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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一、严格责任的概念
  (一)严格责任的概念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liability without fault)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关于严格责任的定义,有多种说法,有的人认为严格责任“指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特殊行为或结果追究刑事责任。”[1]有的人认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者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2]有的人认为严格责任就是绝对责任,“即许可对缺乏(无需控方证明)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3]有的人认为严格责任是“在没有罪过的场合要求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4]有学者指出,在严格责任犯罪中并非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只是由于证明困难不要求证明而已。因此,严格责任就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5]考虑到严格责任已经逐渐地非绝对化,现在的严格责任,“责任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6]将严格责任称之为绝对责任并不理想。同时,考虑到在严格责任中并非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而是不要求控方证明故意和过失,从语言的准确性上来讲,将严格责任定义为“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是比较合理的。严格责任在民法和刑法中都存在,本文所述的严格责任仅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二)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
  严格责任最初也称为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但是,只有在比较极端的情况下才存在绝对责任。Www.11665.COm“实际情况是,如果特定行为的某一单独要素不要求犯意,那么这个罪行就被视作或者说是适当地被视作严格责任犯罪。某一要素通常是非常重要的要素,但这绝对不意味着对构成该罪的其他要件也不要求犯意”。[7]也就是说,并非某个行为的全部内容都不要求犯意,而仅仅有可能是对行为中的某一个部分不要求犯意,其他都要求,但是,由于存在不要求犯意的情况,也称为严格责任,而且这种情况更为常见。
  (三)严格责任的来源
  严格责任主要来源于制定法,在普通法中,在英国只有在公共妨害、刑事诽谤罪、蔑视法庭罪中存在。[8]在美国,由于各州都已经实现了法典化,不存在法典以外的严格责任的情况。在制定法中,严格责任的存在方式有两种形式:第一,制定法明确规定了某一犯罪是无过错犯罪,但这种情况很少;第二,“空白法条”,即在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中,省去了关于罪过的词,而将该罪的成立是否需要过错,留给法官裁决。这类法条相对较多。由于在空白法条中的严格责任需要法官通过裁量权来确定,但是,法官对待严格责任的态度不一,差别较大,这就使严格责任被滥用的几率大大增加,而且对严格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存在大量的质疑。因此,尽管很难取消严格责任,但是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成为英美国家的一个趋势。在美国,哈里·布莱克曼法官提出了严格责任的适用领域是:第一,法定罪而非普通法罪;第二,存在一个明显的立法政策,而且这个政策将被犯罪心理要件所削弱;第三,制定法所施加的标准是“理性的和被人合理期待的”;第四,刑罚不重;第五,定罪并不严重。[9]通过这些限制,严格责任实际被在刑罚很轻的一些情况下适用,在刑罚严重的犯罪中,不存在严格责任的适用空间。
  (四)严格责任的存在领域
  从存在领域来看,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涉及公共福利和重大道德的领域,而以公共福利的领域为主。由于常常和工商企业活动相关,所以有的刑法著作将其作为法人犯罪的一种情况。[10]在美国,公共福利领域中存在的严格责任如交通法、食品法、酒类与药物法、污染防止法等领域中规定的:向未成年人卖酒,向公众销售不纯的食品,违反交通和机动车规则等。在非公共福利的道德领域,很多州都将与经未成年女子同意而与之发生性行为规定为严格责任罪,“一名男子即使合理地认为一名女性已经成年,可以与之发生性行为,也可能被定为强奸罪。”[11]
