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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族农牧民人权享有的人类学和民族法学探析

藏族农牧民人权享有的人类学和民族法学探析

  国际社会有少数国家为了遏制中国,与达赖集团相互利用,以所谓“西藏人权问题”为论题,混淆视听,蛊惑人心,企图控制人权话语权,陷中国于不利。①实际上中国政府自1992年以来已发表一系列关于西藏人权状况的白皮书,以正视听②为了从学理上进一步证明藏族人权享有的真实性,笔者试从人类学和民族法学的视野,考察藏族农牧民的人权状况,这篇论文仅就藏族农牧民人权研究的分析框架和主要内容做出探讨。
  一、藏族农牧民人权享有的主体地位和客体内容
  1. 农牧民是藏族人权享有的主体
  藏族世代居住在青藏高原及其边缘地区,以现在的行政区划藏族主要分布在西藏自治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天祝藏族自治县,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海南藏族自治州、黄南藏族自治州、海北藏族自治州、果洛藏族自治州、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族是在历史的长河中由古代的许多部落或族群演变和融合而成,由于藏族来源多元,分布区域的自然环境复杂多样,从藏族经济活动的类型观察,藏区传统生产方式的文化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农耕为主的生产方式,另一种是以畜牧为主的生产方式,从事两种生产方式的人群也就自然地区分为农民和牧民。本文仅以西藏自治区和四川省藏族分布区的藏族农牧民进行分析,据中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西藏自治区的农牧民人口占全区总人口的84.03%,[1]四川省藏族主要分布区的农牧民人口占藏族总人口的83%左右,构成藏区人口绝大多数的是农牧民,他们有着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人权享有的主体地位,是藏区人权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wWw.11665.com藏族农牧民是人权享有的主体,在微观研究中选取农牧社会的自然村落作为实证研究的空间,这种小规模社会不论是在藏区宏观背景下,还是在微观的村落中,就农牧两种生产方式的类型而言各自都具有较高的社会同质性。而且,农牧社会相对于城镇社区或工业社会其社会关系更具原生性,对研究者而言便于掌控和观察,一旦进入便可与所有研究对象进行联系与互动,获取真实的质性和量性资料。所以,通过对藏区小规模社会的人权状况调查,不仅可以看到藏族农牧民在社会生活中的人权享有状况的一个完整的切片,而且也是对中国藏区人权事业宏观研究的必要补充。以人类学和民族法学的视野实证人权状况,就是要提供一种可靠的情况,它可以帮助读者以这个可靠的情况为依据,对藏族农牧民人权享有的真实情况做出比较准确的常识性判断。同时微观实证研究的成果也可以作为与其他藏区进行调查时的比较资料和长期追踪调查的资料。
  2. 藏族农牧民享有的人权客体
  藏族农牧民作为人权享有的主体,他们在村落社会中究竟享有那些最能反映生活真实状况的人权客体,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村民的人权享有经历了怎样的变迁过程,无疑这些都是需要研究的内容。笔者拟从人类学的分析框架去观察和研究藏族农牧民人权变迁和享有的生活场景,从民族法学的角度分析和界定藏族农牧民享有权利的内容。
  根据世界范围内对人权客体的分类和中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以及藏族社会人权变迁的历史和现实,我们将藏族人权享有的客体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反映藏族特征和认同的权利。民族是以共同的文化为认同基础的群体,民族文化就是他的群体特征。因此,民族是文化权利的主体,构成民族特征的文化要素是民族权利的客体。就民族文化客体的构成而言,则包括了民族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两大类。民族物质和精神文化为其成员所习得和传承,并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的保护,这就是民族权利享有的真实表现。由于民族的特征是以自己民族的文化特质和文化内容表现出来,文化构成了民族的特征和认同要素,因此民族享有这些特征的权利既是一种文化权利,也是一种民族权利。③通过对村落藏族家庭的实地调查,实证民族权利的实现状况,他们如何习得、传承和共享本民族文化,以及在主流文化下传统文化的保持和吸收外来文化的变迁过程。这类权利涉及藏族的客观认同和主观心理归属,中国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如何尊重藏族文化的差异性,通过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描述和分析国家制定和实施的法律和政策所呈现的积极保障义务。
