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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法》上连带责任制度的几点构想

完善《公司法》上连带责任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内部求偿的完善
  在罗马法中,只有在债务人相互间有合伙、委任或无因管理等特别关系的情况下,才认为有求偿权。近现代各国法制一般承认连带债务人有该种权利 ,而对于追偿权的问题及其内部份额之承担,新公司未做出规定,但是责任承担后的追偿问题是,股东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必然会带来的现实问题,对此法律无法避开也不应该避开。股东连带责任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但是,惩罚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责任股东在承担了法律责任后,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必须给予保护。如果法律不赋予这些股东追偿权的话,那么其他滥用有限责任而未承担应有责任的股东就顺利地逃脱了应负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的发生显然也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而追偿时其他连带责任人之间承担的是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却存在争议·学者普遍认为 “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的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对此也作了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而我国公司法并无此类规定,下面笔者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1.发起人之间的追偿
  笔者认为发起人追偿应依据两种思路进行解决,在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由存在过错的发起人依据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如果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均没有过错,只是因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发起人应依据认缴的出资比例分担此费用。wWw.11665.cOM
  2.责任股东之间的追偿
  股东之间的追偿主要是因为瑕疵出资的存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应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因此先承担了责任的股东有权向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进行追偿。
  3.公司与股东的追偿
  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股东是否有权向公司提出论文联盟http://追偿·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连带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优先由公司的财产偿还债务,不足的才由股东偿还,所以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股东承担了责任后,公司仍拥有财产。那么股东可否向公司提出追偿·滥用有限责任股东的滥用行为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和其他守法股东的利益,如果允许责任股东向公司追偿,可能会影响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对此必须谨慎处理。笔者认为,由于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复杂并且多样,应该根据个案具体对待,大概的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股东严重抽逃出资的情况。如果股东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承担的数额超过了其未抽逃的出资,并且股东没有其他的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可以向公司追偿其承担的债务超出其抽逃的部分。
  (2)混同的情况。在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使得公司的财产混同或者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实际上公司和股东之间已经彼此不分了,无论是公司的财产还是股东的财产偿还债务实际上是从“一个口袋”里掏出来的,所以股东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后追偿的问题。
  (3)逃避清算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未清算,财产已经股东被分配。这时公司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了连带责任后,由于公司的财产在解散过程中已经被转移给股东了,所以就不存在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向公司追偿的问题,但是承担责任的股东可以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股东要求追偿。
  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向责任股东追偿·笔者认为既然构成滥用,公司和股东应当连带承担责任,那么根据连带责任制度的原理,公司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滥用股东要求追偿。特别是在个别股东的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至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分担比例,应当以股东对公司侵害程度和从公司获得的非法利益为数额承担,从而有效保护其他合法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4.公司与公司的追偿
  公司与公司的追偿应首先依据其内部之协议,如事前没有协议事后又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依照公司分立时所分之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承担内部之责任。
  二、完善人格否认制定的适用条件
  对于公司法这个体现人类伟大智慧的法典来说,各种制度之间不是相互独立,割裂开来的,而是相互依靠、相互扶助形成了一个完备的系统,并促使公司治理机制日益完善,使得股东、债权人、公司员工等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达成一种均态的平衡。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于公司法中的最为重要的价值,便是以股东与公司责任的分离来支撑与维持公司之独立责任。“分离价值是股东有限责任正当而核心的法律价值所在,现代公司法正是基于此才构建起庞然大厦,现代公司也正是在这样的法律基石下才得以正常而良好地运转。”]
  如果有限责任可以任意突破的话,则公司会失去其赖以存在发展的基础,因此立法与司法上均应从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依笔者之见,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太过模糊,弹性很大,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以此来推动股东连带责任制度的完善。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股东连带责任大多通过公司诉讼得以解决,因此,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地适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种类、条件和诉讼管辖等问题,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为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最高人民法院宜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各种情形,对适用的一般条件做出概括式的规定,而对经国内外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危害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在司法实践比较成熟时,可以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规则规定于相关的实体法中,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减少适用中的任意性和矛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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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邓珊 [标签: 公司法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 制度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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