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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族法学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族法学研究

  我们党在上世纪70年代末作出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主要有两方面的背景。一方面,从我国自身的情况看,“文化大革命”十年内乱,使党、国家和人民遭到严重挫折和损失。另一方面,从外部环境看,20世纪70年代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的新科技革命推动世界经济以更快的速度向前发展,我国经济实力、科技实力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明显拉大、面临着巨大的国际竞争压力。我们必须通过改革开放,带领人民追赶时代前进潮流。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我们要赶上时代,这是改革要达到的目的”。[1]这就把改革的目的说得很透彻、很深刻。党的十七大把改革开放的目的概括为三句话:就是要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实现国家现代化,让中国人民富裕起来,振兴伟大的中华民族;就是要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赋予社会主义新的生机活力,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要在引领当代中国发展进步中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确保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改革开放的实践充分表明,通过这场伟大革命的洗礼,中华民族大踏步赶上了时代前进潮流,社会主义中国巍然屹立在世界东方、我们党昂首阔步走在了时代前列。
  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三十年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等均得到全面发展,民族法学正是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走向繁荣的。
  一、民族法学的发展阶段
  关于民族法学的阶段,有学者曾这样划分:“第一阶段,从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后至1978年社会主义法制逐渐恢复,我国民族法学研究开始复苏。wWW.11665.CoM第二阶段,从1979年至1991年,是新中国民族法学研究的鼎盛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我国民族工作进入了新的黄金时期,民族立法工作也由此进入了新的黄金时期。”[2]如果从1978年改革开放开始,笔者意将民族法学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8年到1990年,这是民族法学的复苏阶段。这个阶段是以1984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契机和重要标志。
  为什么将此阶段称为“复苏”而不是“兴起”,是因为建国后民族法学曾有过短暂的黄金发展期。从法规的发布情况看,前后出台了1949年的《共同纲领》、1950年政务院批准的《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试行方案》和《筹办中央民族学院试行方案》、1951年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和《关于加强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指示》等,这些法规可以说是新中国民族法学理论建立的基础。在《共同纲领》中,第六章专章说明民族政策,从第50条至第53条规定了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以及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并帮助其发展的政策。这充分表明百废待兴时期的新中国已经意识到民族问题的重要性。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这是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等民族自治地方的经验,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实施纲要》的诞生,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驶入法制轨道。1954年,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诞生。宪法根据建国以来废除民族压迫制度,建立各民族平等、友爱、互助的关系,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开始逐步发展的经验,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对于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无论从条文和文字的数量上还是从内容的规定上,都作出了比《共同纲领》更进一步的规定。这一时期,还颁布了《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份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等行政法规,有力地促进了新中国民族法学的研究。随着中苏联系的全面热化,我国翻译出版了一些苏联民族学、法学教科书,正是通过这些教科书,我们学习了马克思主义民族与法律理论。与此同时,中央组织大批民族工作干部以及专家、学者进行大规模的民族调查,为识别民族和正确处理民族问题积累了全面系统的科学资料,其中不乏大量民族法学的原始材料。如果说,在1954年《宪法》公布前,我国的民族法学教育和研究是以学习苏联为主的话,那么在此之后,就开始逐步摸索以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为主而进行教学和研究了。[3]
  这一阶段,以改革开放作为起点,各项法制工作蓬勃开展,民族立法也加快了脚步。1982年宪法的出台可以被喻为法学春天的到来。在这部宪法中,总纲第四条用202个字阐述民族问题,后面国家机构一章又用十一条的篇幅说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领导人的民族问题以及自治权的类型等,如此提升民族问题的法律地位是前所未有的,因此也就奠定了民族法学发展的基石。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于198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此外,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数量多。从1979年到1992年4月,除宪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113个,其中33个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同一时期,全国159个民族自治地方业经所在的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有自治条例110个,单行条例71个,辖有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省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9个。二是法律法规层次多。从纵的方面来说,规定民族问题的众多法律法规,及于制定机关不同,法的效力不同和适用范围不同的各个层次。从全国人大到自治县人大,都规定有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三是法律部门多,从横的方面来说,数量多、层次多的规定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体现在各个法律部门。宪法、国家机构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部门,都有民族问题规定的法律法规。[4]