  第二类是藏族农牧民享有的政治权利。这类权利可分解为公民权和政治权,但是两者的行使往往联系在一起。在藏族村落社会中的农牧民政治权利演变是与中国社会变革的大背景分不开的。藏区社会在民主改革前的政治权利特征表现为极少数人享有特权和统治地位,西藏三大领主约占总人口的5%,却拥有西藏几乎全部耕地、牧场、森林、山川以及大部分的牲畜和农具的所有权,并完全掌握和控制着政权机器;在四川藏区土司、头人和寺庙上层占总人口的5%左右,却占有主要生产资料和大部分生活资料,并拥有绝对的统治权力。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牧民人身依附于三大领主、土司、头人,由于广大农牧民基本上不享有赖以生存的基本经济条件,因此政治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处在封建农奴制度下的旧西藏和四川藏区,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地位是按社会等级来划分,因此没有平等的公民概念,倍受役属的广大农牧民更无现代社会的公民权利可言。民主改革废除了封建农奴制,农牧民获得了新生,他们拥有了生产、生活资料,摆脱了对农奴主的依附,人身获得了自由,享有了自己管理生产和生活的权利。应该说这时藏区农村自治局面的出现,表明农牧民开始享有了基本的政治和公民权利。但是,这个经历非常短暂,随之而来的集体所有制使农牧民变成了没有自主权的国家农民,他们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只能是有限的存在。直到改革开放后,藏族农民获得了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牧民获得了牲畜的私人占有权,牧场的使用权归集体(自然村)和牧民所有,农牧民享有了经济上的自主权,由国家农民转变成了社会农民。但是,在村民经济自治的过程中村落社会管理机制一度缺失,使农牧民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失衡,这时以村民自治为载体的农牧民政治权利机制应运而生,在村民自治中农牧民享有了民主选举权、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如果说藏族农牧民获得了生产资料的永久使用权,同时也获得了生产经营权和分配自主权,也就意味着他们享有了经济自由权的同时,村民自治也体现了农牧民的政治自由权。经济和政治的自由奠定了人权发展的基础,如今藏族农牧民的人权主体地位得到确立,他们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因此真正成为现实。
  第三类是藏族农牧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经济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人权是一定经济要求的反映,并受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的制约。经济权利包括了财产权、工作权和保障权。经济权利中的财产权最能表现它的双重作用,有了财产,才能保证实现适当的生活水准,才能使每个人建立起独立和自由的基础。旧中国,藏区在农奴制经济秩序下,决定人们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资源是建立在等级制度基础之上的,一切生产资料为极少数人所有,这种制度导致社会的极度不平等和人身依附关系的出现,广大农牧民基本上处在经济上无权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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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人权的普世性价值而言,财产权是平等的,但并不等于说每个人都能平等的占有财产,因为人的能力有强弱之分,创造财富的能力不尽相同。但是,为了使民众都能实现财富的占有,至少有两项权利需要给予补充:一是工作权利,它可以带来收入,确保适当的生活水准。二是社会保障权利,由于财产或工作的原因造成的收入不足以解决基本的生存,社会保障就是一种有效的补充。如今藏区村落社会中的农牧民都享有了自己的财产,而且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在增多,价值在增大,真正是藏富于民。他们享有在村落劳动的良好条件和环境,也享有外出求职的选择权。并享受到来自政府和社会直接或间接的生产、生活保障。这些在村落社会的实地调查中能获得正确的答案。
  社会权利的核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没有生存权,其它一切权利无从谈起。新中国的建立,藏区民主改革的完成,奠定了农牧民享有生存权的制度性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发展经济,使藏族农牧民享有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具体而言,藏族农牧民在获得了物质生产资料后,才能生产出为生存所必需的物质生活资料,而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拥有就构成了法律上的财产权。所以,享受社会权利的前提条件是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经济权利的实现又以物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为基础。
  文化权利的享有者包括个人和群体,民族作为其成员的集合体是文化权利的主体,民族的共同文化特征属于文化权利的内容,我们已将其放在第一类权利客体中论述,此不赘述。但是,由于文化的多样性,每个民族除了享有自己的传统文化外,还应享有自由接受和吸收一切外来文化的权利。
