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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自卫权的理论

论国际法上自卫权的理论

  一、国家自卫权的概述
  自卫权是国家基本权利-自保权中的内容之一。所谓“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不受侵犯的权利。自卫权作为国家的一种固有权利是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自然拥有的一项权利。这就是联合国宪章将之称为自然权利的本意。
  英国学者奥本海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任何国家都没有义务在另一个国家采取有损于它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时,保持消极;如果一个国家受到武力攻击,它就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使用武力以防卫自己不受攻击,击退进攻者并将进攻者赶出国境。
  联合国宪章第51条对于这种习惯法上赋予国家的“自卫权”予以明确承认,该条规定:“宪章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会员国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在遭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在采取必要的措施之前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会员国行使自卫权而采取的措施应向安理会报告,这些措施不影响安理会随时采取为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要的行为的宪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然而该条规定只在对“任何联合国会员国”进行武装攻击时才允许采取自卫行动。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导致了国际社会仅准许联合国会员国诉诸自卫,其实这种看法是片面的。
  其次,在国际社会,除《宪章》规定有自卫权外,还有不少条约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1949年的《北大西洋公约》第5条规定。该条款称:“对于欧洲或北美洲的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武装攻击,应被视为对缔约国全体的攻击。WwW.11665.coM因此,各缔约国同意,在这种武装攻击发生时,每一缔约国将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承认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立即单独或会同其他缔约国采取它所认为必要的行动,协助被攻击的一个或数个缔约国,这种行动包括使用武力以恢复并维持北大西洋区域的安全。”
  二、自卫权行使的条件
  (一)武力攻击
  第一,宪章第51条明确规定会员国只有在“遭受武力攻击”时才能行使自卫权,但是宪章并未规定“武力攻击”的定义,并且在宪章其他条文中也没有使用“武力攻击”一词。旧金山制宪会议的文献中也没有武力攻击的定义,因为这个概念当时被认为是足够清楚和不言自明的。但实际上各国对于武力攻击一词的理解相去甚远。遭受武力攻击是行使自卫权最重要的实质性条件,明确武力攻击的含义以及构成武力攻击的要素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自卫行动所针对的对象是进行武力攻击的团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可能是恐怖组织。
  第三,行使国家自卫权的主体,通常是遭受武力攻击的国家,但也包括进行集体自卫的其他国家。
  第四,行使国家自卫权的时间,是遭受武力攻击之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是在遭受武力攻击之前。
  (二)自卫的方式与程度
  行使国家自卫权的方式和程度要符合必要性与比例性的原则。对于在自卫中使用武力的程度,第51条没有提供任何可遵循的规则。由于卫权是国家在受武力攻击时有必要使用武力予以反击的权利,因此,使用武力实际程度必须限于反击武力攻击所必要的限度。按照韦伯斯特的话说,自卫行应该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的行动,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为必须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的范围之内。”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比例原则。
  (三)自卫权行使的两个程序条件
  国家行使自卫权的程序性条件,是受到安理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限制。此种限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国家行使自卫权的时间局限于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与安全之前。”换言之,一旦安理会采取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措施,自卫行动便应当宣告结束。这表明,在《联合国宪章》体制下,国家行使自卫权受制于安理会的临时补救办法。对自卫权的这一限制,有利于保障安理会在维国际和平与安全事务中的优先和权威地位。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在安会采取行动之前或者安理会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受攻击的国家可以行单独自卫权,自至安理会进行干预或者采取救济措施为止。
  2.国家对于行使自卫权时采取的措施负有向安理会报告的义务。一国受到武力攻击而行使自卫权的时候,应当将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报告联合国安会。这种安排在宪章体制下对维持和平是至关重要的。它可以对国家最初自由决定诉诸武力而引起的消极影响及时地加以补救。沙赫特教授曾说:“这种报应当是及时的,并且给出关于必要性、相称性和目的等方面的足够信息,以便安理会对所采取的自卫行动做出明达的判断。”
  由自卫权行使的期限和向安理会报告的义务这些限制表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自卫权只具有辅助性质。这是因为《联合国宪章》己经赋予了安理会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故自卫权的使需要与安理会的职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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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国际法 自卫 理论 国际法 上的 国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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