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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陪审制之废除

摘要:本文先介绍陪审制度在当今呈衰微的态势,并分析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同样面临生存窘境,其负载民意、消解张力、抑制腐败等机能因与制度环境不适而值得怀疑,废除人民陪审制已势在必行。若配之以增强司法自主能力、完善司法制约机制等措施,制度改革更为实效。

关键词:陪审制度 民意

    陪审制度,曾受到法学界的普遍赞誉及众多国家的青眯,不过当前已呈日渐式衰微之势,就是现代陪审制度创始国的英国也不例外。在此国际背景下,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多个问题相继暴露,因此,人民陪审制度也就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对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似乎主张完善人民陪审制更占上风,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官方,特别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 当然主张废除人民陪审制的似乎也有一些, 笔者也认同该主张,并提出以下意见来考量。

    一、陪审制度之考察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是以近代英国陪审团为摹本发展起来的。诺曼征服者设立陪审团之初并不是用于司法审判,而是为行政管理之便。如1068年的《末日审判书》就是有关诺曼人征服前后有关财产及业主情况的调查统计簿,在这次调查中十二人组成的邻居调查陪审团粉墨登场,为政府提供了大量的详实信息,对日后的王室集权起了重要作用,“在王室为自已攫取权力的艰难路途中扮演了开路先锋的尴尬角色”。在加强王室在司法领域的集权的过程中,他们祭出在行政管理领域颇为有效的陪审团来取代早已过时的神明裁判方式,陪审团因之成为案件事实的判断人、拥有了较大的司法权力。wWW.11665.cOM陪审团制度内含集权的离心力,所以王室想方设法控制陪审团、避免其威胁王室集权,他们规定陪审员一般应由王室官吏挑选。可见,貌似民主的陪审制度在历史上一直是王室向地方攫取势力、加强中央集权的有力工具。国王也不是为了推广陪审团而采用陪审团,他所需的并非司法民主,而是借助陪审团来控制司法。至17、18世纪,伴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陪审团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愈加突出,摆脱王室控制的势态亦已无法遏制。对于当权者而言,陪审制度已丧失其利用价值,萌发了摒弃之意;新兴的资产阶级却无意放弃这一耗散王权的有效武器,在1688年的光荣革命成功后将陪审制正式规定于《权利法案》中。作为王权攫取利器的陪审制度至此已体面地演化为王权的制约器,并被奉为普通法的精髓而延续至今。

    陪审制度在英国的存续发展基本上是应政治统治与阶级革命之需,创设者并不知道它会走向集权的反面。尽管如此,陪审制度在漫长的历史演变中还是与英国的各项社会因素获得充分的磨合,并具有独特的适应性。作为政治产物的陪审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方式亦确实起到了体现民意、抑制腐败等功能(这或许是陪审制度能够延续至今的重要原因之一),但陪审制度在当今英美已呈衰微态势乃不争之事实。究其原因得归咎于陪审制度根深蒂固的政治属性与现代司法的专业理性要求格格不入。依照规定陪审员必须为普通公民,不应"具有某种政治兴趣或受过良好的教育",以免知道太多而导致偏见,这在前科技时代或许没有问题,然而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们有理由质疑:“把十个男陪审员与两个女陪审员关在一间冰冷的屋子里并饿着肚子,让他们来决定那些让最聪明的法官和律师都感到困惑棘手的问题”是否真是明智的做法?就在崇拜民主煽动激情的人们在津津乐道它的崇高“起源”时,法律移植的实践也轰轰烈烈地展开,然迥异的司法土壤难以赋予陪审制以自适性,这在职权主义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法国引进英国陪审制度的试验就没有取得预期良效,本想用以保障公民权利的陪审团却成了控方滥用起诉权的工具。这些国家的陪审制犹如躺在普罗克拉斯特斯之床上,为求得适应性或是发展为参审制或是干脆被舍弃不用,其缘由在于:“事物形成的逻辑并不如同后来学者所构建的那样具有共同性的,而更多是历时性的。制度的发生、形成、确立都是在时间的流逝中完成的,是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的” .人们在考察一项制度时必须顾及制度环境,即与其它社会、文化现象的功能关联性及适应性。就我国而言,作为泊来品的人民陪审制同样面临生存窘境;甚至有人认为陪审完全是泊来之物,既无价值且生诸多麻烦与困绕,影响诉讼效率,应予废除。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之现状

