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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一、网络空间中的教案著作权现状
  一般认为,教案是教师为授课所准备的教学方案,其内容包括教学目的、时间、方法、步骤、检查以及教材的组织等。对于教师而言,教案除去对于授课有着重要的意义外,也凝结着教师辛勤劳动的汗水。教案在著作权的视角下被广泛关注始于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著作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高丽娅交给被告的44本教案下落不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分原告高丽娅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丽娅的著作权,赔偿高丽娅 5000 元的损失。①自该案以后,教师教案的著作权被广泛探讨并认可。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教案的形式也出现了新的变化。由于传统的纸质教案具有格式固定、不易保存的缺点,在信息化与网络化的浪潮中,电子教案应运而生并被广泛采用。电子教案一方面改进了教育教学手段,有利于提升授课质量,便于师生交流,发挥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但是,一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方面由于电子教案易于复制,很容易经由网络广泛传播,客观上也增大了教案著作权被侵犯的可能性。②固然,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教案相当一部分是教师或同学基于共享的心态而上传分享,但是其中也不乏未经撰写教案的教师同意而私自上传的。笔者就曾不止一次地听一线教师抱怨自己辛辛苦苦制作的教案莫名其妙地就被上传到网上供任意下载。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刑事法未能发挥其保障法的功能,未能有效遏制不法分子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害。wwW.11665.CoM[1]所以,在网络时代实现教案著作权的保护,刑法手段不可缺失。
  二、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刑法保护现状
  我国现有刑法规定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对于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的保护,但是随着教案著作权逐渐被确认,刑法中有关著作权的一般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也可以适用于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的保护。具体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款即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于包括教案著作权在内的总体规定,但是对于具体如何追究责任, 还是要依据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二)刑法典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第一款即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典对于在网上未经教师同意非法传播其所著教案行为的禁止。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规定
  《决定》第三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三项即为“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既然将范围设定在“知识产权”,那么利用互联网侵犯教案著作权的行为自然也在追究之列。
  (四)《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
  《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虽然上述情形并非关于网络侵犯教案著作权的具体表述,但也可作为侵犯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认定的参考。
  (五)上述规定的简单分析
  综合分析上述规定,虽然对于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能够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各个立法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为通过刑法手段直接实现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的保护提供直接依据;其次,对于网络空间中侵犯教案著作权的行为能够较为直接适用的是《决定》与《意见》中的规定,立法层次较低;最后,现有的刑事法律的协调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就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来看,司法解释也有越权之嫌。[2]所以,总体来看,我国刑法对于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的保护仍有诸多需要改进之处。
  三、完善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探讨
  (一)违法基础的确立——“合理使用”界限的划定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3]虽然教案在网络空间里的传播行为很多都不具有营利的目的,但也未必都属于“合理使用”。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第六款如下:“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笔者认为,该款规定不仅不能够证明前述传播行为的合法性,恰恰能够说明其违法性。这里的之所以规定“不得出版发行”,主要是为了保证这种使用不会导致扩大化进而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从这一角度看,未经许可在网络空间面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教案,与“发行”行为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损害程度相当,不应当认为是“合理使用”,而应认定为对作者权益的侵犯。
  (二)处罚基础的明确——相关立法的强调
  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刑法保护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在立法中对于教案的著作权进行明确规定。当然笔者也不赞同在刑法典中直接对教案著作权作出规定,毕竟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刑法保护虽然是焦点问题,但只是具体问题,并不是某一类型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教案著作权的保护不应纳入刑法范畴。正如学者所说,那些对于有助于公众接近作品的侵权行为原则上不应纳入刑法,但使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的严重侵权行为则例外。[4]笔者认为,如下两种思路可供借鉴:其一可以在制定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之时,在对于因社会发展所涉及的网络知识产权界定时明确网络空间中教案著作权受刑法保护;其二可以在司法解释规定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措施类型时对于侵犯教案著作权的处罚方式予以明确。当然,上述两种立法思路也可同时采纳。
  (三)处罚标准的建立——“严重后果”的采纳
  事实上,对网络空间未经许可传播教案的情况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并非任何传播行为都要科以刑罚,必须要明确一定的标准。由于网络具有便捷性、匿名性,使得处罚标准难以确定、传播行为难以发现。基于此,笔者建议,可以将其设定为结果犯,亦即要求因其传播行为给教师著作权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对社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始得构成犯罪。在刑法体系的设置上,可以先对网络空间知识产权中需要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进行规定,之后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判例指导的方式明确对于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注 释:
  ①需要在此说明的一点是,纸质教案除涉及教案的著作权问题外,还涉及教案本的物权归属问题,所以当时法院没有完全支持原告的请求。但本文所讨论网络空间中的教案是电子教案,不涉及教案本的物权归属问题。
  ②笔者在百度文库中以“地理教案”、“历史教案”、“政治教案”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分别检索到3948936、3668956、3817510篇,检索时间20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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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网络 空间 著作权 刑法 空间效力 网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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