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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之物权行为

摘要: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其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行为,在立法中对物权行为的态度问题是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当中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它涉及今后物权秩序和物权流转中的根本性制度如何建立。物权行为是否要在我国立法中加以肯定,有不同意见,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这种现象必将对我国物权立法产生重大影响。而两种学说所基于的对物权行为的认识,与我们对德国民法及上溯至罗马法的物权行为制度的研究有关。因此,只有从物权行为的发展过程中揭示物权行为和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体系的联系,结合其理论基础,才能使我们有比较科学的认识,对我们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提供选择的价值标准。
关键词: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独立性 无因性 公示性
    物权行为谓之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 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此在契约而言,即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创,虽不被所有法学家认可,但仍被德国等少数国家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以及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被认为是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和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着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着《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WWw.11665.CoM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据我所了解的资料来看,萨维尼早在1820年柏林大学讲学过程中已提出该理论。按照萨维尼的主张,首先从法律行为上来考查。他作为着名的罗马法学家,一个卓越的贡献就是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虽其他法学家也使用法律行为一词,但在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效果之间的关系上,有着深刻的分歧。萨维尼分析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是从依据到结果的过程,不同于普通的权利义务分析法。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有其原因,他在深刻分析该原因之后,认为原因并不简单,并不存在一个通而论之的单一意思表示。有些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有些是发生债权关系的意思;有些是物权法上的意思,有些是债权法上的意思。就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而言,有两种意思表示。一种是发生债权关系,没有排它性;另一种是有排他性的物权关系。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这种意思表示是不同的。
    二、物权行为的立法例
    对肯定物权行为与否定物权行为立法例进行比较。第一种以物权变动以债权意思表示的完成为生效要件,称为债权意思主义;第二种是对抗主义,《日本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物权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依第177条和178条规定,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三种是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以奥地利民法为其典型。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须有债权合意外,另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四种为物权形式主义。
    综合以上四种观点,概括为二点。一是物权变动是债权法上意思表示的结果,即包括第一、第二种观点。二是物权变动并不一定是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结果,即包括第三、第四种观点,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即物权公示的功能认识。法国民法、日本民法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没有意义,与现实交易关系有异。德国民法认为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又在于对公示手段的认识,法国民法没有公示的专门规定,认为物权公示没意义,近来认识到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变动之不同,建立登记制度,对此理论的修正。还有无因性的评价。法国民法认为原因行为被撤销,权利人可主张返还原物。德国民法认为原因行为的撤销,不影响结果行为的效力,权利人只能提出不当得利主张。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因权利转移的过程而使原权利人以所有权人变更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违背当事人的意思,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所以主要批评集中于无因性理论
    三、各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一般认为,各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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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一种立法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德国民法典》是典型的代表。 该法典在契约之债部分第313条规定:“1. 当事人一方负担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契约,需有公证证书。2.未遵照上述形式订立的契约,在完成让与和登入土地登记簿册后,其全部内容为有效。”这一条是关于债权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
    第二种立法虽承认物权行为,但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瑞士民法典》是典型代表。 该法典第656条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 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其第657条规定:“转移(土地)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 无约束力。”关于登记的要求,该法典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 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该所有人对该不动产须有处分权。”此处“所有人”,参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解释为让与人。(1)关于不动产变动登记和原因行为的关系《瑞士民法典》第974 条还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对于不正当的登记,受害人得诉请更正登记。一般认为,此规定表明该法典采有因说。但是,“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是否仅指原因行为尚值得研究。 由上述规定可知,按《瑞士民法典》的规定,通过买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须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和登记。登记承诺按其性质应为物权行为。
    第三种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 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 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其第1583条又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否认物权行为的立法将物权的得丧变更直接纳入债权行为的效力,这与债权效力的理论不相符合。而且,将物权变动这样的既关系双方利益又影响社会一般人利益的重大问题仅系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可供第三人辨识的具有公信力的外部表征(公示),不仅有害交易安全,且过分偏向买受人而对出卖人有失公允,是不足取的。 有学者将奥地利民法作为另一种类型的代表,并概括为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以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主德国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均属于这种类型,这一类型的立法模式为世界潮流。(2)这种划分的问题出在形式主义地看问题。虽然这些民法典未如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交付和登记须有物权合意或登记承诺这样的物权行为,但是,一个有效的交付本身必然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则必须有双方的共同申请(让与合意)或出卖人的登记承诺,否则登记机关便不会给予登记。所以,从实质上看,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这一类民法的规定,可归于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类中去,即承认物权行为,但采有因说。
    四、对物权行为之思考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根据及趋势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对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强调和抽象的结果,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又与对物权行为归属的判断和立法选择的价值(后述)密切相关。从物权归属的判断决定物权行为无因性有两方面的观点:
    一方面,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无效,本质上是指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无效,而该无效后果不及于其中所包含的事实行为,债权行为和作为债的履行的物权行为是统一的法律行为,因物权行为性质上归属于事实行为,故产生其无因性之根据。这当然与物权行为是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之融合不无关系,因为在债权行为有效成立并被严格履行的情况下,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自然是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重复,但正如前述已论及的,“物权合意”本身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相同。持物权行为是事实行为的观点的学者还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是法定效力,物权移转的效果系于交付行为与登记行为。而我们知道,德国法上的登记实际上是合意登记,在法律上生效的是当事人移转物权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则是承认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的学者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认识。他们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以设立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而这种“基于给付所欲追求之典型通常之交易目的,或是基于此种交易而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就是法律行为之原因。因此,法律行为应当是有原因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保证交易安全,立法者可能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这就是法律行为的无因

