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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我国现行外资企业法律制度层次复杂且体系不完整,内容庞杂且矛盾频现,多年来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的焦点和基本的共识,唯对外资企业法律制度如何进行梳理、调整与重构,论者因立论基点、思考角度等的不同,给出的答案却也互有差异。必须看到,外资企业作为我国重要的商主体类型,在我国商事领域从事着大量的商事实践并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试图以商法为视角,针对我国外资企业法律制度展开一些探讨。
  一、奉行法治原则
  (一)立法模式:统一?分散?
  首先,坚持立法主义。规则,是社会活动开展的保障;透明性、确定性、权威性则是对规则自身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活动正常、高效、有序开展的根本前提。尽管有学者认为,外资法从一开始就是各国外资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具有对外资进行国家干预和管理的特点,而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外资政策的取向取决于其内部经济发展的需要,即外资政策应服从于国内基本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区域结构调整的基本取向。但另有学者早就指出,我国外资法大多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过于短视而缺乏预见性,通常是一部外资法律法规出台以后,有关部门根据其适用情况,又会相继出台各种各样的补充性规定。立法过程中表现出浓重的政策主义(以传统政策的观念和制定“红头文件”的方法进行市场经济立法)和实用主义(只考虑法律之眼前的经济功能,而忽略其深远的社会文化功能)。政策所固有的内部性、多边性,极容易造成相关规则的不公开性、不确定性及非权威性。Www.11665.COm因此,即使是基于政策而产生的外资企业规则,亦应通过立法的方式上升为法律制度,唯此方能提升相关规则的透明性、确定性与权威性,消除外商投资顾虑。
  其次,到立法权限。目前,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主体看,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又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从立法权看,除全国人大及国务院可对外资立法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直至被授权的经济特区,都可依其职权制定利用外资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种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会带来法出多门的现象,造成法与法之间的横向失调,而分散立法以及有关部门的越权立法更导致了法律之间的纵向失调。由此给实践带来的后果是:一方面,守法成本高,立法文件林立的状况使得投资者、企业和政府管理部门很难方便、及时、全面地了解法律的内容,查询、收集立法信息的成本不小,给法律的实际操作和运用造成了许多障碍;另一方面,纠纷发生多,如天津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第二条规定,雇用外地工并为其提供住宿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不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了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与465名职工之间的公积金补偿纠纷。因此,应重点关注上收外资企业立法权限,适当向中央部委、地方政府放权,以提升法律权威性,优化法律体系性。
  最后,完善立法形式。对于外资企业立法到底应采取何种形式,论者可谓各见仁智。有认为,在我国国内法律大量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背景下制定外国投资法典,只会产生两种后果:要么制定一部完整详细但相当部分内容与现行国内立法重复的法典,要么制定一部残缺不全的外国投资法典。以法典编纂的严谨性而言,这两类法典都是不规范、不科学的,对现行外资法律进行分门别类的非法典化编纂,似乎是一条更为可行的途径。惟实际上,一方面,分散立法固然存在针对性强等优势,但亦可能造成彼此问的重复乃至冲突。如据统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条例中的重复条款高达50%以上。另一方面,统一而简约,应是特定部门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正因为此,有学者指出,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业法科学体系建构的要求,其不过是历史过程中的无奈和权宜之计,并轨与融合是必然的趋势和我们现时就应作出的合理选择。
  (二)立法导向:平等?差等?
  无论是超国民待遇,还是次国民待遇,在诸多方面对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给予差等而非平等的待遇,是我国目前外资企业立法无可争议的事实。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企业税收、股东出资等各方面的优惠外,实践中也出现了金融组织融资活血、特设机构优先服务、工商机关松绑宽限、审判机关灵活处理等多种优惠形式,甚至有地方政府公开地冒天下之大不韪,以“不用为工人买保险”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条件。
  对此,论者意见分歧。有学者认为,日后要取消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对内外资实行完全(真正)平等待遇标准的提法是欠妥的,取消超国民待遇应当缓行。在我国整体经济水平和投资环境还没有完全成熟的情况下,轻言取消外资优惠制度显然是不明智的。但是,外资优惠制度需要不断地完善和“升级”却是毋庸置疑的。但亦有学者指出,从长远发展来看,随着我国投资环境的不断完善,以及加入wto后对外资的各种优惠和限制条件的取消,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是必然选择,最终要做到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公平待遇、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投资市场,实现投资的自由化。作为一个大国,我们归根结底还是要依靠自己的资本积累取得发展。对于一个大国而言,国内市场被外资普遍垄断是危险的,目前不少外资企业母公司陷入困境,正好给我们创造了回购在华外资企业的好机会,进而打破国内市场外资垄断,建立和巩固国家和民族资本对国内市场控制力,我们需要转变思维方式。
