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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

摘 要: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从其产生就代表国家享有公诉权。公诉权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公诉权。这是研究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理论前提。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对一切执法和守法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民商事、刑事、行政等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监督。公诉权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而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本质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检察机关有必要行使民事公诉权,但其行使范围有严格的限定。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民事公诉权

    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诉,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现行立法和实践看,我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属于检察机关自身范围内的案件进行侦查,对其他刑事案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民事诉讼活动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有权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不过,面对国企改革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合法”的民事行为为手段,非法廉价出售、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状况,实践中检察院不得不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已不乏其例。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近200起,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02年7月,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要求确认浦江县良种场与洪某等19名被告房地产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同年12月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对该县个体户张某等12名被告在房地产拍卖中相互串通,以低价购得房地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诉讼,并作出检察院胜诉的判决[1].这两起案件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Www.11665.coM对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意见并不一致,而且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这表明,检察机关是否应享有民事公诉权问题的理论论证和程序设计都亟待解决。本文试图从检察权的性质、地位和职能的历史考察入手,探讨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存在的根据和基础,在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分析民事公诉权的范围以及相关问题。

    一、关于检察机构的产生及其职权的历史考察

    从历史上看,检察制度的产生晚于国家与法律的产生,而且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它也晚于审判制度的产生[2].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初,犯罪被认为只是侵害私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国家没有专门的审判机关,更没有专门的控诉和审判监督机关,国家允许以私人报复的方式由被害人“惩罚”加害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阶级进一步分化和激烈斗争,人们逐步加深了对犯罪的认识,发现犯罪已成为破坏国家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的消极力量,国家表现出积极干预犯罪的愿望,因而从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的城邦雅典开创审判犯罪的先例开始,司法权便与国家行政权分离。但当时采取纠问式模式的国家,司法机关集侦查权、控诉权、审判权于一身,诉审不分,对司法权没有制约;而采取控告式模式的国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逐渐发现这种追究犯罪的方式也不能充分体现国家惩罚犯罪的责任和职能。因为只依靠个人力量很难实现追究犯罪的诉讼权,而且随时都有可能使犯罪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并可能继续危害公民权益和国家政权。所以,客观上需要一种有强制力保障的、直接追诉犯罪并制约司法权的专门机关,检察权便在这种历史情况下产生。检察制度的产生既标志着对犯罪的控诉与审判应当分离,也意味着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公诉权,体现了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

    法国是最早产生检察制度的国家之一。16世纪以成文法正式规定了检察制度,把以往国王的代理官正式更名为检察官,实际上是在国王代理官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检察制度。法国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立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同时行使监督职权。法国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后,1806年拿破仑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这一有历史意义的规定为许多国家,如德、日等国所效仿。德国传统法律制度上确立检察官为公共利益代表人,检察机关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权监督之外,对涉及社会公益案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不过,在1999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基于本国情况又取消了检察机关参加有关民事案件的规定,实行行政干预制度 [3].

    英国检察制度虽然在检察权内容上有自己的特色,但其产生和发展进程与法国也大体相似。英国的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来源于国王的法律顾问,最初只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4].19世纪初增设了追究王室利益以外案件的检察官,从此检察机构的职能范围从

维护王室利益扩大到为国家利益而进行活动,对涉及国家利益的重大案件或特殊案件,总检察长有权代表国王提起公诉,包括检察长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美国检察制度产生时没有专门的检察机关,1870年正式成立司法部,由部长、副部长分别兼任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除刑事公诉外,还履行干预民事诉讼的职责。美国当代检察制度具有明显的特色,其主要表现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权的派生权力,在职能上以公诉权为主,在体制上其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三级之上,是一种联邦司法检察系统与州检察系统分立的格局。

