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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权公证
  【摘 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企业从单一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国有、集体企业,逐渐发展到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起来的以企业资本建立起来的以企业资本组织形式和承担责任形式为划分标准的多种企业形态。在这些众多的企业中,自然人成为重要的投资主体,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在自然人作为股东或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情形下,一个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即自然人死亡引起的继承问题。一旦这些股东或企业财产所有者生前未立遗嘱对其企业财产进行遗产处理和分割。这是新时期摆在我们执业公证员面前的课题。
  【关键词】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
  在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继承方式呈多样化。相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得企业财产继承问题复杂化,实践中,确定一名合格的合伙人或股东往往须履行一定法律程序,通常无论是企业本身还是相关的登记管理机关都需要继承人之间就有关继承问题输继承公证手续。由于此类继承公证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公证,需要单独加以研究。
  一、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中财产范围的探讨
  关于财产,学术办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积极财产,包括物、智慧成果、物上利益、债权;二是指消极财产,仅指债务;三是指总合财产,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个方面。①而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及其他合法财产。www.11665.Com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可继承财产是指包含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个部分的公民的积极财产。
  我国《继承法》法律法规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例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这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社会主义尚未建立的情形下制定的,该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继承关系的要求,滞后的立法给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处理涉企业财产继承的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有学者认为,遗产的范围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财产外,尚应包括“股权与合伙权益、商标权和商号权等无形资产中的财产权、限制特权、占有、形成权、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私营企业”。②学者们主张的这些应列入遗产范围的无形财产有部分已为现有的立法所确定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被运用。
  二、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企业财产是否都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从理论说,只要是上述自然人的财产,一旦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其遗产的财产都可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但在实践中,最终能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企业财产与自然人的企业财产相比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企业财产实际是一个“总合财产”,既含积极财产又含消极财产。其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表现为同时对具体的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的占有,在合伙企业中表现为对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相抵生“财产份额”的占有,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表现为对抽象的财产即股份的占有。公证机构对上述自然人在各类型企业中的消极财产是不予公证证明的,这由我国《继承法》中限定继承之原则所决定。
  其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自然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中,公证机构可以仅证明某一特定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也可以是货币财产或其他财产,但继承人可能因有关部门的要求仅就自然人在企业的某一特定财产向公证机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我们都知道,继承之发生并非依继承权公证之证明,而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因此,并非每一个财产继承都必须依公证程序而完成,只有在某一财产继承依法必须经某一特定机构的登记认可方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而某一特定机构由于自身原因又无法亲自监督、审查该继承行为的真实性的情形下,公证证明继承权才作为一个选择被有关机构所认可。例如,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属于自然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特定财产,③虽然因继承而拥有特权,但法律规定再转移时必须补办权属

转移登记手续,而相关的登记机关则要求继承人须先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后方认可继承的事实。当然,公证机构也可证明自然人在企业的集合财产如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等;
  再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必须是继承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或已为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财产。我们知道,从广义上讲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有些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尚未为法律明确言表或为司法解释所确认,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真实的具有财产价值,它们同样成为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但公证机构只能对有法可依或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财产办理继承权公证。
  三、不同企业形态下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分析
  在公证实践中,涉及到自然人在企业中的财产继承公证时,由于法律对有关企业财产继承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有关此类继承的公证法律和部门规章的缺失,使得相当多的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涉及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时对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结果是出具的公证书中将作为遗产的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定性错误,影响了继承权公证的办证质量和公证书的使用效果。因此,有必要对不同企业形态中可作为遗产继承的自然人的财产性质作逐一分析。
  (一)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转让或继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所谓的企业资产实质上是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的,投资者对企业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能够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这些有形和无形财产必须是投资者在企业拥有的积极财产,这些积极财产可以是某些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即投资者在该企业的全部财产。但由于我国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继承人尚应按规定以所继承之财产为限清偿投资者生前企业依法应缴费的税款和所负之债务。   (二)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无论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还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甚至劳务出资,一旦入伙该出资均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均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这一点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自然人死亡后,依法被视为当然退伙。自然人合伙人的继承人如均不愿成为企业的新合伙人,或依法不具备成为合伙人的相关资格,或按合伙协议约定无法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一旦出资或认购了股份,其出资将成为该公司财产,不再属于自然人股东个人。自然人股东依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财产享有股份权利,这同样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从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也相异于合伙企业。因此,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为其在该公司享有的股份。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股份才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股东资格可否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笔者认为,股东资格也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
  此外,在办理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继承时,也不要将股东的出资额与其对公司的拥有的股份混为一谈,出资额不是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财产,当然也就不是继承权公证证明的对象。
  四、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权公证证词的表述方式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的表述,它取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的具体要求。对于继承人要求公证证明自然人在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的,公证应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17条之规定,按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对企业的积极财产进行公证证明。证词可笼统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全部财产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如果投资人在该企业的财产可以列出遗产清单,也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如继承人之间对企业已进行了清算,并已从企业实际财产中偿还字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了所欠税款和还清了企业所负债务且尚有盈余的,公证机构也可应继承人的要求对该净资产进行了证明,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净资产价值xxx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继承人仅要求对企业财产中的某一具体财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公证证明的,公证证词关于遗产的表述中要直接表述某一具体财产即可。
  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不同的。公证机构办理此类继承权公证时,可要求相关继承人提供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做出的书面退还财产份额的决定,如退还的财产份额是货币,则公证处可依法就该货币形式的财产份额予以公证证明。公证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财产份额xxx 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退还的财产份额不仅是货币,尚有实物、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公证处可在上述证词中加入具体的财产名称一并证明。继承人制作了遗产清单的,还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若继承人之间仅就退还财产中的部分或某一具体的财产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公证证词的表述按常规格式表述即可。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的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上述两类企业的自然人财产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完全不同的。自然人股东仅就其出资对企业拥有股份、享有股份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权”,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份”,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份由xxx股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
  总之,企业形态的不同,自然人在企业中拥有的财产形态也不尽相同。公证机构在办理这些财产的继承权公证时,必须充分把握自然人在各种企业形态中所拥有财产的性质,才能准确地办理好此类继承权公证。
  注释:
  ①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②张伟:《民营企业财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6。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不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因此自然人合伙人死亡后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是有可能以土地使用权、房产等特定实物财产被退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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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自然人 继承权 放弃继承权 公证 继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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