  尽管绝对的严格责任很少存在,但是严格责任毕竟存在相对和绝对之分。相对的严格责任是指允许辩护理由存在的严格责任,绝对的严格责任是指不允许被告提出任何辩护理由的严格责任。相对的严格责任,只是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人的主观过错,但被告可以以“无过失”等理由进行辩护。由于它并没有脱离主观责任的轨道,仅仅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因此仍然属于罪过责任的范畴。绝对的严格责任下,只要控方证明被告有法定的行为和造成了法定的结果,法院就可对被告定罪。绝对的严格责任,由于惩罚无罪过的危害行为和结果,因此脱离了罪过责任的轨道。在遵守责任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绝对严格责任被刑法学说和立法所反对。
  二、英美法中严格责任的现状
  在英美法中,严格责任的合理性一直受到质疑。
  支持严格责任的论据主要有:第一,维护公共利益。自工业革命以来,立法机关发现的一个新问题是:虽然有的行为并不具备道德恶意,但是会严重地危害公共安全、健康和福利。[12]为此,英国法官肯尼迪勋爵(kennedy)认为“假如一个人为获利选择从事可能给人类健康带来死亡或者伤害危险的出售业务,他就必须为此而承担一定风险。”[13]通过适用严格责任,可以促使企业谨慎预防可能发生的公共危险,保护社会利益。第二,便于诉讼。由于很多公害犯罪危害很大却难以证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而且,调查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为了避免放纵犯罪者,宁愿牺牲一些公正性。第三,社会心理允许。“社会为了有效阻止一些危险性行为,愿意允许这种针对个人的‘相对不公’。”[14]

  反对严格责任的论据是:第一,保护公共利益。认为一个要求犯罪心理的机制比一个摒弃它的机制更加有利于促进立法机关去寻求保护公共利益的合理途径。[15]第二,违反罪过责任原理。如英国的蒂普洛克勋爵认为“处罚一个已经履行其注意法律所禁止行为的公民义务以及已经采取所有适当注意避免事实违法行为之人,是未必理性和文明的刑法的。”第三,不公正。因为它将导致对无罪过的和不应该要求他们以任何方式改变自己行为的人的定罪。[16]第四,主观心理证明的难度不应成为剥夺被告人抗辩权的理由。第五,法院的判决必须站立在清楚的事实的基础上,不能为了方便诉讼通过推定责任来定罪。[17]
  由于严格责任受到广泛的质疑,虽然英美国家没有完全取消,但是,为了避免导致过分的不公正,存在不少限制严格责任的措施。除了仅仅将严格责任适用于轻罪之外,在英国,还存在对于严格责任的法定辩护,如《1990年食物安全法》规定,部分犯罪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同时也规定“对于受到上述任何罪行的指控的人,如果他能够证明他已经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注意和作出了所有正当的努力以避免自己或自己所支配的人实施有关犯罪,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18]在1968年《贸易种类法》和1971年《滥用药品法》中都规定了法定的辩护理由。另外,被告人还可以主张“第三者过错”进行辩护。[19]在美国以及英联邦各国,行为人也可以以“缺乏犯罪心理”作为积极抗辩理由,这种辩护称为善意辩护。[20]这种辩护产生了一个重要的效果:它将严格责任变成了推定责任。[21]
  三、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
  关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的立场。但是,本文认为,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无罪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过责任,所以所谓严格责任“是否存在”的问题,其实是对我国刑法的解释态度问题,或者说是否应该在我国刑法中承认严格责任并据此解释相关法条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和对刑法中责任主义的贯彻程度以及对严格责任概念的理解息息相关。
  (一)违反责任主义的情况是存在的
  由于对严格责任的概念理解的不同,学者对于我国是否存在严格责任、是否应该支持存在严格责任的观点随之不同。英国的威廉姆斯教授认为,凡是法律或者事实错误实际上影响了罪过,但是刑法竟然不减免其罪责的情况,均可被视为严格责任,因此,任何国家的刑法中都存在严格责任的情况。[22]这里显然是一种扩大了的“严格责任”,它将“严格责任”的外延扩大到了“违反责任主义的责任”的范围。如果这样理解,这种“严格责任”在我国也是存在的,有学者就是在这样的概念中认为我国刑法存在“严格责任”。[23]本文认为,除上述威廉姆斯教授所列举的情况外,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的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等,都有违反责任主义的嫌疑,都可以算作这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都是应该被反对的。
  (二)不存在绝对责任