    (一)概况

    人民陪审制在立法上经历了一个由盛转衰的进程。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时期要求一审案件原则上应适用陪审;1982年宪法则删除了有关陪审的

内容,但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学术界大致形成了二种观点:一为保留并完善说,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仍是现今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制约、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有效形式,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对其应完整地予以保留,但必须对现有的陪审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二为废除说,理由是庭审中存在的“大众”正义虽然满足了无特权阶层的感性权利要求,但“大众”(即外行)认定的事实缺乏理性,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已趋于衰落,人民陪审制只是我国在追求民主的激情支配下盲目实施的一项制度,没有继续存在的理由。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在人民陪审制存在诸多缺陷甚至被称为“陪衬制”的现状下,保留完善说在分析现行陪审制度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了大量改革完善的设想,其呼声较为高涨。废除说似乎与“民主”的氛围不甚协调,并不引人注目。但是人民陪审制自设立以来可以说是每况愈下,基本上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似乎更注重其形式,它只是“一些地方出于功利主义,而不是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民主权利,拉陪审员凑数,缓解法院办案人手不足的问题,维护的只是合议庭的形式”。  而且大多数法院没有陪审员,同样运作正常。目前,人民陪审制的不足大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陪审员的遴选。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法律规定的陪审员资格具有广泛性,体现了陪审制赖以存在的基础——司法民主;然而司法实践似乎并不试图遵从立法本意,现有的陪审员产生方式主要有二:一是单位推荐;二为法院聘任。在选择陪审员时法院又过分注重其素质。(2)陪审员的职权。人民陪审制名为陪审实为参审,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职权范围包括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形式上陪审员的职权、地位与职业法官相同,但陪审员非法律职业的背景令其很难对案件法律问题进行独立思考、决断,因而实质上往往是职业法官居于审判主导地位、陪审员则是陪而不审。英美法系陪审员仅就自已的生活经验对事实问题作出是非判断,这并未超出一个普通公民的能力范围;而人民陪审员除此之外还要在法律问题上形成自已的见解,确实有点强人所难,他们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证据规则的运用不知所措,评议表决自然也不得不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结果是,不管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多少,职业法官总是控制着裁判的决定权,大多数情况下人民陪审员的存在只是为裁判披上公共性的外衣。(3)陪审制的适用。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陪审的条件,实践中法院可任意选择是否采用,当事人的意愿不起任何作用。(4)、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审判质量。人民陪审员是非专业法官,没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特别是现代社会,案件越来越复杂,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某种程度上只能降低了审判质量。除此之外,人民陪审制仍有不少问题,如按照陪审员一般采取任期制而非英美的个案制,有的甚至连续担任达一二十年之久,成为真正的“陪审专业户”,其民主性自然大打折扣。陪审的案件范围设置无任何限制;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任职保障、程序运作等方面缺乏详细规定。有鉴于此,最高院试图完善现行人民陪审制、以使其走出生存的困境。2000年10月,最高院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草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权利义务及执行职务的待遇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二)模式

    在陪审制改革试验中出现了两种被视为成功的陪审模式,即专家陪审与团体陪审,其妥当性也值得斟酌。

    1、 专家模式

    专家陪审在某种程度上克服了法官知识的局限性,对于涉及特定行业的事实认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随之而来的行业保护性弊端可能远胜于前述功效。亚当。斯密曾经指出:“利他怜悯意义上的同感会随着涉入者之间距离增加而迅速减少……诉讼通常涉及的人都与法官有不同的社会距离,而且与法官关系越近,就会得到更多的同感,而与实际的对错无关”,所以现代国家无不提倡法官深居简出以尽量保持审判公正。由专家陪审的特定行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往往与专家陪审员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社会角色,社会距离的趋近极易促使专家陪审员对一方当事人倾注过多的同情;而且此类诉讼中法官在事实的认定上对陪审员有过多的依赖,陪审员的不公可以轻而易举地传染给职业法官从而有碍司法公正。特殊行业专家陪审员的出现已有悖审判中立之精神,而法律专家在陪审员队伍中的出现则更令人困惑。如2001年山东某法院在一起行政诉讼中聘请法学博士作陪审员,此事

