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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公司治理制度之比较研究

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公司治理制度之比较研究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不同,公司不具备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它的意思形成和具体实现要由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完成。公司的组织机构就是为了适应公司的组织机能而依法设立的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有机统一的组织体。在公司法领域,“公司治理”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炙手可热的词语,它主要是指股东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与制衡机制,通过公司组织机构来合理配置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防止经营者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随着《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cepa)的签署、泛珠三角经济合作与泛北部湾经济合作等区域经济合作的论文联盟http://深入,内地与港澳台的经济交往也不断升温。为更好地推动内地经济发展,内地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公司法。澳门地区由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1999年12月20日回归后仍然适用其原有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两地的公司治理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加强两地经贸联系和法律交流,也有助于寻找法律区域冲突的解决方案。另外,澳门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之处也可以为内地将来修改和完善公司法提供借鉴。
  一、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共性及公司治理制度的立法取向差异
  (一)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的共性
  由于长期受葡萄牙法律的影响,现行澳门公司法是以葡萄牙公司法为立法蓝本,借鉴日本、韩国的公司法律制度而形成的,被编入《澳门商法典》第2卷第1篇。wWW.11665.CoM故此,澳门公司法毫无争议地被归为大陆法系。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在思想原则、基本制度、创制方式、结构体系以及实施过程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欧洲内地的民商法传统。受此影响,内地现行公司法带有浓厚的大陆法系色彩。所以在理论上,内地公司法与澳门公司法殊途同归,这也使得澳门公司法律制度比隶属于英美法系的香港公司法律制度更容易与内地现行公司法律制度沟通容纳。内地公司法与澳门公司法都秉承了制定法的特点,法典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针对性,同时概括了该领域的基本原则。
  尽管各国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有所不同,但是基本上都由不同的机关分享三种权力,担负三种职责:股东会作为权力机关享有重大事项决策权,担负选举管理层与重大事项决策职能;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享有经营管理决策权与执行权,担负经营管理决策与监督经理人的职责;监督权及监督职责,或者由董事会兼职享有与担负,或者由另设的独立机关享有与担负。澳门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机关为股东会、行政管理机关、①监事会(独任监事)和公司秘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10人时,可以不设监事会(独任监事)和公司秘书。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独任监事)。内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机关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一至二名监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可见,其一: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问题上,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都借鉴了西方政治的分权制衡思想,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机构组织的形式使公司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划分又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平衡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实现公司有效运行与各方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其二:对于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机关设立,两地的公司法都是较为灵活,而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及较多的利益层面保护问题,故两地公司法都要求公司机关必须完整。
  (二)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中公司治理制度的立法取向差异
  虽然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上都遵循权力制衡原则,但由于澳门与内地不同的经济制度、政治体制、法律思想、人文历史等背景,法律在公司治理方面也呈现出不同的立法取向和地域特色。从实际权力的配置上看,澳门公司法实行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即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分配体系的中心,而内地公司法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即股东会是公司组织机构的核心与公司的主宰。另外,公司秘书制度是澳门公司法的一大特色。
  从19世纪到20世纪,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经历了一个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制度变迁,这是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日益分离的规律所致。澳门公司法在划分公司组织机构权力时吸收了西方公司立法的成功经验,扩大行政管理机关权限,限制股东会权限。内地公司法主要是适应国企发展的需要而成的。上世纪70年代末,内地企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曾推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政府在事实上是企业或公司的投资者。公司的人财物与产供销都由政府出面管理。国有企业的全部投资都源于国家出资,促成了一个鼓励股东全面干预公司事务的体制,公司权力的重心也向股东会倾斜。
  二、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规定之异同
  (一)股东会的职权
  虽然澳门公司法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但关系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重大事项依然由股东会决定。《澳门商法典》采用列举的方式对股东会的职权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股东会的权利包括议决以下事项:(1)选举和解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事会;(2)公司营业年度账目与行政管理机关的报告书;(3)监事会或独任董事的报告书与意见书;(4)公司利润的使用;(5)修改章程;(6)增减公司资本;(7)公司分立、合并或组织形式的变更;(8)公司解散;(9)法律或章程赋予的不属于公司其他机关权限的事项。
