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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民生背景下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原文作者:张登根

  [典型案例] 犯罪嫌疑人刘某是顾某甲与顾某乙两兄弟的亲舅舅,但双方因多种琐事积怨已深。在2011年10月份一天,双方因赶鸭子的事情而发生抓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用刀将顾某甲手指砍伤,经鉴定顾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犯罪嫌疑人刘某以顾某兄弟曾经烧他房子,殴打他妻子等事情而公安机关未处理顾某兄弟为由,认为公安机关偏袒顾某一方,情绪极大,已多次到省市上访,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并表示如果不对顾某兄弟处罚,将继续到省市甚至北京上访。顾某两兄弟也表示如果这次不对刘某予以惩罚,也将到上级机关申诉、上访。案件的发生为当事双方以及周围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双方的过激行为更是严重危及当地的社会稳定;同时,当事人不断的上访行为也使得部分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受到影响。当地检察院在受理案件后,先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邀请乡镇派出所、司法所以及村社的干部等人员参与。经多次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刘某赔偿顾某兄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万余元,顾某兄弟表示对刘某谅解,希望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是保障民生的内在要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刑事和解。在保障民生的社会大背景下,检察机关积极将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组织在一起,尽力促成和解,在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上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不仅是适应新修订的刑诉法的需要,而且是“保障民生”这个时代工程对检察机关工作所提出的具体要求。wWW.11665.CoM
   首先,“稳定是民生之盾”,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利于消除民间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只有拥有稳定的社会环境,才能实现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安居乐业,因此,稳定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最坚实的盾牌。刑事案件的发生,将催生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会给当事各方造成伤害并助推对立情绪的滋生。与一味只重视法律之治、只重视法院判决的传统刑事案件解决路径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助于从源头上化解当事各方的对立情绪。在道歉、悔过、赔偿、谅解等的基础上,各方的仇视心态将得到比较彻底的消除,和谐共处也才由此得以实现。本案的处理即说明,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自身的工作量,但是和解协议的达成有力地消除了当事双方的对立情绪,维护了社会的整体稳定。
   其次,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助于使刑事被害人更快地得到合理的赔偿。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帮助刑事案件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就能更快地让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那些经济条件较差的被害人而言,及时的赔偿将会使其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更快地得到恢复或弥补,帮助他们更快地走出被伤害的阴影,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比如,本案中顾某兄弟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正是通过在检察机关参与下形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得以更快地实现的。赔偿金的迅速到位,让他们的生活比较快速地恢复了正常状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能及时维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有力保障人民的正常生活,是检察机关对“保障民生”内在要求的积极回应。
   当然,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过程中,尚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保障民生方面的功能,需要从制度建设和具体工作策略这两大方面入手,对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工作机制进行完善。[论文网]
   二、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制度完善
  (一)明确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过程的法律地位
  根据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检察机关参与当事人的刑事和解中的职责是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以及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两项职能,而对和解过程能否介入,介入到何种程度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参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已远远超出了仅仅制作和解协议书的程度,已经介入了和解协议达成的全部过程。如在调解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多次耐心细致的作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然后检察机关先后三次作为主持者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并作为履行协议的见证人和保证人。从案例中可以看出,仅仅赋予检察机关一种事后参与刑事和解的职能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当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直接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1]。因此,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法律地位,对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确定和解协议的效力
  根据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在于对被害方的民事赔偿,受害方对加害方表示谅解,检察机关、法院在谅解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如上所述刑事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契约,其具有的民事属性决定了对其执行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典型表现就在于当事人的反悔问题上。出现此种状况的根本的原因在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得不到保障。如在本案中,检察机关鉴于当事人以前针对其他职能部门的调解协议有过多次反悔,就作为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的见证人和保证人,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才依法对刘某不予起诉。协议的有效履行事关整个和解成败,是否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什么方式来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就成为了在实践中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面临的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的。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结合,检察机关对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将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作为附加义务,若犯罪嫌疑人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新《刑诉法》272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作了规定,另外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即“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针对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任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缺乏法律上明确规定,需要在实践中做出制度创新。有学者建议对于加害人一方不赔偿的情况,可以建立“先赔后免”或先由加害人向第三方(法院)交付赔偿金加以托管的方法,或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采取“先赔后免”或向第三方交付赔偿金托管的方法确实可以有效防止加害人一方拒不赔偿的情况,但是前提在于加害人一方有经济能力赔偿,对于经济条件困难的加害人则比较困难,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大到成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将赔偿作为附加义务,对在审查起诉的期限内无经济能力赔偿的加害人适当放宽赔偿的期限。对有经济条件履行赔偿义务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完成赔偿后再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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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和解协议 和解 和解 的条件 和解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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