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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合同法现代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合同法》在参酌国外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通行做法的基础上,从我国现实出发,第一次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较为完备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合同法责任制度的体系,实现了对缔约当事人利益的扩大化保护,体现了合同法的价值关怀。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改与完善,尤其迫切需要法学界对这一制度进行潜心研究,以促进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

    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
    1861年,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4卷上发表了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未完成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最早系统、深刻、周密地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1]在实证法学盛行的年代,耶林以契约法关于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为前提,推翻了实证法学所谓的无合同即无责任的绝对合同责任理论,肯定了“契约前的谈判是一种有法律意义的社会接触,因信赖关系产生了一定的法律义务,一方当事人可归责的违反此种义务,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2]从而为契约责任的扩大化奠定了基础。在随后的140多年里,耶林的这一“伟大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判例及学说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虽未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一般性原则的规制,但在错误的撤销、无权代理、自始客观不能等有限范围内采纳了这一理论,更为重要的是,经判例、学说百余年的运用,亦已形成了精细、庞大复杂、适用范围广泛的制度,建立了一般化的原则。WwW.11665.CoM[3]受其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土耳其、希腊、意大利、日本、荷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纷纷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尤其是希腊、意大利民法典和以色列统一合同法还对之进行了一般性原则的规制。缔约过失理论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学说、判例体现出来的。法学界对诚信义务理论的引进,尤其是美国学者富勒和帕迪尤在参考耶林关于缔约过失理论的基础上对合同法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研究,为在判例中渐次形成“允诺禁反言”原则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而英美法系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发挥了与大陆法系缔约过失制度相同的功能,有着异曲同工之处。[4]缔约过失理论的广泛影响还在国际商事合同统一立法中得以充分体现。如由世界主要的法律及社会经济制度之代表者组成的专家小组起草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对恶意谈判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5]代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权威学者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共识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也在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磋商责任”,其中第2?301条“悖于诚信的磋商”和第2?302条“违反信任”则集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6]
    1999年《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民法上有没有建立缔约过失制度,历来存有争议。[7]这主要涉及如何理解、把握《民法通则》第61条、《经济合同法》第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精神实质。从立法本意来看,这些条款规定的是无效民事行为(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但其责任承担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某种意义上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内涵。然而再进一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它没有规定合同不成立时的过失责任,且并未在具体条款上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特别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一直在回避这类责任。[8]《合同法》则明确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58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研究,不难发现这些条款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制度。
    第一,采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使缔约人在缔约阶段依诚信原则负先合同义务,以此维护对方的信赖利益,从而很好地揭示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出现过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和法律规定说三种学说,但现在的通说认为其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萌芽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历经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运动以

及民法法系的形成过程中,最终被立法者奉为帝王条款,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的精神,其实质就在于确立人们的行为准则,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缔约人在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之时,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了特殊的信赖关系,而这种信赖关系极易为某一方的疏忽等所破坏,从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此时,侵权行为法所确立的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很难为其提供救济,同时缔约人之间又没有合同义务,无从追究相对方的违约责任。但无视损失的发生、对损失不提供救济,会给人一种不正义感,与法的精神相悖。为解决这一问题,无疑需要理论上的突破,实践的需要最终导致理论的创新。当法律迫切需要对缔约阶段当事人信赖利益加以保护的时候,便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出其构成要件,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果,这样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就应运而生了。由此,该规则的创设是基于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理念,其当然属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结果。《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最大意义就在于使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缔约准备或磋商阶段,并使之具体化于说明义务及保密义务,创设一种独立于契约与侵权行为外的法定债之关系。”[9]第二,发展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形态,除了适用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形态外,重要的是在我国立法上并未排除当事人协议变更、终止合同以及合同有效之缔约过失形态的可能性。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是开放的,是具有弹性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具有创设发展的可能性。”[10]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科学概念不仅包括订立合同,还包括变更和终止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终止合同一般也要适用要约、承诺规则,在缔结“变更、终止协议”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力、告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当一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即违反“变更协议”或“终止协议”义务,致相对方遭受信赖利益损失时,无疑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外,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范围还应包括部分合同生效之情形。从立法规定来看,通常只是规定过失行为发生在缔约之时,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如1940年《希腊民法典》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纵契约未能成立亦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则明确承认合同有效之缔约过失责任。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以合同未能有效成立为条件。再从判例、学说来分析,大都承认了合同有效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正如我国学者傅静坤博士所说,缔约过失责任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契约责任,它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无关,而是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并以法定的缔约过程中的诚实信用义务为前提。这是现代契约理论中所谓责任扩大化发展的核心动力。[11]
    第三,变革缔约过错是“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错”为缔约过错是“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具有的过错。”最初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时指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12]显而易见,他所强调的缔约过失是导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等的过失。事实上,在一些情形之下,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一定是由缔约方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归因于非双方的原因,但缔约方如果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代表国际化、现代化、科学化发展趋势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正是反映了这一理念。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这一变革。
    第四,采列举加概括的模式,体现了立法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弹性条款特有的张力作用和容纳功能,也有利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有效地弥补立法的不周延性,便于调和实践超前与立法调整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无疑,这是中国合同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在参酌两大法系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的基础上,从我国现实出发,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从而实现了缔约当事人利益的扩大化保护,体现了合同法的价值关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第一,未能科学界定先合

