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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看《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

原文作者:吕铭

[摘 要]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在公证实务中,往往容易把继承权和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分得适当遗产权混淆。文章试从笔者公证实践中经办的一个案例入手,就《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等相关问题阐述一些个人的观点,以供参考交流。
  [关键词]《继承法》第十四条;公证实务;适用
  案情介绍:张×与徐×琴于一九七七年结婚,张×系初婚,徐×琴系再婚,徐×琴有一子徐×华时年二十六岁。张×与徐×琴结婚后,徐×华将户口落户张×家,与张×、徐×琴共同生活,生活上照顾继父,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1988年11月,张×与徐×琴因感情不和离婚。张×与徐×琴离婚后,因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年老体弱,徐×华仍与其保持联系,经常探望张×,对张×以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直至2011年6月张×去世。张×去世后,徐×华为其操办了丧事,火化、墓穴购置等一切费用均由徐×华承担。张×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路××号101室住房一套,系其2003年取得产权。经公证处调查核实,张×与徐×琴离婚后未再婚,其系孤儿,幼年在孤儿院长大,父母早亡,也无兄弟姐妹,张×生前无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现徐×华向公证处申办公证,要求继承上述遗产。
  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徐×华能否取得上述遗产?根据本案情况,在张×与徐×琴婚姻存续期间,张×与徐×华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有扶养关系继父与继子之间的关系。WwW.11665.Com但在张×与徐×华的生母徐×琴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是否还继续?徐×华在张×与徐×琴离婚后仍与张×有扶养关系,那么徐×华继承张×的遗产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据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根据这一规定,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的着重点在于张×与其生母徐×琴离婚后,张×与徐×华还是不是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笔者认为: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所谓姻亲,顾名思义,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事实而发生。既然是姻亲关系,那么如果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即解除,日本民法也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该最高法院的批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不消失,相互间就有继承权。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该批复,只是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但不是指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这种姻亲关系不终止。最高法院的该批复是针对继父母曾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得不到其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赡养照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有悖于公平。因此,该批复不影响认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消失。既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消失,他们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就不存在了。所以在本案中,徐×华若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张×的遗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徐×华继承张×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是否能否取得上述遗产呢?如果能,那又是一种怎样的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张×与徐×琴结婚后,徐×华与张×的继父子的姻亲关系也随之消失,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本案情况,可以认定为徐×华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张×扶养较多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徐×华应被认可为其可以分得张×的适当遗产。但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仅仅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具体能分得多少呢?本案中,是否可以将遗产全部分给徐×华一人?就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肯定的回答。1992年0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中明确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本案中张×系孤儿,幼年在孤儿院长大,父母早亡,也无兄弟姐妹,无子女,与徐×琴离婚后未再婚,没有法定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张×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路××号109室住房一套归徐×华一人所有。
  在公证实践中,往往容易把继承权和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分得适当遗产权混淆,认为上述二者中无论适用哪个规定,对当事人而言结果是一样的,并不会因此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很不严肃的,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证明机构,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同时,适用法律也必须准确,该二者取得遗产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是凭继承人身份取得遗产的权利,而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适当分得遗产权是法律赋予一些符合一定条件
  但没有继承权的人取得一定遗产的权利,取得遗产的唯一根据是扶养关系的存在,这种权利既不是继承权、受遗赠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新的特殊民事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该权利是因为他们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扶养关系。我国继承法创设适当分得遗产权这一民事权利,其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助人为乐、团结和睦、互帮互助,是发扬中华民族的民族美德、弘扬社会正气的必然要求,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论文网]
  虽然《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直以来没有具体的操作性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如法定继承人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能协商一致向公证机构申办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他们的公证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登记在死者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用证使权;3.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的死亡;4.公安机关或死者单位人事部门的出具的死者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定继承人相关情况的证明;5.死者的婚姻状况证明;6.死者生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要求分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进行生活上的照顾,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慰藉,对其扶养较多等内容;7.要求分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进行经济上帮助的相关凭证,收据,发票等。公证员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实,并向相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要求取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尽了扶养义务的相关情况,情况属实,可以为申请人出具要素式公证书(继承公证书与取得遗产公证书也可以分别出具)。如果继承人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协商不成,则可以告知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参考文献]
  [1]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4,(1).
  [2]江晓亮.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7,(1).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4]林丽霞.关于继父母子女及其近亲属间办理继承公证相关问题的探讨.中国公证,2006,(03).
  [作者简介]吕铭,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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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继承法 继承法 继承法 继承法 继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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