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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自由心证及心证公开

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心证公开,尤其是心证过程公开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试寻求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心证过程公开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的可行性。

关键词: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心证过程公开

  一、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和内涵

  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作为一项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一种否定,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1]在古典自由心证主义下,因为当时国家权力不够强大,立法技术无法对庞大、复杂、精细的证据体系进行概括性的规制。也没有对司法自由心证进行制约的法律,因而在证据评价中存在着很大的主观随意性。但是法定证据的最大缺陷是将不同证据的不同价值加以绝对化,不同的证据有着强弱不等的证明力度,但是法官在这种制度下只能对证据和事实展开一种消极地、呆板的三段论式演绎过程。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不是对古典自由心制度的简单重复,而是对法定证据主义的一种否定,这种否定是一种包含某种联系的又肯定意义的否定,我们不妨称之为“扬弃”。

  古典自由心证主义强调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除了审判结果,有权不公开其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具有浓厚的隐秘性和神秘感。WWw.11665.Com现代自由心主义证则认为传统自由心证片面地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监督机制容易引发自由心证的滥用。这就要求打破心证的封闭性而构建一种开放和公开的心证,以此来否定法官单方面的心证自由,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判决产生信赖。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的逻辑推理和概率推理的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的一般知识的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的可信度”,[2]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理念,是自由心证制度得以存在的哲学基础。我国学者一般这样理解自由心证: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去自由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3]

  上述学者将自由心证原则理解为适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应该同时包含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层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要认定证据和事实之外,还必须解决法律适用这一重要问题。在这个环节,法官必须借助主观思维活动,把法律和事实结合起来,从而形成最终的判决。同时还须注意到,绝大多数法律是对社会现象的抽象概括和总结,涉及到具体问题时,法官往往需要对法律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律适用这个环节也包含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这一个过程。这正如邱联恭所言:“所谓心证,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而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4]

  二、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自由心证问题

  自由心证能否作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目前虽有争议。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马列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5]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审判员若能坚定地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论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 [6]在我国,尽管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相关规定,但是我们不能草率地认为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土壤,或者我国法官审判时不存在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自由心证原则是事实,是法实践中法官确确实实享有自由心证之实也是事实”。[7]

  1、现代自由心证并不与唯物主义哲学相背离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丰富多彩的,客观事物纷繁复杂而又不断发展变化,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难免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事物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不可行。因此,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虽也掺杂了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但也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则的基础上,从理性和良心出发,凭自己的知识、经验、道德以及这种心理状态去认识具体案件事实,这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从而相应地促成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程序

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自由心证原则在这方面的价值对每个国家的司法实践都是有益处的,这也就反驳了上述部分学者“自由心证原则不适合我国国情”这种观点。

  2、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8]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9], 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10]。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认为“鉴于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以及阻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的力量难以彻底排除,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真实认定事实,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那么,在此制度之下,留给法官的心证‘自由’就主要是证明力了”。[11]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但我们同时因该看到,“我国毕竟是由法官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因此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12]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自由心证公开的内涵

  公开审判是诉讼制度进步和文明的标志。诉讼活动采用公开原则的首要意义在于:能够将诉讼这种密切关系当事人利益的特殊社会活动置于当事人和公众的监督之下,既有利于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认证,提高案件的证明质量;又能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提高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公开原则成了现代国家的一项根本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庭审过程和审判结果公开的相关规定。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除有类似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心证的公开。

  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证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结合部分学者的观点[13],笔者认为心证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一是心证前提的公开,心证的条件包括人的前提和制度前提。人的前提是指优秀的法官。制度前提包括国家所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的内容应当十分严谨和翔实,漏洞较少;

  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法官是如何办案的,是如何对待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官是不是遵守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不是违反了证据法则,是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等等,应该可以为公众知道;

  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法官通过这一个自由心证着一个严密的过程得到最后的判决结果,法官需将该结果公开;

  四是心证理由的公开,法官在心证过程当中采用某一证据或者认定某一事实的理由也应该公开,为社会公众所知晓;

  五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这样当法官形成错误的心证结果是,当事人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济。

  在上述自由心证公开的内容中,与心证前提、心证理由、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的公开相比,心证过程公开和心证结果的公开在理论依据、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等诸多方面更复杂、更困难。心证过程公开在整个心证自由的发展史中还是一个比较新的事务,我国现在甚至没有心证自由原则的相关规定。其次要在比较长的诉讼过程中公开法官心证的过程,无论从公开的内容上还是从程序上都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进行努力的探索。同时我们还须注意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的关系,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法官适时地将心证的历程开示给当事人,及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开放的心态面对当事人的意见,并以此为基础来形成最终的心证结果,那么在这种开示和交流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参加结果的形成,而当然地产生了对结果的信赖和接受,从而减轻了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的说理负担。也就是说,良好的心证过程公开会顺带解决因单独实行心证结果公开出现的部分问题。

  四

、自由心证过程公开的理论依据

  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设计,程序参与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自己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来能动的影响判决结果。这不但有助于当事人实体权力的实现,也有助于通过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