  这一阶段的民族法学研究尚未大规模发展,关于民族法学的概念也是在初步探讨阶段,“民族法学”一词,始见于报刊,是在1986年的《新疆大学学报》第一期,即朱文成同志的《民族立法初探》文末,首提“建立一门专门研究民族立法、民族法、民族法制等问题的新型学科——民族法学。”而专论民族法学问题的文章,始见于1986年5月,即中国法学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论文中的《关于建立我国民族法学刍议》(吴宗金)以及他发表在1987年第一期《贵州民族研究》上的《试论民族法学的地位和作用》。有关民族法学的专题文章从此不断问世。
  这期间民族法制理论研究日益发展,为民族法学科的建立创造了条件。在《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之前,发表在1981年7月14日《人民日报》上的乌兰夫同志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光辉历程》中,提出了加强民族法制建设和民族法制研究的问题。随着对1984年5月31日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理论研究的深入,在1984年《中国法学》杂志第3期中,史筠同志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地位》,首先提出和论述了民族法制学及其研究对象和研究任务等问题。1986年的12月和1988年2月,北京大学出版社、民族出版社出版先后出版了史筠的《民族法制研究》和《民族法律法规概述》,前者是民族法学理论研究的第一本专著。尔后,民族法的理论著作不断问世。1988年4月,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了王天玺的《民族法概论》;1990年2月,民族出版社出版了吴大华的《民族与法律》,1990年2月,广西民族出版社出版了吴宗金主编的《民族法学导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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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法律的主干。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施行,这一阶段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科研成果显著,为民族法学科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国法学》、《民族研究》等报刊上发表的相关论文,已有数百篇。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著作也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如1985年1月中国广播出版社出版的、全国人大民委办编写组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民族部合编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讲话》,1985年12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全国人大民委办编写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讲话》,1985年12月辽宁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陈云生、于宪等人编著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简说》,1986年7月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闻东、裴莹编著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知识》,1986年9月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方立、陈海超等人编著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概论》,1989年8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央民族学院法律系民族区域自治法学课题编写组庚以泰、吴宗金、金炳镐主编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学》,1990年2月辽宁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史筠著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概论》,1990年8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由内蒙古大学等若干院校合作、孙先方、孙忠霖等人编著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学》,等等。
  第二阶段,从1990年到2000年,这是民族法学的繁荣阶段。这个阶段是以“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的建立作为起点,并以民族法学学科的建立作为重要标志的。
  这一阶段是以“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 作为起点。1988年,全国人大民委、国家民委、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有关部门,着手筹备建立民族法学研究会。1990年3月24日,中国法学会复函同意成立“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并挂靠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同年11月,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在北京正式成立。中央民族大学、云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内蒙古大学、贵州民族学院、西南民族学院等高等院校成立了民族法学研究所或民族法学研究室;贵州省民族法学研究会于1993年成立。
  在这一阶段,更为重要的事件是1991年国务院把民族法学列为法学学科之一,民族法学正式列入《中国法律年鉴》中的法学学科行列,这为日后民族法学的发展鼎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意味着:在古老的法学这一学科中,第一次出现了民族法学这一新的学科。这是我们国家法学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世界法学史上的新篇章。在世界法学史上,在各国的百科全书中,是找不到“民族法学”这样的学科名称的,这件事情第一次出现在中国,这实际上是向全世界宣告:社会主义的、各民族的、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分重视用法律调整民族关系,十分重视用法律保障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十分重视用法律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5]
