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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虞犯少年矫正教育制度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启示

日本虞犯少年矫正教育制度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启示

一、虞犯少年概念的立法精神
  
  日本的“少年”概念,是来自其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宪法性法律文件《公职选举法》,以及《少年法》、《未成年人饮酒禁止法》和《论文联盟http://未成年人吸烟禁止法》等立法规定,都明确“少年”这一特殊主体是指年龄不满20岁的人,计算方法按周岁确认。其中,日本《少年法》还规定了“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两类主体需要进行司法保护的制度。前者是指14岁至20岁的犯罪少年;后者是指14岁以下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两者都属于需要司法保护事件的范畴,即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调查与审判,并规定了审判程序中的抗告程序。[1]
  “虞犯少年”概念在日本《少年法》当中的确立依据,是指根据该少年的性格或环境,可以预测其将来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年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专指20岁以下的少年。在这一年龄段中的少年,如果具备了相应的构成要件,即表明其将来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可能性,便被称之为“虞犯少年”。所谓“虞”的含义,不是指一般的、抽象的犯罪概念,而是具有或然性的、具体的含义,有具体行为标准可资参考才能符合虞犯的概念。[1](p2246)“虞”字之文义解释,在我国最早的辞书《尔雅·释言》中即有:“虞,度也。WwW.11665.CoM”即“预料”、“忖度”之含义;另还有“忧虑”、“忧患”之义。《左传·昭公四年》:“君若苟无四方之虞?”可以理解为“担心之义。日本《广辞苑》、《汉和辞典》对“虞“字解释为“担心”、“忧虑”之义,此仍符合中国古代汉字文义之本义。
  根据日本《少年法》规定,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都应作为交付司法审判的少年对待,都需要进入少年司法审判程序,并进行司法保护。显然,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作为已经发生了犯罪或违法行为而进入司法审判程序是很容易理解的,即按照法律规定必须交付审判;而虞犯少年也需要交付审判这一问题,则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日本《少年法》第3条第1项第3款对虞犯少年的行为类型进行了概括,以列举和归纳的方式阐述了其涵义:(1)具有不服从监护人正当保护的习性;(2)无正当理由而对家庭没有亲近感;(3)与有犯罪倾向的人或不道德的人交往,出入不健康场所;(4)具有损害自己或他人道德修养的习性。
  少年若发生上述所列事由之一或全部,根据其自身的性格及生活环境所致,则可以预测其将来有发生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之虞。换言之,日本《少年法》设置的“虞犯少年”条款,不是由于该少年发生了违法犯罪之类的行为,而是从立法的价值目标着眼,本着期望少年健康成长的精神,认为其有必要进行性格矫正、以及调整生活环境,将其作为保护处分的对象加以对待,这是从司法程序上进行的特殊保护规制。[2]尽管那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严格说来可能是违背道德、缺乏素养的行为表现,但其将来有违法和犯罪的可能性。
  2003年初,日本政府成立了以首相为“部长”的“青少年育成推进本部”机构,发布了《青少年育成施策大纲》,其中特别强调了对于未满14周岁的触法少年以及虞犯少年,必须进行早期矫正教育。这一作法与日本《少年法》关于虞犯少年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以早期矫正教育为目标,及早发现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少年并展开少年司法保护程序。
  
