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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论文摘要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有异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侵权,其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领域仍独尊传统民法同质赔偿原则,势必带来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对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放纵,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环境侵权已破不容缓,本文对传统环境侵权赔偿原则的局限性加以分析,提出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同质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一、环境侵权概述

  环境侵权分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狭义的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类型,广义的环境侵权则指因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及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时,行为人依法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均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环境侵权责任指行为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应承担导致损害的直接的法律后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世界各国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因其特殊性,世界各国大都配以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来应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我国目前环境侵权的责任类型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类型,尤其在环境侵权赔偿方面仍适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这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所带来的赔偿特殊性不无矛盾,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环境侵权赔偿问题进行重新定位,依法设定有利于达到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的特殊性如下:第一,环境侵权本身的间接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环境侵权一般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所以仅当其污染或破坏超过一定程度,其负面结果才会表现出来,又因为环境具有较强的扩散性和开放性,如俄罗斯的切尔诺贝利核污染事故,污染了邻近亚洲与欧洲国家数千平方公里区域,有些放射性影响直到今天还未能消除,同时环境侵权影响的潜伏性、持续性长,例发生于日本的富山骨痛病,该病潜伏期短则2至8年,长则可达10至30年,不经过漫长的潜伏期,就表现不出明显的临床病状。wwW.11665.coM第二,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对等性及不可互换性。受害人和加害人在权利实现上享有的机会是完全不对等的,这种不对等是实质上的不对等,表现在现实中二者地位、经济财力上,获得信息上,权益救济上的不对等,并且强弱对比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恒不可转换。第三,侵权对象的社会性。环境侵权行为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潜伏之长,已经达到关乎一个群体、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程度。
  环境侵权具有别于传统民事侵权的极大特殊性,环境侵权赔偿领域仍固守同质赔偿原则,其弊端已不容忽视。惩罚性赔偿原则呼之欲出,“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下文加以具体分析。

  二、同质赔偿原则及其局限性

  罗马法上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任何人皆非不法”的谚语,近代民法也把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奉为支柱性原则,因此在民事侵权赔偿上独奉同质赔偿原则无可厚非。同质赔偿原则,即损害赔偿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的原则。我国在民事赔偿领域也一贯适用此原则,此原则是民法公平精神的最好表达,但在现代社会,同质赔偿原则显然不适应特殊领域的环境侵权,对其局限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均相对较弱的单个个人,而加害人往往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的企业,双方的实力相差悬殊,且在单纯的同质赔偿原则下,受害人本身获赔相当有限,又基于获得信息的不对等性,其诉讼的成本也非常巨大,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而诉讼的收益往往得不偿失,其只能被迫放弃维权。基于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单纯的同质赔偿是不能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充分救济的,不改变这种现实的不平等,就会出现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其不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所克制,受害人恒为受害人,其维权途径狭窄、维权意识消极、所获补偿微乎其微的状况。
  (二)环境侵权触犯利益的多重性
  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对人类生存的不可替代性,环境侵权的危害巨大。从横向来说,其侵权后果不仅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还涉及社会利益的衡平;从纵向来说,其损害的不仅是当代人的利益,而且可能波及后代人的权益;从程度来说,如水污染,其可能波及到众多区域,众多人群,上游和下游的居民可能受到不同程度影响,饮用用途和其他用途也会产生不同后果。环境侵权影响之甚,简单的同质赔偿是难以有效填补的。

  (三)难以形成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
  环境问题具有破坏性复杂,治理恢复困难等特点,环境保护应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所以惩罚性赔偿应具有极大威慑性。对于受害人,如果没有补偿性赔偿之外的利益诱导,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会选择沉默,即使一些受害者想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也因无力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不得不妥协,一般的同质赔偿已经失去了激励受害人、维护公正的作用。从加害人角度来讲,首先,同质赔偿对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损害赔偿并无明显的区分,这样导致无论故意、过失还是无过错加害人,其承担的后果是一样的;其次,在同质赔偿下加害人的违法成本总是低于违法收益,这就造成加害人宁愿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不愿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所以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行为人的成本收益比例,必须加强公权力干预。