引起社会各界的好评。该案的审判长评价此举能“弥补在职法官在发现、解释法律上的先天不足”,同时指出“只要我们的人民陪审员要行使‘临时法官’的权力,他们就必须具备审判技巧与才能,技术含量为第一要位”,此话令人费解。众所周知,作为法律职业家的法官应当是“为公众服务的……在深厚学说基础上能闵熟于专业技术”的人,唯其如此司法才能享有崇高威信,大体而言法官一职均非社会精英莫属,德沃金的“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便是对此最好的注解。反观我国,部分法官似乎对自身的法律素养仍心存疑虑,认为是“先天不足”,否则何以如此不自信以至于需要法律专家为裁判中如何适用法律把关、撑腰?这样的法官所作的审判结论又何以服众?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审判技巧与才能”已是当前的主流观点,倘若陪审员必须具备上述素养,那么将他们吸收进法官队伍似乎比让他们作陪审员更为妥当。

    2、 团体模式

    该模式中人大代表陪审与妇联干部陪审最为流行。人大代表陪审的本意在于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力度。司法审判乃知识密集型活动,人大代表在政治素养上可能不易挑剔,但其法律专业知识水平一般与常人无异。在司法审判中,“一个厚颜无耻的证人用花言巧语所讲述的虚假故事常常比由一个口齿不清的证人笨嘴拙舌地讲述的真实故事更易被人们相信;而一个未受过教育法盲怯场者所提供的证据则可能显得如此杂乱无章和混淆不清以至干脆被拒绝”;当法官都对证据感到棘手时,人大代表的政治素养难道就能厘清所有的真假与善恶?更为紧要的是,现代程序有独特的司法型塑性要求,人民代表自然较为关注民众的呼声,因而在审判中,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人大代表极易弃裁决的型塑性要求于不顾,倾向于裁决的社会效果。同时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对法官的任命权与撤销权,即二者存在权力位阶落差,人大陪审员的审判意见势必直接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法官可能为了一己私利迁就人大的处理意见。结果导致审判轻法律而重“民意”(有时可能是披上外衣的私意),法律虚无主义横行。总之,人大模式有人大代行司法权之嫌,人大代表的官僚化倾向根本不利于实现陪审制所体现的民众参与性。当然,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不是没有必要,但这种监督须严格遵守宪法关于国家权力合理分工的原则,其监督应当是“事后”的“间接”的,应自始至终保证法官对法律问题有最终的发言权。

    对于包二奶、家庭暴力、重婚离婚等涉及女性利益的诉讼中,妇联陪审模式已呈蔓延之势。如江苏省“在各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妇联干部特邀陪审员制度试点工作在全省开展……妇联干部担任陪审员,将直接参与审理案件……为妇女儿童据理力争,依法维权。” 妇联干部陪审员的角色被定位为替特定诉讼主体“据理力争”的非中立者,这与司法审判的中立、超然等本质要求背道而驰。人民陪审员有利益共同体的偏见,在参与审判之前已先入为主,有色的眼睛如何能看清是非曲直?如此裁判意见的公正性自不待言。试图通过上述陪审方式来培养和促进公民的民主意识、加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其效果有可能导致司法的另一种不公。

    三、人民陪审制之价值质疑

    支持论者普遍认为陪审制具有负载民意、消解张力、抑制腐败等机能;可以利用公众智慧;还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和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 以及有利于普法教育。它决定了陪审制顽强的生命力,但人民陪审制度是否具有上述存在价值?

    (一) 负载民意的可能性考量

    法官受“法的空间”的熏陶容易形成职业偏见,在审判中他们极易不自觉地进行模式化操作、用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大多为有罪推定的职业定势)去审视推断被告人的行为。来自民间代表民意的陪审员虽缺乏专业素养、不具备职业法官的法律思维,但他们比职业法官更接近日常生活,更能了解普通人的感受和经验,也更容易理解被告人的心态及其所处的状况,在衡量诸如证据可信度、主观心态、期待可能性等方面运用普通公民的标准可能比职业法官的学识更为可取。民主主义的“群言堂”会促使裁判“兼顾法律与人情,反映民情与民意”、得到公众的认可。

    在理论层面,陪审制通过民众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彰显了司法民主及判决的正当性,还能促使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各个层面,从而使“法”与“情”水乳交融、相得益障。不过理论层面向实际层面的跃迁还需满足一个前提,即陪审员必须有能力及可能性来表达“民意”。在英美陪审制中,陪审员在“主审”的指导下仅就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案件

