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首页|会计论文|管理论文|计算机论文|医药学|经济学论文|法学论文|社会学论文|文学论文|教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艺术论文|哲学论文|文化论文|外语论文|论文格式
中国论文网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法学理论论文 >> 正文 会员中心
 民法论文   经济法论文   国际法论文   法学理论论文   司法制度论文   宪法论文   刑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   程序法论文
 其他相关论文   法律资料库   法史学论文   诉讼法   劳动保障   商法论文   经济法   法理学
浅谈从一则案例看“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的效力

  论文摘要 船舶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单方以特别约定清单形式制定“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第一期保费逾期,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第二期保费同样逾期,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赔付?

  论文关键词 船舶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 保险事故

  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对分期支付保险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保险公司一般都有“不按期交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等类似条款,借此来约束投保人。面对强大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他们没有实力、也没有专业知识与保险公司抗衡,从而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法律允许的任意性约定经常就异化成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规定,投保人通常只能完全被动接受。作者认为此类条款效力值得探讨。试看以下作者办理的一个案例:
  2007年8月30日,投保人为一艘船舶向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全损险,约定船舶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9月4日00时起至2008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费共45万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12月10日及2008年3月10日各付15万元。同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9月3日,保险公司开具第一期15万元保险费发票,连同保险单(背面粘贴特别约定清单)、船舶保险条款、保单确认函回执一并邮寄给投保人。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船舶保险条款均没有投保人签名盖章。其中特别约定清单中有一条“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www.11665.Com”保单确认函回执为保险公司事先印制好,为投保人已收到保单及发票等内容,最后有一段:“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以上保单的保险条款,并充分了解并接受了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和保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内容。”9月4日,投保人在保单确认函回执上签字盖章并寄回给保险公司。随后投保人于9月12支付第一期保险费,比规定时间晚了2天。保险公司既没有将晚交2天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收回保费发票,也没有提出要终止保险合同。同年12月4日保险公司开出第二期15万元保险费发票,再次邮寄给投保人,投保人依然没有按时支付。逾期后,保险公司同样既不收回保费发票,也没有提出要终止保险合同。2008年2月18日,投保船舶在大海遭遇恶劣天气沉没。事后投保人付清了第二期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以“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为由拒赔。
  此案争议焦点就是对“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效力的认识,作者认为要判定该条款的效力,须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两方面来看。

  一、从保险合同订立来看,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一)该条款是单方条款,违反平等、公平原则而无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利用自身的强大实力与专业知识,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形下,单方面制定了该条款,并记载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多数财产保险合同都有特别约定清单,有的在保险单上就印制有该栏,有的以另外一张纸的形式制定,更有甚者居然直接打印在保险单的背面,一般情况下不经提醒投保人根本不可能注意。照通常理解,“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应该是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之外特别、格外地进行协商,才能称之为“特别约定”,但实际上保险公司仅仅是将类似限制投保人权利、影响合同效力等关键条款冠之以“特别约定”之名,而无“特别约定”之实。投保人在拿到保险单的时候,已经被“特别约定”了,双方完全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合同法》平等、公平的原则,因此该条款无效。
  (二)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而无效
  在保险标的价值较高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费高昂,对投保人来说经济压力不小,势必与保险公司协商分期付款。于是在分期支付保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都设定了类似保费一期不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等条款。本案的保险公司,在其他船舶保险中,也设定了“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的条款,这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双方协商的条款。”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格式化,应该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征来确定,并且应把握:
  1.我国法律采用的是格式条款的概念,而不是格式合同,只要合同中有一条格式化,就是格式条款。
  2.合同条款无论是主文、免责条款、合同成立或生效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只要符合以上特征都是格式条款。
  3.合同条款形式无论是印刷、打印或手写,只要符合以上特征也是格式条款。
  4.所谓的双方协商是指真正意义上的协商,并非签个字走个形式。
  本案的“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就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在业务中重复使用的,且从未与投保人协商,投保人也没有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名盖章,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是格式条款,而不是所谓的“特别约定”。
  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9条都规定格式条款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从立法来看,加强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保护另一方的利益是大趋势。《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9条、第10条完善了对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护。新的《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第30条都新增了格式条款的内容,以上6条新立法大大加强了对格式条款效力的限制,因此审判中应顺应立法趋势,严格把握格式条款的效力限制。 

