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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法律中的“真实

摘  要:[编者注]本文为2004年第6期《法学研究》杂志《“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中的一部分,整理出来以供读者学习研究之用。原文引文内容为:“2004年8月28日—29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事法学重点学科组在京郊召开了”刑事法前沿问题暨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研讨会。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山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单位的3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与会专家重点围绕着王敏远研究员在《公法》第四卷上发表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一文展开了对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方法等问题的探讨。我们约请其中的几位专家提供了笔谈稿,作为研讨会的部分成果呈现在这里,希望以此深化对证据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并促进证据法学在研究重点和研究方法上的转变。”

关键字:法律真实,程序真实,证明

  关于法律中的真实及证明等问题,笔者曾于去年撰文予以专题论述,[参见拙文《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以下简称《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关于这些问题的基本立场和主要观点,我在该文中已作了相应的阐明。然而,那虽然是一篇长文,却仍然有许多未尽之言,需要予以进一步的说明。以下将从不同的方面对有关法律中的“真实”问题的未尽之意略作补充。

  在补充说明之前,对该文的主要观点有必要作简要的概括,以便使补充说明有的放矢。wwW.11665.cOm在我看来,该文中需要在此概括的主要论点如下:第一,在认识论的层面上,事实是可谬的。这里所说的事实既包括历史的事实也包括现实的事实;既包括复杂的事实也包括简单的事实;既包括凭感官可以知觉的事实也包括凭借科学原理和手段推断的事实。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摆脱因为对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所持的信念,而对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可能产生的迷信;不仅如此,我们由此才能够避免因为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之可谬,而导致无可救药的不可知论。第二,“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作为应予批判的对象,是因为其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是错误的。这种错误不仅是由于它们未以合适的哲学理论作为其基础,而且也由于它们面对刑事证明标准这样一个通过法律的概括规定根本不可解的问题,试图以“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予以简单化处理。第三,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虽然是一个关于事实的信念及其判断的根据、方法的问题,但也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并不能通过法律规则解决,而是个需要依靠科学与常识作为凭据才能确定的问题。就此而言,由于科学与常识的非确定性,刑事证明标准就显得不再是一个可予以绝对确定的界线,而是一个可谬的界线。这是一个无奈的事实,但却是个应当承认的事实。

  笔者的上述立场和观点,虽经法律界多位贤达之士的质疑,但笔者至今仍予坚持。虽然如此,时至今日,我感觉确需对文中所涉及的问题作若干补充说明,以使观点得以更清晰地显现。

  一、批判具有相对的意义

  “硬邦邦的事实”、“认识符合事实”、“事实胜于雄辩”不仅是在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说法,而且在很多场合也是一种妥当的表述。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其作出的所谓“谬误”和“废话”的判断,仅仅是基于特定问题讨论中的需要,所作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分析,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谬误或都是废话。而“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作为理论界的一种探索,也具有诸多应予肯定的积极意义,我们不能因为其所存在的错误而否定这种积极意义。我认为这种积极意义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法律真实论”在否定“客观真实论”的方面具有应予充分肯定的积极意义。正是这种否定,有助于使法律界得以从对客观真实的迷信中解脱出来,进一步意识到人们对事实的信念与事实本身是两回事,而真实不过是人们对事实的一种信念。第二,“客观真实论”在坚持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含义方面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也应予以充分肯定。正是“客观真实论”的传统含义,才包含了对刑事证明极端严格的要求,而这种严格要求是刑事证明不同于民事证明以及其他方式的证明的,是现代刑事诉讼对认定有罪应在证明方面具备的严格要求,是与人权保障的精神相一致的。

  二、程序真实应有的含义

  关于程序真实的问题,那篇文章基本没有涉及。而在原先的设计中,该文所说的“三种理论”中的第三种理论,原本就是针对程序真实的理论。由于考虑到有关程序真实的问题相对简单,故从该文中舍弃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现在看来,程序真实中还是有一些需要说明的问题。