事实的判断虽非十分简单,但没有一个法官敢于自信地宣称他具有比常人更高超、准确的辨识力,陪审员在一整套证据规则的约束下完全有能力胜任法律赋予他的职责,结论富含“民主”,在正当性方面自然优于法官一人的结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独立判明事实的同时还需就法律适用得出自已的见解,他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一个普通人而言无疑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为陪审员在裁决形成过程中缺乏类似于哈贝马斯所称之“交往性资质”(即交往活动发生、理解与被理解的前提),在交往场域中互动的个体欲达致共识必须具有:1、选择陈述语句的能力,使听者能够分享他的知识;2、表示自已意向的能力,使听者相信自已是真诚的;3、实行言语行为的能力,以使自已的行为符合被认可的规范,而说者和听者在这种共同的价值取向中达成共识。交流的成功,关键在于信息传递的双方的话语言说方式及社会距离,文化同质性有利于达到交流的效果。司法判断需要的是专业逻辑而非大众的生活逻辑,它并不是 “每个人都能胜任的轻松活。由普通人直接来执法或直接操纵审判过程就像由普通人直接行医或控制治疗过程、由普通人指挥军队、控制军事专门技术一样,都是不太可能的” .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大量堆积的法律事实面前茫然无措,有些地方试图对陪审员进行短期培训来解决这一困境,这显然是不够的,须知司法有着极高的专业性要求,面对愤怒的国王柯克也能自信地说:“陛下,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飞快如电,您的才华超群绝伦,但是要在法律面前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 人民陪审员在大部分情况下缺乏与职业法官交流的默会知识,因而遭遇障碍的陪审员除了把自已对裁判的一部分控制权交由法官行使外别无选择。以下有关自动运动的现象实验或许有助于说明这一点:在实验中,二个人坐在在一间暗室内,室内没有任何光线,只有对面墙上有一个很小的亮点。尽管这亮点是固定的,但看上去它却在动,这是由于房内没有任何参照物的其他光亮。谢里夫让两人同时参与这一实验,其中一人是实验的同谋者。他高声报告亮点的移动方向。另一人自然也观察到自动运动现象,他观察到的亮点运动方向与共谋者的报告一样。实验表明,在亮点固定不变的情况下,此人之所以认为亮点沿着共谋者指出的方向运动,是因为他把自已感觉的控制权转让给了那个共谋者。当他难以确定自已的感觉是否正确时,把控制权转让他人是一种理性活动,即使他个人从中并无所得。

    陪审员很难在法律领域表征民意;并且判决是否公正并不必然取决于民意,相反一个公正的判决很可能与民意背道而驰。即使是真实的民意也难免多数人暴政的可能,公正的司法应当阻止而不是协助这种暴政的实现。无怪乎有人指出:“试图把法官的职能缩减为纯粹的实施外界强力的法律功能,视法官为公众某一时的意志的代言人的观念都是与时代的发展不合拍的。” 当民众情绪与司法没有距离时我们与法治的距离可能也越来越远了。

    (二) 消解张力的可能性考量

    裁判因涉及各方利益的分配容易引发不满,特别是不公的裁判,陪审制的引入则能部分消解这种张力。波斯纳对英美陪审制的权力技术学作过精辟分析,法官通过将困难的问题分派给陪审团从而减少法官必须对不确定的问题作出决定的案件数量,这样一来法官与法律制度都减少了因事实认定错误带来的耻辱。更为精巧的是,英美陪审制体现了审判中的分权制衡,在某种程度上还满足了普通民众享有权利的感性要求。表面看来限制司法权的陪审制实际上却在加强司法权,因为法官代表的司法权威与陪审员代表的社会权威赋于了司法裁判更强的说服力、更大的道义性,使判决获得更为广泛的社会认同。即使民众对裁判有非议,其抱怨和指责也不会全部指向法官,法官在被分割权力的同时亦卸除了部分责任。然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一般为社会之上层阶层,陪审资格的垄断性并未达到让普通公民广泛了解、参与司法的目的,相反,它使司法活动逐渐演变成普通公民无法涉足的陌生领域,公民对司法望而生畏。事实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对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张力并未起到消解作用。

    (三) 抑制腐败的可能性考量

    民众参与审判则给诉讼注入法官所不可预测、左右的因素,法官的权力受到限制,法官的腐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抑制。理论上通常认为陪审员腐败的可能性较小、易于保持独立。类似罗尔斯通过“无知之幕”实现社会正义,陪审员在陪审别人的时候总会想到也许会轮到别人来审判他,出于对自已潜在利益的担忧,陪审员有可能保持公正的姿态。然而由于我国特殊的司法环境,人民陪审制事实上却难以达到该价值目标。裁判本应来自庭审,而事实上部分裁