  随着民族法学列入法学学科,这一阶段的民族法学研究围绕着民族法学的基础理论展开。第一次民族法学理论研讨会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研究和讨论:关于建立民族法学研究会、加强民族法学研究的必要性;关于民族法学科的广泛性、孕生和发展;关于民族法的地位、调整对象和体系问题;关于民族法学的地位、研究对象和学科体系;关于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关于民族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关于民族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关于民族法制建设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关于民族法制建设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全面贯彻实施问题;关于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法制问题;关于民族教育立法的问题;关于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刑事法律问题;关于少数民族婚俗、习惯法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制的问题;关于民族法制史的研究。[6]各种关于民族法学基本问题的文章也散见于报刊杂志。如:吴大华的《试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方法和任务》(《贵州民族研究》1990.1);高峰、赵京辉的《民族法是我国独立的部门法》(《黑龙江民族丛刊》1990.4);陈粹华的《建立我国民族法学的几个认识问题》(《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1);张林的《略论民族法和民族法学》(《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2);余孟孚的《关于民族法学的几个问题》(《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1991.3);吴宗金的《论民族法学》(《黑龙江民族丛刊》1991.3);崔洪夫、李仁玉的《民族法学研究的几个问题》(《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6);白明政的《论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原则》(《贵州民族研究》1994.4);吴大华的《中国民族法学:历史、现状与展望》(《法学家》1997.4)。这期间,关于民族法的调整对象,吴宗金同毛为民、周春梅展开热烈的讨论,掀起民族法学的理论热潮。[7]
  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6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民族区域自治法教程》,是第一部由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统编教材。此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织编写了全国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中国民族法学》(吴宗金主编,1997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继承和发展以往民族法学教科书的优良传统,在体例和内容上有新的突破,该书还在日本被译成日文,由成文堂出版(吴宗金主编,西村幸次郎监译)。
  十年间,关于民族法学的一批高质量的研究专著也相继出版,时至今日,这些作品仍然具有极宝贵的参考价值。代表性的有:《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张晓辉主编,1994年5月云南大学出版社)、《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史纲》(张尔驹著,1995年1月民族出版社)、《民族法学通论》(吴大华著,1997年7月中国方正出版社),《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吴宗金著,1998年4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民族立法理论与实践》(吴宗金、敖俊德主编,1998年8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等等。
  第三阶段,从2001年到现在,这是民族法学发展的兴盛阶段。这个阶段是以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作为起点,以建立民族法学博士学位点作为重要标志。
  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自1984年制定、颁布以来的第一次修改。这次修改,不仅再次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的法律地位,而且还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于1984年制定、颁布以来变化了的形势,以及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所取得的巨大成果和国家在各项民族工作中所取得的新鲜经验,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从指导思想到具体内容,都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随着《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出台,依法治国的民族法制环境问题和特色问题研究,特别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民族事务管理法治化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机制建设问题、市场经济与民族区域自治问题、西部大开发与民族区域自治问题等等,又进入了新的研究高潮。这期间关于民族法学的论文也有很多是围绕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而撰写的。2001年6月22日至24日在北京成功举办了“民族区域自治国际学术研讨会”,参加会议的有包括中国、美国、英国、意大利、德国等共16个国家的代表59人,其中中国代表37人,其他国家代表22人。举办以民族区域自治为主题的国际学术会议,在中国乃至世界都是首次。会议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民族区域自治的国际比较、民族自治与法制建设、自治与人权、自治与发展、民族自治在各国的实践、民族自治与民族和谐、民族区域自治的未来等等。研讨会的论文收录在《国际视野中的民族区域自治》(王铁志、沙伯力主编,民族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中。200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二十周年,纪念性文章更为常见,较有代表性的有吴宗金、匡爱民的《20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贵州民族研究,2004.1);吴大华的《中国的民族问题与区域自治制度——纪念《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20周年》(《中国民族》2004.9)等。