  1、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是指“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制裁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或作用。”[14]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及运行, 必须确立与强化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主体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主体地位,“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该人能得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迳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15]心证公开通过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必要的信息交流,确保各方当事人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当事人获得了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机会,可以从中选择优先追求哪一种利益。这些正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2、程序公开原则

  该项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起码要求,成为衡量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心证公开则使法官对事实和法律上的内心认知情况适时向当事人予以必要的阐明,强化了审判过程的透明程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

  3、程序公正原则

  作为一种程序设计,心证过程公开要求体现程序正义。一方面,法官通过过程公开这个程序,既有利于当事人明确法官的观点,也有利于当事人收集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加快诉讼的进行。从此角度言,“心证公开可提升裁判对客观真实之接近度,而成为达成正确裁判追求实体利益之手段”。[16]另一方面,心证过程公开也是多法官展开审判,形成自由心证的一种限制。实行心证过程公开可以有效避免如下可能出现的司法不公现象:首先,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秘而不宣,为腐败提供了足够的操作空间,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前无法了解法官的心证变化过程,可当判决作出,一切为时已晚。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如果当事人全程参与期间,明了法官的思维过程,就排除了法官在秘密的情况下枉法裁判的机会。第二,可以有效避免先定后审、审判空洞化倾向。先定后审是指法官早已在内心形成心证,但当事人并不知悉心证的内容,双方仍然质证和辩论,并且辩论的内容对心证没有影响,也难以达到当事人对心证结果的信赖。这也有效的防止了“庭外化为重心”的审判程序带来的审判的间接性、秘密性、专断性的色彩,符合诉讼制度民主化和法制化的基本要求。[17]

  4、程序效益原则

  科学的诉讼程序有利于以最少的诉讼成本投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要,实现良好的程序诉讼效益。程序效益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要求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心证公开则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信息沟通,使当事人知悉自己将要承担责任的判决的形成过程,积极地提出、收集和利用各种证据和法律资料,充分地参与诉讼,有效地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尽可能在一审程序中就把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从而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实现了程序效益的最大化。相反,如果法官不公开其心证,当事人很可能花费大量精力去探询法官的内心世界,甚至当法官已就某个事实或法律适用形成了内心确认,当事人或许还会继续耗费时间和精力来予以证明,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程序的拖延,降低了诉讼的效率。

  五、自由心证过程公开的适用条件

  心证公开有者上述诸多诉讼价值,尤其是心证过程的公开能够克服诉讼中诸多问题,当然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良好的制度设计和法官素质之上的。心证过程公开被反对的原因在于其需要较高的适用条件,并非能轻易实现,而基本条件达不到,则心证公开往往难以实行,即使硬要实行也会到来诸多负面效应。如果不清楚地认识到心证过程公开的司法实践土壤,就有可能使心证过程公开纯粹变成理论论证而在实践中无容身之地,其应有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心证过程公开的内外部环境:

  1、实行严格的法官资格限制

  “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18]根据法治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要实行心证过程公开制度,必须首先实行法官的完全职业化和专业

化,实行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只有熟练的掌握法律知识,娴熟的进行法律推理和逻辑推理,熟悉各种认定事实的法律规则,才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准确的心证。

  2、提高司法的独立性

  自由心证的本意是法官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司法不独立,法官也就谈不上自由心证,即使有了心证也无法落实。司法独立又分为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根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独立审判,并不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表现为法院管理模式行政化,如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独立审判保障机制很不健全,这就阻碍心证过程公开的实现。在众多外部因素的影响下,法官很难将其心证公开,因为其心证很可能和最终的判决不一致,有损司法权威。

  3、发展和完善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

  这里的法律即包括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完善的法律系统是心证过程公开的有力保障。法律系统越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余地越小,法官依据法律做出的心证也就更加容易;若法律存在很多漏洞,法官在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对同一证据和事实作出多种认定时,就有可能作出背离事实较远的心证。法官有较大的裁量空间,更不容易产生让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意见,法官不得不耗费更多的精力来论证自己心证的根据,而来自于不利一方当事人的阻力也可想而知。法官在这种条件下公开其心证的过程就可能让当事人无所适从。

  4、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参加诉讼的能力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来看,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能力都不强,也更习惯于我国原来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他们能否适应心证公开,尤其是心证过程公开的要求值得考虑,会不会反而因此被误导,或者通过托关系等其他途径对法官施加影响都值得探讨。实质上我国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能力已经有很大提高,而且由于法律的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在现代诉讼基本上都有法律工作者参与,因此不能奢望当事人对法律法规都有较多的了解和准确的理解,这不应成为实行心证公开的实质性阻碍。

  5、建立和完善对错误公开的补救措施

  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要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难免形成错误的心证。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合理的途径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可以向法官申辩,法官因该仔细考虑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并及时地改正原来错误的心证。同时在法官否定当事人的申辩时,我们还可以考虑法官将否定当事人申辩的理由写入心证结果,这样可以促使法官对当事人的申辩更加负责地处理。

