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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西藏传统“赔命价”制度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从西藏传统“赔命价”制度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引言
  藏族习惯法发源于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实践,由部落或部落之间的相互交融过错中形成的,其主要依靠部落的权威来强制实施,这种行为规范沉淀在每个老百姓的生活中,成为藏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影响人们行为选择的基本规范。这种规范不断的延续和传承,以至在今天仍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对国家制定法的实施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西藏传统的“赔命价”制度,就是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和自然环境影响下产生的一种“法外之法”,它是对法的另一种诠释、一种解决方案,是排除司法程序的民间方式,虽然其排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斥了制定法的适用,但却最符合西藏地区的民族习惯和风情,是长期延续下来的解决特殊事件的最有效方式。
  1 “赔命价”制度的历史演进
  “赔命价”是一种古老的民间习惯法,指在杀人案件发生后,加害人或其家属向受害人及其家属给付一定数量的财物或金钱作为赔偿,并就此达成的和解的制度。它是少数民族聚居地、部落之间惯常处理民族内部各种命案纠纷的方式,已经被当地人所普遍接受,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法。
  一般认为,“赔命价”制度源于松赞干布时期,它的产生与适用与藏传佛教有直接关系。在《汉藏史集》中有这样的记载:
  赤德松赞王在位之时,出现了第七位贤良之臣,他是涅氏之子,名叫达察东色,他的贤明和功业是,制定了四方边境的制度,派遣武士千户部落守卫边哨,防御外敌,用法律公平处理内部案件,杀人者赔偿命价。wWW.11665.COM在这之前吐蕃没有赔偿命价的制度,从这时制定了这一制度。
  再如《纯正大世俗法十六条及戒十恶法》中亦有规定:
  所定之纯正大世俗法十六条,特别是所订之戒十恶法,内容是:不准杀生之法。此法是赔偿死者命价及赔偿生者损失之法。
  这两部西藏地区的古法典都说明“陪命价”制度的存在已历史悠久,内容完善。再如松赞干布时期的“禁行之七大法律”。
  其中,第一种不杀生法是关于杀伤人的刑罚,分死命价与活命价两种:相互间发生争斗或骚乱而杀人,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死亡的,称为“死命价”,杀人者必须赔偿死者的祭礼和墓葬所需的费用,为赔偿亡人之命,必须交付费用弥补亏耗。而“活命价”则是指在致伤时交付受伤者医疗费以弥补亏损的情形。并且,在偿付死、活命价时,要参考受伤人的地位高低,以决定赔偿的粗略数额。而第二种断偷盗法。即惩治盗匪的刑罚。如果偷盗佛殿与三所依(佛像、佛塔、佛经)之财宝,判以百倍赔偿;若盗君臣的财物,以八十倍赔偿;若盗庶民之财物,则赔偿所偷物的八倍;聚众骚乱盗窃他人财物的主犯则被判死刑或流放。以及禁止邪淫法、禁止说谎法、禁止饮酒法、奴不反主法以及不盗掘坟墓法。
  “七大法”存在的目的首先为了维护社会的等级制度;其次确立了对杀伤等诸事的处理,均以“命价”的方式,而不追求刑事责任,并且“命价”的核算依照社会地位的不同,分不同的阶层而有不同。
  2 “赔命价”制度的价值考析
  “赔命价”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保障人权。诚然,对于杀人或伤害案件,杀人者或伤害者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只有这样对被害人才是公平的、正义的,但是,对被害人以及其家属而言,什么才是最需要的正义?一方面是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则是受害人及其家属获得应有的赔偿,以维系日后的生活。两者并不区分孰重孰轻,但是两者之间存在“诉辩交易”的可换性,也就是说:当犯罪者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多的时候,他可以获得量刑上的照顾,这是符合公平观念的,也就是付出与所得的公平性。正如柏拉图所言:“每个社会的政治、文化以及道德观不尽相同,所以社会正义在不同的社会中也会有着不同的意义,并且社会正义也区分不同阶级与领域之间付出和所得的公平性”。在许多案例中,虽然犯罪者受到刑事处罚,但对被害人而言,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也减小了。因此,西藏地区“赔命价”制度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出发,以相对较为公平的方式弥补损害,达成了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和对被害人利益照顾的双重平等,才使得这种制度更宜被老百姓理解和遵从;加之西藏特殊的宗教信仰习惯,对案件的处理往往通过宗教人士或者德高望重的僧侣来进行调解,并且这种解决案件的方式在西藏地区最有说服力,这种民间法的形成过程尤为需要关注。
  3 “赔命价”制度代表的民间法和制定法的协调与冲突问题
  第一,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冲突。例如,刑法中规定了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并以主刑惩罚为主,尤其对暴力型的杀人、伤害案件;而民间法处理此类纠纷时,常以财产刑为主,并不以对犯罪人的人身或生命处以刑罚为最佳手段,因此,经常会出现“你判你的,我处理我的”的现象。这种情况的发生说明了国家制定法在向民族地区过渡过程中存在的误区与隔阂,难以让适应了民间法的老百姓真正认识到制定法的理念;再如对待刀具、枪支的问题。西藏牧民的生活方式以游牧为主,所以自制刀具、枪支是非常常见的事情,在其心目中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因此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就不能与制定法同一而治,在内地应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而对西藏地区,应根据其特殊的风土人情、生活方式采取变通的做法。
  第二,民间法与制定法的协调。在处理民族纠纷时必须坚持国家统一的原则,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地方法治建设,一切脱离了国家的法,都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依据各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可以变通立法,虽然目前西藏尚无完整的民族自治法规,但民间法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未来的法治道路上,既要保障国家制定法的权威,也要兼顾民族地方习惯法,只有二者的融会贯通才不会脱离法治的精神。
  4 结语
  民族地区的法治应当植根于本土资源,正确认识以“赔命价”制度为代表的民间法,以及其与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才能达到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协调。对待“赔命价”这种私了方式,不应认为其不知制定法,而正是在知法后对国家正式法的规避,而规避至少对于当事人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在规避中,国家正式法并不是不起作用,但其作用的结果却可能和其规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从这些分析中我们能体会到,国家法和民间法在文化上的阻隔,最终将妨害到国家法的实施,因为反复的、经常的规避很有可能常规化,从而形成与正式法相抗衡的亚文化。因此,利用本土资源推进法治建设,对于完善民族地区变通立法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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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邱进东 [标签: 西藏 西藏 湖北省 制度 西藏 秘密 西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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