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者在本质上都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从先合同义务的角度来看,第42、43条分别规定了协力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以及其他义务。但作为一般规定《,合同法》未能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分开进行规定,而是仅仅在第42、43条责任形态条款中采反列方式将先合同义务嵌入缔约过失行为中加以规定,显失科学。
    一方面,民法是权利法,当事人人格的尊严和财产的神圣需要合同法对先合同义务进行明确的一般性规定加以彰显,以正面指引当事人遵守先合同义务,形成有序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哪怕关于每一责任形态规制得再精细再完美,也丝毫代替不了对先合同义务的高度原则性概括。因为具体情况会因人而异、因时因地而异的,加之社会公共政策的调整、社会公众心理的变迁、审判人员理解水平的差异,忽视先合同义务的原则性与统一性规定,其适用时的矛盾和冲突就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将先合同义务嵌入缔约过失行为中加以规定,似乎偏重于“事后”对相对方当事人利益进行救济,缺乏“事前”、“事中”的正面引导,这种“救火”式的模式也不能很好地达至公平正义之目的。
    第二,体例安排不甚科学。一是将第42、43条放在“合同订立”中,而将第58条放在“合同效力”中加以规定,易导致分割规定之错觉,即第42、43条规定的是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而第58条则规定的是合同无效、被撤销之缔约过失;二是从先合同义务的角度来分析,第43条的保密义务与第42条的协力、告知义务应当属于平行义务,没有单设一条款之必要,更何况第42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已包含了保密义务。
    第三,概念界定不明确。如第43条将先合同义务之保密义务仅限于“商业秘密”,对当事人保护不周。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6条采用的是“保密性质提供的信息”《,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302条采用的则是“秘密信息”,其范围均较“商业秘密”为广。商业秘密强调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仅限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现行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等法律的保护就已足够,没有必要再在合同法中特别规定违反商业秘密的先合同义务。保密义务除了商业秘密以外,还应包括技术秘密以及其他一切事关合同成立、生效、履行以及与经营有关而不为外界所知的信息;而且先合同义务中的保密义务,其“秘密”的程度应低于“商业秘密”的标准,根据个案由法官加以衡量。[13]再如损失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是以履行利益为限,还是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赔偿实际损失?另外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合同法未能进一步加以明确。笔者认同大多数学者的主张,即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且适用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修订《合同法》时,将第42、43条合并为一条,分三款规制:第一款规定一般先合同义务及其各种类型;第二款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三款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
    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法理思考
    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判例与学说,是伴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的。我国《合同法》虽已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一般性规定,但立法尚嫌简单、稚嫩,尤其是我国的司法判例与学说发展得较为缓慢。要想建立健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立法完善固然重要,但司法判例与学术研究的作用亦不可小视,应努力促使立法与判例、学说渐趋磨合,形成互动的法律运行体系。正如德国着名学者拉伦兹教授所言:“缔约上过失责任,与其说是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之上,毋宁认为系判例学说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之制度,经长久反复之适用,已为一般法律意识所接受,具有习惯法之效力。”[14]然而我国法学界囿于传统理论,忽略了这一理论在新时代的发展,缺乏对这一理论的深入思考和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科学界定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称呼本身,有各种各样的提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15]科学界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正确认识、把握及准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在深入研究这一概念时,我们应重点把握以下关键性问题。
    第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所直接规定的责任,它违反的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保护、通

