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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与再完善

原文作者:宋丹

  摘 要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在于增设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制度以法律形式正式确定下,解决了多年来各检察机关进行附条件不起诉试验的于法无据、无法可依尴尬状态,同时这也是对多年来检察机关进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索的肯定。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未成年人
  作者简介:宋丹,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43-02
  附条件不起诉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制度,它能够灵活地处理好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惩罚犯罪与矫正罪犯之间的关系,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一、现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关制度解读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该条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只能是刑法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并且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个范围较之以往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探索,适用范围有所缩小,在以往检察机关进行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探索中,一般都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并且没有仅限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一般的亲友、邻里之间的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等等,如果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不少地方也进行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 而以往的的探索实践之所以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是因为刑法大多数罪名轻刑罪名的量刑都在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表达方式,把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规定为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其实也是与现行刑法规定相统一,以便增强其操作性。Www.11665.COm而新刑诉法规定的要适用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则需要经办检察官主观上的判断,判断该案件在平时法字的定罪量刑中是否是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不仅给经办检察官带来了难度,也很容易导致对一些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轻刑案件,由于经办检察官拿不准,而不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也是导致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较低的一个原因,修正后的刑诉法把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仅限于未成年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对于普通的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案件则没有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范畴,这也是严格限制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二)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监督救济机制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裁量权,考虑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被害人和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极大的影响,因此,刑事诉讼法除了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外,同是也规定了公安机关、被害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下,该采取何种权利救济的途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从此两款可以看出,如果被害人、公安机关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虽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但是被害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申诉、复核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但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机制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进行考察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件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并且是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但是检察机关进行矫治和教育的具体途径却没有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其进行矫治考察。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本身就是一个法律监督机关,如果由监督机关自身来主导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和矫治,那谁又来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呢?因此,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检察机关也需要建立起与之相配套的内、外部监督制约制度,防止裁量权的滥用。 [论文网]
   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总的来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设置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是比较合理的,操作性也较强,内容全面完备,重点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是走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坚定而谨慎的第一步,是对多年来检察机关进行附条件不起诉的经验的肯定,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设置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仍然具有以下几个缺陷: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设置不合理,没有区别对待不同犯罪种类主观恶性的大小。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对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类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没有规定刑法其他章节的罪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就罪名而言与以往进行的试验探索有较大程序的缩小。另外,该适用范围也比较概括笼统,没有区别对待不同犯罪性质之间的差别,比如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间,其社会危害性存在很大差异。笔者以为,可以将过失犯罪以及非暴力性犯罪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范畴。
   其次,适用条件考虑不充分,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共有三个,分别是:一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二是符合起诉条件;三是有悔罪表现,而没有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条件之一,也就是说被害人即使没有谅解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也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就算被害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一样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上并没有充分重视被害人的意见。笔者以为,为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被害人谅解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然要条件规定进刑事诉讼法,从而将刑事和解的立法精神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结合起来。另外,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样的规定使适用附条年不起诉的范围更加狭窄,从而也使得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不高,为了使附条件不起诉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目的,同时也为了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刑法的表述相统一,以增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再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对考验期限的规定规定针对性不强。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但是这此规定比较笼统概括,不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缺乏实际操作性,而且这些规定也不能很好地体现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矫治。因此,笔者以为,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增加“禁止令”的内容,即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禁止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比如禁止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而可以减少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与不良因素接触,有效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实现监督效果、矫正效果、预防效果的统一。
   最后,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过程中的监督制约机制需进一步完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者,检察机关的行为更是需要得到有效监督,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内部审批和监督程序,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在适用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时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可以邀请相关办案机关、被害人及其家属、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人民群众等多方参与听证会,一方面可以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畅通渠道,另外一方面也能够保障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此外,虽然新刑诉法规定有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监督与制约,并规定了被害人与公安机关的救济机制,但是附条件不起诉还有一个漫长的考察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谁来对检察机关的考察进行监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之一,如果没有建立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就可能带来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导致司法的不公。因此,必须建立起对附条件不起诉实施过程的动态监督考察机制,以保障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中的公平、公正。
   注释: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探索开展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以及河南省适用附条件件不起诉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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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条件 不起诉 制度 制度建设 不起诉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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