  受教育权可以看作是一种社会权利,但通常也被视为文化权利,因为教育是获得文化的过程,这里教育中传授的文化是广义的文化,它包括人类生存的技能,以及民族和社会的宗教、哲学观念等意识形态领域的知识和价值观。教育权中传授的民族传统文化则与前面的民族权利相一致。这里所说的教育是现代国家诞生后纳入社会公共事业的现代教育,而且教育被视为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现代社会把教育看作是实现人权的前提条件,受教育权得不到实现,其它相关权利无从享有。旧中国,西藏的现代教育几乎是空白,四川藏区也为数甚少,藏族广大农牧民的教育权利是在新中国建立后逐步实现的。通过调查实证村民享有教育权的历程和教育权实现的具体指标情况,例如:村落中农牧民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不同年龄段人口的文盲率、所在县乡村义务教育普及率、升学率,以及教育带来的生产、生活变化。同时还要考察政府对村民享有受教育权所承担的职责和效果。
  除以上权利客体外,从社会性别的角度还应将藏族农牧民妇女人权列入调查研究。妇女人权既是个人权利,又是群体权利。妇女人权具有双重属性,她既有人类不分性别所共享的权利,如: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发展权等;又有妇女专享的特殊权利,如:妇女生殖的权利、婚姻家庭的权利、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等。本题将首先研究分析村落中农牧民人口的变迁状况,包括人口的年龄构成、性别构成,藏区新旧社会的人口变动规律,例如:旧中国藏族传统农牧社会的人口变动规律是“高出生率、高死亡率、低增长率或负增长率。”新中国藏族人口变动规律呈现出“高出生率、低死亡率、高增长率。”通过村落数据实证这一变化,并反映出与之相关联的权利享有状况。再以村落社会中的农牧民妇女为研究样本,揭示藏族农牧民妇女地位的历史变迁,包括她们在民主改革前的地位与作用,在藏族宗教信仰中的地位与作用,在传统社会两性观念中的地位与作用,在民主改革后至今妇女政治地位的巨大变化。其次记录和分析村民的婚姻文化,包括婚姻的形态变迁,在婚姻的功能与作用中妇女所扮演的角色,婚姻中所反映的传统观念,村落中的婚姻习俗,这些反映妇女的婚姻文化与她们所享有的权利变迁历程结合起来分析研究。最后将村落中作为藏族生产生活单位的家庭形态、结构、规模、类型、习俗等文化记录分析,从中看出藏族农牧民家庭的变迁和人权的享有。在上述研究中将藏族农牧民妇女实际生活的场景与国家政策和法律对实现妇女人权的保障重点结合起来,实证妇女的人权状况。
  再就是藏族农牧民的健康权利。如果说人口智力素质的提高有赖于教育权利的实现,那么人口身体素质的提高则有赖于健康权利的享有。旧中国,藏区的医疗卫生状况极其落后有若干的事实和数据可以证明,新中国建立后的60年藏区农牧民医疗卫生状况的提高和改善也有若干事实和指标数据可以证明。例如:新旧藏区一些流行性疾病对人口生存状况的直接危害对比,农牧区县乡村公共医疗卫生体系的形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村落中农牧民人口的婴幼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人口死亡率、人口自然增长率、人均预期寿命,把这样一些指标的变化放在一个微型的村落中考察,能帮助增强宏观认知的可信度。
  二、人类学视野下的民族权利
  产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以来的人权思想是人类社会的一大精神财富,马克思主义思想体系包含了丰富的人权理论,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也无法拒绝人权,我国的人民民主宪政包涵了人权、民主、法制三大原则,国家对少数民族人权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保障。国内外都十分关注中国藏族的人权状况,除了对藏族人权的宏观研究外,还应选择对藏族农牧民人权享有的微观实证研究,由于微观研究是以村落为代表的小规模社会,所以适用于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开展研究。人权可以简单地定义为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应享有的权利。从人类学视角看,人的自然属性包含两方面:一是生物性继承即种的繁衍和生存延续,对每个人而言繁衍与生存是基本的权利;二是文化的习得和传承,通俗的讲就是学习和教育,这是人与其他动物的本质区别,也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人们在享有物质和精神文化过程中的相互依存关系就是人的社会属性。④人类学解释人权有其普适性价值,该学科也以研究异质文化见长,对传统藏族农牧民村落社会的人权享有状况,采用人类学跨文化理解和沟通的角度来描述,可看到一个真实和广泛的人权状况,也能弥补仅将民族权利限制在法律规定和确认的范围所带来的局限。
  根据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权宪章之称的国际人权公约之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差别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以及根据国际社会对少数人的界定,中国的少数民族作为权利主体属于少数人群体的范畴。⑤构成少数民族特征的要素就是公约中所指出的民族权利的要素,少数民族享有根据自己的传统而生活的权利,换言之,民族作为权利主体其特征要素就是他们的权利客体。
