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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和诉权保障机制,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威

摘要: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立法,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审判监督程序立法较为混乱,这种混乱根本原因是申请再审权利及其保障程序设置上的缺陷,加上再审启动机制混乱,造成立法规则上的不和谐和冲突,最终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运作混乱和操作困难。本文针对目前我国审判监督在立法上的缺陷,力图找出问题症结之所在,提出在现行诉讼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按照诉讼程序的理性本质和诉讼规律性,以维护当事人的诉权为出发点,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突出其纠错功能,并相应构建出能体现诉讼的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威的新的诉讼程序机制的粗略构想。

关键词:诉讼 程序

    一、问题的导出

    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经自不待言了,其存在有其自身的理论价值和实际价值,也是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现状的客观需要。过去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审判监督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对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功不可没。

    但是目前的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存在的矛盾和缺陷却严重地制约和影响着审判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致使审判监督秩序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司法补救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而非案件必经程序。除了少数由检察机关、上级法院和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外,审判监督案件多数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因此它事实上包含着二个程序:再审申请复查程序和再审程序,整个审判监督程序过程可以简单地表述为: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审查——决定再审(或驳回)┄┈再审。wwW.11665.COm可见,从申请再审审查到再审,是一个前后衔接的完整过程。申请再审审查是前置程序,再审程序是后续程序。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个申请再审案件都能进入,而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却是任何申请再审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任何申请再审案件不可逾越的关键阶段,因此,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监督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是审判监督工作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但是现实情况是,申请再审审查程序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被视为是审判程序之外的工作。理论上,有人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监督职能,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又称再审程序” ,把审判监督程序等同于再审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诉讼立法上的粗放和简约,造成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立法的真空,导致复查程序存在法律盲区,加上再审程序启动和运作上的问题,造成一方面,申请再审难,审查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又“终审不终”,无限再审的尴尬局面。以致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法律的严肃性严重受损,并由此损害社会主义国家及其法制形象。

    二、程序缺陷和弊端的具体表现

    上述这种由审判监督立法上的缺陷和粗糙所造成的弊端主要暴露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再审之诉的称谓不统一。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已不再只是宪法意义上的民主权利,而是得到了诉讼法律确认的诉讼权利。但遗憾的是,上述诉讼立法对申请再审之诉的称谓却不一样,《民事诉讼法》称之为“申请再审”,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仍称之为“申诉”。

    2、申请再审权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按照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规定,只要有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的提出,就应该必然地引起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也即已经引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是申请再审区别于一般的申诉的显著标志。但是现实上并非如此,申请再审提出后,并不必然引起复查程序的立案,或者立案后并未及时开展审查工作,使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得不到实质上的保障,申请再审权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并未相应地明确与申请再审权利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对申请再审人怎样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受何限制和约束,比如申请再审必须向哪个机关或者向哪一级法院提出,提出的次数如何等问题均未作规定。导致申请再审人随意地滥用申请再审权,甚至无限申诉,造成申请再审数量长期居高不下,甚至与年俱增。正因为如此,申请再审之诉实质上只是流于形式。

    3、受理审查申请再审之诉立案标准不明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不服可以申请再审的条件,但是对再审申请应该怎样受理、何时受理等具体的技术问题并未明确规定。

只规定如果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符合所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应当进行再审。而原判是否错误,是否应进行再审只有经法院审查后才能做出结论,并非申请再审人所能确定,那么法院何时受理审查、怎样受理审查,当事人均无权过问。申请再审只是提起再审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司法现实中做法不统一,表现在:一、对立案的客观标准把握不统一。对申请再审可受理也可不受理,有的是有选择的受理立案,有的是有申必立。二、立案时间标准掌握不统一。实践中或是自定立案时间或是根据具体情况随意掌握立案时间,以致立案时间长短不一。实际上把申请再审当作一般的申诉处理。

    4、对申请再审之诉的管辖不明确。对申请再审的管辖主要是指申请再审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此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诉讼立法上对此未作规定,法院内部规定的公开程度和范围均不及诉讼法,不为许多当事人所知晓,以致申请再审人搞不清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应该向哪一级法院提出,既向原终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且由于不服原审裁判,因此往往不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断向上级法院、甚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还有的既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向检察院、甚至向各级党委、人大申诉。因此因申请再审管辖不明确,造成申请再审人多头申诉、重复申请,使申请再审诉讼秩序混乱,失去有效控制,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损害裁判的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5、对审查方式、处理结果、期限均没作规定。现行的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主要是法院在受理申请再审后,调取原审卷宗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方式,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是以法官背着当事人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展开的活动,其中法官负有寻求案件真相的职责。因此审查方式上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再审法官容易先入为主;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弱化再审开庭的庭审功能;审理方式不公开,给人以“暗箱操作”的印象。处理结果上,申请再审审查结案后,以通知形式驳回再审申请,体现不了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法律特性,也体现不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更与审判机关以裁判形式体现审理结果的统一性相违背。没有对审查时限作规定,影响审查工作的效率和进度。