此间研究民族区域自治的专著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陈云生著,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民族区域自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王允武著,成都天地出版社2000年版)、《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吴宗金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论》(宋才发主编,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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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阶段,民族法学的研究更加系统化,以民族法学作为主题的专著越来越多,具代表性的有:《中国民族法学》(吴宗金、张晓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中国民族法制研究》(苏钦著,中国文史出版社2004年版)、《民族法律文化散论》(吴大华著,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中国民族法学体系通论》(宋才发等著,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通论》(宋才发等著,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同一时期,有关自治地方、自治权的研究也渐渐成为了热点,如:《西部大开发中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研究》(刘惊海、施文正主编,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王允武主编、田钒平副主编,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自治权理论与自治条例研究》(张文山等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2003年4月中央民族大学和云南大学获得民族法学博士学位授予点。这标志着中国的民族法学及其学科建设已经进入了空前的状态。
  民族法学博士点建设的过程,也是促进民族法学研究的过程,以此为依托,无疑推进了民族法学的研究。
  二、三十年来的民族法学研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民族法学研究发展经历了从基础理论研究到理论体系构建的发展过程,研究成果多受到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及重大政治生活的影响。归结三十年的民族法学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族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
  1、关于民族法学的概念:提及民族法的概念,有些学者认为其首次出现于1884年恩格斯发表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雅典人比美洲任何土著民族都前进了一步,相邻的各部落的单纯的盟,己经由这些部落融合为统一的民族所代替了,于是就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一般雅典民族法;只要是雅典的公民,即使在非自己部落的地区,也取得了确定的权利和新的法律保护。”[8]但通过上述文字可以看出,恩格斯并未在这段话中给出“民族法”的相关阐释,因此,笔者认为,更为恰当的说法是“民族法”一词首次出现在这本书里。而对于国内的学者,首先提出使用“民族法学”一词的,也有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民族法学”最早是由史筠教授提出的[9],而笔者经过对80年代文献的梳理,认为“民族法制学”概念是史筠教授首先提出来的,[10]而“民族法学”一词,最早见于1981年茂敖海的《试论创立民族法问题》,[11]文章中尽管没有给民族法学下定义,但全文研究的已经是民族法学领域内的问题;而首提概念的应是朱文成,他在文章中提出“建立一门专门研究民族立法、民族法、民族法制等问题的新型学科——民族法学”;[12]而专论民族法学问题的文章,始见于1986年5月,即中国法学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论文中吴宗金的《关于建立我国民族法学刍议》
  就民族法学的概念,众学者说法不一。史筠教授认为:“民族法学是研究一切多民族国家内部如何用法律手段处理和调整民族关系的学科。”[13]吴宗金教授认为:“民族法学是以民族关系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14]张晓辉教授认为:“民族法学是研究各民族法律的学问”。[15]徐中起教授简单地概括为:“‘研究民族法’就叫民族法学。”[16]白明政则认为:“民族法学,是研究以法律手段调整民族关系的科学。”[17]新时期,仍然有学者在潜心研究此概念,牛文军提出:“民族法是指国家或其授权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调整民族之间以及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这个根概念之下,可依据不同的标准,诸如立法主体不同、权限不同等,对民族法进行再分类,形成次概念系统。”[18]
  2、关于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史筠在谈到开拓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时提出:“我们不仅要注意研究我国历史上的民族法制,还应广泛地研究当代世界各类多民族国家的民族法制,研究其得失,从中吸收国际上的经验教训,以推进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和民族法学的发展。社会主义的多民族国家苏联的民族法制是很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19]吴宗金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但它的研究范围也不只限于《自治法》。作为一门学科,首先就必须学习研究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民族问题、民族区域自治等问题的论述;第二,研究民族法学的产生、发展和消灭的规律性,包括我国古代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和成文法,如象苗族的“团规”、侗族的“款条”、瑶族的“石牌制”等等,也应包括中国封建社会法典中的有关问题,还应包括研究国外的有关问题,更主要的是研究马克思主义产生以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有关民族法律法规;第三,研究民族法学的本质、原则、地位和作用等;第四,研究宪法中关于民族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问题和《自治法》的条文;第五,有关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规文件;第六、其他部门法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第七,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党委和国家机关的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第八,《自治法》和有关法规的监督和法律责任问题。第九,民族法学的特点、内容、形式、体系,以及与其他学科密切相关的问题等等。”[20]吴大华则将研究对象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分析:“从广义上来说,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可以根据研究的需要,研究世界上各个民族的法制问题,既可以把一个民族的法律和制度问题作为专门对象,也可以把一些民族的法律和制度问题作为专门的研究对象,这是就一般民族法学来说的。