  程序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两个词义相近但并

不等同的概念。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诉讼中都要追求真实,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追求真实是从古到今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目标。我以为,程序真实所强调的是:诉讼活动中所追求的真实应当是程序内的真实,应当在程序所限定的范围内寻求真实,对真实的寻求应当受到程序的约束。对此,可用一个笑话作相应的说明。某晚,甲见到乙在路灯下寻找失物。甲问:何物丢失?乙答:钱包。甲又问:是在此处丢失?乙答:不知道。甲再问:为何在此寻找?乙答:只有此处有灯光。这个笑话中就包含一些对程序真实问题可作进一步说明的内容,例如,诉讼中对真实的寻求,只能在程序的范围之内,这相当于只能在有灯光的地方(换句话说就是在有可能寻找的地方)寻求一样。我们不能在法律程序之外寻求真实问题的解决。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程序的范围之内所求得的是否为真实,另有相应的判断根据,而不是程序本身。将刚才所讲之例略加改造,我们就可以得到这种认识。假设乙在灯光下找到了一个钱包,那么,判断其是否属于所遗失的钱包,其根据并不在于它是在灯光下找到的,而应当有其他的凭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程序真实论”是一种应予批判的理论。“程序真实论”认为,程序内的真实是人们唯一能寻求的真实,因为,对案件真实难以寻求,更难以判断何为真实,故必须退而求其次,人们应当放弃对案件真实的寻求,而只能寻求和判断法律中的求证活动是否遵守了程序。在他们看来,若违反了程序,则可以确定地说未找到真实;若遵守了程序,则可以确定地说找到了真实。这样认识程序真实当然是有问题的。显然,采用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或采用在法律程序之外的其他方式寻求真实,应当予以否定;然而,在法律程序之内寻求的真实,并不是我们可以信任这种真实的充分理由,而只是一个必要条件。

  三、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在诉讼法学界的诸多讨论中,经常能生发出精彩思想和高妙言论的,往往是在探讨证明问题的时候。然而,一些精彩思想和高妙言论也往往会给人文不对题的感觉,例如,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思想,又如,究竟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才是证明标准的议论,等等。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曾予以说明的研究方法问题,即:我们应当选择需要并能够解决的问题,对其采用科学的研究方法予以研究;另一方面则在于我在此要补充说明的研究意识问题,即:我们的研究应当具有相应的问题意识,为解决特定问题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研究才是有意义的研究。

  这种问题意识可以在司法、立法和理论等不同的层面予以相应地揭示。在司法层面,我们面临的问题很多。例如,司法机关常以“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为由而不予采纳,或者更多的是断言“上述事实有某某证据为证”而予以认定,显然,这种做法体现了一种不讲理由的司法理念,是一种极易导致司法任意妄断的做法。我们的理论若无此问题意识,则不仅无助于该问题的解决,甚至还有可能发生助长司法任意妄断的后果。在我看来,“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均存在着这种应予重视的问题。以往,司法部门的一些人很赞赏“客观真实论”,因为这种理论可以为武断提供根据:不管实际所凭借的理由是什么,司法所认定的就是客观真实,无需争辩且无可争辩。而现在,司法部门的某些人很赞赏“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因为这不仅可以为其降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提供根据,而且,由于“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倡导了一种与众不同的“真实”,甚至于可以为完全不讲理的司法裁断提供根据。因此,我们的理论研究不仅应当避免华而不实,而且,应当力求不为司法任意妄断提供根据,问题意识的意义正在于此。

  以上几个方面的补充说明,只是对已进行的研究所作的部分补充,许多应予补充说明的问题,在此甚至于还未提及。例如,关于司法证明的特殊性,其中就有应予补充说明的内容,诸如司法中的证明可以“移的就矢”等。然而,更为详尽的补充,只能留待于更恰当的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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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法律 问题 法律解释 目标 论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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