    6、再审启动机制混乱,导致再审次数的无限性。除了根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生效裁判法院具有再审的决定权外,检察机关、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均有权提起或指令再审,具有再审启动权。另外,在没有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生效裁判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如果发现原裁判错误,还可依职权不受时间限制而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各级人大、领导对生效判决的批示,往往也成了再审案件的来源。多元的再审启动机制导致案件终审后,又几经再审的情况。这是“终审不终”的根本原因之一。

    7、以原判“确有错误”作为再审提起的理由,提法不科学。目前我国三部诉讼法律都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是发现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按照这种规定的再审法定标准,“再审撤销原判之前,以‘裁判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只不过是一种程序上的拟制” ,也就是说,进入再审前判决是否错误还是一种未知的假设状态,这种状态是不真实的、不确定的,而“确有错误”表明的一种真实的、确定的状态。因此在案件得到再审改判前,把“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理由存在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这种由法律规定的拟制的确有错误状态也就为再审后又维持原裁判提供了依据,留给人可以轻率地做出“先再审了再说”的空间,容易导致提起再审决定失控,这种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又不作改判,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法律效果极为不好,给人以有错不纠的感觉,因为从逻辑上说,确有错误就应该再审并予以改判。现实中,提起再审后又维持原裁判的现象却屡见不鲜(除了程序违法而实体处理正确而再审的外)。另一方面又有先定后审之嫌。

    三、困惑和矛盾的根源

    申请再审之诉作为诉权得以确立,本是现行诉讼立法的进步。而这种诉权的确立,必须要有相应的严格、科学的程序制度加以保障,否则,只能使申请再审之诉流于形式。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立法,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审判监督程序立法较为混乱,这种混乱根本原因是申请再审权利及其保障程序设置上的缺陷,加上再审启动机制混乱,造成立法规则上的不和谐和冲突,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另一方面又容易引起对生效裁判的公正性和稳定性之间把握的失衡,最终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运作混乱和操作困难。“对当事人的申请再

审无疑应当限定较为严格的条件,因为再审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要稳定生效裁判的效力,就必须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但是,民事诉讼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任务,又决定了再审程序通常应当由当事人提起。”  可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这种二难困境和难以调和的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主义与再审提起的职权主义的矛盾,这两对矛盾如果无法得到解决,审判监督的改革将无法彻底进行。

    四、构建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体系

    审判监督工作改革的切入点必须首先确立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切实保障申请再审权,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功效。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必须紧紧围绕着对申请再审之诉的权利保护这一根本问题而展开。法理学理论告诉我们,真正意义的权利,必然有与其相对应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宪法第33条就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固定了下来,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离的,行使权利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要履行义务。因此,在设立申请再审权的同时,必须同时明确规定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如规定申请再审的范围、提出机关、提出次数、时限及其它诉讼义务,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完整地得到有机统一。统一申请再审之诉的称谓,使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权,以区别于一般作为民主权利的申诉权利。

    其次,构建科学的完善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科学的诉讼程序机制的确立必须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并最大限度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乃至实体权益。而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标,也是诉讼的最高目标。要实现诉讼公正,必须首先从立法上实现程序公正。作为法律制度,还要确保裁判的稳定和权威,特别是作为终审裁判,稳定性是其本质属性,是司法权威的根本体现,法律的根本价值也在于对裁判效力和权威的维护。因此,在现行诉讼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必须按照诉讼程序的理性本质和诉讼规律性,以维护诉权为出发点,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构建出能体现诉讼的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能实现司法公正与权威的新的诉讼程序机制。

    (一)改革和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机制。针对上述矛盾和弊端,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二个关键环节:一是完善和改革作为其前置程序的再审申请复查程序,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以至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二是健全再审的启动和运作机制,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同时必须理顺审判监督的监督体制,突出审判监督的纠错功能,建立符合诉讼程序的本质规律的审判监督新机制。

    1、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从上述的种种弊端可见,现行的诉讼制度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保障不够有力。因此应完善申请再审程序,首先审查程序的提起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只要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请再审,就要进入审查程序,同时应进一步疏导再审申请渠道,将申请再审之诉完全纳入诉讼的轨道。对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设置上应该注意:

