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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权的控制

浅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权的控制

  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是保障国家稳定、健康发展的需要。为确保行政权力既能充分发挥其功效,又不至于由于自身的过度膨胀而威胁和损害个体利益,因而对行政权力的形式予以规范和制约是必要的。然而,法律条文总是有滞后性等不可避免的不足之处,无法包罗万象地针对每一个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事件作出具体的规范。因而,需要一些体现法律基本精神和立法价值取向的法律基本原则,在法律尚未就具体行为作出规定的时候,发挥指导和规范作用,避免使行为处于失控状态或是权利丧失被保障的机制。行政法学大家杨建顺教授认为, “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起初所确立的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就足够了,其他的诸多原则更适合于作为某个特定领域的原则,或者作为两个基本原则的具体构成要素。”“如果说在二分法和三分法之间需要作出选择的话,那么,我宁愿选择三分法。不过,我所选择的三分法中的第三个基本原则并不是应急性原则,而应当是行政公开的原则。”[1]因此,依据杨建顺教授的理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及公开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亦称‘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依据法规范、符合法规范,不得与法规范相抵触。”[1]它是现代法制国家所普遍才行的行政法制中的根本原则之一,在行政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对于合法性原则的理解,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1.1关于“法”的范围问题
  在中国,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时必须遵守宪法、基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Www.11665.cOm那么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应该包含在这里的“法”所指示的范围内呢?实际上,2004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已经将规章纳入了“法”的范围。而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律规范的多层级性着眼,应当将其纳入。当针对行政系统整体探讨依法行政问题时,所指向的“法”就只能限定在宪法和狭义的“法律”层面。
  1.2合法性原则中的“法”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合法性原则中的“法”也应该包括程序法,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容易被忽视。然而,行政行为合乎程序法要求,是保证行为程序公正无私的必然要求。实际上,现代行政程序法中已然存在许多制度设计旨在为保障行政主体正当、公平履行其职权。例如: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回避、职能分离以及做出对私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当承担说明理由的责任等制度,为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提供了支撑。
  1.3关于权责统一的要求
  权责统一,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违法的行政活动将可能被撤销或者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无效。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违法的行政活动也可能被确认为有效,这在日本行政法上被称为“事实判决”。这种对违法行为的确认主要是考虑到撤销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影响,即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将不会被撤销,只是相关的行政主体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1.4合法性原则的例外
  应急性原则可以作为合法性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在某些紧急情况下行政主体采取的某些非法定行为将被视为有效。例如,在战争、自然灾害、流行病变等情况下,在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一些法律未授权甚至是违背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也会被视为有效。这体现了合法性要求对公共利益的让步。但这种例外本身是通过法律授权来实现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体现了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行政权力涉及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方方面面。如何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如何维护行政权的权威?如何使现代国家合理实现其统治机能?这些都不是能够放任行政权自行解决的问题。只有在法律的授权和规范下,明确行政权的权利范围、行使方式、违法责任承担等,使行政权能够在既有的框架下合理公正地发挥其作用。是权力就有无限膨胀的欲望。行政权作为一种权力,由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因而相对与行政主体而言,行政相对人处于相对弱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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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如果行政权再被滥用,那么将很可能侵害到个人的权利。因而,需要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加以某种制约。此时,合法性原则将行政行为制约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作用便体现出来了。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制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行政决定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一定的控制作用,既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正确适用的要求,又是对不正确适用甚至是违法适用的判断依据。合理性原则对自由裁量权的要求主要涉及妥当性、必要性、以及比例性三个相关联的具体原则。
  首先从妥当性原则来看。妥当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是恰当的,合乎情理、符合实际情况的,不能超出法定的目的。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到某种社会目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背离法定目的,否则将践踏立法的初衷。[2]例如追求私人利益、恶意报复等。当然,妥当性要求还包括,对相对人施加的手段,应该是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达成的。如,责令不会开车的人开走违章车辆是事实上不可能完成的行为。因而应被排除在妥当的行政行为之外。
  其次,从必要性原则来看,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所采取的手段应该是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所谓“杀鸡焉用牛刀”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应该采取影响较小的行政手段,或者以一些非行政行为的手段,予以解决。这样可以既提高行政效率,又能够避免假公济私,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再次,从法益的相称性原则来看,实施的行政行为所能够获得的法益,要与所采取的手段相适应,不能采取过激的手段以获取实际上很小的法益。在保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过程中,要能够有效地发挥功能以取得最大的行政执法效益。
  3.公开原则
  在许多法学著作中,并没有把公开原则纳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杨建顺教授单独将其罗列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的考虑;第一,公开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许可、处罚、征收、强制等几乎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领域。将其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构架,既符合了“基本原则”本身的属性和功能,又使其他相关领域的特别立法可以省去这方面内容的规定,起到了节约资源和立法便利的作用。第二,从理论研究和立法实务来看,公开制度支撑着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实现。同时公开是公平、公正、平等理念得以实现的保证,是民主主义和法治主义得以实现的前提性准备。
  从中国的法制现状来看,将公开原则纳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可取的。行政主体在履行公开义务方面还有待加强,公开制度在中国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将公开原则在行政法立法上提高到基本原则的高度,有利于公开制度的贯彻实施。实践中,公开原则所能带来的效益是不容忽视的。公开制度,给公众监督行政权提供了渠道和平台。是行政行为更为透明化,促使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时提高责任意识,减少不公平、不公正行政行为的发生。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www.yb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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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行政法 控制 行政法 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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