而不要“无程序的法律”。

  如果我们根据法律程序与实体规则的善恶情况的变化来排列,可以出现四级模式(如下表所示)。其中一级模式是“有正当程序的善法”,二级模式是“有正当程序的恶法”,三级模式是“有不正当程序的善法”,四级模式是“无程序的善法”。其中二级模式(“有正当程序的恶法”)比三级模式(“有不正当程序的善法”)优越,因为前者是在公正执行法律的,尽管法律本身是不善的,但是如果它(按照一定的程序)一贯被执行的话,至少能使服从这种法律制度的人知道对他有什么要求,从而使他可以事先有所防备、保护自己。相反,后者是指在一个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仍然不可预测自己可能遭受的专横待遇,它当然比前者恶劣。三级模式(“有不正当程序的善法”)比四级模式(“无程序的善法”)优越,因为没有程序比程序不正当更可怕。

  实体法规范主要就是伦理性规范、政治性规范、经济性规范。它们在上升为法律规范之前是以习惯、道德等形式存在着,被世世代代传承下来。当社会生活中出现纠纷,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实体法),纠纷是怎样被解决的呢?法律的史实与现实都会告诉我们,法官可以根据他所了解的习惯和道德进行伦理的、政治的或者经济的评判。谷口安平教授对此有一段阐述:

  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即使对这种原始状态存而不论,只要回溯到英美法和大陆法历史的早期阶段就可以发现只有程序而不存在实体法观念的现象。早期英国法采取诉讼方式的程序,具有特定事实关系的案件通过特定诉讼方式处理。如果由于社会变化或其他情况发生了原有诉讼方式不适应的问题,就创造并引入新的诉讼方式。以我们今天的眼光来看,诉讼方式的追加其实就是创造新的实体法或新的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大陆法起源之一的罗马法中同样可以看到类似现象。罗马法首先发达的是“诉权”(actio),诉权不同程序也不同,诉权的逐渐增加意味着实体法被创制。用一句话来表达这些现象就是: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36

 


类型                
 

等级
 

特点
 

效果
 

 

有正当程序的善法


一级模式
 

优良的实体法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实施
 

当事人拥护
 

 

有正当程序的恶法


二级模式
 

不完善的实体法被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
 

当事人可容忍
 

 

有不正当程序的善法  


三级模式
 

良好的实体法得不到公正地适用
 

当事人埋怨执法不公
 

 

无程序的善法      


四级模式
 

良好的实体法无程序可循
 

当事人难以容忍
 

  图表-1 实体法与程序法配置及其效果

  考察英国所谓“法律家法(lawyers‘ law)37”,我们就知道实体法规则并不是不可或缺的。英国法律家首先全神贯注于法律程序,这被大陆

法律家称为一种经久不衰的“思想状态”,大陆法律家相信法律规则并力求确定它和改善它,诸如所有权与契约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社会权利原则等等,但是英国法律家怀疑这些东西的作用,如果在实践中没有一个实施的办法,肯定一项权利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英国法律家的全部注意力放在程序上。他们相信,如果你遵守仔细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英国法律家认为你几乎可以有把握地获得公正的解决办法。38英国人偏爱程序的倾向还表现在“程序先于权利(remedies precede rights)”。最初英国普通法的内容只是一定数目的程序(forms of action),通过这些程序后,可以作出判决;但实质上将如何判决是说不定的。案件受理之后把充满形式主义的程序进行到底,最后再由程序来推出当事者实体的权利和义务。39

  在没有实体法或轻视实体法这一点上,英国与中国有着某些相似之处。这些都能够说明在没有实体法的情况下,法官仍然可以处理案件。这在英国叫作“衡平” (equity)40,而在中国叫作“酌(情)处(理)”。这就是说,只要有好法官,没有实体法并不是件可怕的事。“今天的实体法放弃了法律完善无缺的神话,而更多的依赖于程序过程中法官的判断这一点也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拿破仑所谓用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即可以调整世间一切事物的豪言壮语已失去意义”41.戈尔丁在批评一些人过分看重实体规则的观点时指出,一个争端可以无需适用任何实体法而得到解决;它可以用既非违反某一法律也非符合某一法律的方式得到解决,但程序正义在这种情况下仍有作用。42

  法律程序要比实体规则重要,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论述——那就是恶的程序法比恶的实体法更有害。韦德在《行政法》中说:

  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曾说过:“程序公正与规范是自由不可或缺的内容。苛严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他进一步说,“宁可生活在用普通法程序适用的俄国法律之下也不愿生活在俄国程序法适用的普通法之下。”……43

  这段话的意思是:恶的程序法比恶的实体法更叫人难以容忍。研究程序的人知道,类似的话在中国法学中并不多见。据我目前掌握的资料,有两位法学家谈过这个意思,一位是清未法学家沈家本,另一位是当代法学家沈宗灵。前者曾说过“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程序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44.沈宗灵教授说过,一种法律制度本身是不正义的,但如果它(按照一定的程序)一贯被适用的话,一般地说,至少能使服从这种法律制度的人知道对他有什么要求,从而使他可以事先有所防备、保护自己。相反,如果一个处于不利地位的人还受到专横待遇,那就成了更大的不正义。 45

  宁愿有一部恶的实体法,也不愿受一部恶的程序法的统治。可见程序法对于人的自由生活更为重要。程序不是实体的利益,它并不象受人们重视实体结果那样受到重视。但是事实证明:程序正当与否,直接关系到人们对当局行动正当与否的看法。美国西北大学心理学教授泰勒完成了一项针对公民服从法律的态度与行为的调查报告46.这项研究向1575名随机选出的芝加哥公民进行电话访谈,然后在一年以后从中再随机选出804名进行第二轮访谈。泰勒发现,人在感受到法律当局为正当的时候,更愿意主动守法。而法律当局的正当性,与人们心目中主管当局所采取的程序是否公平是相关的,却与他们本身是否赢得诉讼,大体没有必然的关系47.如果司法官员在处理纠纷时让人们感到他不能做到程序正当,人们对司法必然不能心服口服,从而也不会自愿积极守法。泰勒的发现告诉我们,重典本身并不能激发守法动机,而正当程序对于形成民众对当局的信任进而形成良好的守法环境,却具有重大作用。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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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当事人 程序 公正 程序 公正 实体 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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