  如果将严格责任理解为“绝对责任”,不应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该类“严格责任”。因为我国刑法第14、15、16条明文规定了行为人只有具备故意或过失时,才能构成犯罪,不具备故意、过失时,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也不构成犯罪。同时,基于责任主义之法理,从保护人权角度,也不应该认为我国刑法存在“绝对责任”。因为处罚一个履行了注意义务的人是不正义的,而且也无益于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实现。因此,在解释有关法条时,应该基于责任主义的立场进行解释,而不应该从认为我国存在严格责任出发解释。比如对于奸淫幼女的,应该以行为人具备认识幼女的年龄的可能性为条件,当行为人的确没有认识幼女年龄的可能性时,不应认定为犯罪。[24]在这一点上,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的立场维护了责任主义的基本法理。
  (三)推定责任的类型
  如果将严格责任理解为“推定责任”,那么它在我国刑法中是存在的,但是,本文认为严格责任或曰推定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种是对于属于公害行为的严格责任或曰推定责任;第二种是对于传统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严格责任或曰推定责任。
  第一种“推定责任”由于将举证责任加之于被告人,实质上增加了被告人承担刑罚的风险,因此,并没有彻底贯彻责任主义原则,它是责任原则与现代风险社会下刑法社会控制目的的一个调和,在这调和中,基本上保障了责任原则的立场,因为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责任的话,就不构成犯罪。
  这种调和的背景是现代社会的发展、风险社会的到来。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达,人的活动能力、影响范围的扩大,一个人的行为有可能给周围的很多人造成高度风险。“工业社会,已经由其本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25]风险社会的到来,使得人类共同体的利益经常处于某种不确定的危险中,为了人类共同体的安全,社会应该控制个人的行为对人类共同体的风险,要求实施风险行为的人提起高度的谨慎精神,预防公害的发生。在犯罪学领域,控制风险的理论也逐渐显露出其重要性,在刑法学领域,雅各布斯的功能主义责任论也表达了人类对风险社会到来的担忧和刑法因应。人类不能阻碍科技的发展,因此全人类必须要承担科技发展的风险,但是,风险的制造者应该承担更多的谨慎义务。“推定责任”制度有利于强化风险制造者的谨慎义务,同时又不至于过度损害其自由,因为当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他能够证明自身无责任时,仍然能够不受惩罚。但是,我国社会毕竟没有完全进入后现代化社会,现代化造成的风险仍然存在于特殊领域中,而且,由于这种公害的危险只在特殊的领域中存在,不应将这种风险预防行为扩大到人们所有的行为中,在不涉及公害的领域,严格维护责任主义仍然是保障自由所必须的。而且即使在涉及公害的领域,由于采取“推定责任”也足以起到刑法所能起到的一般预防的效果,因而不应反对责任原则的基础地位,不应该主张绝对责任。
  因此,本文认为,应该承认公害犯罪特殊场合下的“推定责任”的合理性,并应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推定责任的规则来界定行为人的证明责任。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推定责任可以存在于可能造成严重公共安全损害的公害犯罪中,或者说可以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或曰推定责任的立场来解释有关主观罪状模糊的法条。如刑法典第135条中的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主观要件,可以在适用严格责任或曰推定责任的立场来确定行为人的证明责任。

  由于严格责任或曰推定责任更主要的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属于纯粹的刑法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承认严格责任或曰推定责任并不影响刑法中彻底承认责任主义的原则,也不应该因为该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而否定彻底的责任主义的存在。
  对于第二种严格责任或曰推定责任,有的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推定责任的情况。[26]本文认为,在将严格责任理解为推定责任从而属于证明责任划分规则的立场上,该理解是正确的。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证明有难度但是又不能不惩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存在松动的情况,该犯罪便是适例。但该罪存在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原因,不是由于责任主义本身的松动所致,根源在刑法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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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王韬 [标签: 刑法 严格责任 刑法 刑法 刑法 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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