    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基于列宁关于检察权理论而建立,“列宁所揭示的检察权,其职能是广泛的,是实行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的全面法律监督……属于一种广泛、普遍的法律监督权”[5].苏联1923年的宪法把检察机关从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使之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在组织系统方面形成上下垂直体制。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性质的机关并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苏联解体后,俄罗斯1993年宪法改变了议行合一的国家权力体系,建立三权分立式的总统制国家权力体制。对如何构建检察院曾有激烈的争议,但最终仍然以明确的监督权而区别于西方的检察制度。

    中国古代没有检察制度,只有贯穿于封建社会始终的御史制度。中国检察制度是清朝末年仿效西方国家建立的。到了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布的各项法律中对检察机构的地位、检察官的职权都有具体的规定。而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则是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工作传统,吸取历史上政治法律制度的精华,借鉴国外检察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尤其是参照苏联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后,即在《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规定组织最高人民检察署,并相继颁布了大量的关于检察机关的组织、编制、职权方面的法律条款及文件。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对检察机关作了专门规定,把最高人民检察署更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使其从政府机构中独立出来,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平行,直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同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面、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各项职权及行使职权的原则和程序等,标志着我国人民检察制度正式产生。从当时法律规定的内容看,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一般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劳改监督权、提起并支持公诉权、民事和行政法律监督权等,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虽然在特定时期我国检察制度曾一度被撤销,但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检察制度也得到恢复和发展,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活动的侦查,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等,依法保障国家权力合法运行,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和公民正确执行和遵守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过,目前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权方面规定比较完善,而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这反映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实际上受到限制。

    现代各国检察制度基于不同的法治理念和不同的国家权力结构而有着不同的发展过程、不完全相同的职权内容,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法律地位、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组织体制不同。比较而言,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主要是参照了苏联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建立起来的,有自己的特色。主要表现在它是我国政治体制下一项独立的国家制度,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在一元化权力结构下的一种权力制衡机制。检察机关与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处于平行的法律地位。

    尽管各国检察制度有各自的特色,但仍然存在着共同性,即:检察权的产生基于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这一根本动机,因而各国检察机构都拥有公诉权,普遍行使刑事公诉职能;从权力结构上说,检察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检察权从其产生时起就承担着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尽管因不同的国情各国关于检察制度的公益代表性规定亦有区别,但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权益的职责是一致的,因而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这可以为我们研究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提供一定的参照。

    二、检察权的性质、基本职权内容及其运作方式

    (一)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

    对于检察权本身的含义应该不难

理解,简单地说,检察权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问题在于对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一问题也有过类似的争论,最有影响的是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说[6].笔者赞同法律监督权说。即: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与行政权、审判权并列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是行政权、审判权之外的一种权力,不是一项附属的权力。检察权的本质和核心内容是法律监督权。首先,不同特点的宪政制度和不同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对检察权设置有不同的选择。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有着本质的不同,因而有不同的选择。从检察权产生的原因及其历史发展也可以看出,检察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检察机关实际上是为监督法律的实施而设置的,始终发挥着监督的职能作用。不过,现代大多数西方国家是按照三权分立政治理论设置国家权力结构的,即由议会行使立法权,政府掌握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也就是说,国家权力被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且在形式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平等的、相互制衡的。多数国家检察机构设在法院系统内,由司法部领导;有些国家总检察长由司法部长担任,使得检察权在形式上从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不可能真正成为独立的国家权力。由于行政权力通过检察权来监督和制约司法权,因此检察权主要成为监督制约司法权的一种权力形式。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限制了人们对检察权性质的正确认识[7].而事实上这些国家的行政权处于强势地位,并不断膨胀,缺乏限制与制约,而隶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检察权并不可能真正发挥制衡作用。由此可见,在三权分立制度下的检察权实际上是处于一种压抑状态的国家权力[8].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权力结构上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平行关系。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享有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和法律,并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即:统一的国家权力分别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为了防止人民的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被滥用或违背人民意志,我国专门设置了具有超然身份的,又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处于同一地位的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活动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种权力结构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在性质、范围和作用方面都有区别。三权分立模式靠三权内部运作实现相互制衡,其立法权受行政权、司法权的牵制。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立法权则是行政权、司法权和检察权产生的基础和源泉[9].既然如此,就不能简单地用西方国家的检察权来解释或改造我国的检察权。其次,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表明我国检察权是独立的国家权力,检察机关享有全面的法律监督权。再次,检察权具有与行政权、司法权不同的特点和功能。行政权的主要功能在于组织和管理,其本质是管理权;司法权的主要功能是审理和判断,其本质是一种裁判权;检察权的主要功能是监督与制约,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并且各自有不同的特点。法律监督权除了具有严格的法律要求外,其所具有的主动性和非终局性的特点使之区别于行政权和审判权。即:相对于司法权而言,法律监督是一种较主动的法律行为,只要有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监督的问题出现,检察机关就可以启动法律监督程序,不一定非由当事人申诉启动不可。而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当然,检察权的这种主动性是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的,不是任意性的行为。非终局性也称为“程序性”,即法律监督只是一种启动性的救济机制,检察机关只是法律程序的启动者,没有最终的实体处理权。检察权的功能在于将违法行为提交有实体处分权或实体裁决权的国家机关裁决,无论是起诉、抗诉或纠正违法等,起的只是中介作用,而不是如同司法权或行政权那样,最终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总之,检察机关通过一系列的监督活动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保障人权及司法公正。

