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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机动车辆超额保险退费问题
〔摘要〕本文就09年《保险法》第55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超额保险退费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文章论及了超额保险问题及其存在范围,指出承保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时间差、普通机动车辆价值的不断减少、保险人对此问题未予以重视是形成超额保险退费问题的关键原因。对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不同险种进行分析后,明确主要是车辆损失险与全车盗抢险涉及退费问题。随即,梳理了投保人对超额保险退费问题理解上存在的误区,明确了机动车辆保险性质上应属于不定值保险,并就保险人对承保车辆部分损失进行赔付存在的困难进行了分析。文章最后在投保方提出退费的情形以及关键性的前提进行了论述后,提出了应对超额保险退费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超额保险;退费;时间差;新车购置价;不定值保险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8-2689(2011)02-0081-05
  
  我国《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行。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活动有诸多影响,如其第55条第3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自其实施以来,各家保险公司时而收到投保人的退费申请,存在着形成“退费热”的可能!需要对超额保险退费问题再进行认识。本文拟从第55条第3款出发,对车险中存在的超额保险退费问题进行的全面分析和认识。①
  一、超额保险退费问题及其存在范围
  (一)超额保险退费问题
  当对保险金额的约定大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时,即为超额保险。wWW.11665.CoM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均可能发生超额保险的情形。②各国立法规制超额保险的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这是避免道德风险的要求,也是损失补偿原则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09《保险法》第55条第3款针对保险人应当退还超额保险相应部分的保险费加以明确规定。该规定与02《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③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可知,因(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①实际上,02《保险法》还有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还相应的保险费:……(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第38条)”同时,综合《保险法》明确的疑义解释原则,②即使没有明确规定退费,超额部分的保险费也应当退还。③可见,09《保险法》仅是点醒梦中人而已。所以还需明确,主张按照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一条与第三条的规定,④⑤认为当需要适用02《保险法》进行调整时,超额保险无需退还保险费的观点是错误的。
  从法理上看,超额保险的产生因当事人主观上的区别,可分为善意与恶意两种情况。恶意的超额保险常集中在定值保险中,而善意的超额保险常集中在不定值保险中。对于恶意的情形,保险人通常拥有解除合同或者对于投保人多支付的保险费不予退还等权利。我国02年《保险法》与09年《保险法》均未区分善意与恶意,径直规定了超过部分无效。
  从实践中看,机动车辆保险为不定值保险,超额保险的产生多属善意并具有普遍性。普通车辆的市场价格是不断下降的,任何情形下,事故的发生与不发生均与合同订立之时存在时间差:为计算保费需约定保险金额,签约时只能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核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如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定然小于所核定的保险金额,普通车辆不断下降的价格更加大了二者间的差距。如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履行期限为一年的合同受市场价格的下降影响更大,车险市场中超额保险的现象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换句话说,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是足额保险,系因时间的推移发生车辆自身价值的减少和新车价格的降低而形成了超额保险,故多为善意。在09《保险法》实施以前,还鲜见投保人提出退费请求,保险人也并未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其原因主要在于投保人并不熟知其所享有的权利。而且普通车辆退还的费用较少,即使知道也少有投保人主张退费;而保险人未退费除了核算较为麻烦,成本较高外,积少成多产生的丰厚收益也促使保险人“忽略”了超额保险的存在。09《保险法》的实施,使得这一问题凹显起来。
  (二)超额保险退费的存在范围
  机车险分为商业险和交强险。就交强险而言,其是一种责

