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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庭宣判制度几个问题浅析

摘要:当庭宣判作为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明确规定在我国的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同样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该项制度,是当前及今后人民法院大力提倡的一项制度。理论界及司法工作对此项制度研究甚少。在适用该项制度时,司法实践中问题较多,但问题的关键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此勿须作制度上创新,即能达到提高当庭宣判率的目的。

关键字:当庭宣判 法律及政策 理论研究 立法例 问题 建议

  一、关于当庭宣判①的法律及政策依据

  截止2003年4月14日,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有“当庭宣判”四个字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若干规定》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三家联合发布的二个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1998年12月2日所作的《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报告明确提出,“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的比例,不能当庭宣判的,开完庭后要尽快合议,尽快宣判,不要拖很长时间,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审效果,影响裁判的公正。WWW.11665.cOm”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第12条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根据以上不完全的统计,可以得出:当庭宣判制度已经是我国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大力提倡和鼓励的一项制度。

  二、关于我国当庭宣判的理论研究

  据笔者对相关网站及核心期刊③的查阅,学者以及司法工作者对该问题研究者甚少。笔者只查到了五篇论文,即杨建明先生的《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探讨》、朱效良先生的《对目前当庭宣判的几点思考》、金广良、王俊武二先生的《影响当庭宣判的几个因素》、方金刚、刘涛二先生的《当庭宣判背后的理由》和薄继山先生的《当庭裁判率低的原因及其对策》等。

  对学术著作,笔者翻阅了: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该书第十四章第一节“裁定与裁定结案”(第402页)、第三节“判决与判决结案”(第412至416页)中对当庭裁判没有论述;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重排版),在第二十二章第一节“判决”(第190至196页)、第二节“裁定”(第196至201页)中对当庭裁判也没有论述;作为研究诉讼法学的大家的张卫平先生在其所著的《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肖建国先生著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中对当庭裁判制度根据本没有涉及;我的学兄温树斌教授,在与其同事所著的《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模式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对当庭宣判制度也没有述及。

  司法工作者对此的研究更少。

  三、立法例上对当庭宣判制度的考察-以民事诉讼法上的裁判为中心

  1、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①该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第3款规定:“前项(指第2款,笔者所加)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五日。”

  2、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②该法第310条[宣判期日]规定:

  (1)判决应当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或在随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别是由于案情复杂困难而有必要时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

  (2)判决不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宣誓时,判决在宣誓时应作成完全的形式。

  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③该法典第450条规定:“如判决不能当场宣告,为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评议,判决得推迟至法庭庭长指明的期日宣告。”

  4、日本新民事诉讼法。④该法第251条[宣判期日]第1款规定:“宣布判决,应当在囗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两个月以内进行。但是,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则不在此限。”

  5、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⑤该法第190条规定:“审判组织在判决书上签字之后回到审判庭,审判长或人民陪审员在庭上宣布法院判决。然后由审判长说明判决的内容、上诉的程序和期限。”

  从上

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事诉讼法关于宣判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国、俄罗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庭宣判制度。台湾地区、德国则以言词辩论终结日为宣判日,该规定为当庭宣判制度的规定。⑥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则没有规定当庭宣判制度,只规定了定期宣判制度。但笔者认为,从诉讼法理论上理解,当庭宣判也是在“囗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的,因此,得出当庭宣判也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的结论,应当没有太大的争议。

  上述分析说明,当庭宣判制度,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有明确的规定。

  四、当庭裁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以民事诉讼为考察对象

  如前所述,当庭宣判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对何种案件可以当庭宣判,对何种案件不能当庭宣判。2、当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该二个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具体规定。本文列举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也不明确。因此,对上述二个问题有探讨的必要。现分述如下:

  (一)对何种案件适宜于当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民事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⑦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有对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案件,应当定期宣判。

  而对除上述三种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则应当当庭宣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

  (二)当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但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的执行不力。与当庭宣判制度相关的有,举证期限制度、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调查的证据的范围、证据交换制度、当庭证据认证制度等。具体而言:

  1、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并没有依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3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制度让当事人举证,仍沿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的让当事人开庭提交证据,或者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更有甚者,庭审已经结束,当事人仍有证据提供,且仍要质证,并可能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这就使得当庭裁判成为一句空话。

  2、证据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第17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对上述二条应当理解为,除上述二条外,其他证据均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超出该范围调查取证的情形比比皆是。这使得本应是当庭裁判制度保障的制度,成为当庭宣判制度的障碍。

  3、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本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7项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也是当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制度。但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审理人员并没有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第40条的规定进行证据交换。此为其一。即使进行证据交换,也使得证据交换等同于开庭审理,使得庭前交换证据成为诉讼前的另一个诉讼程序,增加了诉讼的繁杂。此其二。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而司法实务上,对交换证据之日后,当事人仍有提供证据的,而审判人员仍要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其弊端如上所述。

  4、根据证据规定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当庭认定证据应是其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前句更是明确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但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当庭认定证据的效力十分少见,对造成该现象的原因不是本篇短文的范围,故不述及。同时,即使当庭认证,也是只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而不是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上作出对证据的认定。①真实性是指由证据本身所体现的形式、

思想内容在审判上对反映案件事实所具有客观上的本质属性。证据具有真实性,只是说明其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②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只有与案件争议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只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上的意义。

  五、提高当庭裁判率的几点建议

  提高当庭裁判率,涉及当前理论界热衷于讨论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也包括人民法院内部的诸项制度的改革。但因笔者水平所限,不探讨如此大的制度重构问题。从头到尾只是谈一些具体制度的适用及个人的理解。因此,笔者所探讨的当庭裁判制度是从微观上进行的。提出的建议也肯定是微不足道的。但为了这篇小文的完整,也试图提出如下建议:

  其一,要不折不扣地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提高当庭裁判率。

  其二,要扎扎实实地下苦功夫,学习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不断提高适用的能力。特别是一些理论上方面的讨论,对提高理论水平及法律的适用能力将大有好处。

  其三,要有法律、司法解释的空隙中,发现问题所在,进行改革,在实践中大胆进行试用,创造出经验,并为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纳。此为,法律适用之最高境界。

  作者:孙瑞玺,1965年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 笔者认为当庭裁判与当庭宣判是同一概念。因此,本文将二者不作区分。

  ② 根据“法律之星”2003年第2期数据更新光盘,文件截止日期为2003年4月14日统计得出。

  ③ 主要的网站有“人民法院报”网、法律图书馆网、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网、中国民商法律网、北大法律信息网等。核心期刊主要有“法律适用”、“法商研究”、“河北法学”等(自2002年至今)。

  ① 张知本主编、林纪东续编:《最新六法全书》,大中国图书公司,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修订版。

  ② 谢怀试先生译:《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③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④ 白绿弦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⑤ 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⑥ ⑤ 笔者认为,对此可以理解为当庭宣判。因为,这二个国家或者地区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与期日宣判并列的另一个规定,即辩论终结时的指定期日。该指定期日,应理解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2款后句规定的定期宣判。

  ⑦ 第12条规定:“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① 反对者可能认为,上述证据的三性规定在证据规定的四部分(质证)中的第50条。是当事人对证据质证的对象与内容,而不是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认定的标准。因为,证据规定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对证明要求及证据的审查判断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才是证据认定的标准。但笔者认为,证据的三性不仅是质证的对象与内容,更是审判人员对证据认定的标准。因为,证据能否成为裁判依据,其最根本的标准仍是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规定第五部分所确立的内容是证据三性适用的具体化,而不是对三性的否定。

  ② 毕玉谦主编:《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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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宣判 问题 法院 宣判 宣判 中国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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