    (二)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内容及运作方式

    由于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因此,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实质上是从不同角度认识同一事物。“当我们提及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性质和功能;当我们提及检察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具体权能和实际行使。”[10]从这个意义

上论及检察权的职责和运作方式,实际上也可以说是法律监督权的内容及其运作方式。法律监督权是一种专门性的权力,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授权,依法行使检察权,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性活动。公诉权、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侦查的指导及监督权、对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等具体职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内容和形式。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几点结论:其一,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说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当是全面的,是对一切执行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包括有权对社会生活中的刑事、行政、民商事等法律关系进行监督,而不是单纯诉讼中的监督,更非仅仅局限于刑事案件的监督。因此仅仅靠刑事监督并不能完全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其二,从根源上说,司法权是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权力,检察权则是适应诉审分立的需要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因而检察机关从其产生就代表国家享有诉权。也就是说,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构成,是检察机关成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言人的法律依据”[11].正是因为检察机关具有诉权,研究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才具备理论前提或基础。其三,诉权包括公诉权和私诉权(或称自诉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主要是公诉权。

    三、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的理论基础和依据

    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的,要求依法追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民事公诉权就是检察机关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定情形,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某些民事公益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权力。这里之所以称其为“民事公诉”,是因为案件属于民事性质,同时也是为了与普通民事诉讼相区别;之所以称“公诉”,是因为民事公诉与刑事公诉具有某些共同性,即:提起诉讼的主体都是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并且都是以公益为基础,要求法院追究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公诉人没有也不代表自己的利益,其目的是为维护法律,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不同的是案件涉及的违法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性质及程度、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上的区别。正因为如此,与刑事公诉相比,民事公诉权的行使应有严格的限制,即限制在特定范围内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重大民事权益的某些民事案件。

    笔者认为,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既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又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其一,公诉权的应有之义表明民事公诉权之存在。公诉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或参加诉讼的活动。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控诉并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都是以公益为基础的,因而公诉权并不必然局限于刑事诉讼。公诉权理应包括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12].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起诉等方式维护公益,既是以公权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治需要,也是以公权力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社会需要[13].只是因为刑事犯罪行为直接涉及国家政权和社会利益,严重损害或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所以从国家和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必然以刑事公诉为主,在特定条件下才行使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由于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以公权力为基础,以维护公益为目的,因此无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都是代表国家以行使公诉权的方式,是对刑法、民商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能体现。这是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理论基础之一。其二,国家在特定条件下的民事主体地位表明国家享有诉权,这是民事公诉权的又一基础条件。因为“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既可作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等的主体,又可成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14].所以,当国家所有权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便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能够代表国家提起并进行诉讼的只有检察机关才适宜。同时,国家也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和义务。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进展,已经形成了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并存的所有制结构,各种所有制形式之间激烈竞争中的矛盾或冲突,以及改革中出现的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纠纷,都需要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起法律责任,必要时以提起和参加诉讼的方式有效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这种现实需要也使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成为必需。其三,有历史经验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立法借鉴。我国从晚清时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都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立法,且有国外相关方面的立法借鉴,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

