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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习惯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现状和趋势

试论习惯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现状和趋势

 1 冲破对法的单一认识:习惯法研究的兴起
  1.1 重新理解“法”的涵义
  在中文的语境下提及到“法”,主要是指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看,同时结合马克思关于法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似乎意味着法律都是与国家联系在一起的,它在国家产生以后,或者至少与国家同时产生,并且是在全社会范围内起统一作用的社会规范。然而,实际上,上述认识并非法的全部,而仅仅是“国家法”的那部分内容。
  人们从事某种具体事务时总会使用某种做法,如果这种“做法”经过反复实践后被认为行之有效的话,就会逐渐沉淀,进而形成具有效率性、明晰性、指引性,以及一定程度预见性的规则或规范。如果将这种视角从个人行为放大到社会关系之间,那么,作为社会交往规则的“法”随之凸显,这样的社会法是一定范围内的人共同的规范,因为其共同性,所以更具固定性和权威性。显然,这种 “法”完全不同于国家法,它是人类或人类社会中自发地、无意识地产生的,产生于人们的需要出现并最终服务于人们的需要,因此可以说它是社会秩序的本身。在国家没有产生之前,或者在即使国家产生了,但国家法并不全面,关系人们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问题的处理没有国家法作为依据的情况下,这种产生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法就会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WWw.11665.Com为这一观点佐证的主要有法人类学家霍贝尔“原始社会有法律”的结论、法社会学家艾利希的“活法”理论、法律多元化理论以及下文要谈到的中国社会的习惯法。
  可见,“法”并非仅仅包括国家法,还包括种种社会规范,如果法等同于国家法,实际就是否定了民众对规范的创造性,这也是不符合现实的。如果用宏观的眼光看待人类社会,甚至可以说,国家法只是法的很小的一部分,真正的法,来源于人类最基本的行事过程中。
  1.2 习惯法概念探究
  许多学者都将习惯法理解为是“国家认可的法”,如孙国华教授:“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上的法”、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也持同样的观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这样界定习惯法:“习惯法指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这些定义都将习惯法看成是与国家制定法相平行的另一种国家法形式。然而,这种定义是将习惯法放到国家法产生之后的阶级境况下去考虑的,没有看到习惯法早于国家产生的法人类学研究结论,并未揭示出习惯法的本质特征。同时,就我国立法而言,没有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条规定那样明确承认习惯法的补充渊源地位的法律,因此,将习惯法看成是国家法的一部分,至少在我国大陆地区显然是不准确的。
  联系前文的分析,抛开对“法即国家制定法”的狭隘认知,习惯法毫无疑问属于法的范畴。有很多学者已经为习惯法下了很好的定义,如田成有: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在人们生产和生活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高其才:“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这些定义都对习惯法的产生过程、范围、效力等做出了描述。本文认为,习惯法是上升为法的习惯,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形成于一定范围的社会组织之中,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习惯法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和功能:它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广泛性和稳定性,这是相对于个人行为而言,也说明了习惯法与习惯的区别;它具有地域性,这是从习惯法的产生和作用范围来看,根据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的概念,一定地区内的人们因为共有“地方性知识”,因而可以推导出在这些“知识”土壤上产生的习惯法也具有地方性,反映出这个地区的文化特色;它具有自发性,习惯法的产生发展没有外来力量的灌输和监控,它为了满足人们的需要而产生于人们生产生活的交往中,它的传播是通过口头、行为示范、心理影响等方式进行,与国家法有明显区别;它具有强制性,当然,和国家法相比,习惯法的强制性更多地体现一种内控性,而不是依靠国家机器的保证,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
  2 初步探索: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2.1 我国国家法的局限性
  为了适应时代的要求,随着与其他国家交往的加深和西方法治观念的渗透,我国正在积极追求法治的现代化。改革开放后,建立法治国家政策被提出,我国开始了大规模,具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立法活动,但是,这些立法大都“参照”他国,是一种继受的、拿来主义的、不具有整体设计特点的建构方式。“此后所创立的各种法律,无论他们如何完备重要,无非是在清末法律改革所开创方向上的进一步深入。这个方向, 如果用最简练的语句来概括的话, 那就是‘西化’。” 这样的结果就是忽略了“本土资源”,使这种法律移植存在“消化不畅”的局面,从而导致国家法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实施中遇到阻碍当然不足为奇了。
  2.2 我国习惯法有其存在基础
  我国绵延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已经形成了深厚的“礼治”形态,很多习惯法传延至今,这是社会的选择。虽然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化地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确实得到了提倡和推行,但是仍应看到,中国社会的真正基础还是在拥有八亿人口的农村。在这些农村里,习惯法还有广泛的存在空间,“农村特殊的地理环境, 独特的亚文化圈, 特殊的农民主体, 使他们逐渐形成了一些特殊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在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生活的环境下……加上文化素质偏低, 传统心理积淀太深, 现代法律宣传普及的缺乏, 都会使习惯法有了长期存在、发展的文化土壤和社会条件。在这种社会机制和文化氛围下, 协调和规范人际关系和人们行为的规则就只能更多地依靠习惯法。可以说, 在大多数情况下, 传承的习惯法把一切都调整好了。”这样的现实要求我们不能以现代法治理念的角度去理解习惯法,“要打破国家法至上的观念”,
  2.3 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现状