从狭义上来说,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研究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问题。”[21]崔洪夫、李仁玉将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领域。(二)民族法制史领域。(三)外国民族法制领域。(四)我国民族法制建设领域。而我国民族法制研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民族法制运转状况研究。(2)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运行实效研究。(3)各部门法在民族地区的变通适用研究。(4)对民族权利保护的研究。(5)对民族地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研究。(6)对民族工作法制化的研究。”陈粹华认为:1、研究构成民族法律体系的现行的民族法律法规为主;2、研究中外有关解决民族问题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的比较及其发展历史;3、研究我国民族法律法规与有关学科的关系;4、研究民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22]白明政专门撰文说明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他认为:“民族法学作为我国法学体系中的部门法律学科,它的研究对象可分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对民族法自身的客观发展规律的研究,包括民族法的产生、发展、消亡、制订、执行、遵守等问题;二是对现实的民族问题及其法律制度,以及民族法的地位作用和基本原则等的研究。首先,研究民族法的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规律或者叫民族法制史。其次,研究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民族法制的思想和理论。第三,研究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和司法工作。第四,研究民族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民族法律关系、事实和行为等。第五,研究民族法学与其它相关学科的联系。”[23]余孟孚简单地将研究对象概括为:“把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归结为民族法,是比较准确全面的。”[24]李徳洙则指出了几个具体研究方向:“(一)对民族立法中实际问题的研究。(二)要根据党和国家的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重点研究九十年代,或是更长一点时间的民族地区改革开放中的经济发展的法律问题。(三)重视如何通过加强法制建设,维护民族地区稳定的研究。(四)要研究发展民族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五)要研究民族法的遵行问题。”[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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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关于民族法学的性质和地位:学者们对民族法学的性质和地位发表了各种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26] (1)民族法与国家法和国际法处于同等地位。国家法是调整国内阶级关系、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和各种国际组织之间各种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条约和国际惯例。民族法与国家法和国际法处于同等地位,处于同一层次,而不与各部门法处于同一层次。它是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2)民族法是属于国家基本法,它属于国家法的范畴。民族法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作为国家基本法,民族法受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指导,是国家法的组成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民族法学与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处于同一层次。(3)民族法属于国家法的组成部分,但它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而仅属于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学学科。任何多民族国家关于民族关系和民族工作的法律都不过是国家法的范畴,民族关系只不过是国家社会的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它和政治关系、经济关系、人身关系一样,无不打上国家的烙印。以民族法律为研究内容的民族法学不可能象民法、刑法、行政法那样,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只能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学科。在上文中,两位作者表达了他们的看法,“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民族法,不论是民族关系的法律,还是民族工作的法律,都不过是国家法的组成部分,都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而不能超越于国家意志之上。”
  进入21世纪,少有学者就民族法学的性质问题进行研究,但是民族法学的性质问题依然是民族法学的基本问题。熊文钊提出:“只有明确了民族法学的性质,才能够奠定民族法学的理论基础。民族法学是研究民族关系法律调整问题的一门综合性学科,而不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27]
  4、关于民族法学的研究方法:提及法学的研究方法,不能不谈到方法论。因此有的学者提出:“民族法学研究和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一样,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在这一科学方法论的指导下,根据民族法学是一综合性学科的特点,在研究方法上,除采用传统法学学科的历史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外,更重要的应采用诸如实证调查、相关分析、统计分析、迥归分析、跟踪分析、比较分析等现代的科学研究方法。开展民族法学研究,必须坚持理论研究与对策研究相结合,坚持历史分析和现实分析相结合,坚持综合分析与具体分析相结合,坚持法学分析与经济学、社会学分析相结合,坚持法规分析和案例分析相结合。当然,这些研究的具体方法在民族法学的不同研究领域和不同研究课题上应各有侧重。”[28]余孟孚在分析研究方法时,首先分析了民族法学的特点,他认为基于民族法学的广泛性、复杂性、差异性和变动性的特点,民族法学的研究方法应该采用:“理论联系实际法、抽象法、比较法和阶级分析方法”。[29]蓝克宽认为民族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是理论联系实际,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二类:即办案法和专题研究法。[30]
