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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野下对“农民协会”构建的探索

经济法视野下对“农民协会”构建的探索

  一、引言
  新时期的中国变化太多、太快了,与此同时中国的社会问题也实在太多了,如房价居高不下、贫富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群体性事件频发等。其实深入思考这些问题,你会发现这些全是表象、衍生物,这些问题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应该是农民问题。
  而在所有的农民问题中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历来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同时它也是新农村建设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农民权益的实现和保护程度在一定意义上直接标志着我国法治文明与和谐社会的发展程度。
  我国的农民权益之所以得不到保护,其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农民利益代表主体缺失。“在我国,代表工人、妇女、青年人等不同群体的法定组织分别是工会、妇联和青联,就连私营企业都有自己的协会,并且做的很成功,而9亿多农民却没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我们认为作为农民利益的代言人的社会中间层可以成为“农民协会”。“农民协会”的缺失不得不说是社会中间层在农民阶级体现的重大不足。
  二、“农民协会”构建的理论基础
  社会中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间层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其既能承担部分国家职能的同时又承担部分市场职能;能在一定程度限制国家利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市场主体的利益,起到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缺陷,使国家、市场主体在社会中间层的协调下良性互动,从而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的目标——社会整体利益优化。WWw.11665.COm
  社会组织对于推动农村社会建设、加强农村社区整合、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新时期我国政治提职深化改革,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我们由传统的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由于市场经济的需要和人们需求的多样化促使广大农民直接面对变化多端的市场。这样的话,农村社会组织的出现可以代替了原来计划经济时期政府的某些职能,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社会管理的主体之一。
  我国作为传统的农业大国,农村社会组织在我国历史就出现过,并且不同时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据史料记载,我国最早的农会始于清朝末年。1907年7月成立的直隶农务总会,是我国近代最早的享有社团法人地位的农会。随后,其他各省相继创办。”民国早期有作为政府咨询机构的农会,国民革命时期具有政权性质的农会,国民党控制下作为基层政权补充形式的农会,革命根据地作为政权执行机关的农会,他们都在不同的时期发挥更要的历史作用。特别是革命根据地作为政权执行机关的农会,是由共产党领导的农会组织,在国家权威发生危机的情况下,组织和发动的农村社会革命的一种政权形式,为中国的革命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当然,当时成立的农会的主要任务和职责和我们本文提到所要努力构建的“农民协会”有很大的不同,我们在这里只考察它的历史性,它们宝贵的经验我们可以来学习和借鉴。
  人们在这个问题上可能还会有担忧,认为“农民协会”或者说农民自己的组织获得发展以后会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然而,事实恰好相反,据相关学者的研究观察,社会集团的组织程度越高,社会集团之间对话成本就越低,妥协的可能性就越大。高度离散的社会群体最容易受到谣言和邪教的蛊惑,并很容易极端思想的影响。著名农村社会问题学者米格代尔分析到:分散的农民可能是“革命者”的社会基础,而有组织的农民则可能是改良主义者甚至是保守主义者的社会基础。如果通过农会把分散的农民组织起来,政府与农民对话成本就可以大大降低,农民的愿望就容易通过秩序化的组织渠道得到表达,一些突发事件也可以得到缓冲和调解。
  三、“农民协会”构建的必要性论证
  (一)“农民协会”构建是新时代中国社会的需求
  在21世纪里,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将在中华民族走向伟大复兴的新的历史征程中处于极其重要的位置,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基础和保障作用。新时期我们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三农”问题已经成为中国改革的焦点问题。
  特别是农民工问题,农民工是当今中国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可以说农民工的稳定关系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广大的农民兄弟在城市里干着最累最脏的活的同时却受尽了社会的歧视和冷落。他们在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自身权益却没得到很好的保障。例如劳动报酬较低,拖欠工资情况严重,劳动环境恶劣和工作场所简陋,他们的福利待遇、文化生活、教育培训、医疗情况、子女的教育问题等等。这个问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中必须要解决好。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以“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给我们解决“三农”问题的新思路,我们必须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的理念,牢牢把握“以人为本”的核心宗旨。
  1.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社会主义法律必须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就保障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在利益问题上坚持兼顾的原则。因此,我们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四者之间的关系,不可以只强调某一方面。农民群体是整个社会群体中最大的一部分,所以农民权益保障也是这个社会利益保障的重大部分。强调农民利益保护,不仅可以实现个人利益的保护,还可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2.维护社会公平。当代中国利益协调的基础性原则和首要原则应该是公平原则,所以,我们首要和基础性的内容就是要建立一套更公正、更合理、更完善的利益协调制度,从而实现制度的公正。农民问题的解决程度从某种意义可以看做是对中国公平制度的一种审视。