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提供了可行性论证。同时,民事公诉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首先,现行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且对其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因而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起刑事公诉,也可以提起民事公诉。同时宪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以及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条款,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必然要依法追究,包括民事责任的追究。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国家权益的规定,事实上涵盖民事公诉的实体内容,这些规定实际上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依据。因为追究民事违法责任,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15].由此可见,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并非毫无法律根据,不过法律规定还不够明确,也很不完善,尤其是民事诉讼法更欠缺相关规定,这正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应予考虑的。当然,要完善检察制度,明确民事公诉权,不仅仅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可以解决的事,还有待于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四、民事公诉权范围的限定

    (一)确定检察机关民事公诉范围的原则

    对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范围的限定,也就是对检察机关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案件类型的限定。之所以限定案件范围,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则的考虑:其一,有限干预原则。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但主要是通过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守法,以保证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公诉只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不是全部。检察机关还需要兼顾其他职能。同时因人、财、物的局限,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全面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领域。而且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检察机关不能过多地干预民事领域的具体事务,如果全面干预民事领域或诉讼领域,必将造成对私法关系的不当干涉。所以,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的范围不宜过宽。其二,处分权原则。尊重意思自治和利益独立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特征之一,市场经济主体有依法自由处分的权利,检察机关干预不能影响当事人的自治性和处分权,因而只能有限介入。其三,公益救济原则。如上所述,公诉机关(或公诉人)没有自己的利益,也不代表某种特殊的或具体的利益,其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救济的特定情况下,即:当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受到民事违法行为的侵害,造成严重后果,而又无特定主体起诉或特定主体不起诉或不宜起诉等情况时,才能行使公诉权。如果相关主体已经起诉,无须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但可以参加诉讼。其四,效率原则。既然基于公益,那么只有及时保护才能达到救济目的,因而行使公诉权时要考虑这种权益救济的可能性与现实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公诉的范围也是一种限制或制约。

    (二)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范围

    根据上述原则,检察机关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的案件只应是一定范围内的民事公益案件,并不完全等于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和进行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也包括公民个人、非法人组织为国家和社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仅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我国目前只有刑事公诉属此列[16].从这个意义上可以把民事公益诉讼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之列,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民事诉讼属于广义公益诉讼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类型一般限于民事性公益案件,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救济以及与社会公序良俗直接相关的某些案件范围以内。具体而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主要应限于以下案件:

    1.国有资产保护案件及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其他案件。其中包括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中引发的重大民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民事侵权案件。如:掠夺式开采、利用自然资源及毁坏农田、森林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国有资产案件本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但鉴于我国目前的特殊情况,不得已要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一天流失的国有资产数额就高达1亿元,给国家利益造成极大损失。而这种流失不同于一般的贪污、盗窃,大多是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以及投资转让、财产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造成的。也就是说大多具有合法的民事流转形式,并且都与企业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相关[17].也就是说,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是国有企业管理者、经营者利用“民事流转”手段谋取私利,侵吞国家财产而造成的,因而不能指望这些享有诉

权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诉诸法律来挽回损失。目前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工商、审计等专门机构,一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这些机构以诉权;二是因为许多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当地政府之间或者职责、关系不明,无法主张权利,或者没有独立地位而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客观上形成国有资产无人保护的现实;三是因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管理社会事务中,基于自身利益也参与了具体的民事、经济活动,其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本身也是追究对象。即使这些机构没有违法,由他们提起诉讼,也因其与被诉对象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可能影响到诉讼平等与公正原则。总之,在行政管理无力、无序或不能行使权力的情况下,不可能依靠行政方式强制解决。如果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即使追究了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但不足以挽回国家的损失,仍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也只能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属于行政行为问题,则可提出行政公诉。