    1)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应公开,应畅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申请再审人按法定条件申请再审的,必须予以立案审查,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审查再审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的权利义务,并围绕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进行查证。还应该规定审查时限。

    2)申请再审只能向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与审级监督体制相对应,详见下文3),而不应该向其他机关提出,向其他机关提出的只能是申诉,不能由此引起审查程序和再审程序。

    3)申请再审人只能针对原裁判认定事实申请再审,对原裁判法律适用不服的,可另循上诉途径,提起三审程序(详见下文)。

    2、进一步完善再审程序。主要是健全再审的启动和运作机制,构建科学、严格的法定再审事由,以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1)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应该指出的是,再审程序由法院依职权提起是必要的,终审裁判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裁决权的结果,对这种结果的监督唯有再行启动司法权才能进行。当然这种监督是有条件的,即法院只有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启动再审程

序,才能有效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否则如果再审程序直接由当事人提起,就是允许当事人挑战国家司法终审权,终审判决也就没有稳定性和既判力可言了,这是极不严肃的,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因此,再审程序不能直接由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提起,但必须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才提起,把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来源,弱化法院、检察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的功能,即如果没有申请再审,法院、检察院就不能主动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尤其是检察院,不应过多地介入属于私法领域的民、商事审判,除非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发现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

    2)科学构建提起再审的事由。目前法律界对如何稳定裁判既判力,防止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维护司法权威问题各抒己见,见仁见智,其中对再审法定事由的质疑最多。的确,科学地界定再审的法定立案标准,是把握维护终审裁判的稳定性与再审改判之间的平衡点和开启再审门户的关键。与其在裁判的公正性和稳定性的把握原则上作无谓的争论,不如规定一个可以实际操作的明确的法定再审标准,以切实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有专家指出,“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情形,但这几种情形涉及到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各个方面,几乎囊括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问题,而且表述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达到规范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  因此,为了使再审法定事由规范、明确,防止再审事由的扩大化和随意性,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提起再审程序应该有一个客观的、确定的标准。如果说,适用法律方面包含着法官的主观认识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话[建议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三审,详见下文(二)],那么,在认定事实和运用诉讼程序上,则是具有确定性和判断标准的。因为构成司法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是已经过去了的历史事实,认定这些法律事实的基础材料和事实就是裁判时所出示的证据,而举证、质证和认证都是有一定的证据规则和判断标准的,是可以实际把握的,法律事实毕竟是一种规范形态的客观真实标准,即使是法官依心证或者推定而认定的事实,也有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可循,必须符合良心和理性,并有公开的程序和理由表述。而且审判监督阶段的事实审查,并不是审查这些证据能否证成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对已证成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即以原裁判作出时所收集到并经质证的证据为限,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进行评判。显然比起一、二审来,对证据的标准的要求应进一步降低,即原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主要依据不足的,才能应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予以再审,而把那些事实确实难以查清、尚存争议的案件排除在再审之外,避免随意再审改判;另外,原终审结束后出现的所谓“新证据”当然也不能作为再审事由,这不但是对二审终审制的直接违反,也与举证时效制度相抵触,对这种新出现的证据,可引导当事人以新出现的事实另行起诉。当然认定事实也有怎样适用程序法的问题,但比起适用实体法来,要规范得多。因此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存在着一个是非、对错的判断标准问题。当然,也就要求建立相当健全的证据法律制度,从立法上确保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础。程序问题的判断标准就更为明确了。故应当把提起再审的事由限定在对原判的认定事实和程序问题上,这样就把再审的法定事由建立在具有较为明确标准的基础上,可以使之有较强的操作性,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运用,从而也就将审判监督真正建立在纠错的基础上。另外,“应当放弃寻求一个统一的抽象的再审标准,而在再审的立案条件上予以明确,以具体的立案条件代替一般的标准,作为是否应当再审的尺度。” 因此,笔者认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一般上可归结为:经审查申请再审提出的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刑事案件的量刑畸重或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成立的,则应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再审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实行审级监督。改变目前实行的内部监督的模式。审判监督程序的根本性功能在于纠错,但是目前所实行的由内设的审判监督机构对本院已生效裁判进行审判监督的内部监督机制是难以实现这一功能的,就象谁都不愿意打自己的耳光一样的道理。而且即使打了自己的耳光——作了改判,也不可能令人满意,因为内部机构监督的结果缺乏司法权威性,不符合诉讼的本质规律,是难以说服人的。只有审级监督才能体现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符合诉讼程序的理性本质和规律性,也较易为公众所普遍接受。而且对从事审监工作的法官来说,改判本院的案件就意味着压力,情感上也不愿过多改判案件。总之内部监督的设置不科学。