  不可否认,对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确实为我国吸引外资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内外资实行平等待遇,可能会给吸引外资等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以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前的2007年1月-2月的外商投资企业来看,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5716家,同比增长11.29%。2007年3月份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3581家,同比下降5.09%。2007年4月,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3052家,同比下降18.18%,是同年各月下降幅度最大的月份。根据商务部统计,2007年4月-11月,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同比下降10.51%。但是,就其本质来说,市场经济奉行主体平等、自由竞争的基本原则,对市场主体实行差等对待,只会使市场行为受到限制、扭曲,极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熟与完善。另外,麦肯锡2002年对在印度使用外包劳动公司30个高管的调查结果是,财政优惠条件排在最后,而对环境的重视排在第一。国际资本流动的历史也表明,投资者往往更愿意把资金投放在一个虽然没有明显优惠待遇,但是有很高的政策、法律的透明度并获得公平待遇的地区,而不是投向一个看起来待遇优惠,却充满着“内部规定”和歧视待遇的地区。因此,在外资企业立法中,特别是主体地位、组织结构等方面,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平等待遇将是我们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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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也需注意一个问题:实施国民待遇,取消优惠,都无可厚非,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常常矫枉过正,有些方面甚至出现了非国民待遇,对外资企业的政策落差较大;另一方面,原有的内外资界限和原有的内资政策的惯性,许多内资政策并没有同步适用到外资企业,外资企业还没有享有同内资企业完全相同的待遇。
  二、凸显法律特征
  (一)自主性
  所谓自主性,是指商法有自己的发展动力、自己的发展规律和自己的发展轨迹。对此,各国法学界均给予认同。德国最高法院于1923年指出,“贸易交往不仅对个别消费者,而且对整个民族承担着满足不断变化的生活和经济利益需要的使命,为完满达到这一目的,贸易交往应尽量少受强制法律规范的制约,而主要按自身的规律和需要发展。”美国学者亦认为,“整个商法体系都处在一种演化的过程之中,这一过程表现为在数个世纪中不断地把过去展现于未来,表现为一种自主的发展。”我国学者亦指出,离开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来人为地依照立法者的愿望而制定法律,必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法的自主性主要来源于受其调整的“商”的客观性和自主性,“商”实践的营利性与营业性先天地排斥外界的过多干预,“商”实践中规则的形成、内容及其遵守,也更多地来自“商”实践主体——商人的自发的平等、公平、信用等理念以及“商”实践内在的营利、快捷、安全等需要。商法自主性的重要表现和内在要求就在于:一方面,“从实质上看,商法是,或者至少应该是有理智的商人们的共同意识。这个法律部门相对来说不受政治和其他感情方面的压力的影响。”具体如,就外资立法对合同的公平合理性与否进行审查而言,立法初衷是为维护中方投资者的利益,表面上这种审查确能预先保护中方投资者的利益,但这往往给外商造成一种浓厚的政治氛围,影响其投资的积极性;且实践中审批合同只是流于形式,背离立法意图,这明显与商法自主性不符。也正因为此,司法机关对外资合同表现出了一定的相反的态度,如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1条);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第2条)。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
  另一方面,应对商人自由约定给予充分的尊重与认可,因为“只要不与强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他的法律关系”,“纵使强行法规不利于商人,他也会不断寻求新途径,不断努力争取拟定适当的交易条款——长此以往,他在经济上的需求往往会显得强大于强制法规”。例如外资企业中隐名股东身份确认问题,有人认为,法院处理涉外股权纠纷的一般原则是,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批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批准证书记载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若坚持起诉的,则可以受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亦有人指出,法院在处理涉外股权纠纷中,应当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具体案情进行甄别,对于仅涉及备案登记性质的审批手续,应当赋予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异认定的权力。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灵活处理案件方面更胜一筹。可喜的是,后一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并在立法中得以体现。
  (二)国际性
  相对于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各国商法规则在内容、形式等方面具有更高程度的共通性或一致性。正如威廉·米歇尔曾言,“每一个国家,甚至还可以说每一个城镇,都有它自己的一种商法,但所有这些商法都不过是同一种类的各个分支而已。在每个地方,商法的主要原则和最重要的规则都是一样的,或者说是趋于同一的。”这是因为,“交易中不存在任何国界,正如个人主义只承认世界公民和世界市场一样”。共同的交易实践前提、平等的交易主体地位内在地决定了不同地区间交易规则的完全或至少很大程度上的相同。否则,交易必将无法开展,也有违商的本质。
  商法的国际性要求各国问商法规则的统一或协调,此点对于我国外资企业立法自然亦不例外。以近几年在我国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外资企业非正常撤离问题为例,论者多把矛头指向地方政府,认为地方政府过度的外资情结和为了追求所谓的“投资环境”使其忽视或放弃了对外资的监管,这是外资非正常撤离的一个重要原因;闭在对非正常撤离的外资进行问责的同时,应当对地方政府进行问责,查一查这些土地、贷款、欠税、欠费等是如何形成的?是什么人协调的?为什么会形成如此多的负债?
