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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的规制

  论文摘要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出诉讼,进而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相对于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设置了专门的条款即第112条规定恶意诉讼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恶意诉讼的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主观上存在共同损害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损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产生。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之规制仍然存在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仅规定了恶意诉讼之责任,而没有设置恶意诉讼事前规制机制。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设立诉讼承担制度而实现对恶意诉讼的全方位规制。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恶意诉讼 规制

  在现代社会,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其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是法律所内含的公平正义价值得以在现实社会中实现的重要机制。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为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恶意串通利用诉讼机制侵害他人利益。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还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为有效规制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这个规定是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亮点,但该规定之不足也不容忽视。

  一、恶意诉讼概述

  所谓恶意,即是指为法律或道德不相容的内心意思,此意思或具有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之目的,或为追求他人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的发生。恶意诉讼即是行为人在其非法目的的驱动下,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为其他诉讼活动,通过诉讼程序使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wWw.11665.cOM 从表面上看,恶意是一项具有“合法性”的行为。具体而言,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要件,这些事实仅为形式上的要件,公民在符合这些要件的情况下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受理时仅审查这些要件是否齐全,而不审查这些要件本身是否是真实的和合法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恶意诉讼在其表面形式上体现为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然而,恶意诉讼又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由于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这种目的上的不正当性侵蚀了恶意诉讼之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其成为程序法上的违法行为。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有两种,其一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二是国家司法秩序,即恶意诉讼同时扰乱诉讼秩序,侵害司法权威。

  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构成要件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之规定,我们即可以分析出恶意诉讼之构成要件:
  (一)恶意诉讼的主体要件
  恶意诉讼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恶意串通作为一种双方行为,其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才能实施,单个主体则不可能存在“串通”。另外,恶意诉讼的主体还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由于年龄或智力方面的原则无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不全。在此种情况之下,法律当然不能对认知能力不全的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在行为人无民事能力的情形下,行为人所为的“恶意串通”行为,以其无民事能力而撤销,此种情形第三人亦可以得到救济。
  (二)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因此,恶意诉讼之行为人在其主观上必须具有共谋的故意。具体而言,在恶意诉讼中,恶意串通双方对串通行为存在认知,并就行为之做出形成了合意。即是说,双方对损害第三人权益存在着“合谋”。在恶意串通中,恶意串通的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是其构成恶意串通的基本要素。所谓意思联络,即是指串通的双方都能够认知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并就实施该损害他人之行为达成了合意,进而共同实施该行为以达成其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恶意串通在其主观要件下即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实施串通的行为人尤如共同犯罪人,其即对损害之发生存在故意,又就行为之实施达成了合意。
  (三)恶意诉讼的行为要件
  恶意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损害行为,即是指对他人利益具有毁损性的行为,该行为之发生能够致使他人利益的减损。另外,恶意诉讼行为还应当是一种通谋的行为。所谓的通谋,正如上文所述,是指行为基于行为人之意思联络而做出,即双方在形成合意的基础上共同而为的损害行为。在现实中,当事人的通谋行为往往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第三人难以觉察,亦难以举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恶意诉讼的结果要件
  恶意诉讼要求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同的恶意诉讼行为具有不同的损害事实。在有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之行为可能损毁对方当事人的声誉,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失;在有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则可能促使司法机关扣押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查封其经营场所,造成对方当事人之可得利益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之人身、财产权利,亦包括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恶意诉讼的损害事实包括了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才可以构成恶意诉讼行为。

  三、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的不足
  应该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规定,这个条款是相对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而言,专门规定了恶意诉讼责任,因而有利于防范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然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之规制仍然存在缺陷,其主要缺陷即表现为没有对恶意诉讼形成多方位的规制。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2条规定了恶意诉讼之法律后果,主要包括罚款、拘留乃至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规制,可以视为对恶意诉讼之事后规制。然而,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规制则不仅应当通过法律责任之设置来实现,还应当规定诉讼过程中的规制手段,从而从根本上杜绝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

  (二)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的完善
  1.完善证据交换程序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在立案之后、法庭审判之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一次证据交换,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了初步了解对方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而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证据交换程序,建构起防止恶意诉讼进行的程序性机制。 具体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应当将其所有的证据提交交换,不提交交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基于这样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就为实现胜诉则必须于庭前交换证据,而对于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其往往缺乏相应的证据,因而法官则可以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中识别当事人是否为恶意诉讼。如法官认为当事人为恶意诉讼的,则可要求恶意诉讼当事人在限期内提交足够的证据,如该当事人无法提交,则驳回该案起诉。
  2.设立诉讼担保制度
  恶意诉讼本身亦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规制可以通过设置诉讼担保制度而实现。即是说,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出担保,则法院可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这种情况之下,如果行为人恶意提起诉讼,其造成对方当事人之利益损害的,则可由法院从其提供的担保中划出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所应当得到的赔偿额。这样的制度规定将有利于防止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通过这样的制度的建立,原告的不当起诉行为给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则可以以该项担保弥补被告的损失。因此,诉讼担保制度增加了恶意诉讼者的成本,无疑是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予以严厉规制。
  “权利不得滥用”是法治社会对每个社会成员的必然要求。恶意诉讼行为超越了法定权利的范围,如果不坚决制止,势必危及法治社会人们之间正常关系的法律基础。因此,我们的法律应当明确对恶意诉讼行为的界定,并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使那些实施恶意诉讼行为者不但得不到好处,而且还要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应当进一步完善恶意诉讼的规制机制,从而对恶意诉讼形成全方位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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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黄勇胜 [标签: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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