知、协力、保密等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与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的联系阶段,形成了“类似的契约关系”,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担负互相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正如德国学者艾尔曼所认为的,当事人进入合同谈判过程以后就构成了有限的债权关系,而且是法定的债权关系,其根据是因为“引发另一方的信任”而产生了保护义务、维持义务、表述义务以及不作为义务。[16]违背它,将要负缔约过失的责任。
    第二,先合同义务存在于缔约过程中。在缔约双方谈判至订约这一动态过程中,当事人从何时起负有先合同义务,应视具体缔约磋商接触情况,依诚信原则而决定,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此项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之。在此方面,必须特别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应承担的危险。[17]一般而言,以契约缔结为目的而开始交涉,随其交涉行为的进展,直至在交涉当事人间产生一定信赖关系的阶段。此时,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与单纯的一般市民间的关系不同,应该说产生了在诚信原则支配下的法律关系。双方必须负有不得损害对方人格、信用、财产等而为行为的诚信原则上的义务。[18]也就是说,先合同义务从要约生效后产生比较适宜,因为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依法撤回要约,要约对要约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而要约生效后便具有法律拘束力,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擅自撤销要约,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才会基于一定情势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应特别强调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合同接触或谈判当事人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如要约邀请,只要是向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且达到相对人之后,便产生了缔约上的联系,双方进行了实际的接触、磋商,缔约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一种信赖关系,从而就负有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由此,缔约过程中,即使没有进展到要约阶段,也有可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第三,缔约过失最重要的特征在于缔约当事人具有过错。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缔约过程中的“过错”,都以存在义务为前提;而违反了这些义务,才会使人提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这些义务规定了人们在缔约过程中必须为哪些行为以及不为哪些行为。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一方违反了这些义务,另一方不能诉请其履行,因为这些义务大多旨在使谈判当事人的信赖不致受到辜负,即如一方必须及时和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19]由此,笔者认为,现代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既是一种主观的过错,更是一种客观的过错,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过错。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首先表现为客观的过错,即其违反了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这一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背了它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缔约上的客观过失;其次,它还表现为主观的过错,即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缔约人应该明白,缔约当事人为缔约的目的,一旦开始交涉,步入接触、磋商阶段,就应遵守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违背了它并破坏了缔约关系,也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从主观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可认定过失责任。
    此外,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及合同被撤销等情形,还应包括协议变更、终止合同情形及部分合同生效的情形;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的对象限于信赖利益,且不以履行利益为限,损失赔偿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明确这些问题特别重要,但由于前文已有分析,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宜将缔约过失责任定义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过失之违反依照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竞合
    从民法上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产生冲突的现象。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指出: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时会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受诈欺、胁迫或错误意思表示等之撤销权,或买受人之瑕疵担保请求权相为竞合。此时债权人得任选其一行使之。[20]依笔者管见,这里的竞合主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权责任的产生一般不需要双方事先有任何法律关系,但也并不排斥双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情形。因此,当事人于缔约之际的违法行为,可能既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又符合侵权责任的

构成要件,从而产生责任竞合。如在缔约过程中未尽依诚信原则所生之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财产的损害,未尽保密义务将其知悉的秘密加以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或以欺诈、协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以及乘人之危、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等,都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缔约过失责任的宗旨主要解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问题,所以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但如前所述,在一定条件下,缔约过失责任也可适用合同已有效成立之场合,因此当事人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的义务,可能既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缔约过失行为在缔约阶段即产生损害,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一方基于同一过失继续给他方造成损害。这时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受害人可选择因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而得到赔偿。又如无权代理,若被代理人未追认的,善意相对人可选择要么撤销合同,要求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么不撤销合同,要求代理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在缔约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让对方将有瑕疵的产品作为合格产品而订立买卖合同。后该产品因缺陷致产品本身及买受人的其他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此种情况下,还有可能出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竞合。买受人可选择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21]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否属于《合同法》范畴的进一步思考
    虽然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亦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颁布民法典,该制度不能在民法典中得以规定,而现实迫切需要尽快地确认该制度。加上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又有密切联系,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这一制度。[22]
    对此,笔者不敢苛同。
    耶林早在1861年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时候,就强调“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众所周知,保护契约关系的法律当然应主要是合同法,合同法不仅要保护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而且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也应保护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
    从历史渊源的角度来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最初就是作为合同法的范围加以规制的。因为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仍产生了上述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论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相近,适用契约法的原则,
    自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23]德国学者也指出,德国法院创设缔约过失责任,经历了两个步骤。
    如此,就在合同法内出现了一个对缔约过程中之过失的责任义务,此义务要求当事人赔偿其财产损失。[24]而且,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亦是将其规定在民法典的合同部分。特别是1973年的《以色列统一合同法》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都集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此看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应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将其规定在《合同法》中,决不是权宜之计。诚然,如果国家制定《民法典》,当然也应该在债权法部分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注释: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8.
    [2]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2.
    [3]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6-237.
    [4] 叶建丰.缔约过失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9卷)[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511.
    [5] 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m].北

京:法律出版社,1999.27.
    [6] 韩世远.欧洲合同法原则[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41.
    [7] 叶建丰.缔约过失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9卷)[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p561)
    [8] 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48.
    [9]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251)
    [10]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98)
    [11]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8.
    [13] 叶建丰.缔约过失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9卷)[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p568)
    [1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92)
    [15] 叶建丰.缔约过失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9卷)[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p513-515)
    [16] 王利民.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10.
    [1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97)
    [18] [日]内田贵.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39.
    [19]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42.
    [20]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台北:三民书局,1980.431.
    [21] 叶建丰.缔约过失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9卷)[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p559)
    [2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4.
    [2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96)
    [24] 王利民.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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