  二、虞犯少年表现形式分析
  
  日本《少年法》对虞犯少年从法律涵义方面进行了具体列举,同时,对虞犯少年的表现形式也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解释。根据日本法务省从昭和44年(1969年)开始编纂的《犯罪白书》发布的统计资料可知,截止到平成13年(2001年),全国虞犯少年在未成年人司法事件处理当中,总的表现趋势经历了波浪起伏的下降变化过程,在此选择几个不同年份的数据列举:昭和44年(1969年),虞犯少年总数为5842人;昭和55年(1980年),虞犯少年总数为3275人;平成元年(1989年),虞犯少年总数为1936人;平成13年(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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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虞犯少年总数为1026人。[3]虞犯少年的具体表现形式更为丰富多彩,根据其统计数据,虞犯少年的行为可以从5个到7个方面进行说明:(1)离家出走行为;(2)不良交友行为;(3)不纯异性交游行为;(4)怠学行为;(5)不健康娱乐行为;(6)夜游行为;(7)其他。
  上述行为作为虞犯少年具体表现形式的统计源,都是经过了日本家庭裁判所(家庭法院)对虞犯少年事件做出终局处理之后确定的行为范围,它在表现形式方面基本上涵盖了不良少年的常习性行为。其中,“离家出走”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在一段特定的时期内,脱离了家庭的管理和监护,独自进入社会。这一行为的发生一般以未成年人的主动行为为特征,其进一步的发展预期就是触法或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不良交友”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在社会上的交友具有与不良行为的成年人或其他不良少年交往的行为。“不纯异性交游”行为相对复杂一些,既有未成年人少男少女之间的异性多角交游的行为,也包括了未成年少女的“援助交际”行为,即受日本当代性风俗产业的影响,性自由化意识的泛滥以及卖淫业的蔓延,未成年少女以“援助交际”为借口变相卖淫。根据1998年日本《警察白书》的记载,近年来日本的未成年少女因“援助交际”被检举并接受辅导中心辅导的人数在连年上升,从1993年的818人上升到1996年的2517人。“怠学”行为,实际上包括了未成年人的厌学、逃学行为等,这也被视为少年的虞犯行为之一。“不健康娱乐”行为也较为复杂,是发生在未成年人时期的一些常见行为,如进入不健康娱乐场所的常习行为,在日本,属于成人的娱乐场所很多,诸如有赌博、游戏、色情等场所,而这些场所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属于不健康的场所。“夜游”行为,是指未成年人通宵不眠,在特定的繁华街区内游荡、玩耍、娱乐的行为,这些行为同样被看作是虞犯行为。“其他”类虞犯行为表现范围较为宽泛,诸如未成年人的各种不道德行为。当然,这种不道德行为一定是有损于自己或他人的道德修养,表现出具体的行为内容,如在公共场所违反规制,影响或干扰到他人,并且不听从劝阻的异常行为表现等。
  虞犯少年的表现行为虽然具有形式多样性,但依然是通过法律进行的规范列举,并进一步细化到可操作的制度层面,为司法实践中确认行为性质提供依据。
  
  三、虞犯少年矫正及其保护程序的展开
  
  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在受理对虞犯少年案件的审判时,应以14周岁作为一个分界线。即对于14周岁以下的虞犯少年,只限于接受由儿童福利机关——“儿童商谈所”交送来的对象,而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可论文联盟http://以依法直接受理。
  对于虞犯少年的发现途径,日本《少年法》也有具体规定,第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治安警察作为主要的发现者。当他们发现了应该交由家庭裁判所审判的少年,应该立即通知家庭裁判所;也可以先通知儿童商谈所。第二,家庭裁判所“调查官”也具有同样的职责。第三,检察官,司法警员,都、道、府、县的知事,或儿童商谈所的所长发现了虞犯少年,凡是符合年龄条件的,家庭裁判所都可以直接进行受理并进入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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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家庭裁判所“调查官”享有专门的少论文联盟http://年事件调查权,其职权来源是,奉家庭裁判所的命令对虞犯少年、监护人以及知情人进行调查和了解。近年来,由于在日本社会中的重大恶性案件里,青少年的犯罪已呈现上升趋势,为了充分发挥警察机关的作用,日本于2005年2月9日制定了新的法规——《强化关于少年保护事件调查程序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及其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治安警察拥有对少年事件调查的一般权限,于是,扩大了对未成年人事件的监管主体和监管范围,有利于及时发现有虞犯行为的少年。
  上述《纲要》赋予了警察与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同样的职责要求,同时也扩大了对虞犯少年的制度保护主体。比如,警察可以询问或传唤虞犯少年,他们需要掌握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工作。这些警察在日本社会常常被称为“少年辅导员”,他们除了不能像家庭裁判所“调查官”那样可以收押、搜查、查证、委托鉴定等,可以拥有其他的任意调查权。
  《纲要》规定了对不满14周岁的少年进行调查时,除了在不得不回避的特殊场合之外,应该有他的监护人或其他合适的人在场。但没有规定少年的沉默权、以及被警察强行要求回答问题时该如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等权利,这些可能不利于少年权利的维护。但无论如何,关于警察可以对虞犯少年介入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实际上是为更好地展开对虞犯少年的保护处分原则。
  
