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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认定制度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认定制度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启示

  中美两国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及其分类
  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关于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就是以产品缺陷为核心展开的。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问题,各国都有相应的准则,并都根据各自国情制订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从产品缺陷的国际立法进程来看,美国起步早,发展速度快,法律法规比较完善。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第四百零二a节有如下明确规定:“任何销售对购买者有人身安全威胁或者财产安全威胁的不合格的存在缺陷的商品,最终对消费者和购买者造成一定危害的、或者财产造成了损失的,都是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凡是从事销售这类缺陷产品的经营活动,销售商都应该对该缺陷产品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缺陷有明确划分:制造缺陷、说明警示缺陷和设计缺陷。产品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产品在生产环节留下了瑕疵,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第二,产品在进行设计环节存在欠考虑的方面,如存在不安全性;第三,产品在销售环节没有进行使用和禁忌的说明提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第四,产品不符合经营销售的合理范围,产品存在不安全性。我国《民法通则》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对消费者造成的人生安全伤害和财产安全损失的,制造者和销售者都要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本法所规定的缺陷主要是指那些产品存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可以造成危害的商品;生产商品不符合国家企业检查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对人有害的。wWW.11665.cOm”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是对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有关产品缺陷的解释的借鉴和移植。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需要加以区别。“产品的质量合格”主要侧重于所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国家的生产安全,是否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缺陷产品”中的“缺陷”特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客观评价标准
  美国法律对产品缺陷的评判标准是《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存在缺陷的判定依据是产品的安全和质量是否和消费者所期望达到效果相一致。如果达不到消费者合理的期待标准,即产品的安全与消费者所期待的不相一致,那么该产品就被认定为有缺陷。多数法学家和评论家认为该标准应该是一般消费者的合理期待程度,而不是某一特定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不可避免地加入个人看法。因此,更多学者采用成本利益分析的标准来评判具体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他们认为应采取量化方法并结合法律逻辑学的理念来进行分析。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设计缺陷的规定意味着法律承认产品在设计的时候就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问题,所以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承认产品在制造环节有对消费者人身权和财产权产生损害的潜在可能,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了制造商为了预防这种缺陷损害发生的设计成本的涵盖范围,因此在衡量某一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时,可从消费者的预期消费值和产品收益值两方面进行衡量,同时将消费者和生产者纳入评定标准之中。消费者的期望值是指消费者对产品安全和质量的期望。如果产品没有达到消费者的预计期望值,那么这类产品就可被认定为存在设计缺陷。因此,消费者期望值更易于让审判者根据经验作出裁决,该标准被认为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好方法,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采用。很多美国学者采用比较法来判断产品通过何种方式可最大限度地避免危险的发生,提高产品安全性并节约生产成本。通过对比产品的适用性和危险性来判断制造商是否采用了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评判一个产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产品成本包括为避免事故而采取措施所需要的费用,效益是在采取防范措施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效益。此标准会导致如下观点:在市场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下,为避免事故发生而采取的成本只是为了规避不一定发生的损失而采用的成本,都会被认为是资源的浪费,也不是法律所最终追求的效果。
  警告缺陷的评判标准主要包含以下方面:第一,在消费者的权利中,消费者有权知道产品使用的警告和提示;第二,在产品的警告和提示的用语程度上,提示和警告应该具有明确性和警示性。因此,评判一个产品的警示性是否达到标准,主要是看警告的时间和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此外,警示的对象是产品的使用者。
  我国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我国的产品缺陷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目前,我国对产品质量缺陷的认定使用不符合安全的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相结合的二维评价体系,其中优先考虑不符合安全的危险标准。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是衡量一个商品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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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的硬性标准,只有当不存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时才适用。根据国家标准,我们可以把这些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大类。前者指的是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能够保障产品使用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标准,其中包括政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中所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在我国强制性标准的代码是gb;后者指的是具有倡导性、自愿性、指导性的产品标准,推荐性标准的代码是gb/t。通常情况下,国家政策法规会向企业推荐优先采用推荐性标准,企业按自愿原则决定是否予以采用。有时,为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国家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对企业制定优惠措施。由上可知,强制性标准是在产品已被认定具有缺陷时直接适用的,而推荐性标准是只有在企业达到强制性标准后才采用。企业使用推荐性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在效力方面,国家标准肯定要高于行业标准。在对产品进行缺陷判定时,首先要用国家标准进行衡量,只有在国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领域才适用行业标准。有学者认为,在科技快速发展的今天,国家级标准的制定和修改都具有滞后性,这就可能会造成产品存在缺陷,但并没有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适用,甚至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产品仍然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只要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就可被视为不存在危险性且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有些新的科技产品存在潜在危险性,却没有相应规定来约束,从而造成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形。虽然消费者不能够通过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来证明产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但是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存在争议的缺陷进行认定。产品如果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是否就意味着不存在缺陷?虽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如果产品出现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形,企业是否可以免责?对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做明确规定,因此在现实操作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标准认定不善造成的消费者损害不应由企业承担责任,因为国家对危险性的认识优于企业;第二种看法则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认为企业应承担责任,否则就违背了产品责任制度的宗旨。由于立法的缺失及实践的争议,产品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借此来否认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企业也不能借此免责。
  对我国产品缺陷立法的启示
  我国《产品质量法》既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规定采取何种标准来评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是我国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我们不能够将不合理的危险和国家强制性混为一谈,而应该多借鉴美国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评判标准。我国产品缺陷法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可以借鉴美国产品缺陷法的经验教训。美国的产品责任安全法规定企业必须通过自身设计标准对生产的产品进行评判,这样的评判才会更有公信力,运行过程才会更加方便和直接。如果产品不符合企业自身标准,产品存在缺陷就会成为一个不争事实,不需要再比较国家的相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因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应该考虑规定把是否符合企业自身标准作为评判一个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www.yb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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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马新 [标签: 美国 缺陷 认定标准 缺陷 制度 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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