判在形成前却要受各种隐性规则的影响,这些规则对局外人而言可能是无法想象或接受的,但它在一定范围内能得到局内人某种程度的默认,它并非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司法领域另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起作用,这只手为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网络所支撑。身处其中的人民陪审员缺乏职务荣誉感,即便能够正常履行职责、想抑制腐败恐怕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更何况一个普通陪审员对于审判中的技巧性不公缺乏深邃洞见。

    (四)其他方面。

    1、利用公众智慧价值。这一条理由似乎是一致公认的,但仔细推敲起来,这个理由也十分牵强。一是多个案件没有陪审员参加同样也处理得很好;二是法官并非只是知晓法律,而对其他知识及生活经验不如一般民众;三是对案件裁决最重要的是懂得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的运用。 2、普法教育价值考量。诚然,组织公民学习法律是普法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是其毕竟比较抽象和枯燥,而亲自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这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极有裨益的。但是,能参加陪审的公民又有几个呢,而把参加陪审来用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本身也实在是把审判当儿戏罢了。因此,说陪审制并不能实现教育民众的目的。 等等。
四、结论

    人民陪审制发展趋向无非在于改良与废除之间择一而行。倾向于英美式陪审制的改革路径恐怕缺乏本土资源的依托。人民陪审制已是几度沉浮,此次虽然可能借司法改革之东风再上,但若基本问题不能解决则难免事与愿违,仍将使其形同虚设,成为民主的装饰品。在制度修补难以奏效甚至产生负效应的情况下,废除人民陪审制不失为明智之举。陪审制度不仅没有我国宪法的支持基础,也不能体现立法意旨,我国是人民民主国家,陪审制度主要体现主权在民,因此也就称人民陪审。但是,如上述人民陪审员的构成来看,这些人当然谈不上“代表人民”,甚至对人民法院来说主要是有用与使用方便,对本人说主要是兴趣所致。除了陪审制并不能真正体现上述机能价值外,陪审制还具有如判决不可预测性、易于存在偏见和感情用事、没有特别保护陪审员措施等众多劣势。以及“违背了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基本原则”。

    当然人民陪审制的缺失可能导致司法的职业垄断、司法腐败加剧等问题,故在废除的同时必须注意如下体制建构上的调整:

    (一)、保障司法的自主能力

    程序的理想境界是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隔音空间”,即营造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这需要确保司法的自主能力。“它直接依赖于两方面的相关制度安排:一是保障司法有能力履行职责以获得自主的相关制度;二是保障司法权免受外部因素干扰以求自主的相关制度”。 1、司法精英化。法官向来为社会所敬崇,被誉为是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守门人,各国在法官的遴选上普遍较为严格,法官的高素质也保证了裁决的高质量,而我国司法的大众化却较为严重,“许多人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便匆匆上岗,独立办案,导致法官的人员素质的专业化程度至今不能令人满意。” 法官素质的偏低不仅有碍司法公正,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腐败,因而司法的职业化与精英化应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2、加强司法独立。法官的身份保障是司法独立的关键之一。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 法官职务保障最为常见的做法是实行法官终身制。我国并未实行完善的法官职务保障制度,相反,由于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色彩较为浓厚,法官职务的稳定性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这必将对司法的独立造成严重的危害。

    (二)完善司法制约机制

    程序的职业主义可能招致司法垄断,然而司法活动的根本目并不是为了确立某种权威,而是调整社会关系解决实际问题达到制度上的正义。是故程序不能绝对封闭,既需法律强制又需与社会沟通以获得人民的自觉遵从,所谓“真正健全的法治只有以国家方面的认知性和人民方面的合意性为两轮方能畅通无阻” .司法不能完全脱离社会生活而需要民众的参与:“法律活动必须放弃一部分独立才能获得更多的独立性” ,些言不谬。审判公开是司法开放的重要渠道之一,在废除人民陪审制的情况下,保证司法的开放性以制约司法促

进司法公正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就可能产生潰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或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口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因此,公众有理由要求对案件的解决方式(即裁判内容)享有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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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废除 废除 死刑 住房公积金 废除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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