  内地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采取了集中规定加分散规定、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股东会的职权主要是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具体职权包括:(1)选举与更换非由公司员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2)审批董事会的报告;(3)审批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4)决定公司投资计划与经营方针;(5)审批公司年度财务预算与决算方案;(6)审批公司分配利润与亏损弥补方案;(7)议决公司注册资本增减;(8)议决公司发行债券;(9)议决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形式;(10)修改章程;(11)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与澳门公司法一样,内地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这些法定职权散见于公司法第16、122、134、143与149条。与澳门公司的股东会不同的是,因为内地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内地公司的股东会能够通过公司章程自我赋权的边界要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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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股东会的种类与召集
  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都将股东常会(年会)和临时股东会作为法定的股东会议,但是在两种会议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仍有许多差异。
  内地公司法规定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年会,但没有明确上下年会的间隔期限,实务中股东会一般于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召开。澳门公司法规定股东常会应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开会。
  在股东会召集权的顺位方面,内地公司的董事会处于召集权的第一顺位,监事会、少数股东分别处于第二、第三顺位。只有当前一顺位的召集权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时,后一顺位的召集权人才能行使召集权。即股东大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行使召集权的,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这是大多数国家和内地公司法的规定,而澳门公司法比较特别,它规定由一个专门负责召集的机构或部门来行使召集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会选举一名主席和至少一名公司秘书组成的主席团召集,如果公司设有秘书,则主席团秘书一职就由公司秘书担任。如果主席团没有按时召集股东会,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以及曾请求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可直接行使召集权,这些行使召集权人为召集股东会而承担的合理开支,全部由公司承担。相比之下,内地公司法对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救济以及行使召集权所发生的费用等问题仍存在立法缺陷。
  (三)股东的表决权
  在表决权制度方面,澳门公司法有许多值得内地公司法借鉴之处,首先,澳门公司法强调股东表决的一致性,股东在同一事项上前后表决不一的视为弃权。其次,为更好保证股东行使表决权,澳门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自己行使、书面行使与代理行使这三种方式行使表决权。再次,为严格限制股东会作出决议,澳门公司法规定股东、法院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对股东会决议提出中止、撤销或无效的主张。以上规定都是内地公司法欠缺的。如何预防和限制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权益的问题,均没有针对性的规定,立法机关可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规定最高金额或分成等级的办法来限制那些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
  三、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会规定之异同
  (一)董事会的职权
  对于董事会的职权,它们都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澳门公司法规定,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章程和法律的规定行使管理和代表公司的权力。董事会有权决定以下事项:(1)公司年度报告书与账目;(2)取得与转让公司资产;(3)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4)开设或关闭营业场所;(5)公司业务的增减;(6)公司合并、分立或变更组织等计划;(7)董事向董事会申请议决的其他事项。根据内地公司法,董事会的职权可分为:第一,召集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第二,决定权。包括决定公司的投资方案与经营计划、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三,制订权。包括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与决算方案、分配利润与亏损弥补方案、注册资本增减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形式的方案。与澳门公司法相似,内地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也包括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两部分。所不同的是,澳门公司法顺应了当代公司立法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权力配置上强化行政管理机关的地位,使之成为拥有最充分权力的公司机关,而内地公司法对董事会权力的规定则更多地体现出“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痕迹,与当代公司立法尚有一定差距。
  (二)董事的选举与委任
  澳门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采用直接多数表决制选举产生,在选举董事时,每个股东对每个董事只有一票表决权。此外,澳门还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如果没有足够的董事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委出一名董事,这被称为“司法委任”。董事会表决时采用加重表决权制,在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的情况下,董事长有决定性的投票权,这有利于提高董事会决策的效率。内地公司法也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选举董事时采用的是累计投票制,也就是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集中选举一个候选人,也可以分配推选数个候选人。对比可见,在选举董事方面,内地公司法比澳门公司法能更好地防止大股东控制公司董事的选举。但内地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无法选出时的解决途径,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引入澳门公司法中的“司法委任”制度。
  (三)董事的资格
  在董事资格方面,内地与澳门均不允许公务员兼任董事。此外,内地公司法还专门在第147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以及个人信用状况较差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在信用缺失严重,个人与企业信用体系没有全面建立的内地,内地公司法对
  董事消极资格的具体规定有助于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与债权人利益,也体现出其“安全价值”的取向。在此基础上,内地公司法可借鉴澳门公司法在董事的任职身份、缺额董事的填补、提高决策效率等方面的有益经验。
  四、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对公司监事会规定之异同
  澳门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规定,与内地公司法是基本一致的,仅在监事资格方面要求监事会的成员或独任监事,应为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极大地提高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保证监事的监督职能得以发挥。
  [注释]
  ①在澳门,董事会只在股份有限公司里出现,由单数人数的董事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董事会,只有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充当董事会的角色,行政管理机关的成员即是董事。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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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黄谟媛 [标签: 澳门 澳门 制度 公司法 制度 澳门 地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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