    4、对民事、行政案件实行再审申请预收费制度。这是遏制申请再审无序状态的有效途径。所谓预收受理费,即申请再审人先预交一定数额的案件受

理费,待案件处理后,如果结果是驳回再审申请的,则这笔费用不予退还,以惩戒其滥用申请再审权的行为;如果结果是申请再审有理,案件被改判的,则法院将这笔费用如数退还给申请再审人。把申请再审收费作为申请再审人的一种诉讼义务加以制度化地规定下来,对当事人而言,使其切身地感受到申请再审之诉不仅是一种诉讼权利,而且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使其在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明确自己必须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而更珍惜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而不随意行使这种权利,切实有效地减少无理缠讼和滥用申请再审诉权的现象;对法院而言,办理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是审判监督工作的“重头戏”,司法实践中占90%左右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后确认原裁判正确,驳回再审申请的。同办理一、二审案件一样,办理这类案件要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申请人收取一定的案件受理费是合理的、应该的,也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 制,充分保障诉权,更好地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应当说,目前的“二审终审”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诉讼制度,有节省诉讼成本,注重诉讼效率,减少讼累的优点。但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各种新类型案件的不断涌现,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适用法律的技术和水平将不断面临新的挑战,在目前的司法队伍素质相对低下的情况下,“二审终审”暴露出其审级较低、难以实现司法公正的局限性。因此应当改革“二审终审制”,建议设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即二审裁判后,当事人再不服,则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案件当事人认为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而对适用法律不服,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或者错误的,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允许其缴纳诉讼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进行三审审理,即三审程序只进行法律审。(2)如果二审审理后当事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认为程序错误的,应确认该裁判已经生效,只允许其对原二审终审裁判申请再审,即把再审申请理由限定在对原裁判的事实和程序方面,也就是说二审终审后申请再审的审查只进行事实审查,同样再审也只进行事实审。只要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和程序操作不服,申请再审即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然只是进入审查程序,并非启动再审程序)。这种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模式可以表述为:

    一审——二审——三审(法律审)

    申请再审┄┄┄ 再审(事实审)

    作这样区分进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可以保证审判的效率,又可以实现程序上的公正。三审之所以
只能是法律审,是因为适用法律的过程需要法官在案件的法律事实确定后,针对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通过科学和理性的方法去“找法”,其中还包含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和“造法”的过程,因此适用法律问题是法官对案件的法律事实的认识过程,属于主观认识范畴,认识问题存在着相对性、局限性和往复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很可能一次不到位。而上诉审的主要功能在于防错,因此应确立更多的审级,这样在对案件审判大门关闭之前,允许认识上的多次反复,让法律适用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上取得统一。要知道,有效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是中国审判体制逐步实现司法统一、走法治道路的重要一步,也是为了适应加入wto而进行的司法改革以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之需。还可以将按现有的二审审级体制下大量对原判适用法律问题不服申请再审的审判监督案件分流出去,减轻审判监督工作的压力,减少再审改判率,有效地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多一个审级对当事人而言也就意味着多一次机会、多一次希望,以增强当事人和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心;对裁判而言,也就多一个后置程序的监督和保障,以增强裁判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而对事实认定进行再审则意味着纠错,正确认定事实(即发现真实),是裁判公正的基础,也使公众对法院的最大期待。一旦出现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亦随之错误,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可想而知。在二审终审后提起再审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作进一步的补救是必要的,而且从上面对再审法定事由的标准的论述中可见也是可能的。诚如一位学者所说的“事实审只对个案有意义,而法律审的意义却超出了个案的范围。”“即法律差错的揭露和纠正比搞错了事实更为重要。”  因此,对原裁判的适用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三审,对事实认定问题只能通过再审加以解决。

    经过三审终审的案件,为维护裁判的稳定,已不需要再作反复,故一般上无须进行再审。但是对于个别确是有问题的案件,可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  在此还应强调的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在裁判生效后又申请再审,这是不能允许的。二审是为了防错和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当事人不上诉,放弃了上诉权,说明其已经服判。既然放弃了诉权,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又请求恢复这种诉权,显然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违背,是不应予允许的。这与审判监督实行审级监督的设置是相一致的,因此,可以撤销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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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监督程序 司法 公正 诉权 公正 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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