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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英语中模糊语言的使用

 摘要:众所周知,法律语言作为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语言分支,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特点。而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准确性。但是,在实践中,法律语言无法避免模糊性。本文针对模糊语言固有的弊端以及有些学者认为应该根除法律模糊语言的主张,主要探讨了法律模糊语言存在的根源,模糊语言在法律中的运用及其价值,以及法学界对模糊语言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法律模糊语言 根源 运用 解释原则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律之目的即为 “定分止争”。因此作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语言其法定原则就是语言的准确性,即要求法律语言务必清晰明确,不模棱两可,以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然而,在法律条文中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律语言运用模糊词语的现象俯拾皆是。如果法律是模糊的,人们的权益,义务与责任在一些情况下就无法确定,最终导致法治的难以实现。立法使用模糊语言的最大危害在于法律法规难以操作.法律法规制定出来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所以法律法规应该刚性十足,即非常明确.我们必须承认,过多的模糊语言的使用会导致其固有的一些弊端。
  一、法律模糊语言的定义
  如果立法文件与司法文书中含有模糊语言,那么法的实施与实现是否还能成为现实呢?很明显,答案是肯定的。你可能因为“不谨慎驾驶” (driving recklessly),“有伤风化”(moral curpitude)或“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而被拘捕;你可能因行为不端(unprofessional conduct),公共滋扰 (public nuisance),或习惯性疏忽 (habitual negligence)而被罚款;合同也有可能因“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胁迫”或“不道德意图” (immoral intention) 而被认定无效。WWw.11665.cOM确实,有时模糊语言的使用会带来严重的后果,比如:一个人有可能因杀人罪而入狱几年,但因谋杀罪而被绞刑,而杀人罪 (manslaughter) 与谋杀罪 (murder) 的界限是模糊的,在实践中有时难以操作。然而,有时候立法上使用模糊语言比使用精确语言显得更为适当。中国大陆《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该条规定中,由于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差异以及经济本身的不断发展变化,模糊语言的使用更能反映立法者的前瞻性。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某些法律条文或法律表述在语义上不能确指,一般用于涉及法律事实的性质,范围,程度,数量无法明确的情况。法律模糊语言包括 (1) 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可使本来意义精确的概念变模糊的词语,如about,or so (2) 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及其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 (3) 模糊蕴涵,有的词概念清晰却含有模糊意义,如 night [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 (burglary) 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 (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词,然后将其解释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中还是难以把握。
 二、模糊词语在法律领域的语用功能
  模糊词语在法律领域的语用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
  口语体和书面语中都十分常见模糊表达,因为语言交际讲究效率,用模糊的方式有利于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大家都知道语言符号有局限性,其传达的信息和符号所寓指的对象之间永远不可能达成完全同一的关系。模糊语言能有效弥补人类语言表现力不足的缺陷,留给人们一个可供把握的空间。这种情况在描写人物特征的法律文书中最为常见,尤为突出的是公安机关缉拿犯罪嫌疑人的通缉令或寻找案件线索查找无名尸的启示。以查找无名尸体的启事为例:“……路旁发现一女性无名尸体,该人身高一米六五,体态微胖,肤色较黑,年龄二十岁左右,短发,圆脸,上穿红色t恤,下穿黑色短裙,无其它随身携带物……。”在这一段启事中,一连用了“微胖”“肤色较黑”“二十岁左右”“短发”“圆脸”等数个模糊词语,形象地描述了女尸的主要特征,使人们可以准确地运用模糊性思维来进行正确的分析、认识、判断。反之,如果硬要用精确词汇进行描述,例如把“短发”改为“发长6.5厘米”,把“二十岁左右”改为“二十岁零八个月”,把“微胖”改为“体重 65公斤”,反而让人难以把握,达不到预期效果。
  2、增强语言表达的灵活性。
  言语交际常常要受到话题、内容、交际对象、语言环境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时为了自我保护或尊重对方,营造一种融洽的交际气氛,说话人往往避免把话说得太直、太白。由于模糊语言能增加语言表达的灵活性,它就成了人们实现其交际目的的主要工具。(王宏,,2003)这种为了避免把话说得过死、太绝,而拴住自己的手脚,说话人运用模糊语言来表达自己的观点的方法在法律事务中,特别是在外交场合经常使用。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建交联合公报》中有这么一段: and that it intends gradually to reduce its sale of arms to taiwan, leading, over a period of time, to a final resolution.……(它(美国)准备逐步减少它对台湾的武器出售,并经过一段时间导致最后的解决。)the two sides will maintain contact and hold appropriate consultations on bilateral and international issues of common interest.(双方将就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和国际问题保持接触并进行适当的磋商。)对于究竟何时停止向台出售武器,用 gradually reduce (逐步减少), 而未说明具体时间maintain contact (保持接触)和 hold appropriate consultations (进行适当的磋商)都是模糊词语,用来表示一些未定的概念。谁也说不出它们究竟意味着多大程度,但在这里用却是恰如其分,非常贴切,这比用精确的数字表示得更准确,也更有说服力。
  法律语言描述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有时并不是坏事,因为它能用较少的代价传递足够接收者理解的信息,给人以纲举目,一目了然的感觉,即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又增强语言表达的灵活性。比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对设立特别行政区有以下的规定: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必要时”、“具体情况”这些措词都是模糊词语。因为“必要”与“不必要”之间,“具体”与“不具体”之间,都存在着模糊性。从另一方面而言,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具体落实,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将会牵扯到诸多方面,国家是很慎重的,因此措词应该留有余地,而不能说得太死。在法庭辩论中的控辩双方律师或合议庭中的法官出于对他人的尊重及体现自身的修养,也常使用委婉语或模糊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如:my lord, i take the strongest possible objection to the course proposed by my learned friend. (来源:英语麦当劳-英语杂志 englishcn.com)。在此, strongest/opposition 表达了不同意见,而 possible/learned/friend 显示了对他人的尊重。unless this account is paid within next ten days, we will take further measures。除非在10天内把帐付清 ,否则我们就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这句话中的 “take further measures” 就是模糊词语。律师完全可以用 “start legal proceedings” 或 “bring suit” 等词语来取代,但律师并没有这样做,因为他认为这个时候把话说得如此肯定,还为时过早,就采取一种模糊的说法。类似的例子在法律事务中数不胜举。
  3、体现法律的自身特点和人文精神
  模糊语言高度的概括性留下了广泛和充分的空间,给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有机会利用自身的智慧,遵循“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的原则,发展判例法,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与不足。从而确保法律规范即周密又完备、疏而不漏,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例如我国1997的新刑法第114条: whoever commits arson, breaches a dike, causes explosion, spreads poison or uses other dangerous means to sabotage any factory, mine, oilfield, harbor, river, water source, warehouse, house, forest, farm, threshing grounds, pasture, key pipeline, public building or any other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thereby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but causing no serious consequence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使用的“other”就是一个典型模糊词语,在列举了主要的犯罪手段和破坏项目之后,再加上“other dangerous means” 和 “other public of private property” 这样的模糊词语,就使这一规定有了一定的限定性与概括性,使表义更加严密,从而更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如果把模糊词语省略掉或改用确切词语,这一方面会使立法失去严谨性,另一方面也很有可能使现实生活中的大量违法犯罪逃脱法律的制裁。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时,一律不予公开。推而广之,一切悖于法律而有损国家利益、他人人格尊严的语言,都必须在法律语言中加以禁绝,非交代不可,要应用模糊语言进行处理。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王先后向台湾敌特机关投寄密信19封,明文报安信12封,提供了我大陆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

