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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功能研究

  论文摘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增设的制度。该条文基本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架进行了初步预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并非无本之源,也因其具有特定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影响案件当事人、司法人员甚至是社会民众对司法监督和司法制度完善的关注。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法律功能 社会功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新增如下条文:“犯罪嫌疑、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该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的背景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而设立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五大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其中,拘留和逮捕是最容易为人诟病的强制措施。惯常性的适用逮捕措施,造成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比率高的普遍现象。我国的公诉案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占到三分之二,换句话说,公诉案件理论上可以宣告缓刑的案件占到三分之二以上,但公诉案件的羁押率却高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由此数字说明,以逮捕后的继续羁押方式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成为保障刑事犯罪到案率的明确方式,这也必然造成刑事诉讼的审前羁押率高。但用如今不断健全的法治改革理念来看待过去长时间形成的司法习惯和司法强制措施,也有失偏颇。wWw.11665.CoM毕竟,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变革和健全,和只能选择以逮捕方式继续羁押的原状比较,如今司法体制的完善、司法人员观念的变革、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大均成为变更“一羁到底”逮捕强制措施的外部动力。检察机关在不断的司法改革进程中,通过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羁押率,但由于长时间形成的司法习惯以及代替措施的缺失,成效并不明显。藉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制度的层面建立和完善逮捕后审查羁押状况的审查,从根本上形成检察机关对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全面监督,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也使新《刑事诉讼法》从本质上更符合我国现今司法现实的需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构架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机关为检察机关,这是基于检察机关的特殊职能而设置的,也是为了完善逮捕制度的设立的后续措施。由于逮捕强制措施执行后,案件涉及的进程仍然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未判决之前,检察机关如何施行该制度,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目前均未有相应的定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内部设立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因其阶段性和职能性的不同,均涉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决定逮捕的部门,最先接触案件,对案件的情况掌握较明确,对案件的后续羁押评估能更好的预测;而公诉部门作为侦查终结阶段后受理案件的部门,能对受理之前所有证据和情节进行评估,且对案件的预判作出一定的估计,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评价更为准确;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监督看守所等相关羁押场所的部门,能更直接接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变更羁押的情形则掌握的更为直接,提出的变更理由则更为贴切。在这种情况下,哪个部门来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均有道理。按照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从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初衷来看,对逮捕后继续羁押状况的审查应该在判决之前均应审查,因此,根据各部门、各机关对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的不同,“建议”这一词语应仅对应“予以释放” 。笔者认为,因变更性诉讼流程的,则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关可相应变化,主要应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完成,监所检察部门可作为启动该审查机制的机构,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给予协助。这样就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在诉讼流程中的流动性和联动性。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功能
  1.再监督功能。一是对案件本身具体内容的再监督。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一定程度的再审查,可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再一次分析和判断,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对案件执行方式的再监督,这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关键内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妨碍侦查可能性、悔罪态度和监管帮教条件的情况,并给与一定程度的评估。三是贯穿监督功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将捕前监督和捕后审前监督的贯穿,特别是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等多个部门诉讼监督工作紧密衔接,使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机制更为有效。
  2.阶段评价功能。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功能,从而达到指引人们的行为的效果。这就是法律的评价功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法律评价功能最为严厉的刑事诉讼法制度之一,其评价功能对案件及案件当事人的效力最为直接也最为有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这一评价功能而且具有阶段性,会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而再评价。对羁押措施进行再评估,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态度的转变,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等人员积极推进矛盾的化解。

  3.判决预测功能。预测功能也是法律功能之一,法律的预测功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进而根据这种预知来做出行动安排和计划。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预测功能是对刑事案件最终判决的一种预测。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最关心的实际就是判决的结果,用通俗的话说就是要“关多久”。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可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终判决结果,若审查结果系不需继续羁押,则在人民法院判决时,必然会考虑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对被告人作出缓刑等相适应的判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社会功能

  1.人权保障功能。以往,我们将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为诉讼保障最强有力的措施,这必然导致国家机关在认可的情况下任意地、首选地适用强制措施作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更易受到控制,所以,认可国家机关仅凭追诉需要而任意地、无节制地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加以恣意干预和侵犯,其结果不仅导致刑事诉讼的无序和混乱,更会使得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强制措施被过度适用。 我们的社会运行离不开人,作为法治社会中的人,尊严和权利必须得到保障,这在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中得以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新加入,严格控制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保证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和诉讼证据的变化进行阶段审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2.矛盾化解功能。现今,社会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较为凸显,围绕着经济运行、法律实施听到的群众声音日益增多。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作为社会制度的运行载体,在调和社会和人民群众矛盾中理应发挥作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关注的主要是逮捕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而目前刑事诉讼中,判刑刑期以实际羁押刑期导致被告人对刑期不满、有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却以逮捕代替、被害人方强烈要求以抓人的方式实现公平审判等情形实际存在,多方的矛盾均与强制措施的适用相关。因此,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通过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可缓解或解决部分社会矛盾。而且这一制度与目前已经广为推行的宽严相济司法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有一定衔接,对于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有益。
  3.促进社会监督功能。这里的社会监督要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区别。主要是指社会群众、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强制措施或刑事司法进程的外部评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就包括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申请,相应的审查方式、审查环节和审查结果必将对外公布,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考虑启动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由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表明立场 ,这都是促进社会监督功能的发挥。通过这样的监督,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的公务行为予以外部规范,同时制约了他们滥用权力的行为,亦为法律本身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提供监督保障。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功能的体现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属于正式的法律制度,其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有具体的体现方式,其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高了案件当事人、司法工作者甚至是社会民众对司法监督和司法制度完善的关注。
  (一)从对人类社会行为的引导来看,包括消极引导和积极引导两种方式
  消极引导式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其具体审查的违法行为的一种限制和处分,该评价因为违法行为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具有消极指导作用。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法律功能阶段评价的应有之义。积极引导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人类违法社会规则之行为的正面引导。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法律功能的刑罚预判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对违法行为的进行刑罚预判,若预判的刑罚未达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则该违法行为就可以不必要使用逮捕的强制羁押方式予以控制。因此,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会因为这一制度可对其进行刑罚预判而采取更为积极态度,找寻或制造相应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弱化,从而达到减轻罪责的根本目的。
  (二)从对社会冲突的缓和角度来看,包括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
  之前提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社会功能之一就是缓和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一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查,详细考量案件事情、情节,并对变化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进行叠加式判断,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则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处理案件,这对于具体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来说则是直接化解矛盾的一种;二是通过该制度,可促使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的配合案件的处理,如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积极消除案件的负面影响等,这就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社会功能中缓和社会矛盾的间接方式。
  (三)从对社会特殊成员行为约束的角度来看,包括外部制约和内部制约两种方式
  这两种方式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法律再监督功能的完全表现。外部制约具有非法定程序性,但其影响力较大,往往可以引起相应的法定程序,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等程序的启动,但监督效果不具确定性;而内部制约监督则具有一定的条件性,启动程序较为固定,监督后果则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往往可以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方式。且不论外部制约还是内部制约,均系对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直接监督,可对整个刑事诉讼起监督作用。同时,衔接得当的监督方式将对保障人权起到示范作用,这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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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彭晔 [标签: 审查 制度 逮捕 审查 羁押 审查 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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