  如果说古代社会的习惯法与国家法处于平行线的位置关系,那么,根据现代法治对国家法统一性、强制性的要求,习惯法与国家法势必会出现冲突,同时由于国家法的局限性,使得不被国家法承认的习惯法在实践中仍然被广泛运用,其中不乏有适用结果与国家法相悖者,这就更加造成了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对立。在笔者看来,二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国家法具有统一性,必然要求在其效力领域内,所有人的行为模式都应符合它的要求;习惯法具有地域性,根据不同民族、宗族、血缘、地缘而划分的地域中有不同的习惯法,他们分别依靠本地的习惯法行事。这就破坏了国家法的统一性要求从而使两者对立。
  (2)国家法是“主要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体系”, 而我国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农业大国,即使现在城市化有了一定规模,但仍不能改变存在广大农村地区(包括少数民族地区)的事实。城市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陌生人社会”,而农村社会,由于其宗族、血缘聚居性以及固定性、封闭性,因此更多体现为“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的交往规则当然同熟人社会交往规则有很大的差异,尤其是在我国存在“礼治”传统以及“家天下”的社会组织方式的背景下。陌生人之间由于没有或少有接触,因此不能自发形成共同遵守的规范,从而能够乐意接受国家法对其权利义务的调整;而在熟人社会中,其“规则设定首先是基于对彼此之间关系的维系,以及彼此之间利益的互补与协助,不像陌生人关系的规则那样是基于彼此直接的利益交换和利益平衡”, 也就是说,熟人社会有一套他们自己认为是公平地处理了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则,国家法没有考虑“情”的因素,实际是把法建立在陌生人社会上的,以陌生人之间的公平正义观念代替熟人之间的公平正义观念,没有看熟人社会这一现实基础,因此在农村的熟人社会现实中,民众仍然更乐于习惯法的承继而排斥国家法,这也导致了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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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国家法内容的有限性,使其不能实现对多元化社会的全面调控。 “统治阶级认可的总是那些对维护其统治需要影响较大的社会关系,这就意味着国家法对于诸如伙伴关系、亲情关系等冲突相对缓和但又是维系社会秩序所必要的一些领域不会予以关注”,从而产生国家法的“乏范状态”。而人类社会是复杂的、多元的,并且在一直发生着变化的,国家法虽然是对人们行为规则的抽象和概括,代表了一定的社会状态,但与千变万化的现实情况而言,仍然有滞后性,这就要求国家法呈现开放状态,但又因其与国家法的稳定性要求相违背而不可能实现,因此,面对复杂丰富的社会,国家法不可避免地存在内容的单薄性和局限性。而习惯法却呈现出相反的状态,其对人们日常行动自有一套礼俗,其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来达到规范的目的,内容十分丰富。这与国家法内容的有限性形成鲜明的对比。
  (4)国家法适用资源的短缺造成其实际运转的低效率,而习惯法在这方面却有天然优势。国家法的运行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政府机关、公检法机关、法律工作者、协警人员等等。就连北京市上个世纪90年代时为了实施烟花禁放令,每年都要动用10万人, 由此可见一斑。而产生于熟人社会的习惯法在处理人们关系和解决纠纷等方面,具有公认性、权威性,能够依靠民众内心的信服而不需要繁琐的外部程序就能较高效率的解决问题,并且往往能够达到双方都比较满意的结果。因此,民众更加倾向于习惯法的运用,最终形成国家法在基层地区的“软化”,而习惯法仍然发挥重要作用。
  归根结底,习惯法产生于人们的需要,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悉、接受乃至视为当然的知识,而国家法是通过宣传、强制等方式外来自上而下灌输给民众的知识,两者“亲疏有别”,在内容上也存在着较大出入。当国家法的实施不能满足民众需要时,人们更倾向于承继习惯法的传统,这种情况发展的结果,就是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对立。
  3 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发展趋向:因时制宜,增进相容性
  我国历史上民间社会秩序主要依靠习惯法维系是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文化观念分不开的,它产生与并满足了当时人们的需要,很好的保持了社会的稳定,因此对于那个时代来说,习惯法是积极的、先进、有用的;而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带动了社会其他方面的改变,文明、理性的观念得到弘扬,尤其是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人们思想发生深刻变化;现代意义上的政治国家的建立,必然推动现代法治理念的贯彻,从而建立现代化的统一法制,因此对于整个现代社会来说,国家法发展和完善的优势必将日益凸显。可以看出,无论是习惯法,还是国家法,都是依时代发展的要求而存在,并没有孰优孰劣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仍处在转型期,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复杂性,导致习惯法还有广泛的存在空间,所以,我们应该以“因时制宜”的眼光来看待问题。应认识到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国家法和习惯法并没有绝对的界限,国家法中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习惯法的内容,同时,国家法也会渗透到习惯法中,影响习惯法的运行方式。因此,不能将国家法和习惯法看成完全对立的两个方面,它们之间存在相互融合的因素。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处于转型期的现实,国家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与习惯法的相容性。除了涉及国家法的强制性底线的领域,在其他方面,特别是民法部分,“对于与国家法冲突不大的方面,以及对于符合整个农村价值选择的合理部分可以保持妥协与放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事例来证明二者确实是沿着这种趋势发展的,比如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经常运用当地的风俗习惯来进行调解,从而很好地解决了纠纷,体现了二者的相容性。在今后的法律运行过程中,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因时制宜的理念为指导,结合当地特殊的地理、人文环境和风俗习惯,运用国家法和当地的习惯法对具有地域特色的特殊性案件进行正确的处理,实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关系行之有效的方法的价值。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www.yb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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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吴婷 [标签: 习惯法 公证 效力 习惯法 会计法 习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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