  (二)村民委员会保障农民利益的不足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组织,是农村村民进行自治的组织形式,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调解民事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乡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2)协助乡镇政府管理本村的事务。从法律的立法本义来看,显然第一项职责是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但是在现实的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的第一项职责被弱化,而第二项职责占据了主要位置。
  所以,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不能实实在在的体现,这就给农民权益的保障带来了障碍,这其中的原因可能有很多,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乡村政治始终停留在人事的变更的目标上。“国家意识形态的变化构成了基层权威更替的原则性背景,乡村干部的升迁、推出机会和命运与国家的要求密切相关,这种视角下,基层干部是行政选拔的结果,国家意识形态和官僚系统的需要,被看成是基层干部更替的主要变量。”(2)基层干部和群众关系恶化。社会化大生产加速了城市化的进程,同时激化了基层干群之间的矛盾,致使各地群体性事件频频发生,“上访潮”涌动,这其中有很多都是发生在农村里面。(3)国家对基层干部控制的低效,致使基层干部腐败严重。一些农村地区仗着“天高皇帝远”大搞团伙关系,帮派关系,致使本来就薄弱的乡村政治更是“雪上加霜”,搞得老百姓怨声载道,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得不到很好的实现。
  (三)农民权利公力救济的局限性
  农民权利的公力救济途径目前主要有四个:(1)诉讼,其中包括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有行政诉讼。(2)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因为它作为行政系统内部解决争端的救济方式。(3)信访,目前这种方式经常被农民采用,它也由最初的个体信访,现在已发展成了群体信访,现在国家有关部门也是高度重视这种现象。(4)仲裁,它解决纠纷以灵活、快捷、便利的特点而表现出了自己一些独特之处。
  但在当前,农民权利的公力救济在现实实践中存在很大问题:首先,农民由于文化知识的缺乏,对公权力的救济途径、相关法律知识了解不是很多、很深入。其次,国家的公力救济机关和人员在农村的根基很薄弱,中国的基层法院只设到县一级,乡镇只设有司法所,但是一般的司法所的人员设置为1个人,而且不是专业人员,由于其法律知识有限必然会影响公力救济的效果。再次,农民在现实生活中也对公力救济机关缺乏信任。由于少数执法人员素质低下,品德败坏在社会上造成了很不好的风气,基层老百姓就更不愿意选择此种权利救济途径了。最后,行政复议在目前中国农村很少被运用。不仅是因为群众对这个途径不太了解,也是因为多数的纠纷都是因为政府对农民权益的侵犯,在此种关系中农民就处于弱势地位,而政府处于优势地位,所以农民就不敢与政府侵权行为相抗衡了。
  四、“农民协会”构建的思考
  (一)“农民协会”的基本形式
  首先,“农民协会”应明确其目标:维护农民的整体利益,以农民整体利益优化为目标。其次,“农民协会”有自己独立的组织形式、人员配置、经费筹集等,独立于市场和政府。再次,“农民协会”的基本职能就是对政府和市场可能对农民造成权益侵犯行为的监督,发现政府和市场某些举措不利于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的的时候,应积极与政府和市场主体的有关机构和部门进行协商、沟通,提出建议和意见。最后,针对一些特别突出的问题,“农民协会”下设专门的机构。例如,对农民工问题就可以下设农民工管理的专门部门;对于农民纠纷问题就应下设纠纷解决的专门部门等等。
  当然,以上这只是对“农民协会”形式的一些基本的思考,相关的理论还有很多东西需要研究和论证。
  (二)“农民协会”的基本职能
  1.“农民协会”的职责。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农民协会”至少有以下职责:向农民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就农民的合法权益问题向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农民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就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和帮助农民提起诉讼;对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除这些职能外,“农民协会”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其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这些活动都必须是以维护农民利益为宗旨。
  2.对“农民协会”的限制。“农民协会”除了像一般社会组织一样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以外,还应该遵守以下几点限制性规定:(1)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这其中包含两层意思:“农民协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的活动;“农民协会”在日常工作中为农民提供咨询服务或进行其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务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2)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农民协会”是广大农民的利益代表,在农民中具有崇高的威信。由于这样的特殊地位,以它的名义推荐商品和服务,往往会引起意想不到的效果。“农民协会”可以推荐商品和服务,但不能以牟利为目的,“农民协会”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或者通过新闻发布会、专题讲座、举办展览、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进行优质产品和服务的推荐工作,这种正常的推荐工作是必需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五、结语
  而且在“农民协会”方面我们也有很多国外成功的经验和理论供我们研究和借鉴。美国的农场局是一个重要的农场主组织,相当于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农会。1919年又有了美国农场局联合会。美国农场局为维护农场主利益,促进美国农业发展,协调农场主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所以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只要认真的探索实践,积极总结经验教训,一个成功的“农民协会”一定会呈现在我们面前,给我们现代化的事业添砖增瓦、锦上添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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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洋 [标签: 经济法 视野 国际经济法 经济法 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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