  实际上,造成外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的原因或许相当复杂,惟就外资企业法律制度本身而言,最重要的原因无非两方面:其一,企业日常经营监管制度不完善。如有学者所言,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务、会计监管制度,许多不法商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他们往往通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公司收益或财产,以及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使公司沦为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空壳。对此,笔者曾建议借鉴日本原《有限公司法》及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强化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法律要求,贯彻公司重大信息公开原则,这才是兼顾公司股东、债权人、雇员等多方利益的最佳途径。其二,企业非常时期退出渠道不畅通。实践中,地方政府部门过度追求经济财政,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人为阻挠外资企业撤资,存在着变相增加外资撤离难度的问题,使得外企从申请终止到注销登记往往需要半年到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实际上,地方政府人为阻挠固然是外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的原因之一,但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存在缺陷亦是其中重要原因。因此,应冷静看待避免债务人破产的社会舆论导向,树立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正常现象,且有利于优化市场主体结构的观念。同时,对于“如何提高债权清偿率这一审理破产案件中难以破解的难题”,应借鉴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3条,德国《股份法》第92条、第401条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84条,我国台湾的“公司法”第211条等国家或地区的法规,明确债务人负有在发生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等法定情形时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以规范债务人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并有效防止外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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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优化制度设计
  (一)规制范围
  确定一个部门法的规制范围,是科学规划部门法制度体系、合理设计部门法规范内容,以及明确相关部门法调整外延,避免相互矛盾冲突且高效发挥整合协调功能的基本前提。外资企业法的规制范围应如何划定,始终是我国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增强我国涉外法律制度体系性、化解外资企业法与内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冲突与矛盾的前提。对此,有学者正确指出,现有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代表外资法的做法一方面使外资法应有的资本规则发生偏移,另一方面又使外商投资企业法囊括了许多本不在其调整范围的内容: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恰是融商业组织法与外国投资法于一体的混合性立法,这显然是一种立法性质的错误,该法与公司法的冲突亦由此而来。
  事实上,外资企业法与外资管理法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在基本原则、规范内容、价值取向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外资企业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侧重于外资企业的组织关系,主要包括外资企业的设立、经营、变更、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有明显的私法特征;外资管理法体现国家的外资政策,主要调整外资的引进与运用,主要包括外资的界定、外资的待遇、外资的准入、资本的构成、国有化和征收及补偿、投资的保护、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具有显著的公法色彩。基此,在重构我国外资法律制度时,应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彻底梳理,根据属性不同对外资企业法与外资管理法分别立法。具体对外资企业法来说,尽管将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内资企业法融合与并轨是目前学界的主流呼声,但其发展趋势如何、具体进展怎样,则取决于国家相关立法机关的态度以及立法技术成熟程度等诸多因素。
  (二)具体规范
  在确定了外资企业法的规制范围后,如何科学、合理地设计其具体规范,则又是必须慎重对待的问题。
  具体如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我国公司法与相关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存在相当大差异,突出点在于股东会的设置与否。对于相关外资企业法关于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权力、经营和监督“三权分立”又“三权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被公认为公司制度的一大特征,是公司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之一……而外商投资企业对此未明确,实践中据该法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上未建立这种内部管理体制,所以这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有缺陷的;董事会集最高权力、业务经营、监督诸多职能于一身,不仅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统一,而且由于缺乏权力制衡,投资者的利益难以保障,且由于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往往要解决具有不同利益的中外投资者之间的矛盾,这样又使董事会作为经营决策机构的效能降低,影响到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效益,因而应采用《公司法》的立法模式,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分立。
  再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范围:依《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71号)规定,延期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似乎赋予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申请延期的一定程度的同意权。对此学者认为,企业的经营期限是由投资者决定的,是否要延长也只能以投资者的决定为准;董事会不应该承担此职能,也没有此职权。
  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是商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等方面的内容,其对维护商事关系的确定性与安全性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为现实中非常重要的商主体类型之一——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依据公司法而设立,还是根据相关外资企业法而设立,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上,应保持一致性。因此,相关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规定的不同,无疑不符合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亦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安全,应予以改正而归于统一。
  但是,外资企业是否一定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而必须设置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则不无进一步商榷的余地。正如学者所言,“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的坚持与贯彻,须具备一定的前提:(1)商主体类型标准应平等一致,种类应丰富多样,足够满足人们不同的需求。(2)商主体内容科学合理,即关于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结构关系的制度设计应一方面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与多样性,能满足人们的各种特殊需求;另一方面又能关注他人交易安全,维持整个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具体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设置问题,尽管多数国家仍规定其为公司必设机构,但亦有其为“可设可不设”的规定,如我国台湾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就未规定必须设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往往是全体股东均为董事而使股东会与董事会重合,或股东完全授权董事会或董事行事,致使股东会有名无实,甚至根本就不存在。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其组织机构设置上的灵活性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要予以承认而不能简单地否定,但也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同时附以义务责任等强制性规定,以保证依法高效地开展经营活动。在以后的我国企业立法中,不仅须对现行外资企业法进行梳理与调整,亦须对公司法等内资企业法展开反思与重构。
  我国现行外资企业法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诸多问题,但其为我国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的巨大作用却也不容否认,其本身具有设立条件较低、组织结构简单、治理机制灵活、运营效率较高等优点更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我们应坚持批判地继承的原则,在充分认识其法律属性、尊重其自身发展规律、基于我国具体国情并借鉴他国先进经验基础上,重构我国外资企业法。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www.yb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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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段威 [标签: 商法 外资企业 外资 企业法 外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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