  从人类学的视角看,民族构成的特征是文化、宗教、语言、历史渊源、习俗、道德、价值观等要素,民族是在一个文化和社会体系中具备自身文化特质的群体,他们的特征是以自己的文化特质和文化内容表现出来,民族成员以这些特质和内容为民族认同的基础,形成对自己民族归属的认知和感情依附。而民族的有形文化是他们的客观认同要素,通过客观认同产生了民族的主观心理归属。然而,民族的认同要素正是体现出每个民族所独有的一种文化,民族文化被视为民族构成的最基本特征,民族享有这些特征的权利既是一种文化权利,也是一种民族权利。承认不同民族的存在,就是承认和维护他们的文化特征和享有这些特征的权利。
  不过人权客体中的文化权利的概念,一直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文化是整个人类或特定群体积累的全部物质遗产,其中包括了历史遗产和手工艺品。根据这一观点,文化权利意味着个人平等使用这种积累起来的文化资本的权利。[2]这里把文化局限在物质形态和物质遗产的范围内,显然忽略了人类通过自己的思想和智慧所创造出来的精神文化,这也是任何民族都不可或缺的文化。由这个观点还延伸出文化发展权,文化发展又意味着要有“更多的文化”和更多的人易于接触文化,于是就要出版更多的书、建立更多的图书馆、发行更多的报刊、建设更多的博物馆、让人们拥有和得到电视机等,应该说从获得文化设施来体现人们享有文化权利的标准或水平,这本身是没有错的认识。但是,这仅仅反映的是一种现代文化生活的丰富,而非反映以民族为载体所创造的人类多元文化,因此也就没有体现出每个民族认同的文化或民族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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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观点认为文化是人类创造艺术和科学的过程,因此文化权利意味着个人毫无限制地创作文化作品的权利。政府制定的文化政策理应提高文化创作者在社会中的地位,文化创造者能自由表达文化的权利是当代最受珍视的人权之一。[3]应该说这个观点本身也没有错,人类文化直接得益于文化的创造者,创造者表达文化的权利不应受限理所当然,但是,这仅仅是作为创造力的文化,局限于少数“精英”的文化权利,他毕竟是每个民族中的少数,而非以民族群体为载体反映民族特征的文化。
  引起我们关注和采纳的观点是源于人类学的视野,这种观点认为“文化是指一个社会群体区别于其他类似群体的一切物质和精神活动及产品的总和。”[4]这样一来,文化是特定群体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比较完备的价值观、符号以及习俗的体系,并且这一体系在日常生活中为个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提供了必须的标志和意义。承载这种文化的群体就是民族,因此世界上的各个民族是数千种不同文化的载体。如今,在全球化下只有一种民族成员的国家已经不复存在,拥有不同文化的民族生活在同一国家或领土之内是再普遍不过的事实。民族是自己整个生活方式的文化的当然拥有者,他们都有权利维持和发展自己特定的文化,不论少数民族文化是如何产生的,也不论少数民族文化与更广泛环境中的其他文化有何关系。因此,每个民族都享有保持自己的文化和特征的权利,民族成员享有参与和发展所属群体和社会的文化生活的权利,这就是人类学视野下的民族权利,也是人类学话语中的文化权利。
  明确了民族权利的概念,再看民族权利有那些特点。首先民族权利是一种存异权。世界上现存3000多个民族分属在近200个国家,因此世界由文化上各不相同的群体和民族所构成是不容置疑的事实。简言之,世界文化的多元,证明了各民族文化的存异。每个民族都以自己的文化为认同基础,这就意味着民族群体和其成员的文化价值观应得到其他人的尊重,尽管尊重他们的人可以不认同这些价值观,但是每个民族都享有这种存异权。应该说这是中国文化所倡导的“和而不同”的观念,也是一种和谐的人权观。存异既是对多元文化的承认,又是对多元文化的保护。尊重每个人享有自己民族的权利包含三个层次,一是个人出生时所在群体的文化;二是个人生活环境的文化;三是个人认同的文化。
  其二,民族权利是一种习得、共享和传承的权利。对任何一个民族而言,其成员养成自己的文化是与生俱来的濡化过程,从小耳濡目染的习得造就了民族的性格。民族特征以文化为基础,文化则是以符号为基础,那些来自原文化的符号是民族文化的象征,又是民族群体成员共享的文化。在这里文化是一套共享的理想、价值和行为准则。[5]世界上的众多群体之所以能在生活中区分出局内人和局外人,根本的在于民族成员一代代习得和传承了他们的文化。通俗的讲,就是民族文化的学习和教育,文化的习得通过民族社会和家庭的濡化来实现,不是生物学上的遗传,而是社会遗传的过程。促进和保护每个民族习得、共享和传承自己文化的权利,属于一种民族权利是确定无疑的。
  其三,民族权利是集体权利与个人权利的统一。民族有共同的特征,是群体认同的集合体。民族文化的享有者可以是个人,但是民族文化权利属于那些生活在特定文化中并受其影响的人们,他们往往产生一种群体的行为,有共同的价值观。个人离开了群体和群体的集体权利,他的民族权利也随之消失。他只有与所属群体的其他成员站在一起时才能成为共同价值观的拥有者。所以,不论是民族权利或文化权利,一方面它既是个人的一种普遍权利,另一方面又需要用集体权利观来加以考察其享有的程度,它表现的是群体与个人权利相联系的特征,是群体与个体的统一。
