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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是有关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公约提出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一)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各项保护也应当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考虑到有些证人保护的措施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第五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公约》第3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该条属于对举报人的保护的内容,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的意见,该项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属于对缔约国的任择要求。
  一、证人保护制度
  目前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都在建立和完善之中,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澳大利亚在1993年颁布《证人保护法》;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通过了《制定证人保护法》。www.11665.cOM其中投入最大、运作最严密的当属美国的联邦证人保护程序。上述各国都建立了负责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由国家财政承担证人保护费用。以美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为例,有几点做法是值得论文联盟http://我们注意的。一是注重事后保护和事先保护相结合,如各个州都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作为犯罪来处理,最高刑罚可以到死刑;法官在法庭上可以发布人身保护令,不允许靠近证人身边,如果发现被告接近了证人,就可以判刑。二是保护的范围和对象比较广泛,证人保护基本涵盖了证人可能遭受的三方面损失: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保护的对象除证人外还包括证人的家属。三是注重对重要证人保护,特别是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总的来说,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是较为完备的,值得我们参考。
  过去,我国学者讨论证人保护问题时,大多是从保障证人出庭的角度来论证加强证人保护的正当性。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看,保护证人的安全本身就是《公约》的重要精神,而且,根据《公约》的规定和《立法指南》的解释,成员国出于保护证人安全的考虑,可以考虑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
  正如《立法指南》指出的,这里存在一个证人保护与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的平衡问题。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还远远不如人意。如果因为对证人的过当保护而致使被告人处境的更加恶化,属于得不偿失之举。并非每一项证人保护的措施都会影响到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有一些证人的保护措施可能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有冲突,如对证人身份、地址的保密会侵犯被告人的知悉权并进而影响其辩护权的行使,证人隐蔽作证的方式会侵犯被告人的对质权等等。因此,证人保护应在证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之间达成平衡。
  具体分析,基于被告人知悉权的重要性,虽然为了保护证人免受来自被告方的侵害,有必要对被告人的知悉权予以限制,但这种限制的程度必须控制在不影响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范围之内,以免侵犯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在立法上,应当确定下属原则:披露证人的基本信息应是常态,但为了保护证人而保密则是例外,保密应当限于存在伤害证人的比较大的风险情况下。我国可以采取下属措施平衡被告人对质权和证人保护的矛盾。这些措施主要是限制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的权利的措施。第一,是在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设置屏障的措施。在英国,当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可以通过设置屏障或其他遮蔽方式使证人与被告人不能相互看见,但必须保证法官、陪审团、律师和其他帮助证人的翻译人等人可以看到证人。日本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增订了相关条款,规定可以在证人与被告人之间设置屏风等物以使相互看不到对方。第二,是采用现代影像传输技术的方式。指证人在法庭之外的地方作证,并使用现代化的视频传送设备,使其作证的情况以影像的形式呈现在法庭上并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的作证方式。随着科技的发展,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这种证人作证的方式。法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的706-61,706-62条规定,可以借助技术设备远距离询问证人,证人的声音应当通过适当的技术而变得不可辨认,但是依照这种方式取得的证言为案件唯一的证据时,不得宣告任何有罪判决。在德国,当证人本人出庭可能受到一个严重的不利威胁时,可以在法院之外的任何地点经由画面会谈的方式对其进行询问。美国也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因为个案的特殊情况,而通过现场连接的作证方式限制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的权利,并不违反宪法第修正案关于被告人对质权的规定。第三,采用录像回放的方式。这是指将庭审之前询问证人的录像作为主要证据在法庭上播放以替代证人出庭陈述的作证方式。由于这种方式不但完全剥夺了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的权利,而且影响到被告人质问权的行使,因此应严格限制适用的范围。主要是侦查程序中的证人询问,可以在庭审中播放以替代对证人的重新询问。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对《公约》有关证人保护进行了解释:“(a)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证人和专家提供有效的保护。