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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及其环境保护

原文作者:林予

  摘 要 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是海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国际资源开发与保护制度的重要部分。这项制度从萌芽到成形是与人类认识海洋、开发海洋的脚步同步的,是不断完善和发展的。海洋环境是整个地球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污染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全球环境的状况。对于国际海底区域这一全新的领域,对其的环境保护也是不容忽视的。
   关键词 国际海底区域 法律地位 环境保护
  作者简介:林煜,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国际环境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57-02
  一、国际海底区域概述
  (一)国际海底区域概况
  按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称“区域”),是指各国管辖水域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是当今国际海洋法中一个重要的领域,并且是一个海洋法上的新概念。
   1970年12月17日第25届联合国大会上以118票赞成、0票反对和14票弃权通过了确立“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原则的第2749号决议,即:“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的原则宣言”,其宣布: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在以后的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均反映了该原则。
   《公约》明确规定,“区域”及其资源为人类的共同财产。Www.11665.cOm根据其规定,关于“区域”的规则主要有以下五个:
  (1)不得占为己有。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将“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占为己有,同样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得对“区域”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2)设立国际机构进行管理。设立专门的国际机构即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对“区域”及其资源进行管理。根据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决议,1983年3月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
   (3)为全人类的利益开发使用,各国公平分享经济利益。“区域”对所有国家不加歧视的开放,从“区域”及其资源的开发活动所取得的利益,在无歧视的基础上由各国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获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
   (4)“区域”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区域”的法律地位影响。
  (5)开发的目的是专用于和平。开发要有利于维护和平与安全和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
  (二)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制度
  “区域”面积约占全球海洋总面积的65%左右,在这广阔的海底内蕴藏着丰富的金属能源和生物资源。随着陆地资源的消耗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已将视线转到了“区域”这片蕴藏着丰富资源的场所。
   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主要以美国跨国公司为主在“区域”内进行多金属结核的海上探矿活动,这是人类开始在“区域”内进行勘探开发的早期活动。到20世纪70年代末,第一代具有商业开发远景的多金属结核矿区基本确定下来。在此之后,发达国家利用其资金与技术上的优势在开展富钴结核壳和其他深海资源的勘查开发研究中投入巨资,紧随其后的是印度、韩国等新兴工业国家。 [论文网]
   “区域”的活动形式自1982《公约》通过后逐渐从无序到了有序。《公约》自1994年生效,在“区域”开发活动中共有俄罗斯、日本、中国、法国、印度、东欧集团组成的一个企业以及韩国这7个登记的先驱投资者。近280万平方千米的多金属结核资源矿区主要由联合国分配的多金属结核资源矿区和7个先驱投资者提交管理局的保留矿区以及跨国公司拥有的勘探矿区组成,基本已将矿区分配完毕。
   经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激烈斗争,公约最终确立了具有过渡性质的“区域”资源的平行开发制度,显然它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争论中妥协的产物。
  平行开发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区域”内活动由管理局管理。《公约》第153条第1款规定,应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管理“区域”内活动,按照本条以及本部分与有关附件的其他相关规定,以及管理局的规章、规则和程序予“区域”内以安排、进行和控制。《公约》第157条第1款规定: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本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这两条均体现出管理局在平行开发制中起着主导作用。
   (2)在“区域”内活动主体的确立。《公约》第153条第2款规定,“区域”内活动应(a)由企业部进行,和(b)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的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即明确“区域”内活动的主体有:企业部、缔约国或国家实体、或在缔约国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
   (3)明确了“区域”内活动申请的条件以及要求。《公约》附件三第8条规定,开矿申请者必须向管理局同时提出两块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矿址,并提交关于这两个部分的所有资料。在不妨害本附件第17条所规定管理局权力的情形下,提交的有关多金属结核的资料应涉及制图、取样、结核的丰度及其金属含量。在收到这些资料的45天内,管理局应指定其中一个部分专保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部或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另一个非保留区域则为合同区,由申请者与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自行开发。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公海等传统海洋法制度的法律地位,其有着特殊的法律地位。自发现深海锰结核以来,随着大陆资源被发掘殆尽以及海洋开采技术的不断提高以来,众多国家对深海矿产资源的开发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为此引发了国际上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的争论。