  5、关于民族法学的指导思想和任务:有学者撰文认为:“民族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开展民族法学研究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和法学观。在这一指导思想的指导下,民族法学研究的基本任务可以概括为:必须为国家的统一和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服务;必须为维护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保护民族权利服务;必须为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繁荣民族文化服务;必须为推进我国民族法制建设服务。”[31]
  6、关于民族法学的原则:白明政以此项内容作为主题展开研究,他认为民族法学的原则应包括:“(一)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二)国家统一和民族区域自治相结合的原则。(三)加速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原则。(四)尊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原则。(五)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
  7、关于民族法学的体系:余孟孚认为:“民族法学的体系,主要是指它的结构问题,是民族法学由哪些部分组成的问题。从整体来说,民族法学体系可分为总论和分论这两大块。在总论部分主要阐明民族法的基本理论,基本问题。在分论部分,主要是论述民族法在各个社会领域的表现。”[32]
  8、关于民族法学学科体系:2004年,宋才发提出构建我国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有着重要性及可行性,表现在:构建我国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有了一定的现实基础;民族法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有利于民族法学学科自身的发展与完善;有利于推动和加快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各民族院校长远的、向高层次的发展;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针对性和可行性。继而他提出应该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学作为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基石,因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政治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法律基础,民族区域自治法学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它构成了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完整基石。[33]2007年又有学者提出:“民族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以调整民族关系的民族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和研究任务,同时作为一门综合性交叉边缘学科,还以民族与法律、法律与民族的有关问题为研究范围,这其中就包括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应该围绕民族法学特有的研究领域,从学科研究的内容与范围,学科研究理论和学科研究方法三个方面进行其学科体系构建。”[34]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学理论研究
  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学的建立:早在1990年,有学者就提出应该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并论证了建立的客观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建立的理论依据之一,是马列主义关于建立民主集中制的多民族统一的国家学说。理论依据之二,是马列主义关于在多民族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思想。理论依据之三,是马列主义关于多民族国家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时,必须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和互助的思想。”[35]
  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并没有作为一个学科建立,因此后来的研究,都集中在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学研究或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相关研究成果分别在吴宗金、匡爱民和方慧的文章中做了详细介绍。[36]
  (三)民族立法理论研究
  1、民族立法的提出:“民族立法”作为学理对象出现得较晚,目前国内尚无介绍其它国家使用此概念的详实资料,我国使用这一概念的时间,应该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在1979年6月召开的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民族事务委员会(这也是全国人大在五十年代最早设立的专业委员会之一)得以恢复设立。同年10月,在民族事务委员会第一次办公会议的纪要中,明确提出了要加强“民族立法”工作和“民族法制”建设,这是我国法制史上首次出现民族立法概念。此后,由于民族立法很快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日程,以及相关研究的陆续开展,民族立法这一概念才被逐步广泛地使用。[37]
  2、民族立法的一般理论:1997年,吴大华提出民族立法应该:“首先确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规划;坚持民族立法的“不抵触”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要严格遵守立法程序;民族立法要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要注意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质量。”[38]针对民族立法的概念,牛文军提到:“所谓民族立法,也可称民族法的创制,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或废止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是多民族国家处理国内民族关系的最重要的国家活动。此一定义渗含着民族立法与其它立法活动的重要区别:民族立法是关于处理民族关系问题的法律、法规的创制活动,此乃民族立法在内容上区别于其它立法的主要特点;民族立法既可以是创制独立的法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或自治条例等,在此民族法表现为一般性规定,也可以是在其它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相关条文,如宪法以及民法等许多部门法均含有处理民族关系或在民族地区适用的法律条文,在这里,民族法则表现为特别性规定,这又是民族立法在形式上与其它立法之不同。”[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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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族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展望