  其四,民族权利是民族的有形文化与无形文化的统一。我们不得不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民族的物质文化是其生存的基础,享有社会权利的前提是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经济权利的直接体现就是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物质生产资料和物质生活资料的拥有。尽管民族离不开有形文化,同样也离不开无形文化,例如每个民族的道德观和价值取向支配着他们的有形文化。在藏族社会中,人们看待善恶、荣辱、正义与非正义等观念时,必然受其传统的观念和习惯的影响去支配他们的行为、规范他们的社会,这就是传统的道德观和价值观。而人权从它的原意看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从来都不是人权的渊源,而是对权利主体的保障。所以民族社会的基本伦理和传统价值体系属于无形文化,其中所表达出来的真善美的观念和行为,正是两种文化的统一,而不能将无形文化排斥在民族文化权利客体之外。
  其五,国家对民族权利的实现不仅有消极义务,还有积极的义务。国家的消极义务是指国家无论什么情况都不能侵犯个人或群体的权利,对少数民族文化不得利用国家权力实施歧视、排斥和同化。国家的积极义务是指国家要积极作为,创造和提供民族权利得以实现的各种条件,即“国家在有所不为的同时,还必须有所作为。”[6]正如联合国及其成员国通过的《少数人权利宣言》第4条第2款所要求世界各国应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使少数民族“得以表达其特征和发扬其文化、语言、宗教、传统和风俗,但违反国家法律和不符合国际标准的特殊习俗除外”。这项条款从国家义务的角度强调了保护这些权利的责任,至于后一句话的限定,是尊重各国国情按照相关的法律或政策自主决定风俗习惯改革的权利。例如,在中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都明确承认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同时对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坚持尊重客观规律、群众自愿、循序渐进的原则,反对一切强制和不顾客观实际的习俗改革。
  从以上民族权利的概念和特点可以看出人权也是一种社会人文现象,尤其是反映民族传统生活方式的文化更脱离不了人文特征。因此,对民族文化的人文关怀就是人权实现的体现。国家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保障民族权利,仅有这些是不够的,因为民族权利不单纯是法学意义上的权利问题。多民族国家尊重民族文化的差异存在,重视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人文关怀和保护,这就是民族平等权利的表现。
  当我们从人类学的视角厘清民族权利的概念和特点后,民族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当属概念中所表述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总和”。从文化的不同层面塑造了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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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的人格,表现出民族的尊严和道德观。
  三、民族法学视野下的民族权利
  人类学从微观的视角分析小规模社会的民族成员对民族文化特征和认同权利是否存在和享有,是出于一种文化平等的道德视角,是从生活场景去研究和描述。仅以这样的视角还不够,毕竟对权利的种类、特点和内容的规范和界定不是人类学的任务。因此,研究以村落为载体的藏族农牧民人权还应引入民族法学的理论,以便明确民族权利客体的范围和界限,把两种视野结合起来考察藏族农牧民人权,将获得一个真实完整的状况。
  民族法学对民族权利的界定是指“由法律规定和确认并体现在民族法律关系中的,我国各民族为实现和满足民族利益而拥有或采取的,以其他人的法定义务为保障的法律手段”。[7]应该说它与人类学意义上的民族权利的区分在于:民族法学所指的民族权利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人类学视野的民族权利则包括了现代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之外的道德权利。从形式上看人类学意义的民族权利基本限定在反映民族特征的文化和认同的范围,这里的文化包含了物质和精神的总和。民族法学的民族权利包括了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法定权利。两者表述不一样,但所追求的人权目的都相同。

  民族法学意义上的民族权利有一些基本特征:(1)它是由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权利,由国家保障其实现。(2)它所指的权利主体是中国境内的各民族。(3)它是一种集体权利,为民族成员所共享。(4)它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显然权利和义务要相统一。(5)民族权利的内容是确定民族权利主体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范围。(6)它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⑥
  我们将构成民族法学上的藏族民族权利的内容分为三类:
  一是享有藏族文化的权利。它与人类学意义上反映藏族特征和认同的权利相近似。具体指藏族农牧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对本民族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认同本民族历史渊源的权利,以及对本民族生计、聚落、服饰、饮食等物质文化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得到法律和政策的保障。
  二是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根据藏区村落社会的历史和现实特点,这项权利主要表现在村民自治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两方面。作为村落社会的成员——藏族农牧民的政治权利更突出的表现在村民自治权如何形成和享有。藏族农牧民的政治权利是在民主改革后才出现的,民改后藏区从等级社会逐渐走向公民社会,改革开放后兴起的村民自治是建立在国家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的自治。然而藏区乡村社会秩序的和谐运转仍然需要提供国家法之外的非制度性供给,这就是村民生活中形成的法俗文化,属于“准法规范”的民间法范畴。表现于禁忌、习惯法、村规民约和基本道德操守等形式,以调解、仲裁或能人决断的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法机制,存在于村落社会通行的“小传统”之中。这种传统是村落成员的行为模式,由于“内化”为村民间社会关系的制约、调整和平衡机制,显示出非正式(小传统)规范下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调适,自我裁决功能。村民的这种“准法规范”以不违背国家法和藏区社会进步为前提,村民推选出来的人民调解员得到基层政府的授权,采用非诉讼机制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符合社会效益和社会和谐的理念,建立起国家法和民间法相互补充的藏区村落社会的法治秩序,对藏族农牧民而言真正体现了村民自治权的享有。
  藏区村落社区作为一个自主整体的自我管理,从人权的角度来看就是村民自治框架下的农牧民人权实现的过程。这种自治与旧西藏部落和农奴主庄园的自我管理存在根本区别:在自治主体上,旧的自治主体是具有特权的头人和农奴主阶层,广大农牧民处于被统治的状态,现代的自治主体是广大农牧民自身,主体呈现主动性、平等性和普遍性。在自治方式上,旧的自治是在严酷而且有等级区分的偏重于习惯法下的人治,残暴而随意,现代的自治则是在现代民主、法律秩序下的因俗而治,既尊重农牧民权利又严格遵循程序。在自治的内容上,旧的自治以摊派差税徭役为主,现代的自治则是改善农牧民生产生活,保障农牧民各种权利享有。总之,村民自治下的农牧民人权享有就是按民主的秩序来组织村民,在国家制度和地方法俗文化并存下协调好两者关系,对外适应,对内整合,自主管理村里各种事务,力求村民公民权、政治权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权利享有的最佳化。
  农牧民的政治权利还表现在新中国建立后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上,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法律赋予包括藏族在内的所有聚居少数民族的一项政治权利,严格说也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宏观而言,新中国实行民族平等,民族区域自治则是民族平等的制度安排,藏区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权的行使标明藏族获得了民族平等的自治权;微观而言,通过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藏族村民享有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个方面的权利。
  三是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经济权利包括了经济自由、平等权,财产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藏族享有获得国家帮助的权利;社会权利包括了生存权,休息权,妇女权利、健康权利;这里的文化权利是从文化发展的视角,藏族农牧民除了享有传统文化的权利外,还应享有自由接受和吸收一切现代文化的权利,同时受教育权也属于文化权利的范围,此外他们还拥有开发、利用和保护藏族文化的权利。
  综上所述,采用人类学的视野分析和记录藏族农牧民人权享有的真实场景,同时采用民族法学对人权客体做出相应的界定,这样跨学科研究藏族人权无疑是一种尝试。⑦尽管我们搭建了研究的框架和思路,但没有同样的范本和模式可供参考,所以难免所论不足,笔者期待读者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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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郎维伟 [标签: 藏族 人权 的人 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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