   三、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分析

  (一)环境侵权在经济视角下的特殊性
  外部性是指一个人或一个企业采取一种行为但是并不承担全部成本或得到全部利益的现象,其中给社会上其他人带来损害,但该人或该企业却不必为这种损害进行补偿即负外部性。环境侵权即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加害人在创造收益的同时却对受害人的福利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并没有通过市场的价值规律转化为加害人的内部成本予以抵消。环境侵权中普遍存在着市场调节失灵导致的负外部性,其一部分由社会分担,另一部分则由受害人吸收。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不受到抑制,必然会导致环境资源的竞争性使用和受害群体的进一步泛滥,解决环境问题、救济受害人的关键,即是使环境侵权的外部性成本内部化,即将外部成本吸收为各个企业的私人成本。但是这种转化通过普通的市场规律并不能实现,所以必须采取强制性的手段,惩罚性赔偿即是对负外部性的一种制约与规制,其以法律的强制手段强加于企业承担自身行为所造成影响的负外部性,在短期内也许会对某些企业的发展产生阻碍,但就长远利益而言,无论对企业还是个人均是有利的,法经济学作为一种偏重于实证的研究,其已证明:判断一个法律规则的效率,其正确的态度是向将来看,即这种规则是否可以产生让当事人在将来有效率作为的激励。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应用,正可以体现这种长期效用,带来双赢的效果。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学所研究的是怎样从社会的最低成本中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即汉德公式所表示的:b审判过程中往往因不完全信息等因素作出较大出入性的判决,而且单独的认为环境侵权的当事主体仅为诉讼中的原被告,从而忽略由侵权的外部性产生的社会承担者及隐性受害者,以众多环境侵权案件为例,法院如果站在社会公平公正角度上进行利益衡量,必然会对加害方的行为在赔偿方式上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从经济学角度讲,当且仅当侵权成本b=b2+c2≥b1,并且b≥c1,才可以改变同质赔偿下企业一贯的‘理性残余’,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同质性赔偿,法院判决加害方支付的成本仅过多的参照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及加害方预防侵害成本,其容易实现局部利益的最大化,但直接的后果是导致加害方支付的侵权成本小于其侵权收益,此对唯利是图的企业毫无威慑可言,这也是环境侵权不断发生的经济学根源。综上,惩罚性赔偿符合法经济学威慑理论,利于加害行为的惩治与预防。
  四、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分析
  (1)维护公正的价值
  现今民法领域各种原则的变迁,由原来的契约严守转向情势变更,由过错责任原则转向特定领域的严格责任原则,由矫正正义倾向于分配正义,均是社会现实对公平正义的要求。“正义乃是每个人获得其应得到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法律或制度的设计必须要考虑正义的实现,惩罚性赔偿关注的即是结果上的正义。面对实践中很多企业在‘理性’选择下甚至愿意放纵自己的侵权行为,基于法律上公正的要求,应该通过各种救济方式使环境侵权中的强弱划分得以抑制,惩罚性赔偿正是通过立法的倾斜使利益在强弱主体间得到再分配,通过法律手段对失衡的利益进行重整,同时其并不是只倾斜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其也倾向于一种再分配利益的考量,在社会成员间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良性互动和合理配置,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改变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强弱格局,对受害人维护权利是一种激励,对加害人规制行为、履行赔偿是一种惩戒。基于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导致倾斜性保护的需要,惩罚性赔偿合理性不容置疑。
  (2)稳定秩序的价值
  环境侵权往往受害人数众多,如果大范围内的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赔偿,必然会大大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环境侵权中,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地位如前所述,受害人在环境侵权中得以同质赔偿,与加害人实力相比如九牛一毛,与受害人损失相比则是杯水车薪。同时基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特征,受害人取证控告还具有相当的困难,环境侵权案件中得以实际赔偿的受害人还仅是冰山一角,另外其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律在裁判处罚加害人的同时并不评价其主观过错,不考虑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对整个社会利益的倾向。如长期积淀必将导致社会分配的失衡,社会风险因素的提高,所以惩罚性赔偿与其说是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不如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惩罚性赔偿的选择不仅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满足,使其预期得以达成,还会威慑、防范其他企业和个人的不法行为,使其在理性判断下增加预期维护成本,惩罚性赔偿正是通过天枰砝码的不断调节,激励与威慑并举,从而更好地平衡利益分配、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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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翠芳 任学勤 [标签: 侵权 侵权 赔偿责任 侵权 专利侵权 惩罚性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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