  以上起诉书在描述中涉及国家机密时,用“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这个模糊词语进行了指代,这已经是足以表明行为的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安全的后果,如果对其用精确的词表述情报内容,不但达不到揭露犯罪事实,打击犯罪的本来目的 ,而且无异于二次泄密。法学本质上是人学,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必须注意到法律本身对人的尊重和关怀,。如在涉及强奸、猥亵、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必然要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内容。这部分内容进行精细的描写,必然有悖于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对受害人感情的再一次刺激和对其隐私权的严重侵犯,往往会造成恶劣的影响。这时,模糊语言的使用就可以避免这种严重后果的出现。被告人王某多次到学校传达室信架上窃取多位年轻女学生的来信,私自开拆,偷阅内容后……写上淫秽话语,绘淫秽图画,再将信装回信封封好,放回信架。……李某用下流的语言调戏侮辱陈某,并对陈某婚前不贞的事实大肆辱骂,……当晚陈某卧轨自尽。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用模糊语言进行了巧妙的概括,既完整的对案情进行了描述,又隐去不宜叙述的内容,这正是模糊语言的用处所在。
  三、法律模糊语言的运用
  1、体现礼貌原则
  在法庭辩论中的控辩双方律师或合议庭中的法官出于对他人的尊重及体现自身的修养,常使用委婉语或非直接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如:my lord , i take the strongest possible objection to the course proposed by my learned friend. 在此,strongest /opposition表达了不同意见,而 possible/learned/friend 显示了对他人的尊重。
  2、自我保护
  在诸多合同关于数量,性质,时间的条款中,模糊词常被使用,主要是为了日后产生纠纷时能有效地保护自己。如一房地产商在其格式合同中写道:the greenery coverage will be between 25%~35%. 在此,房地产商就有较大的余地来确定绿地覆盖面积。
  3、故意隐瞒信息
  当一项交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时其书面文字就可能含有模糊词。此外,一些虚假的商业广告也常用模糊语言。
  4、为预期违约或撤消合同提供便利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考虑到预期违约,就有可能在立约时有意使用模糊语言。

