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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律疏议》看唐代司法检验制度

从《唐律疏议》看唐代司法检验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体系是一个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体系。刑法条例内容多涉及人命损伤及死亡,我国古代法律条文的详细程度必然有完善的检验经验来支持。否则,颁行全国的律法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唐代作为我国古代的鼎盛朝代未有完整的司法检验的专著留下。但是,《唐律疏议》的条文中反映了唐代司法检验制度的一些内容。
  一、从《唐律疏议》中的定刑看唐代司法检验
  (一)依伤势程度定刑罚等级。
  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髠发者,徒一年半。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即损二事以上,及因归患令至笃疾,若断舌及毁败人险阴者,流三千里。�豍
  以上条文出自《唐律疏议》,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不同的伤势程度有各个轻重不同的判刑,但是这里就出现一个问题,那就是怎么对这些伤势等级进行评定呢?唐代文献中少有关于检验程序的记载,但是就这些条文的详细分类来看,在条文的背后必然有一个确定伤势等级的过程,至少至唐以来关于这个问题已经在各种司法实例中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
  (二) 依伤人原因定刑。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
  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若刃伤,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二年。
  诸斗殴杀人者,绞。wWW.11665.COm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豎
  这些条文中把致伤原因分为了:手足、他物和兵刃。根据《唐律疏议》中的解释:手足是指用人身上的身体部位击伤别人;他物是指除手足和兵刃之外的其他物品伤人;兵刃是指用金属器物伤人或伤人。相较而定,使用兵刃伤人或杀人判刑是要比较重,在后世的司法检验记载中也沿用了这种分类方式。
  二、《唐律疏议》中的其他检验制度
  (一)检验称诈的处理。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检验不实者,论文联盟http://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唐律疏议》中这段话明确的讲明了唐代存在司法检验程序,如果在司法实践遇到有人“诈病”或是“死伤”,政府会派遣人员去检验实际情况。此条律中明显表现出两个方面的惩罚情况:一方面,受检验者如果有不实之处要受到惩罚;另一方面,检验者如果没有据实检验也要入罪制裁。也就是说,唐代不仅存在司法检验制度,而且应该有相应的监督制度来保证检验中不出现舞弊现象。
  (二)《唐律疏议》中的文书检验。
  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
  【疏】议曰:“诈为官文书”,谓诈为文案及符、移、解牒、钞券之类,或增减以动事者,杖一百。准所规避之事,当徒罪以上,事发者,各加本罪二等;未发,即依二罪之法,从重科之。规避者,假有於法不应为官,诈求得官者,徒二年;又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而规官不解,加本罪二等,合徒三年。避者,或有本犯徒三年,诈为增减以避此罪者,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即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讫,事未施行,“各减一等”,杖罪以下,杖上减;徒罪以上,各从徒、流、死上减。
  即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及增减文案,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所避罪一等;(造立即坐。)若增减以避稽者,杖八十。�
  从此条律中,我们可以知晓:一方面,关于日常政府各类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有比较严格的规定,若是在行政过程中发现假文书惩罚比较严重;另一方面,在唐代,文书的使用有严格的程序,在文书的使用过程中接收文书的人要有辨别文书的真伪的能力,否则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就会出现差错。
  三、《唐律疏议》中保辜制度的检验
  保辜制度的基本内容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人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唐律疏议·斗讼》中有以下条文: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人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豑
  这段话中依据不同的伤势制定了不同的保辜期限,也就是说,有专门的人来视察伤势病情,定夺是何种级别的伤害以确定保辜日期,并作为日后司法制裁的重要凭据。
  《唐律疏议》中虽未给我们展现明确的司法检验体系,却告诉我们唐代有这样一个体系,同时不断地司法实践也为宋代产生法医学著作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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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任益莉 [标签: 唐律疏议 唐代 唐律疏议 解释 唐律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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