  六、自由心证过程公开的具体内容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适时的将自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的非终局看法向当事人公开,可以有效的防治法官在判决中的突然袭击。具体来说,过程公开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确当事人的争点

  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因该在庭审中就争议的焦点展开辩论,争取获得法官对自己的主张的认可。这就要求在庭审之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缩短庭审的时间。因为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私权利的争议,当事人对此享有充分的处分权,法官可以可在庭审前的一定期间内,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进行证据交换,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确定诉讼争议焦点及法庭庭审的重心。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但是《民市证据规定》和《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2、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虽然都会积极地参与诉讼,但由于一般并不具有法律专门知识方面的素养,并不精通涉讼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常常会在阐明法律观点时不够明确和充分,甚至会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相对较弱的环境下,当事人更需要有人加以引导。对此,法官应在庭审中对涉讼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说清楚相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使他们有针对性地充分参与诉讼,减少诉讼成本,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3、公益诉讼中发表对部分事实的看法

  关于法官能否发表对案件事实的看法,观点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法官不应提示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否则结果总是意味着对单方的援助,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官中立性、公正性的怀疑”。[19]还有人者认为“法官应在庭审中适时发表对某一事实的看法,如果当事人应当主张的事实没有在庭审中主张,法官应当以谨慎而有限的中立方式提出意见,暗示当事人提出其应当主张而尚未主张的事实”。[20]笔者认为两种观点有

值得商榷之处。心证过程公开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使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更明确和充分,弥补当事人之间实力上的不平衡,促进案件的充分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处分权,原则上法官应该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过在公益诉讼当中,当事人一方往往处于弱势状态,法官在诉讼中遵循职权主义原则,法官可以对部分关系公众利益的事实发表看法,以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

  七、对自由心证过程公开及结果公开的规制

  (一)法官应该公开心证的情形

  自由心证制度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使法官积极行使该项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规定一些法官必须公开心证的情形,参考有关学者的探讨意见[21],笔者认为在以下场合,法官应当公开心证:

  1、案件争议的焦点

  为了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速度,便于当事人及时准备攻击或防御,消除其关于争议焦点的怀疑,提高其对于审判的信任度,法官因该公开其心证。

  2、形式有利于促成和解的情形

  在公开心证不至于导致误解, 且当事人已形成初步的合意时,为促进和解结案,法官应公开其心证。

  3、纠正当事人偏激的行为

  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固执已见, 而法官认为应当促使其改正错误看法,使其走上合理的诉讼过程,法官应该公开其心证。

  4、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中,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并且可能没有提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请求,此时法官应该强该方公开其对相应事实的看法。

  5.自由心证的结果的公开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分析、说明法官确认的心证事实及其理由,论证法律适用的根据,促使当事人信服法官的裁判,维护司法的权威。

  (二)心证过程公开的方式方法

  1、心证过程公开的时间

  法官可以从证据交换时起公开其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心证,直至  庭审中当事人再没有新的证据出示、不再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出,没有新的事实主张,法官自由心证过程公开应该结束,剩下的便是法官通过裁判文书公开心证结果和心证理由。

  2、心证过程公开的方式

  因为法官公开的自由心证毕竟使法官对案件中部分事实、争议焦点、法律法规的暂时看法,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所以法官在公开其心证时,应当摒弃传统的命令、通告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而采取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协商、讨论的方式,谨慎而有限地说明自己的心证意见和理由、心证形成的过程,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3、自由心证过程公开程度

  法官作中立的裁判者,是公平公正的象征。法官在公开心证过程中不因该有任何偏向,不能影响当事人正常权利的行事。尤其是在公开对案
件事实形成的心证时,更要把握好这一点。

  结语:作为一种程序上的制度设计,自由心证从古典自由心证主义发展到现代自由心证主义,已经有了更合理的依据和更可行的操作方式方法。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已在多数国家一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发挥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心证过程的公开作为一种新的制度设计和尝试,还处于探讨之中,笔者相信其将随着整个法律体系和制度的完善而发挥作用。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但我国没有也不能完全排此自由心证这一诉讼原则。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卫平主编:《外国民市证据制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

  [2] 参见(英)乔纳森:《证明的自由》,何家宏译,《外国法译评》,1997年3月版,第6-7页。

  [3] 参见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4] 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41页。

  [5] 参见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5] 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3页。

  [7] 参见魏晓娜,吴宏耀:《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8] 参见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

评析》, 台湾达昌印刷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254页。

  [9] 参见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96页。

  [10] 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6页。

  [11] 参见邵民:《析自由心证原则》,载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

  [12]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13] 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57页。

  [14]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15] 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台湾,《法学丛书》,1993年第151期。

  [16] 参见邱联恭等:《心证公开论—著重於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98年10月版。

  [17] 参见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页。

  [18] 参见邵民:《析自由心证原则》,载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

  [19] 参见杨克彬:《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3日。

  [20] 参见焦统继,王松,张媛媛:《论心证公开》,见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faxuejieti),2004年2月26日。

  [21] 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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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心证 自由 心证 证据 制度 英美法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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