  四、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的模糊度
  在强调模糊词语、模糊表达在法律活动领域中具有无可取代的作用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就象精确词语、精确表达并不是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也要要注童模糊度。模糊度是指模糊词语本欲表达的核心信息的范围(a,b)。这里a叫做下界,b叫做上界。如果词语的模糊性超出了这个范围,就叫做越过了模糊度。就法律语言而言,如果词语的模糊度干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定罪、量刑、判决、执行等,就是越过了模糊度。对这种情形必须严格禁止。如在涉及强奸案件的许多法律文书中,“奸污”一词出现的频率很高,这个词实际上是一个越过了模糊度的表达,很容易给定性、定罪、量刑、判决造成麻烦,因为“奸污”包含有“强奸”和“诱奸”,而“强奸”和“诱奸”是两个截然不同性质的概念,法律对它们的定性、定罪、量刑有着根本的区别。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 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此条中的“以……秩序”一段文字是对黑社会性组织的界定性文字,但有的行为内容用词过于模糊,执行中难于把握,如“为非作恶”一词,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理解上和适用上的偏差。
  此外,量词位置不当,也会使语义越过法律语言所允许的模糊度,以致破坏法律语言的严肃性。例如:“犯罪嫌疑人曾因流氓两次被劳教“这句话就有两种理解。一是“因流氓,两次被劳教”,二是“因流氓两次,被劳教”。总之,在法律用语中,模糊词语的运用一定要注意适度。当词语的模糊性在模糊度的范围内时,是法律语言所允许或提倡的模糊词语;当词语的模糊性超出模糊度时,则是法律语言不允许并必须唾弃的模糊词语。
  五、法学界对模糊语言的态度
  尽管模糊义与歧义的区别对语言学家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但在法理上经常被混为一谈。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减少和根除法律文书中的歧义,而模糊语言作为人类语言的内在部分,必然会存在于各种语言场合,包括法律语言。模糊语言是不可能被完全“过滤”的。下面是法学界对法律语言模糊义或歧义的一些观点:
  1、“模糊无效”原则 ("void for vagueness" principle)
  在美国,大部分持"解释-裁决标准观"的法官主张"模糊无效"原则.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该主张采用“合理的人”之标准 (reasonable person criteria) —— 如果某一法律条文不能为一具有正常理智并合理掌握英语的人所理解,那该法条就会因模糊而无效.(if a law cannot be understood by an individual of reasonable intelligence and command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or is written in such a way, that it can be constructed to have more than one meaning, then the law is void for vagueness.) 对于法律条文中的模糊词句,法院不得进行任何解释,即使是联邦最高法院.该标准的 "reasonable" 本身就是一个模糊词。

 2、合理解释原则 (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
  如果某一法条如此模糊以至于容许两种解释,那应该考虑到不同解释的后果,如果其中一种解释会导致明显的公共危害 ( manifest public mischief),极大不便 (great inconvenience),相互矛盾 (repugnance),不一致 (inconsistency),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absurdity),或不公正 (injustice),那么该种解释不应被采纳。
  3、合同中模糊义或歧义的处理
  在大量的司法文件中,合同中模糊义或歧义的处理显得尤其重要,突出,也最具有代表性.对于合同条文中的模糊义或歧义,一般采用下列原则:
  1) 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
  合同中因条文含有模糊语言或歧义而引起当事人理解不一致时,解释的基石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然,真实意图并非当事人主观的,内在的意图,而是客观的,外在的意图。否则,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当然,此种客观意图原则仅限于当事人具有合法意图的情形。
  2) 整体解释原则
  在解释合同条文时(即条文含有模糊语言或歧义),应采用整体解释原则,即不能孤立地而是结合其他条文甚至整个法律文本来确定某一词句的意义。
  3) 不利于起草方原则
  在合同(尤其是标准格式合同)中,某一术语,条款或规定语义模糊或存在歧义,那么解释应采用不利于合同拟订者的原则.这主要考虑到缔约双方在缔约地位上的悬殊差距。

  六、结束语
  模糊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作为属于自然语言的法律语言必须要用到模糊词语,模糊词语在一定的条件下可具有精确的属性,在法律领域,有意识地、正确地运用模糊语言,可以增强语言表述的严谨性,既可包容社会上纷繁复杂的现象与行为,又可给一些条文的解释留有回旋的余地。但应当强调的是正如精确词语、精确表达不是万能、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是以表意严谨为目的、为前提的。运用模糊语言,要注童模糊度。由运用模糊语言超出模糊度所引起的任何表意不明的现象都应当避免和纠正,都是法律语言不允许并必须唾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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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法律 英语 模糊 语言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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