    2. 环境污染的公害案件。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恶化,自然资源枯竭,严重影响社会利益,影响可持续发展和人类生存。我国目前一般是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环保法规定,对排污单位因排污行为造成损害的,允许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附带处理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当行政管理无力或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或权力的,环境污染行为不仅无法制止,而且还可能加剧。事实上环保机构处理时一般是只罚款,不能真正制止违法行为。由于环境污染本质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也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因为土地、水域、空气等都属于国家领域范围,当然应视为国家重大利益 [18].因此,当既有的法律程序不足以制止污染行为时,也只能由享有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检察机关诉讼的目的在于监督法律的实施,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如果通过诉讼制止了违法行为,不仅为国家挽回或减少了损失,而且有利于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保护了所有受害人的权益。但并非其他受害人有直接经济利益所得。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受害者是国家,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维护的是法律权威和法益,而并非某些群体或某个人的利益。

    3.其他社会公益案件。如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损害公共设施及安全等损害社会公众重大权益,而无人起诉的案件。这类案件中,受害者众多而分散,影响到整个社会秩序和利益,在无人诉讼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提起诉讼是必要的。

    4.没有起诉主体或主体不能亲自行使诉权的人身权益性质的案件。如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案件、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等。

    五、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地位

    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被告可否对检察机关提出反诉?检察机关败诉怎么办?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历来有不同的看法和不同的做法[19].笔者认为,公诉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表现形式之一,公诉包括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其根本性质与基本目的是一致的,只不过两种形式的侧重点及作用不同。检察机关在其提起民事诉讼中以公诉人法律身份出现①。如同刑事诉讼中实行对抗制的控、辩、审三方面的关系一样,基于程序公正原则,公诉人的主要任务不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而是作为控诉方,与被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公诉人的身份只能说明其代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其作用在于把违法行为提交给法院,由法院依法审理裁判,并在诉讼中负有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而不享有特权。公诉人事实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如果在被诉的诉讼中,则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承担被告的诉讼义务。公诉人与通常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区别在于诉讼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没有自己的利益。对于参加他人已开始的民事诉讼则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公正,保证法院作出正确判决。那么,对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可否反诉?笔者认为,反诉是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应予允许。但反诉应当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反诉不成立。如前所述,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案件有严格限制,上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几类案件中有两个特点,一是案件无人起诉或不能起诉;二是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身份实施诉讼行为,以违法行为人为被告。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往往是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都有违法行为,处分了行为人无权处分的利益,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双方本应为被告;在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中,虽然在国家受损害的同时,可能另有多数受害人存在

,但如果受害人没有起诉,则按照处分权原则,检察机关不可能代其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又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实际上就是要确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都处在被告地位。因此,限制在如此范围内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一般不存在与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反诉的条件,也很少有反诉的可能。至于被告方之间是否有争议,则是另一类的问题。所以说只要限定合理,针对检察院反诉的情况一般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也因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成立。如果被告反诉针对的是政府行政行为,那么,就应按行政诉讼程序办理,以特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这时民事诉讼中止,检察机关并非反诉中的被告。如果在某些案件中真正出现反诉成立的情况,则按照反诉程序审理。由于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因此在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被告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承担补偿责任。

    注释:

    ①检察机关如果作为被告参诉则非公诉,而为一般民事诉讼。但假若以国家名义应诉,仍属于公益诉讼之列。

    参考文献:

    [1]当代法制报,2003-01-02(2)。

    [2]任允正,刘兆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1. [3]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4. [4][5][12][15]孙谦。检察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0. [6][9][10][18]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j].法学研究,2003,(6)。

    [7]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0. [8]刘树选,王雄飞。关于中西检察权本源和属性的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4)。

    [11]张晋红,郑斌峰。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权之理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3)。

    [13]张智辉,谢鹏程。现代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关于当前检察理论研究学术动态的对话[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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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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