其中可包括:(1)人身保护;(2)转移到本国其他地方或国外;(3)允许不披露证人身份或下落;(4)为提供证据作出特别安排;(b)设立适当程序,使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c)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使被害人有机会在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表明自己的意见和关切;(d)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移管协定;(e)考虑采取措施,保护向主管部门善意举报腐败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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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约》要求保护的对象实际上比较宽,除证人本人以外,还可酌情包括证人的家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者。《立法指南》的解释是“虽然并未对‘证人’这一用语下定义,但第三十二条将适用这一义务的证人的范围限于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包括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并且证人的含义也比较宽泛,“如果作狭义的解释,这将仅适用于实际已作证或显然将会作证的情况,不过,关于保护证人免遭可能的报复的要求可能导致更宽泛的解释。已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国家的经验表明,为了保证有充分的保护以确保证人愿意在侦查和起诉方面进行配合,需要放宽这一要求的实施办法。除了已实际作证的证人外,保护制度通常应争取就下列情况提供保护:(a)保护配合或协助侦查的人,直至显然将不会要求其作证之时为止;(b)保护提供了相关信息的人,但出于对举报人或其他人安全的考虑而不要求将其作为证言或不在法庭上使用。”因此,《立法指南》的对证人的解释是“该人掌握或可能掌握与腐败罪侦查或起诉有关或可能有关的信息,而不论这种信息是否作为证据提出。”
  应当注意的是,第32条第2款规定所实施的证人保护措施有可能影响被告人某些权利的行使。例如,在有些国家,在证人不能实际到场的情况下或在媒体和被告无法看到其身份的情况下作证,可能与被告人的质证权相冲突,另外,有些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要求:无论是检察官所拥有的所有信息,还是各种可为被告开脱罪责的信息,都应予以披露,以便被告人的辩护活动,而这种信息可能会包括证人的个人资料或身份。
  在保护证人身份资料或其他信息的措施与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具体的处理办法,《立法指南》的建议是“可以考虑就确立和限定这种案件中的司法裁量权进行立法。有些备选办法包括以下措施:(a)对披露义务的法定限制,在确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基本风险的情况下适用;(b)审查和编辑书面材料的司法裁量权,籍此决定哪些内容不应披露,哪些内容可以删除;(c)对敏感证据实行非公开听讯,可以不准许媒体和其他观察人士出席。”
  三、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该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该款罪的,从重处罚。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上关于证人保护的两条最主要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相比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保护制度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明确规定了多种证人保护措施,同时保护的对象也扩大到鉴定人、被害人等。
  但是,仔细分析上述规定,与《公约》的要求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是: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法中的证人保护主体比较宽泛和原则。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各机关的职责的具体落实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比如各机关为保护证人安全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各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承担哪些职责等等均不明确。其次,证人保护的对象过小。根据《公约》的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包括证人本人、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者。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关系密切者列为证人保护的对象。最后,新刑事诉讼法未考虑到证人保护与被告人对质权保障之间的冲突关系,对证人保护的措施规定较为笼统。例如“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的规定可能导致播放录像作证的方式盛行,被告人的对质权无从实现。
  为此,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一,适当扩大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建议将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大到关系密切者,例如恋人关系、同居关系等。第二,建议规定人民检察院为证人保护的主要负责机关,公安机关为证人保护的协助机关,而法院不承担证人保护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提供保护的证人一般为控方证人,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为证人提供保护理所当然。第三,建议增加规定“依照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获得的证言存在争议时,法院需通过其他证据补全”。第四,考虑到“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表述不够明确,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对作证形式的过分扩大解释,从而变相剥夺被告人的对质权。建议明确规定具体作证形式,主要是设置屏障、视频作证的形式,应当明确禁止播放录像的方式作证,因为它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交叉询问的权利。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www.yb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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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高长见 [标签: 证人 制度 联合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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