  召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重要动因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提出。自帕多教授提出这一原则以来,经过多年的争论,最终在《公约》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进而发展成为公约的重要原则。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当然,公约不仅确立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在公约中的地位,而且还丰富和发展了该概念的内涵。
   根据“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容和涵义以及《公约》的规定,“区域”的法律地位可以作如下表述:
  (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同传统海洋法上个区域一样,各国在“区域”内的一切行为也应符合国际法。
  (3)国际海底区域地位与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直接联系,是独立的。
  (4)在国际海底区域内的开发活动应为全人类进行,

不论各国地理位置如何,国力如何,应为发展中国家和正在为独立做斗争的民族团体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提供相对特殊的待遇。国际海底管理局应遵循无歧视原则和公平分配原则,对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
   (5)任何国家不得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力;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将国际海底区域的任何部分占为己有。
  (6)国际海底区域内的一切资源及其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权利不得转让。
  (7)国际海底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并且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三、有关国际海底区域的环境保护制度
  海洋是地球上最大的地理单元,也是人类尚未完全了解的未知领域,占地球总面积的71%,广阔的海洋不仅给人类提供清洁水、交通、海产、海底宝藏,还能净化大气并为人类带来身心健康等。浩瀚的海洋是生命的摇篮,人类的故乡,资源的宝库。
   随着近几十年来世界范围内环境保护的大趋势,国际社会对于海洋的环境保护也越来越关注。海洋环境污染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故意的,如倾倒在陆地难以处理的或处理起来代价昂贵的废物;或是在公海清洗油舱然后将剩余的油倾泄到海中。污染原因也可能是事故性的,例如油船失事、带有有毒或危险物质的容器落入海中等等。此外,还有海洋航行、海洋开发等造成的污染。
   国际社会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及相关制度,如防治海上石油开采、海上倾废、船舶航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与破坏等等。随着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进展,它所带来的海洋环境问题也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当前,国际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中的海洋环境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有关海洋污染方面的条约就日益增多起来。这方面的条约可以分为4类:(1)一般性多边条约;(2)区域性条约;(3)双边条约和(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在这些众多的条约中,毫无疑问,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用一种综合的方式作了回答,对于全面保护海洋环境作了基础性工作。可以说,《公约》是一部划时代的海洋宪章,它为我们提供加强海洋管理的国际法律依据。《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第145条专门对各国在“区域”开发中产生的环境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要求按照《公约》对“区域”内活动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
   《公约》第十二部分主要是专门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部分,它要求各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任何污染源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第192条提出所有国家都负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第193和194条对此有较详尽的规定,要求各国采取公约中提到的所有措施,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各处的海洋污染。第209条则专门规定了应控制、防止和减少海底区域各种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
   (二)海洋环境污染的管辖制度
  造成海洋污染的来源多种多样,陆源污染是发生在国家领土范围内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这种污染是由行为发生国进行立法管辖的,当然必须遵循“各国有在其领域内的行为不给领域外环境造成危害的原则”,但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主要是指勘探和开发大陆架的资源造成的污染,其管辖权当属于大陆架沿岸国家。“区域”内活动造成的污染,受国际海底管理局和船旗国的双重管辖。来自大气层和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管辖权属于船舶和飞机的登记国。船舶污染指的是由于船舶航行于各种水域,例如公海、专属经济区、领海等,船旗国、沿海国和港口国都拥有一定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分配和实施是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争论的焦点,也是《公约》的核心之一。
   海洋环境污染的管辖是指涉及到在不同海域发生不同污染行为应由哪个国家管辖,和以什么标准进行管辖。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总结了自1954年《油污公约》签订以来的国际海洋协定的有关规定,对海洋防污的法律、规章的制订及执行作了全面规定,形成了沿海国管辖权、船旗国管辖权以及并行管辖权为内容的海洋防污管辖制度,该管辖制度构成了整个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的核心。
   管理局《硫化物规章》明确规定各国在探矿、环境监测过程中应“采取预防性做法和最佳环境做法”,“在合理的可能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探矿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及其他危害。《硫化物规章》序言第5条、正文第33条第2款、附件四第五节第5款均明确规定了最佳环境做法的义务。
   参考文献:
  [1]联合国海洋法公.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5-04/04/content_2784208.htm.
  [2]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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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海底 区域 法律 环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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