任保险,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就商业险而言,主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前二者也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该问题只存在于车辆损失和全车盗抢险中,原因在于所保障的对象是价值可变的车辆,而非一种责任。附加险中的部分险中能产生超额保险问题,但并不典型,不逐一分析。
  综上所述,涉及超额保险退费的险种主要是车辆损失险与全车盗抢险。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对09年《保险法》第55条第3款所持意见分析
  (一)投保方对该规定的意见
  从保险退费行为的日益增长可以得知投保方对该规定显然是支持的。需要指出的是,投保方对于超额保险退费问题的认识并不全面,通常将焦点集中在“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规定上,⑥认为保险人以格式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是隐性“霸王条款”。实践中,据作者所知,该问题上所有的保险人都有损害投保方利益的行为存在,但并不是源于该“霸王条款”,而是,当车辆全损时,保险人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理赔,且不退还超额部分保险费。当然,部分损失和时间差成为保险人的最佳托词。
  (二)保险人对该规定的意见
  保险人对该规定反响强烈,认为其将在相当大程度上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一)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使用的“新车购置价”是用以确定投保时车辆价值的依据之一①,并非出险时保险人据以理赔的直接依据,这是合理的。但是,如前述,当车辆发生全损时,如按照事故时的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进行理赔,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甚至可能低于保险费,如此定然产生纠纷。
  2、根据保险的基本原理和发达国家长期的保险实践经验,车辆保险应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价值是需要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时才能确定。不定值保险中发生超额保险的几率较高,加上车辆保险的特殊性,事故发生时常会形成超额保险。
  (二)解决思路
  1、加强行业基础性风险数据的积累和费率精算工作,在一定限度内的解决超额保险退费问题。表面上看,除交强险外,各家保险公司都在实行自己拟定的费率。实际上,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同构率很高,由其是在车险市场,各家保险公司的费率差异并不大。②目前我国车险资料的统计并不完整,各保险公司内部统计资料更是缺乏,加强行业基础性风险数据的积累与费率精算工作,经过长时间的积淀,应能在一定限度内促进该问题存在于合理的阈值内。但是,由于时间差与普通机动车价值不断下降特点的制约,超额保险现象不可能消失,各方主体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清除各种退费障碍,由其是保险公司,应结合统计数据,科学地提取退费准备金,设置科学的程序,保证投保人退费权利的实现。
  2、针对车辆损失存在全部毁损与部分毁损的情形,可将二者的保险费率区分开,应能在一定限度内解决该问题。
  (1)当全部损失时,按约定加以全部赔偿。需要指出,如此仍然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因为时间差新车价格不断下降是客观情况。但是,因为差距大大缩小,可以有效的避免纠纷。 (2)当部分损失时,按约定加以部分赔偿。如此可解决在部分损失时保险人面临的亏本问题。需要指出,部分损失的费率将会较高,同时,如果零配件价格和人工费用如果出现较大幅度的上扬,将会出现不足额保险的情形。
  
  〔参考文献〕
  [1]王银成. 中国保险案例研究[m]. 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2]刘宗荣. 保险法[m]. 台湾;三民书局,1997.
  (责任编辑:魏增产)
  
  
  〔收稿时间〕2011-06-10
  〔作者简介〕臧兴东(1975-),男,河南南召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家盛(1974-),男,贵州省贵阳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曾憬(1971-),男,贵州贵阳人,贵阳市南明检察院。
  ①车险在财产险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汽车保险业务在整个财产保险业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美国汽车保险保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保费的比例虽不断下降,但仍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从50%左右下降,直至2007、2008年度的车险在财产险业务中所占的比例仍在38%左右(参见网易新闻网:http://news.163.com/10/03171/18/620ef64a000146bd.heml访问于2010年

3月21日)。新西兰2006年,财产保险毛保费收入达30.11亿美元,净保费收入25.65亿美元。财产险市场以车险为主,占比达1/3。(参见中国保监会官网: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211/i69060.htm访问于2010年3月21日)据日本损保协会的统计,2007年日本财产险公司实现车险保费收入82902亿日元,赔款支出21477亿日元,承保台数6908万台,车险保费占总体财产险保费收入的55%。(参见中国保监会官网: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211/i106563.htm访问于2010年3月21日)在国内各保险公司中,汽车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占其财产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50%以上,个别公司的汽车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占其财产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70%以上。从纠纷的角度看,同样是车险诉讼占据了主要地位。如就贵州省而言,根据贵州省保险行业协会统计的数据(出自其《我省产险公司诉讼案件情况调研报告》),自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贵州省十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涉及诉讼案件共计1446起,涉案金额达10181万元。其中,涉及机动车辆保险的案件为主要类型,占98%以上。鉴于车险的重要性和设定分析条件的需求,本文虽仅以车险为主题,但对超额保险退费问题有着典型和代表意义。
  ②刘宗英著:《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81页。
  ③02年《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①《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②02《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与09《保险法》第三十条均作了规定。后者较前者的规定更为准确,应当有利于疑义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③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没有在条款中约定超额部分的保费不退。因为那样做反而达不到不退费的效果,他们只是充分利用信息不对称中的优势地位和专业知识实现了长期获取不当利益。
  ④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⑤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⑥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2月4日颁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指出:“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①就此种情形而言,投保人及法院常站在了完全不同的立场来看待。法官常会支持全损时保险人应以合同签订时明确的车辆价值,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来赔付被保险人。早在十八年前就有相关案例出现(参见《律师世界》2000年第9期,孙玉峰、罗培新著《按保险金额收费,按实际损失赔——对一例震惊国内保险业的法院判决之法律思考》),至今法院仍不时有相关判决出现。
  ②02年《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①在其他类型的财产保险中也是如此,如在“莞中运225”轮船东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船舶保险纠纷案中,双方并未准确约定保险价值,仅明确了“船舶造价”。终审法院认为,从整个保险合同看,确定船舶造价旨在为保险金额提供计算的基础,并无将“船舶造价”与“保险价值”等同的意思表示。参见王银成主编的《中国保险案例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p205)
  ②不同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标准时而存在较大差异,这是保险公司的内控优化形成的成本节约让利给投保人而已。如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电话车险较为便宜,实际上不是费率的大幅降低形成的,是其很大程度削减了保险代理人的直销费用后让利给投保人的结果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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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噪声 机动车辆保险 车辆损失险 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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