  (三)该条款是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
  《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都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不仅应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附格式条款,还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的要求是:“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相比以往法律,新的《保险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特别提示、明确说明的要求有了更具体、更严格的规定。
  1.如何判断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
  从中文字面看凡属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均属责任免除条款,不仅是指保险条款中的责任范围、除外责任条款,也包括免赔率条款、投保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影响合同效力的条款、合同解除条件的条款等等,这些条款也可以形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责任免除条款等于除外责任条款。本案中“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是合同解除条件的条款,关系到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自动终止的问题,这样的条款当然能达到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目的,因此应属于免除责任条款。
  2.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单确认回执函的意义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这些条款在保险单证上作出特别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特别提示特别约定清单的存在,仅是粘贴在保险单背面;在特别约定清单中既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这些条款予以特别提示,也没有在订立合同当时对逾期付费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作过任何明确说明,更无法证明在投保单中已附这些免责条款。
  本案保单并不是面对面地签发交付,保险公司单方将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发票、保单确认函回执等一并邮寄给投保人,根本不存在明确说明。投保人收到的时候保单早已生成,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即便此时保险公司要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合同时”,这时已经是合同成立以后。保险公司打印一段话在保单确认函回执上,让投保人签名盖章,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单确认函回执这段文字是保险公司模拟投保人的口吻预先打印的,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是格式条款,并非是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要求,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做出过解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公司所谓的保单确认函回执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标准,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回执函只是保险公司为履行内部手续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多只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仅起到收据的作用。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款责任,对且没有作过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二、从保险合同履行来看,该条款未被双方真正执行,双方都不认可其效力

  如果“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有效,应该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被双方严格执行,而不是仅仅对投保人一方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可以任意决定遵守或不遵守。
  第一期保险费晚交了2天,该条款如果需要被执行,投保人一旦错过交费时间,就构成逾期,保险合同应该从9月11日起自动终止。至于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投保,应该由双方重新协商,而不是由单方决定。如果续保,应另行签订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对第一期逾期没有异议,并开出了第二期保费发票。其行为表明逾期支付保费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自动终止。该条款保险公司先不执行,投保人自然也不用执行,双方都不需要执行。
  作者认为“逾期”是一个绝对概念,不是相对概念,一旦错过载明交费时间,就构成绝对逾期。无论是逾期一天还是一个月,从本质来说都是一样,因此导致的后果也应一致。不应该第一期虽逾期交费,但没出保险事故,因此逾期付款不造成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期同样逾期,但因为出了保险事故,逾期付款就要造成合同自动终止。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有违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极不公平。
  无论从第一期付费情况来看,还是第二期保险费发票开具来看,保险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都是要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要解除合同,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无需被执行,逾期付费不会导致合同自动终止。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投保人错过缴费期间,保险公司应当通知投保人,并参考人身保险合同的做法,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这也符合《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

  • 上一篇法学论文:
  • 下一篇法学论文:
  •  作者:陈波 [标签: 保费 保险合同 信用卡 空间 背景音乐 ]
    姓 名: *
    E-mail:
    评 分: 1分 2分 3分 4分 5分
    评论内容:
    发表评论请遵守中国各项有关法律法规,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浅谈网络金融诈骗
    浅谈女性犯罪
    浅谈法律漏洞填补的进路
    浅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谈诚信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的确立
    浅谈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浅谈普惠制安排的附条件性
    浅谈班主任有效实施班级管理应遵循的基本法…
    浅谈国家法和民间法的融合
    浅谈张居正的法律思想
    浅谈“实用主义”在中国农村基层司法的运用…
    浅谈如何在自侦工作中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手机版 | 论文发表

    Copyright 2006-2013 © 毕业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免费论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