  四、虞犯少年保护处分及存在的问题
  
  日本《少年法》规定对虞犯少年的“虞犯性”调查,以及认定“虞犯事由”是否成立,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假如少年与特定的暴力团人员有交际关系,这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认定具备了虞犯事由这一基本的事实关系。而通常情况下,警察为了收集虞犯证据资料,不仅需要少年和监护人的供述,还需要经过详细地调查才能得出结论,事实上有时所谓的“虞犯事由”并不很容易确定。
  当虞犯少年被送到家庭裁判所之后,家庭裁判所官员进行的调查和审判活动被称作“少年保护事件”过程。它的程序特征是:以保护处分为目的,不只是确认不良行为的事实,主要是为矫正少年的性格和调整环境,是以少年的“要保护性”目标作为调查和审判对象的。实际上,凡“保护事件”在审判之前,家庭裁判所即已经做了调查,如关于虞犯少年本人、监护人、其他关系人的情况、经历、素质和环境等,而且还可能运用了教育学、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
  按照审判程序,虞犯少年有时会获得“审判不开始”或“不适合交付审判”的不处分结果,这时,少年“保护事件”在程序上即宣告结束,家庭裁判所官员会对少年或其监护人交待应如何矫正该少年的性格和调整其生活环境等问题。事实上,“虞犯”事由的不适格,“虞犯”结论也便不成立,而每年都会有相当数量的虞犯少年需要接受处分,即需要进行“保护观察”而被送到少年院收容。因此有日本学者提出,有些虞犯少年在被宣告接受“保护观察”时,可能内心很不服气,他们认为自己并没有做什么坏事,却被送进了少年法院,这对他们以后的恢复反而可能会带来坏的影响。所以应该十分注意在证据较少、没有充分的不良行为事实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裁决。
  日本《少年法》在立法解释上,曾引述《家庭裁判所月报》的内容:“虞犯在事由上,作为证据上的犯罪事实是很难被包含在个别化、特定的犯罪行为之中的,而且作为犯罪事实最终也会得不到认定。但是,如果“关联证据”得到充分确信时,就不影响认定“虞犯性”的证据事实。这说明通过“相关联的证据”,仍然可以确定虞犯行为的成立。
  
  五、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启示
  
  将日本《少年法》的虞犯内容与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相关内容对照,可以发现,日本《少年法》当中的虞犯少年类型及其内容,与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中规定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类型及内容有很多相似之处,只是我国规定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范围更加宽泛。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旷课、夜不归宿九种不良行为。
  这些规定的本意在于,未成年人发生上述行为并不能被直接认为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而是一种带有将来违法或犯罪倾向的不良行为。但是,与日本《少年法》内容相比较,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规定,显然已经涵盖了未成年人的轻微违法行为,其性质比日本《少年法》虞犯少年的行为类型要严重。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未成年人相关立法中,应将未成年人的虞犯行为与轻微违法行为分离开,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的虞犯行为概念,集中列举其内容,参照日本《少年法》虞犯少年制度建立我国的虞犯少年司法制度,确立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倾向的矫正与司法保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轻微违法行为以及一般违法行为单独进行合并列举,形成对具有违法行为未成年人的特殊矫正与救助制度,更为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因不良行为的累积而进一步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事实上,早在1996年我国学者即曾提出过应设立“虞犯”的概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念,“对于未成年人的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经常逃学、经常出入不正当场所、结交不良朋友、在校经常违规违纪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视为‘虞犯少年’,由国家机构依据法律予以干预、救助,收容、管理和教育。”[4]但这些呼论文联盟http://吁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制度仍任重而道远。
  日本“虞犯少年”制度的设置,是其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中的一个非常细化的程序,虞犯少年的保护处分与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司法处置也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制度性的保障,使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被纳入了程序性的救助、保护之中。一个社会如果以对有违法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进行早期矫正教育和保护措施为目标的制度保障,这一作法至少在制度设计方面有值得参考的地方,我们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价值目标上应对其相关制度有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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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吴海航 [标签: 制度 司法 制度 制度 社区 工作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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