性,因为并非法律行为自身没有原因,又可称为不要因性。这种看法认为无因性是以物权行为独立性为根据的,目的是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法律效果上相分离,是为保护交易安全在法律技术上所做的处理。这一说法不无道理,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物权行为是否有因或无因,并不仅是逻辑关系,而是一种由实体法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问题。”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虽对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的确对交易公平产生不利影响,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使出卖人因债权行为的无效从身份上由物权人沦为债权人,从而失去了在总体上优于债权的物权效力,仅得依不当得利请求对方返还,这种缺点引发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趋势。它的适用应仅限于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相重合的场合,只有在此场合下,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可以被忽略,从而使物权行为成为债权行为的辅助行为。此外,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限制还有:物权行为带有违法性的,则为无效。(3)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对于强调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民法体系的平衡,实现整个社会的客观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它作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原则,其决定意义是不可否认的。但由于该原则造成实践中的困难,必然需要有一些具体的变通,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检讨,既是对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的承继性的确认,也是对物权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和效力依据的认识。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要求,不仅是实践中的变通,而且是理论上的兼容。
    (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比较
    以上我们所做的种种论述,无不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着极密切的联系,在此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比较,加强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认识。债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行为是由于债的关系而产生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之行为。而物权行为系指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自由支配特定物之力也 (4)。简而言之,即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虽并不排斥抛弃、遗赠等因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单方行为,但多以契约形式而成立,故物权行为也多被称为“物权合意”或“物权契约”,按照萨维尼的观点,物权合意存在于一切双方或者多方的关于物权移转的法律行为之中(5)。物权行为的效果往往不仅产生物权的转移,而且产生物上债权关系的消灭,故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加以区别和比较,是甚为重要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目的不同。债权行为以债务人履行义务为目的;物权行为则以实现物权人移转其物权为目的。债务人的履行,未必会产生物权的转移。而且债权行为以实现对价为宗旨,对物上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并不产生实际意义。
    2、内容不同。债权行为以债务人义务之履行为内容,物权行为以物权人移转特定物为内容。债权行为无论是单方行为或双方行为,都产生特定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物权行为是从一物之权利状态变化的角度观察的,无论是单方行为或双方行为,仅能发生一个物权的变动,如买卖契约虽为双方对价关系,在物权上则表现为出卖人移转标的物和买受人支付价金两个物权行为,一个物权行为仅发生一个物权变动。
    3、追求价值不同。债权行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法不排斥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但对债的承担有所限制。而物权行为则为物权人处分特定物,无权利不得擅自为物权行为。由此可见,债权行为追求利益价值的实现,意定的余地很大,物权行为则以法定为前提,强调处分权的人身依附性。
    4、效力不同。债权行为为给付义务,在债的关系生效后可能发生履行、违反给付义务以及受领迟延等多种效力,这是因为债权行为的意定性决定了债权行为可以其他能实现等值转换的行为代替。而物权行为一旦生效只能发生一种效力,即物权之变动实现。例如:抵押合同是以物权设定为内容的合同,一旦该合同依法生效,则产生新的物权,因此该合同的性质系属物权契约。但如果抵押合同未经过物权合意公示的程序,仅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束,这种情况下,不能形成抵押权人的物上请求权,他只能要求抵押人履行合同义务。抵押人可能履行合同义务,但也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合同义务的履行可能直接导致物权设立,但也可能双方都遵照履行的合同也会因法定条件的欠缺而不能获物权设立。可见,据合法合意而成立的债权行为的效力,与具法定要件而成立的物权行为的效力是迥然不同的。
    5、适用的范围不同。债权行为中只有部分以物权的移转为内容,还有其他不涉

及物权变动的情况。物权行为也只有在物权移转的过程中需要以债权行为为基础,而在物权的设立、消灭等场合则并不均与债权行为发生关系。在搞清两者的区别之后,需要注意的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虽分属不同的概念,在适用上有很大之不同,但两者关系可能发生相继、相合和分离的几种情况,尤其在相继和相合的关系下,研究二者的联系是极为必要的。因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意思表示具有相继性,二者因果关系不可排除和否定,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把二者完全割裂来看,这也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合理依据之一。
    五、结语
    总之,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简单的说是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是没有绝对关联的学说,它抽象的把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分离出来,认为物的合意与债权行为中的合意是有区别的。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民法典》起了很大的影响。物权行为理论从提出及被德国民法典确认至今,承受了各种肯定与否定的评价,也引起了从未休止过的种种争论,但在我国国内,由于民法研究有过长期中断,致使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和探索还远远不够。我国现行民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从未来市场经济需要建立的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制度着想,我国立法还是应逐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些合理的观点,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瑞士民法典》第963条第2 款的规定为:“但不动产的取得人有依据法规、生效的判决书或与判决书有同等作用的证书的权利时,无需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亦得进行不动产登记。
    (2.)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62页,第61页,第59页。
    (3)(注:〔台〕史尚宽:《论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与无因性》,于郑玉波主编之《民法物权论文选辑》,第3页。)
    (4)(注:〔台〕李肇伟:《探讨不动产物权变动之书面性质》,于郑玉波主编之《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出版,第65页。
    (5)(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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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中国 民法 物权行为 王泽鉴 民法 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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