  (一)民族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
  民族法学发展至今,取得了很多成就,但是问题依然存在。
  1、在一些重大民族法学问题上,学者尚未形成共识。例如关于民族法学的概念,前文已做了详细说明,但作为一个蓬勃发展的学科,至少应该有一个权威的概念,并统领整个理论的发展延伸。遗憾的是目前依然处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阶段,三十年的历程,学者今天还在以此为题大书特书。同样的,民族法学的渊源、体系等依然是讨论的热点,历时时间长,表明问题的重要性,但是长时间在此类问题上做文章,未免有浪费时间之嫌。
  2、民族法学研究存在着低层次重复的问题。由于中国法学界缺乏科学严谨的学术规范,民族法学研究与法学其它分支的研究一样,低层次重复的情形比较严重。综观研究成果,就民族法学的概念发表的文章较多,但大多是就他人的概念进行总结,分析,然后再行提出一个所谓的“新概念”。九十年代中期,民族法学的意义成为研究热点,一时间,文章的题目均以意义为核心内容。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通过后,学界又掀起了自治法研究的新高潮,这种一窝蜂似的研究是极不可取的。
  3、民族法学的研究注重历史,没有与现实紧密连接;注重研究本土情况,没有更多地放眼世界。当然很多学者认为中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基本情况不同,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不一样。我国的民族问题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发展渊源,不好借鉴他国,也无需借鉴。实际上这就是一种狭隘的观念,今天看我们的民族法学研究广泛性和开放性不够,思想观念和创新思维有待改观和提高,恐怕也正是缘于此。
  4、民族法学研究理论探讨过多而忽视了实践功能的开发。综观三十年的民族法学研究成果,不难看出,偏重理论探讨的文章、著作比比皆是。而在理论探讨的文章中,关于民族法学的概念、研究意义与方法等又占了上风。理论探讨固然重要,但无论多么高深的理论,如果不指导并联系实际就会显得苍白无力。多年来民族法学的很多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原因概在此。
  (二)民族法学研究展望
  笔者认为,对于解决我国民族问题,民族法学研究任重道远。未来的研究主要应集中在三个“建设”上:一为队伍建设;二为理论建设;三为任务建设。
  1、队伍建设
  纵观三十年,民族法学的研究在前二十年极为热烈,尤以90年代最为突出。进入二十一世纪,民族法学的研究似乎呈现了青黄不接的局面,老一辈民族法学学者虽仍继续致力于此项事业,中青年民族法学学者却并未形成合力,且缺乏领军人物,因此使得民族法学的研究略显冷淡。虽然近几年专门从事民族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专业人员在不断增多,但相对地说,离专业队伍的要求还相差甚远。长期从事民族法学专业人员屈指可数。有造诣的专业人才就更是微乎其微了。人才是关键因素,振兴民族法学的希望在民族法学者。
  从民族法学研究的管理角度看,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自1991年成立以来,只在1992年举行过一次年会,两次换届会,理论研讨会或专题学术会少得可怜。组织健全却不发展,严重阻碍了民族法学者的研究及参与的热情。静观其他法学会,正是通过一届届的年会或者各种专题研讨推出新人新作,民族法学研究会,振兴的时机到了。
  2、理论建设
  近三十年的民族法学发展历程表明,尽管学术界已经就民族法学的理论问题做了多方面地探讨,但至今仍未有统一的权威性的民族法学概念的出台。今后,民族法学的研究绝不能再拘泥于对概念的阐释,而应向更深层次飞跃。笔者认为,应该着手完善两个体系。一为理论体系,二为学科体系。谈及理论体系,笔者认为应该尽快确定民族法学的概念、研究范围、对象等基础理论,进而开始民族法学的理论构建的伟大工程。今后学界是否应该着手研究民族法律关系、民族法制、民族法治等理论,尽早形成完整的民族法学理论体系,并为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的建设奠定理论基础。
  关于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早有学者撰文。目前学者们也在尝试,但笔者认为理论体系的不完整使得学科体系的建设如同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尽管目前已经有两所学校获得民族法学博士学位授予点,但作为一个学科,特别是作为一个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应当有博大精深的理论支撑,这方面尚显不足。
  我们加强学科建设的直接后果是培养民族法学的专业人才,继而通过人才再去振兴民族法学,形成良好的循环态势。目前学科建设的征途中,还有诸如课程建设、教材建设、师资建设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3、任务建设
  民族法学研究应为法制建设服务。[40]而今天的民族法学研究还没有很好地担当其历史使命。依法治国与民族工作法治化,国家民族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立法等民族法制实践,包括西部大开发、市场经济、国际经济一体化等在民族方面的法律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呼声较高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行使、自治法的高效实施、散居民族权益的保护、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适用等等一系列实际问题目前依然停留在理论的探究阶段,上述权利的实现,也正是民族法学研究的使命之所在。
  笔者认为,当前民族法学的理论研究应该紧密围绕自治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也是少数民族当家做主的体现形式。要想保证自治权的充分行使,必须要着重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首先实现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另一是自治地方运用法定的自治权制定相应法规,也即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法第19条(“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第20条(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权能”)规定的法定程式的实际运行环境和空间。
  笔者希望民族法学界能够更多的关注自治条例,特别是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的制定。《立法法》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内容,有了新的特别规定。《立法法》第66条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笔者诚愿在国家相关部门的组织下,民族法学的专家学者为制定实实在在,能够充分体现自治权,能够切实运作,能够更加保障广大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自治条例而担负起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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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春晖 [标签: 法学 改革 改革 改革 改革 以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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